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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哈雷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均予以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內,被保險人自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但逾此範圍,被保險人仍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之汽車修理費用實為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此有修理估價單及修車簽認單可資證實,故富邦公司縱已支付修車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予尚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就此部分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但不足之金額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九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審遽認本件修理費用為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此亦有修理費其餘部分之統一發票一紙可稽。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修理估價單、簽認單、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忠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相撞發生後,上訴人之車輛交與修車保養場待修時,雖被上訴人曾至該修車

保養場瞭解情況,該修車老闆指謂:此並非嚴重,修車費無幾(不多),你(被上訴人法代)既然來,可先在此空白紙張上簽名,被上訴人據言,以既有相撞事實,該保養場老闆又指謂修車費不幾,始在該空白帳單紙上予以簽名,並非該紙上有明細數字,詎嗣上訴人勾串該保養場就所修汰換零件及數量灌水而浮濫,是所請數字不實之不當。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經原審逐一斟酌審理,交代明詳而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非份執詞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之汽車,行經台十四線七十七公里處,因違規逆向行駛,與上訴人所有由饒興達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客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之上開車輛毀損。嗣兩造於當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除全額負擔上訴人車輛之修理費用外,並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車輛修復出廠日止,按日以四千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之修理費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營業損失四十八萬四千元,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本於該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相撞發生後,上訴人之車輛交與修車保養場待修時,雖被上訴人曾至該修車保養場瞭解情況,惟該修車老闆指謂:此並非嚴重,修車費不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然來,可先在此空白紙張上簽名,被上訴人始在該空白帳單紙上予以簽名,該帳單紙上並未有明細數字,嗣上訴人勾串該保養場浮報所修汰換零件及數量,是所請數字不實之不當;另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非新車,應計算其折舊,且保險公司已將修理費用賠償予修車廠,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修理費用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SE-七七五七車號之汽車,行經台十四線七十七公里處,因違規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與上訴人所有由饒興達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客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毀損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警察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饒興達於原審證述明確,復由原審調取南投縣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處理本件車禍時所製作之筆錄及所繪製之現場圖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對上揭事實,雖不爭執,惟以饒興達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然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而肇事當時二車所在位置為被告所駕之汽車已駛入對向車道內,且其整台車均已在對向車道,而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饒興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係停放在遵行車道內,無任何偏移之現象,另被上訴人於警訊筆錄亦供承: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右記地點,在轉彎後伊下身撿東西,而疏於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與行駛往霧社車道饒興達所駕車輛相撞等語,而饒興達亦於警訊中證述:伊於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十四線七五公里八百公尺處時,發現對方即賴伯旭所駕駛之車輛轉彎後突然越過分向線往我的車衝過來,伊當時看到即踩煞車停住讓對方撞上。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是足證本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於其遵行車道行駛,並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偏左行駛,致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饒興達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而肇事,是就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饒興達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允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饒興達亦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正當。

六、查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於毀損後,經送尚益汽車商行修理,計支出修理費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工資部分為十一萬六千六百元,零件部分為四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此有估價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吳忠義到庭結證屬實,雖被上訴人認估價單上汰換零件及數量等明細有浮報之嫌云云,惟其泛言浮濫,並未具體指明,且證人吳忠義到庭證明該修理費用均屬必要,是被上訴人所辯,要不足取。而系爭車輛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證,距肇事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已使用五年十一個月又十二日,因零件部分毀損時已非全新物品,依前開說明,其更換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亦即上訴人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營業用大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本件系爭車輛已使用近六年,雖已超過四年之耐用年數,惟逾四年之營業大客車在目前巿場上仍有其價值,故逾四年部分之折舊,仍應依上述千分之四三八計算較合常情,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用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此系爭營業用大客車以已使用六年,故第一年折舊額為四00一四六×0‧四三八=一七五二六四元,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四三八=九八四九八元,第三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四三八=五五三五六元,第四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三八=三一一一0元,第五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三八=一七四八四元,第六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三八=九八二六元,六年折舊共計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000000+九八四九八+五五三五六+三一一一0+一七四八四+九八二六=三八七五三八),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六百零八元(000000-000000=一二六0八),連同工資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共計為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八元。惟上訴人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此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該保險公司所賠付之修理費已超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理費,故上訴人求為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之修理費並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併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