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一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津池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丙○○兼 右 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B、C部分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第前揭中正段六五八地號所示土地上竹造紅瓦老舊平房全部(即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一二○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二○九平方公尺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等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拆除房屋完畢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壹佰零陸元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B、C部分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上竹造紅瓦老舊平房全部(即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一二0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二○九平方公尺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完畢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柒仟壹佰零陸元正。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
(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明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同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亦明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合先說明。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早著明文揭示:『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已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為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已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証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早在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訴主張其所承租上訴人之土地上之竹造紅瓦平房已老舊不堪正常使用,如平房結構體已傾斜、門檻及竹編糊牆均有嚴重腐蛀情形,隔間土牆多所剝落,居住安全堪慮,並拍攝相片十五張輔助說明該平房不堪為正常使用之情形。凡此均有筆錄可稽(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且經過法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判決在案。是故,原審自應受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房屋已老舊不堪供人正常使用)而判決兩造之租賃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詎料,原審竟另創異見徒以同情為出發點,以屋內有廚具及寢具日常用品,屋後晾曬衣服即謂目前尚有甲○○及其子乙○○及其丈夫、子女均居住該處(按此實情絕不可能)當足供其等為正常使用!如此判決既違背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右述判例,又違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右述之事實認定,實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木造瓦蓋鐵皮平房,經此次九二一大地震後,屋內扭曲變形,樑柱傾斜屋外瓦蓋剝落,竹片裸露,已達『全倒』之補助條件,此有竹山鎮公所出具之受災証明書正本乙紙(如附件)及相片四張(如附件)可稽,唯剩房屋尚未實際全倒於地而已。
(四)兩造間之原不定期租賃關係,雖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即起訴請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案件,然歷經地院、高院、最高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案號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如附件三)。因此,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之時間法律上兩造之租賃關係尚仍存在。而係判決確定後,向後消滅租賃關係。自不待言。
(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定要旨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如附件四之判決影本乙件)準此,兩造間之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則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被上訴人等利用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上訴人所○○○鎮○○段○○○○號土地,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至明。
三、證據:除引原審立證方法外,補陳:請求調閱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卷,提出九二一震災証明書正本乙件及相片四張為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
(一)上訴人收受送達第一審判決書時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依法該於二月二十三日以前聲明上訴,而遲至二月二十四日才提出聲明上訴狀,上訴已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早於台中地方法院五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及鈞院五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皆被駁回,已是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
(三)本案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房屋老舊不堪正常使用,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論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因此,本案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可能因房屋老舊不堪正常使用而不存在。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定要旨,其當然沒有既判力。
(四)由以下事實可證本案確為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基地租賃,應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判例:
1、系爭土地及建物本係被上訴人等之先祖魏清所有,後魏清之女魏嬌招贅被上訴人等之祖父許茂臣為婿,生被上訴人等之先父許木火,世代居住於此。詎民前五年日據時代施行土地保存登記時,被上訴人等之先祖魏清拜託鄰地地主楊壽代辦登記時,楊壽竟起貪心一併登記為己有,並立即偷賣予陳甘露,方由被上訴人等之先祖與陳甘露成立本案基地租賃關係,嗣上訴人輾轉受讓土地的所有權,而繼受基地租賃關係至今。核此基地租賃關係成立過程,及其並無字據訂立租約,顯有永久存續的意思,確實係不定期的租地建屋基地租賃。
2、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前手買受六五八地號系爭土地時,竹山鎮公所通知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先父許木火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一○四條規定,足証雙方有基地租賃關係::又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亦引用基地租賃法律關係所專用之土地法第一○三條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足見上訴人對兩造間為基地租賃乙節並無異議;而該案判決中,法院亦認定兩造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並以之為調整租金之依據。::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論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可稽::」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從而判決對造應同意被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八地號系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請閱該判決丙之三之(二))
3、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本案並無字據訂立租約。
4、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証。本案確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有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同年度再字第四號、鈞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三號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可稽。鈞院亦已調閱該卷宗當知其為確實。
5、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宣判(附件一),違法判決本案房子老舊不堪使用租約終止,而對造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催告繳納九月十五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租金,可證上訴人也自認本案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基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附件二)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就已判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已經是確定判決,後來上訴人違法上訴,被上訴人反遭不利之違法判決之事實經過如下:(歷審判決書請參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準備狀附件)
1、被上訴人前曾就房屋同意重建事件,合併起訴請求上訴人(ㄅ)容忍被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內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ㄆ)同地段六五八地號土地內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意重新建築房屋使用。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兩個請求。
2、被上訴人對此不利於己之第一審判決全部提出上訴,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六五七地號土地內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上訴則駁回。但其判決書末頁錯誤附記上訴人得上訴(此部分上訴利益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佰肆拾肆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此部分上訴利益為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故上訴人就同意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部分違法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違法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廢棄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
3、後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再次於判決書末頁錯誤附記被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乃於上訴期間上訴第三審。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正本,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此,被上訴人之前訴訟判決即告確定。
4、為此,被上訴人乃對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方式產生疑慮,乃走訪第一審承辦律師,經林律師告知就第一項聲明,以其為地上權設定之請求,乃以民國八十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四萬一千六百元計算之,合計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第二項聲明則係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而租金的給付方式以一年為一期,且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經台中高分院調整為每年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壹拾柒萬伍佰肆拾肆元,兩個聲明合計新台幣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故單就第一項聲明或第二項聲明,都無一逾當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規定新台幣三十萬元的第三審上訴底限,都無法上訴第三審。因此,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已經是確定判決,之後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決。
5、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確定裁定正本,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向鈞院提起再審;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送達再審狀於最高法院,辦理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等三個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決。
(六)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確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向鈞院提起之再審必能廢棄。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者為限。又其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請參閱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推斷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再審原告復不能舉証証明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解為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係指房屋因火災焚毀等緣故而至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未失其存在之情形而言,此觀判例全文自明。故如房屋滅失之原因即為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時,其基地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自不得再以房屋滅失為詞請求出租人同意其重建。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以房屋年久老舊不堪通常使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於原址拆除重建,其以此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重建房屋(RC造五層樓房),於法尚屬無據」(參閱附件一第八頁之六至第九頁之七)。再參閱以下各法規或現存判例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當知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確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定要旨,其顯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當然不足以確認兩造間之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消滅。
1、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全文(附件三):『::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已故之鄭心好,雙方所訂基地租用契約期限為兩年,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定期限屆滿時,得由雙方洽議另訂租約。訂立租賃契約之時,系爭土地已由鄭心好建有房屋居住使用,嗣租期屆滿,雙方未續訂定期租約,而變為不定期租賃。::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訂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
2、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查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依上開判例意旨,訂有書面之租地建屋契約而未明定租賃期限者,其租賃期限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但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二十年期滿,若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自不待言。』
3、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4、請參閱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固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之租賃。然以字據訂立之土地之租賃契約,依字據所載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仍無背於該條之本旨。』
5、請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條文文義甚明。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係就定期租賃而為。』
6、請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例:『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所定「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可以瞭然。』
7、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五號:『土地法第一○三條第一款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適用之::』
(七)綜觀以上諸法規及判例解釋可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係就定期租賃而為,根本不適用於本案。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全文知其雙方所訂基地租用契約期限為兩年,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定期限屆滿時,得由雙方洽議另訂租約。訂立租賃契約之時,系爭土地已由鄭心好建有房屋居住使用,嗣租期屆滿,雙方未續訂定期租約,而變為不定期租賃。而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再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知租期屆滿,若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自不待言。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明指,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係就定期租賃變為不定期租賃而為。承上可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均適用定期租賃,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起始即為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不能作相同的看待,其基礎點不同,當然有不同的判決結果。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定立租約之始,均為定期租賃,故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定立租約之始,雙方所訂基地租用契約期限為兩年,嗣租期屆滿,雙方未續訂定期租約,而變為不定期租賃,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可知租期屆滿,若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顯係就定期租賃而為,租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系就不定期租賃而為,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論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
1、請參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論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之旨,當知前述基地租賃關係除有該當土地法第一○三條所定消滅事由外,縱使基地上房屋因故滅失,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房屋僅為老舊尚未滅失,其租賃關係當未消滅,既未消滅,出租人即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
2、很多實務見解認為基地租賃未依土地法第一○三條終止前,即可合法重建房屋,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鈞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理由可參(附件四)。例如: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明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係就土地法第一○三條而為,矧土地法公布施行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排除民法關於租賃之若干適用,非有土地法第一○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更見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於本件情形殊無適用可言,而應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方為正當。』綜上,本案確為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基地租賃,應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全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五號等法規或現存判例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鈞院八十五年度上(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定要旨,其當然沒有既判力。
(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為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已是確定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等三個均為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之再審必能廢棄。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定要旨,其當然沒有既判力。
(九)綜上,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全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五號等法規或現存判例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定要旨,其當然沒有既判力。本案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房屋老舊不堪正常使用,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論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因此,本案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可能因房屋老舊不堪正常使用而不存在。
(十)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中已倒掉了,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解釋,對造有同意被上訴人重建之義務。上訴人竟向竹山鎮公所陳情,並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已無法修復已領取全倒慰助金,請鎮公所予以拆除。
(十一)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宣判,違法判決本案房子老舊不堪使用租約終止,而對造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催告繳納九月十五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租金,可證上訴人也自認本案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基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三、證據:除引原審立證方法外,補陳:提出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書影本、對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催繳租金存證信函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全文影本、台灣高等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等四份判決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法院五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影本一份、本院五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影本一份、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陳報狀影本二份、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一份及準備書狀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函影本四份、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函影本六份、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鈞院提出的八十七年再易字第五號民事聲請閱卷再審補充狀影本一份、聯合晚報剪報影本一份、被通知拆遷危險房屋協調、警局及鎮公所函、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調整租金案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固定有明文。此係法定不變期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件上訴人設於南投縣○○鎮○○街卅八號,並不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在地南投市,故依上開條文規定,計算其上訴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所示,本件上訴人之在途期間為三日,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加上在途期間三日,則其上訴期限應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訴狀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收狀章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尚在合法期限內,被上訴人認本件上訴已逾期,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闡釋甚詳。被上訴人雖然辯稱本案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判決確定,實無再行審理之必要,並提出裁判書影本二份為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經查,前揭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雖與本案相同(前開訴訟之當事人許木火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惟依據上開裁判書所載(本院第一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二頁),前揭訴訟案件之訴訟,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主張該基地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足參);另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另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並提出裁判書五份為證,然查,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民事判決,係被上訴人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內之面積0點○二一○公頃土地重新建築房屋使用,及被上訴人就同地段六五七地號土地主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核與本案訴訟標的即上訴人本於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兩造就該土地其中二百零九平方公尺土地,因被上訴人於其上所建築之房屋已不堪使用,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不存在(租賃關係消滅),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因占用該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前後二件民事訴訟,所涉及之標的雖然均為南投縣○○鎮○○段○○○○號部分土地及其上房屋,但兩造分別所提起之訴訟,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即屬不同,依據上開法文,被上訴人辯稱本案業經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判決確定,並無再予審理之必要云云,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現因其上房屋已經老舊不堪使用,租賃契約已經消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建築之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該房屋雖已老舊,但目前仍供被上訴人甲○○及乙○○使用,被上訴人甲○○與其子、被上訴人乙○○與其丈夫及子女現均居住於該處所,該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本件租賃既係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則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均不得收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係違法判決,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重建房屋,上訴人不得收回土地,且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該屋已全倒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為實在。其次,被上訴人之父許木火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築有房屋,後許木火死亡,該房屋由被上訴人繼承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築有房屋,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所首應審究者,即不定期限基地租賃是否已終止一事:
1、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又租賃契約之期限,如過於長久,殊有害於公益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著有判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依前開說明,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否則在不定期基地租賃,只要承租人有重建房屋之必要,出租人即有同意之義務,除非承租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回基地,不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失租賃之意義。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所謂「年限屆滿」,在定有期限之基地租賃,當指租期屆滿而言;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足資參照)。被上訴人認本件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各款情形,收回土地之適用,尚有誤會,至於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意旨:「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房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所謂房屋因故滅失,係指房屋因火災焚燬等而致滅失而言,蓋因此等非自然耗損而致房屋滅失之情形與租地建屋之本意有違,故允許承租人得申請重建,亦符當事人之本意也。基上說明,本件不定期租賃應係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被上訴人雖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謂該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係就定期租賃而為等語,即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不適用於本件不定期基地租賃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既陳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係就定期租賃變為不定期租賃而為(見本院第二卷第七十頁),在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下,自得適用於本件之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2、而所謂「房屋不堪使用」當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本件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及歷次狀紙內所陳,系爭房屋係蓋於清朝末年,建材則為竹木(見本院第二卷第四十六頁),則距今已九十餘年以上之竹木造房屋,是否仍堪使用即不無可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住宅房屋耐用年數為二十五年,木造住宅房屋耐用年數為十五年,本件竹木造房屋之建造時間,依被上訴人所陳其建築之時間在清朝末年,則早已逾耐用年限。且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現場結果,確為竹木所製造之平房,房屋稍有傾斜,並有腐蛀現象,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第八十五頁,而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案件審理(依兩造所陳,該案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已老舊不堪使用,而請求重建)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亦載明「經引導至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其上有竹造紅瓦老舊平房,平房已稍傾斜,門檻及竹編糊牆均有腐蛀情形」,有勘驗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調字第三一○號卷第十四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前訴請1上訴人同意其重建房屋之訴訟中一再陳稱該系爭之竹木造房屋已年久破舊,不堪為通常使用(見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卷第二十頁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情,雖被上訴人於他案中自承上開房屋已經老舊不堪正常使用,於本案中並不生自認之效力,然尚非不得採為佐證,本院依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陳房屋之建築日期及建材,參以原審卷內所附之相片七張及勘驗筆錄、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之勘驗筆錄,再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之陳述,認本件系爭房屋因房屋之老舊,在安全上已有可慮,在市容觀瞻上亦有所妨礙,實不足堪一般人通常居住之使用,至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現場時,雖發現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甲○○及乙○○與渠等之家人居住,房屋內有廚具及寢具等生活日常用品,房屋後院並晾曬衣物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第八十五頁可稽,然此乃係其個人對於居家安全之要求異於一般人客觀之標準使然,尚難據此即認系爭房屋適於一般人通常之居家使用,是原審依此認定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非有當。
3、被上訴人雖另稱系爭房屋因被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所波及已倒掉(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二三頁)等語,似主張系爭房屋因天災而有毀損之情形,而上訴人亦提出九二一震災証明書正本乙件及相片四張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案件起訴時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已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破舊,不堪為通常使用,須重新建築等情,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益見系爭房屋因年久破舊之自然因素而毀損情形當更為嚴重,於上訴人起訴前即係已存在之事實,並非上訴人起訴後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單一天然災害所造成之結果,自不得執以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未失其存在,或使前已因系爭房屋自然耗損而不定期租賃消滅之法律關係再行復活。
4、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仍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九月十五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租金,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二四○頁),可證上訴人也自認本件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基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置辯,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二年租金,否則依法追訴等語,是其顯係因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上訴人為維護本身權益,及日後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所不得不然之舉動,況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即起訴請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同意重建案件,然該案件歷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於本院第二卷第十一頁可稽,是以在前開案件確定前,上訴人無法確定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是否已消滅,則在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下催告被上訴人繳租金,尚為必然之舉動,尚難因此即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於其時仍然存在。
5、準此,本件不定期基地租賃之房屋既已不堪使用如上述,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業已消滅,因被上訴人爭執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B、C部分二0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6、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八○一號著有判例。是以,本件上訴人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一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二○九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亦屬正當。
7、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訴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催告內容繳納二年租金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足見其對上訴人所主張年租金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一情不爭執,而本件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上述,則在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房屋之前,乃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無權占用土地自當享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拆除房屋完畢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七千一百零六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亦應一併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為詳查,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其餘所提之證據及法律見解,皆係針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得否改建及上訴人應否同意被上訴人改建,均與本案無關,本院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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