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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重測前為嘉盛段一六六五之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七八○地號(重測前為嘉盛段一六六五之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第二項被上訴人丙○○拆屋還地於超過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七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所示N、P貳點之連接點線。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同段七八一地號如後補充鑑定圖所示Q—R—P—N範圍內面積柒點參玖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甲○○。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一)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⑴確認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重測前為嘉盛

段一六六五之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重測前為嘉盛段一六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所述X、Y貳點之連接實線。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答辯聲明:

(一)被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訟訴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接到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籍字第8700040584號函檢送之苗栗縣八十七年度苗栗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載稱:「::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即如略圖A-B、C-D所示。」,惟查該調處結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訴請確定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前段一六六五之四和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前段一六六五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圖所示X-Y間之連線,上訴人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上訴人甲○○未對被上訴人丙○○及戊○○所有土地之界址訴請確認,則無法除去上訴人甲○○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甲○○提起本訴自屬適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戊○○、丙○○之前前手即訴外人翁坤炎及上訴人甲○○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向訴外人張定安購買坐落於苗栗市○○段○○○○○號土地買方三人乃與賣方約定於該筆土地東側為準等寬分成三筆土地(即一六

六五、一六六五之四、一六六五之五地號土地),此除有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外,原審法院並已調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當時將該一六六五地號土地分筆成一六六五地號、一六六五之四地號、一六六五之五地號三筆土地之分筆測量原圖。又附圖中X-Y和A-B線乃原審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鑑定之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線,此經界線最符合前述六十四年二月六日之分筆測量原圖,亦與前述買賣、分割之情形相符。因此,附圖所示X-Y和A-B線應是系爭三筆土地最正確之界線。

(三)依據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籍字第8700040584號函附件「苗栗縣八十七年度苗栗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當事人欄載明戊○○、丙○○、甲○○三人,說明欄第一點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等語。是若上訴人甲○○不對被上訴人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一六六五之四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一六六五號土地之界址,則前述界址將由苗栗地政事務所依所附調處筆錄之調處結果「依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而辦理之。惟苗栗縣政府前揭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過程中所援用系爭三筆土地之舊地籍圖有所錯誤,若依錯誤之舊地籍圖辦理,則將影響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甲○○上訴事件之判斷結果。是上訴人甲○○實有提起本件上訴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戊○○諉稱其土地與上訴人甲○○之地號無相臨接,且間隔被上訴人丙○○土地上之建物及牆有四十公分,而請求駁回上訴人甲○○之訴云云,自屬於法無據。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戊○○、丙○○土地間界址所提起之訴訟,欠缺訴之利益,自難認為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而駁回上訴人甲○○之訴,自亦屬於法無據。

(四)另被上訴人戊○○辯稱依系爭三筆土地現場測量之結果,若上訴人甲○○之土地往北加上四十公分,即符合上訴人甲○○請求三筆土地等寬之事實云云及苗栗縣政府地籍重測後,誤將其所有之一六六五地號及一六六五之六地號之土地面積登記為七十八平方公尺、八十四平方公尺,正確應為八十四平方公尺(一六六五地號)、七十八平方公尺(一六六五之六地號),是一六六五地號並無因地籍重測而有增加六平方公尺之情事云云,惟此均僅係被上訴人戊○○之空言諉稱,而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無足採。

(五)查系爭土地東側為準等寬而分成三筆土地之事實,並不會因被上訴人丙○○就(重測後)為公段七八○地號土地係向訴外人翁坤炎之女翁彥琪購買而有所影響,亦不因被上訴人丙○○就三筆土地為等寬之事實是否不知情,就其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甲○○之土地事實而有所改變。是上訴人丙○○諉稱:當初向翁坤炎之女翁彥琪購買,對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協定「三筆土地等寬」之事,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根本無從得知等語,自顯與事實不符。

(六)次查,被上訴人丙○○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六六五之四號土地,雖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界址之鑑定,惟上訴人甲○○卻未曾接獲被上訴人丙○○之通知或苗栗地政事務所關於通知複丈日期、時間、會同地點之複丈通知書及關於釘好界樁之通知書。況苗栗地政事務所該鑑定界址之結果通知被上訴人丙○○,然上訴人甲○○並未收到該函通知,亦未收到鑑界複丈成果圖。是上訴人甲○○實無從到場會同協助指界,亦無從獲悉被上訴人丙○○申請土地界址鑑定之結果,自無提出異議之可能。其複丈成果圖可明顯看出一六六五地號寬度比一六六五之五地號寬度超出甚多,也就是一六六五之四地號東西向經界線偏南,空出北面造成一六六五地號超寬,侵佔南面造成一六六五之五地號變窄,此與前揭六十四年二月六日三筆等寬之分筆測量原圖顯不相符。依上開說明,足徵被上訴人丙○○辯稱:「::總共通知二次,分明是上訴人知悉而故意不到場。」,及諉稱:「::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時,有關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的通知書,均係由地政事務所直接寄發予關係人,惟上訴人甲○○在複丈時不但未到場,且嗣亦對複丈圖無異議,因而,被上訴人丙○○嗣即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定之界址興建房屋,此有上訴人房屋四鄰之界樁可稽,足徵被上訴人係因信賴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施測之界址興建房屋,並非故意逾越占用上訴人甲○○所有七八一地號土地。」云云,自顯係臨訟編飾之諉詞。

(七)苗栗縣政府對兩造間之界址爭議,以苗栗縣苗栗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依法仲裁,調處結果係以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即如略圖A-B-C-D所示,顯然有誤,業經原審法院囑託銅鑼地政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界址,原審法院詳查認定系爭經協助指界之確實界址為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A、B之連接實線,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亦認定前揭調處結果確屬有誤。

(八)被上訴人丙○○所稱:上訴人甲○○所有之土地會短少那麼多,與上訴人南邊的界址有密切的關聯,亦即銅鑼地政事務所之鑑定圖中,上訴人南邊的界址大有問題,第一審調查結果是錯誤的云云。惟按銅鑼地政事務所之鑑測方法,是採圖根點繪製測量圖 (此並經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澄旺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結證綦詳) 。即依圖根點繪於測量圖,並非如被上訴人丙○○所認以現場牆壁為界,足徵被上訴人丙○○前揭所稱均與事實不符。

(九)被上訴人丙○○諉稱:切割三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給上訴人甲○○誠屬不公平云云,惟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主管機關並不審核土地之界址,是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土地界址並不相關。原審判決對於以何線作為界址已有詳細之判斷,若採如附圖所示以地籍圖經界線AB線為界,經面積分析比較後,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上之A、B連接實線為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變動最小,是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仍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即以如上訴人甲○○準備書狀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實因一六六五號土地比一六六五之五號土地超寬甚多,顯係此超寬而使被上訴人丙○○房屋向南橫移侵占上訴人甲○○所有土地之主因。

(十)被上訴人丙○○辯稱強行拆除被上訴人逾越佔用上訴人甲○○土地之建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所諉稱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純屬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現行科學技術而言,移屋係簡易方便之事,所費亦不多,且被上訴人丙○○所有建物之北面尚留有空地可利用,斷無不使用自己之土地,反擬侵占他人土地之理。上訴人土地若寬度減少而被無權占有,將變為更狹窄而極難使用,益將大幅降低其價值。又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請求被上訴人歸還其無權占有之土地,以正社會風氣,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十一)復參諸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足證原審判決附圖之鑑定圖與之相符,前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復 鈞院之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所示A—B、G—H、N—P、C—D連接線則與之不符,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揭鑑定書圖、補充鑑定圖說載稱:「圖示A—B、C—D連接實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G...H...N...P連接點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相符。」云云,顯有誤植之疑,尚有應調查必要,請鈞院諭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將其繪製之鑑定圖圖上所示之A、B、C、D四點之坐標值顯示於鑑定圖說上,並請其檢附其圖說所載稱之重測前地籍圖,以證實原審判決所附附圖鑑定圖即聲明上訴狀附圖所示K—L、X—Y、A—B、M—N連接線為系爭各筆相關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亦係系爭各筆相關土地正確界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影本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圖(補充註記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影本乙份、苗栗縣八十七年度苗栗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影本乙份、系爭三筆土地分筆測量原圖影本乙份、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影本乙件、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二苗地所二字第3847號函影本乙份、地政事務所系爭三筆土地測量原圖影本乙份、剪報影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甲○○在原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準備書狀中主張伊曾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戊○○及訴外人翁坤炎等三人共同協定「三筆土地等寬」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蓋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苗栗嘉盛段一六六五之四地號(即重測後為公段七八○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初始向訴外人翁坤炎之女翁彥琪購買,因而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戊○○及翁坤炎協定「三筆土地等寬」之事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且訴外人翁彥琪出售前開土地時,並未告知此事,故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

(二)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初購買土地後,隨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之規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過土地界址之鑑定,此有苗栗地政事務所八一苗地所二字第三八四七號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三)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

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含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關係人屆時不到場時者,得逕行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規定所示,足徵被上訴人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時,有關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的通知書,均係由地政事務所直接寄發予關係人(含被上訴人部分),惟上訴人在複丈時不但未到場,亦對複丈圖無異議,因而,被上訴人嗣即依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定之界址興建房屋,此有被上訴人房屋四鄰之界樁可稽,足徵被上訴人係因信賴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施測之界址興建房屋,並非故意逾越占用上訴人甲○○所有七八一地號土地。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八四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人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茲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所示,尚有七.三九平方公尺逾越上訴人甲○○所有七八一地號土地,惟前開逾越之土地,其形狀狹長、寬度僅約四○公分,且面積僅七.三九平方公尺,故上訴人縱拆除被上訴人之建物而取回該土地,對上訴人之使用而言並無重大實益;反之,苟拆除被上訴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勢將造成被上訴人之建物全部損毀,而無法再行居住。且被上訴人建物逾越佔用上訴人之土地係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施測之界址興建者,並非被上訴人故意強行佔用者,故被上訴人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惡意,且被上訴人亦願依市價予價購之意。上訴人訴請強行拆除被上訴人逾越佔用上訴人土地之建物,實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

丙、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戊○○之一六六五地號與上訴人甲○○之一六六五之五地號無相臨接,且間隔被上訴人丙○○之一六六五之四地號上建物及外牆差有四○公分寬度。

(二)上訴人甲○○在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訴狀言明:「買方三人乃與賣方約定於該筆土地東側為準約等寬分成三筆土地」之事實。再根據土地重測時由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十測量隊測定,在系爭土地現場釘入之紅色界樁為起始點,在現場量得系爭土地以東側為準,三筆土地寬度如左:

①在上訴人甲○○之一六六五之五地號土地現場量得土地寬度約為四.九公尺。

②在被上訴人丙○○之一六六五之四地號土地現場量得土地寬度約為五.三公尺。

③在被上訴人戊○○之一六六五地號土地現場量得土地寬度約為五.三六公尺。

④被上訴人戊○○土地距被上訴人丙○○之建物牆壁相差有四○公分寬度。若

上訴人甲○○土地寬度四.九公尺加上此四○公分寬度,則約等於五.三公尺之寬,即符合上訴人甲○○所請求之三筆土地等寬之事實。

⑤今上訴人甲○○重新請求向北側平移一百八十公分之直線寬度,則其四.九

公尺寬加上一百八十公分寬度,其土地寬度達到六.七公尺寬度,勢已超寬許多,與三筆等寬約五.三公尺之寬度,上訴人請求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戊○○之一六六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四月七日在土地登記簿總面積登記為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經苗栗縣政府施行逕為分割,而割成一六六五地號及一六六五之六地號二筆,其中一六六五地號土地面積誤登記為七八平方公尺,一六六五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亦誤登記為八四平方公尺,但其總面積為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正確不變。實際一六六五地號之土地面積應為八四平方公尺,而誤為七八平方公尺,一六六五之六地號之土地面積應為七八平方公尺,而誤為八四平方公尺,此可由新舊地籍圖謄本比較該二筆土地東西向長度證明此一誤載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新舊式地籍圖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鑑測,比較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所指界位置,並分別計算各面積。

理 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於重測後地段、地號有所變動,上訴人甲○○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即就重測前地號變更為重測後之地號,有鑑定圖、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甲○○就新舊地號變更部分聲明予以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重測前為嘉盛段一六六五之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七八○地號(重測前為嘉盛段一六六五之四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被上訴人丙○○所有七八○地號則與被告戊○○所有同段七七七地號(重測前為嘉盛段一六六五地號)土地相毗鄰,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因被上訴人丙○○申請就其所有七八○地號土地界址鑑定,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現場測量,於施測時關係人如上訴人甲○○等均未到場,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依據被上訴人丙○○一人片面指界作成,且依照被上訴人丙○○主張之界址,致上訴人甲○○所有七八一地號土地面積將短少逾三十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間界址若往北平移,則因面積一定,勢將影響被上訴人戊○○與丙○○間所有七八○與七七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爰訴請確認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界址,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將占用上訴人甲○○在七八○地號土地上房屋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甲○○等語(上訴人甲○○就其被駁回確認被上訴人戊○○與丙○○間界址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以:本件原審法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實不可採,蓋其結果將造成被上訴人丙○○所有七八○地號土地面積縮小,以及其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並經公告確定之界址而據以興建之房屋面臨拆除之窘境,故應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施測結果為準據,且上訴人甲○○訴請被上訴人丙○○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戊○○之七七七地號與上訴人甲○○之七八一地號土地無相臨接,且間隔被上訴人丙○○之七八○地號上建物及外牆差有四十公分寬度,上訴人甲○○重新請求向北側平移一百八十公分之直線寬度為界,則其四.九公尺寬加上一百八十公分寬度,其土地寬度達到六.七公尺寬度,勢已超寬許多,此與三筆等寬約五.三公尺之寬度之事實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僅憑一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指界,其後,雖經公告確定,但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而送交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嗣該仲裁結果又因不服調處結果之人未於十五日內提起訴訟,亦不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法再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解決之問題,法院仍應受理,並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界址已經公告確定,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上訴人甲○○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苗栗縣八十七年度苗栗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影本等為證,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甲○○訴請本院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七八○地號土地相毗鄰,是以當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各自不變時,上訴人甲○○所有七八一地號土地與丙○○所有七八○地號土地之界址若往北移時,勢必將導致被上訴人戊○○之界址亦須被迫向北移,否則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土地二之面積即面臨變相壓縮而受到減損,因此有必要以被上訴人戊○○為對造併訴請確認界址云云,惟縱令被上訴人丙○○與戊○○間之界址有不明確之情形,但該不明確之狀態並不因此致上訴人甲○○在私法上受有何損害,因此自不生上訴人甲○○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之問題,是以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戊○○所提起之確認界址訴訟,欠缺訴之利益,自難認為上訴人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對被上訴人戊○○確認界址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甲○○主張苗栗市○○段七八一與七八○地號間之界址應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字第一一七號施測之結果為準,被上訴人丙○○則否認銅鑼地政事務施測結果之正確性,認應以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當初其興建房屋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施測之結果,亦即依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兩造各自指界不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鑑測,依兩造各指界位置分別計算各方面積,上訴人甲○○依被上訴人丙○○之建物兩側牆壁外緣各向北平移一.八公尺予以指界,即如後附鑑定圖E...F...L...M;被上訴人丙○○依其建物現有南北兩側牆壁外緣予以指界,即如後附鑑定圖J...K...Q...R;而被上訴人戊○○依被上訴人丙○○建物兩側牆壁外緣各向北平移四○公分予以指界,即如後附鑑定圖G...H...N...P,鑑界結果如下:如依被上訴人丙○○指界之J...K...Q...R,其所有土地面積為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增加二點四六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甲○○土地面積為九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則減少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甲○○指界之E...F...L...M,其所有土地面積為一二八點四八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增加二五點四八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丙○○面積則將減少零點五三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戊○○減少面積較多,為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造成其重測而土地面積減少而上訴人甲○○面積增加之不公平結果,因圖示A—B、C—D連接實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G...H...N...P連接點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相符,為公允計,是本件系爭七八一地號與七八○地號土地之界址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即如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所示N至P連接點線為界,易言之,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土地間界址線以N...P連接點線為準,最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

七、雖上訴人甲○○辯稱:原審判決附圖之鑑定圖始為正確,而本院囑託前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測之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所示A—B、G—H、N—P、C—D連接線則與之不符,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揭鑑定書圖、補充鑑定圖說載稱:圖示A—B、C—D連接實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G...H...N...P連接點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相符,顯不正確云云。惟查,本件鑑定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苗栗地政事務所之上級土地測量機關,其鑑測之方法,自較精確,該局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地號土地上建物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測量結果當較下級測量機關正確,且鑑定圖圖示A—B、C—D連接實線為重測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G...H...N...P連接點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相符,於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均予明示,自係精確之測量方法而有公信力,是上訴人請求再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將其繪製之鑑定圖圖上所示之A、B、C、D四點之坐標值顯示於鑑定圖說上,並請其檢附圖說所載稱之重測前地籍圖,以查明系爭各筆相關土地正確界址云云,核無必要。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有越界,無權占有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土地等情,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被上訴人丙○○無權占用七八一地號土地情形如下:被上訴人丙○○占有上訴人甲○○所有如鑑定圖所示Q—R—P—N範圍內面積柒點參玖平方公尺,有上開鑑定圖可按,被上訴人丙○○自應將坐落上訴人甲○○所有七八一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Q—R—P—N範圍內面積柒點參玖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三樓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雖被上訴人丙○○抗辯:前開逾越之土地,其形狀狹長、寬度僅約四○公分,且面積僅七.三九平方公尺,故上訴人縱拆除被上訴人之建物而取回該土地,對上訴人甲○○之使用而言並無重大實益;反之,苟拆除被上訴人丙○○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勢將造成被上訴人之建物全部損毀,而無法再行居住。上訴人甲○○訴請強行拆除被上訴人丙○○逾越佔用土地之建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甲○○七八一地號土地若寬度減少而被無權占有,將變為更狹窄而極難充分使用,益將大幅降低其土地利用價值。又上訴人甲○○訴請拆屋還地,將其被占用之系爭土地收回後,可妥善規劃如何建屋使用,且其取回被占有之土地,雖足使被上訴人丙○○喪失利益,但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丙○○為主要目的,自難認上訴人甲○○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甲○○有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九、至被上訴人戊○○所辯其所有為公段七七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盛段一六六五地號)原登記面積為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經苗栗縣政府施行逕為分割,而割成七七七地號及七七八地號二筆,其中七七七地號與七七八地號土地面積有誤為登記之不正確情形,即七七七地號土地面積應為八四平方公尺,而七七八地號土地應為七八平方公尺,惟從前舊地籍圖測量之土地面積並非精確而一成不變,在未經地政機關通知並依法辦理面積更正前,仍以土地測量局現鑑測之結果為準,即七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仍為七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請求本院去函地政機關更正云云,復與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無關,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主張有確認之利益,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為可採,被上訴人丙○○所辯未占用其土地為無可取。上訴人甲○○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丙○○拆屋還地。從而,上訴人甲○○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丙○○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無權占有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確認界址為原判決附圖A—B二點連接實線,且被上訴人丙○○無權占有七八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十一.四平方公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丙○○無權占用在七.三九平方公尺範圍部分應拆屋還地,雖無不合,但超過七.三九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戊○○並無確認利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