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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錫卿訴訟代理人 阮旭章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李雅環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位置應更正如本判決之附圖,其面積應更正為二八.四六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所有之樓房占有該地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線,即紅色部分面積二

八.四六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拆除及返還之土地以實測為準,實際面積原審囑託測量結果為二

八.三八平方公尺,於本院囑託測量結果為二八.四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判決之面積為二八.四六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游泳池新建工程,於興建之初,領有建造執照,工程完竣後,亦取得使用執照,其建築之地點,亦均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上訴人依法行政,要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上訴人所有之辦公室大樓占用系爭土地,顯有誤會。縱或有之,亦係因土地重測發生問題所致。㈡、上開游泳池新建工程之土地,○○村鄉村○段○○○號及二二四號土地,係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以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向被上訴人購得。至於被上訴人所有另一筆土地,即系爭二一九號土地,因臨省台一線道路旁,有部分屬道路預定地,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對此有待徵收之道路用地,當不得予以購入。惟在就前揭二一七號及二二四號土地訂立購買契約時,兩造曾約定在系爭土地未經徵收拓寬為道路前,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該地予上訴人使用,待土地徵收為道路,地價歸被上訴人收取。是以,上訴人游泳池新建工程,縱有二樓辦公室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正當之權源。㈢、被上訴人設籍彰化縣員林鎮,鄰近上開游泳池新建工程,惟於該建物興建之初,或之後,均未聞其有聲明排除侵害,並聲請假處分之情事。今上訴人使用該建物已逾十年,被上訴人始提出異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游泳池樓房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相片二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該游泳池樓房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之游泳池樓房占有該地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線,即紅色部分面積二八.四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如有占用,亦係土地重測發生問題所致云云,並提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工程設計圖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異動卡三件等影本為證。然單憑工程設計圖及土地登記異動卡,並不能證明其施工興建之建築物無越界建築或占有他人土地之情事。又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責任,足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唯能證明施工興建或已竣工之建築物業經許可建築或使用而已,就該建築物有無越界建築或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要無從憑以認定。是上開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樓房未占有系爭土地,其辯稱未占有等語,即不足採信。況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時,另請其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鑑測,其結果,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二

四.一六平方公尺,此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不論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為測量,上訴人均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達二十幾平方公尺,是上訴人辯稱其樓房占有系爭土地,係土地重測發生問題所致一節,亦無足採。雖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測量,占用之面積不盡相同,相差約四平方公尺,惟重測前之地籍圖因破損,較不準確,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所測之面積為準。

六、上訴人另辯稱其建造上開樓房所需之土地,○○村鄉村○段○○○號及二二四號土地(重測前為蓮花池段蓮花池小段六一之二號及五五之三號)係向被上訴人所購買,於購買當時,兩造曾約定在系爭土地未經徵收拓寬為道路前,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該地予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並舉證人即當時在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任職會計員之蔡錦祥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0號(後經簽分為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凟職案中所供稱:「甲○○(指被上訴人)有一筆土地緊靠縱貫路,是道路預定地,主辦人員要求他無償永久提供給公所(指上訴人)使用,才買下他的土地(指村上段二一七號及二二四號土地)」等語,另一證人即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承辦購地之賴武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甲○○有同意給公所使用,而且那筆土地也是道路用地,所以公家也不可能購買」、「照說甲○○應該有同意臨馬路之土地由公所使用,不然買他的土地就沒用了」等語為證。然查上開證人均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之職員,且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或協調,所為證言,關乎渠等有無失職,已非公正立場,非可輕信,且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前述村上段二一七號及二二四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即非為道路預定地,迄今亦然,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上揭偵查卷可憑。可見證人證稱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其與人民訂立契約,因有專責之人員承辦,且須經一定之程序,並應留有稽核之憑證,故要皆以書面為之。此從其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村上段二一七號及二二四號土地時,非但與被上訴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指村上段二一七號及二二四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明,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前揭偵查卷足參。則倘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何以上訴人未就此重要事項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俾以保留憑證?殊屬可疑。是證人蔡錦祥及賴武雄所證既有瑕疵,更難採信。則上訴人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賴武雄查明何以當時未請被上訴人立據同意使用書,請求傳訊證人即系爭游泳池之設計人、監造人錢志誠、承造人黃任坪查明究上開游泳池建造時有無越界建築,惟賴武雄前已於原審作證,而本院認其證言不足採,有如前述,自無必要再為傳訊。又有無越界乙節,自應以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為準,核無再傳訊系爭游泳池之設計人、監造人錢志誠、承造人黃任坪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有樓房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無權占有,要應認為實在。又被上訴人住在彰化縣員林鎮,固知悉上訴人興建上開樓房,惟仍尚難據此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雖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前揭樓房為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線紅色部分面積二八.四六平方公尺之樓房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並依二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及返還之面積為二八.三八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測量結果為二八.四六平方公尺,自應以上級測量機關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為準,爰更正原判決之附圖及面積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彩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