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認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於其表示行為欠缺效果意思,本件上訴人既能提出主要之協議內容,其意思表示顯非無效果意思,上訴人主張其返還退夥金之約定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洵屬無據云云,容有違誤。

1按錯誤者,係內心的效果意思與表示上之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表意人本身於表

示行為時不知此情形之謂。法律行為之效力,係法律對當事人之表示上效果意思所賦與之力,即表意人有如何內心的效果意思,尤其表意人欠缺其內心的效果意思,乃與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毫無關係,而與法律行為時之其他一切具體情事(包含當事人為法律行為之具體的動機)同,祗屬於決定:法律行為,能否基於表示上效果意思而發生法律效果之一種標準而已;其結果,表意人誤認某客觀的事實致為法律行為時,該錯誤,不論其係僅關於表意人之動機,抑或係表意人因該錯誤致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在法律上,對法律行為之效力,均能予以同等之影響。表意人於法律行為時,就法律行為之標的苟有錯誤之情事,則不論其錯誤,實質上為意思之欠缺,抑或為動機之錯誤,均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動機之錯誤,係意思表示之緣由或其目的錯誤(參照洪遜欣者

中國民法總則)2查被上訴人已自認其利用經手安養中心儀器設備購置之機會,以「以少報多」

之方法溢報費用之事實,而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辯論時,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合夥過程中我是有做錯事,但已自首。退股是被告提出不是我提出的。

⒊⒕協議前被告並不知道」等語。準此觀之,上訴人係在不知被上訴人背信犯行之情況下,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為協議內容之六點約定。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合夥事業之敘薪問題發生意見相左後,上訴人因認為兩造均為使安養中心繼續經營,而基於誠信及兩造均獲公平對待之原則下,始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即上訴人係信任被上訴人亦是本於誠信與公平原則而簽定該協議。豈料,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兩造合夥之初即已浮報費用中飽私囊,竟隱匿該情而仍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顯見上訴人對於兩造基於誠信、公平原則而簽定協議之認識有錯誤,亦即上訴人簽定協議而為意思表示之緣由發生錯誤。倘若上訴人早知道被上訴人之背信犯行,絕對不會與被上訴人做成系爭協議內容之六點約定,故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之非行後,委請蔡得謙律師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群謙字第三一八號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上訴人前因不知其背信犯行所為之意思表示,揆諸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揭學者見解,即屬有據。

3次查被上訴人向長洲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購買安養中心所需之儀器設備,給付總

金額為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此有長洲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之記帳明細(上證一)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其為安養中心所製作之帳目上,係記載長洲儀器請款四十九萬二千元整,亦有其所製作之記帳明細(上證二)可證。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藉「以少報多」之方式向安養中心浮報費用,獲利金額為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元(492,000-318,810=173,190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卻稱其僅獲有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之利益,顯然不實。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書內提出乙份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合夥契約書影本為據,惟兩造問未曾簽立該份協議書,被上訴人竟能提出影本,實令人懷疑其係被上訴人偽造而來及被上訴人提出影本之動機何在?懇請 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原本,以明實際。另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庭時被上訴人庭呈股東會議記錄影本,該記錄所載除關於聘請看護人員部分確有其事外,其餘記錄均為被上訴人自行添加,且該份股東會議記錄記載「股東丙○○為本機構之負責人」,與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內所載之「乙○○為負責人」顯有不符。基上,足見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公平原則而簽立系爭協議於先,在遭上訴人揭發其非行後,又提出偽造之契約書影本及記載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且隱避其因背信行為所獲利之確實數額,再以「自首」為矯飾之技倆於後,此在在彰顯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係基於誠信、公平原則而簽定系爭協議之認識確有錯誤。原審判決未察,徒謂尚難認上訴人因不知被上訴人之背信犯行,即可導致誤為退夥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容有未洽。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聲明減縮訴

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八萬元,詎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竟仍依起訴狀原載訴之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元,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撤銷前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六點約定即為無效,被上訴人基此所為本件清償債務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協議書是真正,合夥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偽造,並非上訴人之簽名。

㈤兩造從未否認有合夥之情形。

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股東會議紀錄是要請看護的問題,上訴人有同意並簽名、並未蓋印章。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長洲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之記帳明細,被上訴人自行記帳之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就被上訴人自上豪安養中心退股事宜所為之意

思表示,並無錯誤情事,按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六點協議,係兩造間因支領薪水多寡談不攏而為退夥之協議,協議內容多為上訴人提出,此由原審證人賴燈輝到庭證述無誤,此情事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屬實,足證上訴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之動機係因敘薪問題而衍生,進而欲獨自經營該安養中心,何來「動機」錯誤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為之背信犯行屬實,亦不得謂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因此生錯誤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起訴書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合夥契約書,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共同簽名製作,此由上訴人亦親自簽名納印於其上可證,被上訴人自當於下次庭期攜呈 鈞院。惟上訴人既親筆簽名其上,事後又誣稱該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可見上訴人只求卸責竟不擇手段,其心可議。

㈢合夥契約書所載「乙○○為負責人」,而股東會議記錄卻載「股東丙○○為本機

構之負責人」,實因乙○○(上訴人)並不具備安養中心負責人之資格,丙○○(即被上訴人)始具有合格護理人員資格而可為安養中心負責人,實際上之負責人係合夥契約所載即上訴人。上訴人一方面質疑合夥契約書及股東會議記錄之真正,一方面又以其質疑真正與否之書證之記載為由而謂其對於兩造係基於誠信、公平原則而簽定系爭協議之認識確有錯誤,實難令人茍同。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聲明減縮訴之

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柒拾捌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因背信情事,自覺應返還該不當利益予上訴人,而減縮訴之聲明,惟於審理過程中,經原審諭知返還不當利益與本訴係屬二事,業已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起訴狀所載。

㈤否認偽造合夥契約書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合夥經營上豪安養中心,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起退夥,被上訴人之股份由上訴人以一百萬元承受,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前以現金給付,且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止之開銷十二萬元,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元,屆期經催討未付,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要求敘薪與上訴人意見不合,乃提出退股要求,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進行商討,上訴人依該協議第二項,原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退還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惟於退還期限前始知被上訴人利用購買儀器之機會浮報價額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上訴人始拒依約付款。如上訴人早知被上訴人有此背信犯行,絕不會與被上訴人作成前開約定,上訴人前開約定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內容,自得撤銷前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之約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該約定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得為清償債務之請求等語為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上豪安養中心,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協議被上訴人退夥,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起退夥,被上訴人之股份由上訴人以一百萬元之對價承受,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前以現金給付,且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止之開銷十二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協議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為偽造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兩造為合夥關係,該合夥契約書是否偽造,與退夥協議之效力並無影響。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利用購買儀器之機會浮報價額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之事實,並據提出長洲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之記帳明細及被上訴人自行記帳之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固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據以抗辯若早知被上訴人有此背信犯行,絕不會為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作成前開約定,並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其意思表示,該約定無效。惟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欲支領薪水之問題談不攏,乃為退夥之協議,協議內容多為上訴人所提出等情,並據證人賴燈輝於原審陳明,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自認係因敘薪問題及為退夥之協議;為協議時並未就帳冊之記載為會算,當時知道上豪安養中心一定虧損等情,則兩造既因敘薪問題致為被上訴人退夥之決議,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退夥之出資金額非依營運虧損情形為決定,而單純依雙方之協議,顯然與協議前被上訴人經營期間背信行為無關,尚難認上訴人因不知被上訴人之背信犯行,即可導致誤為退夥協議之意思表示,況且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於其表示行為欠缺效果,而客觀上之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能提出主要之協議內容,其意思表示顯非無效果意思,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協議之際,如上訴人知被上訴人有背信犯行,不會作成前開返還退夥金之約定之意思表示,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原約定為無效,洵屬無據。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效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十五頁)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至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準備書狀雖曾聲明減縮,惟隨後之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仍聲明請求八十八萬元,依被上訴人所陳係經原審闡明其真意後所為更正如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翟雅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