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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十三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

賴光前 (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

住台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復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十三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以上訴之名提起仍應視為抗告),惟其因抗告所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自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許武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