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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再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二號

再 審原告 庚○○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再 審被告 丙○○

甲○○

乙 ○

戊 ○

己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所為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再審原告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靠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五百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前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訴附民字第三十一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終局判決,其中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因其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各審民刑事判決),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收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始知悉再審之理由,茲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訴合先說明(附收受判決證書一份)。

㈡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以「被告(即再審原告

)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廿時廿分左右,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街○○○號門前撞及李招治致死,業抓證人李省全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案件中指證明確。被告庚○○雖否認有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惟李省全於車禍發生後即三次目睹肇事逃逸車禍之車型、顏色,甚至在距其住所約二百公尺處之高速公路高架橋上目睹被告迴車,而其所述肇事車禍之車型、顏色亦與被告所駕之汽車,車型顏色相符,被告苟單純前去吳宗誠處聚餐,何以多次出現在上開地點?又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陸清松在本件竊盜發生後於一月十五日凌晨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說明時,並未向被告詳細說明何人被汽車撞及等情,惟吳宗誠卻於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十一時左右至被害人住處詢問車禍相關事宜,徵諸常情,苟非被告駕車肇事並向吳宗誠說明肇事地點,吳宗誠與被害人家屬素不相識,其何能知悉何人被撞及並至被害人處所查詢車禍相關事宜之理,益見李省全所述應屬可採,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致人於死,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確定,且判處罪刑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丙○○新台幣肆拾歅萬陸仟伍陸拾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應分別給付被告乙○、戊○、己○、丁○○各新台幣壹拾萬元、被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附呈第一審民事判決)。

㈢再審原告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

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甲○○、乙○、戊○、己○、丁○○之金額依序各超過新台幣貳拾參萬歅仟零玖拾貳元、拾萬伍仟元、柒萬元、柒萬元、柒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其所持理由亦以刑事判決為基礎(參見附呈第二審民事判決理由三)。

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民事

判決「上訴駁回」其判決理由同前,至此民事經終局判決確定,所有依據均以刑事判決為基礎。

㈤雖刑事部分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庚○○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月,但歷經最高法院四度發回更審,終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庚○○無罪」,其判決理由如后:

⒈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

省全指訴明確,另被害人李招治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為憑。⑵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現場未留下相關跡證,故無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惟查告訴人李省全於車禍發生後,即目睹肇事逃逸車禍之車型、顏色,且告訴人所陳述肇事車禍之車型、顏色核與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型、頻色均相符合,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堪予採信。⑶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十時三十分左右即到達吳宗誠住處吃尾牙云云,然對於當晚吃尾牙聚餐等情節,被告與吳宗誠二人所陳述之內容,互有出入(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吳宗誠所證自難以採信,亦難以認定被告於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日十分即到達吳宗誠住處。⑷又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陸清松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於一月十五日凌晨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說明時,並未向被告詳細說明係何人被汽車撞及等情,業經證人陸清松警員結證在卷可稽,惟吳宗誠於車禍發生之翌日(一月十五日)十一時左右,自行○○○鄉○○街○○○號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之家人詢問:「昨晚是否有一個人被車子撞到,人要不要緊?」,並說:「我是撞到這個人的朋友。」等語,此經證人李陳春涼證述屬實,另吳宗誠證稱:「庚○○有向我說李省全家的人有被人撞及。」等語(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徵諸常情,苟非被告開車撞及被害人李招治,並向吳宗誠說明肇事地點,吳宗誠與被害人李招治、告訴人李省全均素不相識,吳宗誠焉能知悉何人被汽車撞及之事,並至被害人處所查詢車禍相關事宜之理,由此足見被告於偵訊中辯稱:

並未告知吳宗誠何處發生車禍、何人被汽車撞傷等語,顯與實情有違,自委無可取等為論據。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者,證人之個

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⒊經查,⑴證人李省全於本院辯稱:「李招治被撞死時,我在我家,我有看到

寶獅紅色車子,但我洧看到牌子,撞到時我就一直追(騎機車追)::是從新興街追到番花路,新興街到番花路約一公里半,我是沿新興街追一‧五公里,沒有追到,從番花路返回來,與被告會車,我追時,被告車又回來,我當時追一公里又與寶獅車會車,我當時不敢確定是被告之寶獅車子撞的。:

:在會車處又碰到被告車子,然後他又要從新興街要往番花路走去,我是在路橋上碰到他,我本來不敢肯定是他撞的,但我第二次碰到他時看到他很緊張,他在陸橋迴車時,他迴不過去,他迴四次,路很好,他很緊張才迴不過去,我是發生車禍時追他一次,他很緊張,我沒有叫他停車,亦無問他是撞到我祖母,因當時還不敢確定才沒有攔下他。至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去給他老闆請客回來(開車經過上址),我從醫院回來,我就追到他家,他就進入他家,門關起來,我是去看他車子有沒有題及照相,他車子前面有壞掉。

發生車禍時,我就出來看,我看到祖母,就把我祖母抱回來,我就追出去。

我是第二天凌晨一點多他又開車經過我家,我才肯定是他肇事」等情。據此以觀,李省全迄未追及該肇事車禍,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李省全尚不敢肯定是被告肇事,故不敢攔下被告,亦不敢記下車號報警。直至被告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被吳宗誠請吃尾牙後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為李省全目睹,李省全駕車追往被告處,當時且不敢肯定係被告肇事,故未予究問,及至發現被告之車輛最下方霧燈有破損才肯定是被告所肇事,而予報案。是李省全之證述顯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且被告已表明其車禍左下方霧燈係去釣魚弄掉的。

經參閱警方所照該車輛照片(見相驗卷第二十六、七頁),該車輛僅霧燈及下方塑膠框局部掉落,霧燈貼近路面,而整個保險桿平整無缺,毫無撞擊重物後左右、上下偏倚不平之象,保險桿上之方向燈、車燈、引擎蓋更是絲毫無損,四平八穩,配置依然,除非李招治是躺著撞,否則,被告之車輛如有撞倒李招治,被告之車輛前方各部,自不能如此完好無缺。 若李省全以被告車輛左下方霧燈掉落,即推想係被告肇事,自有誤會。是以,李省全之證詞,殊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肇事。至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證書等均僅能證明李招治車禍死亡之事實,不能據以證明係被告所致。⑵同車型、顏色之車輛甚多,惟一能確認者係牌照號碼,李省全連最根本之肇事車車牌號碼尚不能看清記明,追趕肇事車尚屬無著,怎能以所記車型、顏色而推定係被告肇事。⑶公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被告與吳宗誠時,並未就當晚吃尾牙聚餐之情節,予以究明所言出入何處,且其中就吳明增有參加並先行離開,及被告離開之時間具有相同之供述,又吳宗誠當夜席開五桌,客人在四、五十人以上,其豈能記明每人之動向,故以被告及吳宗誠所言聚餐之細節是否相符,而推斷被告有開車肇事,自嫌率斷。⑷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應警員陸清松之邀前往派出所應訊有無肇事,此種調查,雖無筆錄可稽,然難免問及有無於何時駕車經由何地撞到一個老婦,必被告予以否認,並辯稱彼時其在吳宗誠吃尾牙,不可能肇事,有吳宗誠可證,警員才將被告飾回,並著其邀吳宗誠於是日下午前來派出所查證,被告亦供稱,警員有問其在何時何地肇事,其才將之告知吳宗誠,請他來作證(見本卷第四十四頁正面)。是被告找吳宗誠作證時,當係告知有人說他於何時何地撞到人,請其為不在場之證明,故吳宗誠之知道肇事時地,顯係經由警員訊問被告之轉知。吳宗誠亦到庭結證,別人說被告撞到人,但被告說沒有,其為了了解才去了解,其是私下關心了解云云。故殊不能因陸清松於偵查中結證其於車禍發生後之一月十五日凌晨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說明時,並未向被告說明係何人被汽車撞及等情,據以推斷吳宗誠之知道肇事時、地係被告所告知,因而推論被告即係肇事者,否則豈知肇事時地。蓋陸清松凌晨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絕無不知肇事時地之理,否則其通知其到安案,既無理由,亦不近情理,被告亦不致舉吳宗誠為不在場證明。從而,陸清松上開證述,已違常情,自不足據為不被告之認定。綜此,公訴人所指各種證據,無一能積極證明被告係肇事者。

⒋退步言之,縱使依李省全所言,係被告撞擊李招治屬實,然撞擊人並不能即

推定其有過失,尚須於撞擊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撞擊他人致死,才負過失致死之責。李省全迄未言明李招治行走路線,走路方法、如何被撞,被告之車速、閃煞情形,如何撞及,有何應注意並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故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無過失。

⒌綜上以觀,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撞擊李招治致死,亦無明確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過失,要難令負過失致死之責。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參見附呈第二審刑事判決)。

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其判決理由亦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述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寶獅三○五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往金興村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行○○○鄉○○街○○○號門前時,撞及行人李招治,致李招治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左右不治死亡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原審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與論理、經驗及其他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陸清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說明時,並未向被告說明係何人被汽車撞及等情,業經陸清松結證在卷,但被告之老闆吳宗誠於車禍發生後之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被告之告知往派出所為被告不在場之作證時,吳宗誠竟先至被害人李招治住處,向被害人家屬詢問:「昨晚否有一個人被車子撞到,人要不要緊」,並稱「我是撞到這個人的朋友」等語,已據李省全及李陳春涼證述甚詳,吳宗誠又證稱:「案發地點,我有問庚○○,庚○○向我說案發地點而已」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庚○○向我說要一個證人證明他昨晚去我家吃拜拜,庚○○也有向我說李省全大約在那個地方」。按吳宗誠與被害人及其家屬素不相識,若非被告開車撞及被害人,於請吳宗誠出面幫其作不在場證明,並向吳宗誠說明肇事地點,吳宗誠豈能知悉被害人被車撞及之事,並至被害人住處探詢車禍情形?且吳宗誠於審判中猶證稱被告告知被害人家之處所,伊亦向被害人之家屬稱此事如係伊朋友肇事的,會叫其出面解決。原判決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悉予摒棄不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採證法則。㈡原判決以被告之車如有撞倒被害人,其車之前方各部,自不能完好無缺;惟查被害人為七十三歲之老嫗,身高僅一四八公分,身軀瘦小,且人體並非硬物,足見被害人係因受輕微碰撞而頭部受傷致死,並未遭外力嚴重撞擊,致被告之車未發現有碰撞人體痕跡,實與常理無違,是原判決採證自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經核純係對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已經指駁說明而無違證據法則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見漫指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依首開說明,俱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參見附呈第三審原審判決)㈦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並未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八時二十分駕車經彰化縣秀

水鄉新興村撞斃李招治,多年蒙冤,終獲昭雪,而民事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判決,既經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足見其後之確定裁判業已變更,則原告自無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當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確定之民事判決已無維持之餘地,實合於再審之規定,為此檢附各審之民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影印本一份。

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影印本一份。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民事判決影印本一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影印本一份。

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影印本一份。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刑事判決影印本一份。

收受證書正本一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如所示。

二、陳述:㈠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決意旨所示:「本院確定判決依據

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該判決之內容毫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查前上述程確定判決即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原審判決係依事實審(即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案)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該判決之內容毫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再審原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六九年台抗字第四六裁定著有明文。是再審原告徒以刑事確定判決判決伊無罪,即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違誤,於法亦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庚○○過失致死一案全卷(含偵查及審判卷),及同法院八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含一、二、三審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得再審之訴,係指必須原判決係以該刑事判決為基礎而言,若僅受其影響而非以之為基礎者,即無本條款之適用。查本件再審原告被訴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寶獅三○五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街○○○號門前撞及再審被告甲○○之配偶及其餘再審被告之母李招治,因而致李招治,因而致李招治受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事實,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第四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被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同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刑事卷可稽,自無疑義。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駕駛汽車於前開時地撞及李招治,致李招治受傷不治死亡之原因事實,於上開原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再審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該刑事庭依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罪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丙○○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再審原告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乙○、戊○、己○、丁○○各十萬元,再審被告甲○○十五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原審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將該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依據自行調查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駕車撞李招治死之過失責任,因而於八十五年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丙○○、甲○○、乙○、戊○、己○、丁○○之金額依序為二十三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十萬五千元、七萬元、七萬元、七萬元、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再審原告不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可稽。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原審固係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基礎,惟於上訴本院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裁移民事庭後,該刑事附帶民事即獨立為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所為之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三○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純屬民事庭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而非以刑事判決記載原審原告有罪之事實基礎,此由該民事判決所載之內容,及該審判卷所載之審理過程觀之即明。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四號民事判決亦係依據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以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為基礎情事,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非以上開刑事判決為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原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松虎~B2 法 官 ???~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