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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裕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被上訴人 辛○○被上訴人 庚○○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702室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702室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因此,本條所規範投保單位之賠償責任者,乃係勞工所受之損失。茲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者,乃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該等津貼均非屬勞工損失之範圍,自不在本條所規範之賠償範圍內,被上訴人依法即不得請求。且依據該條條文之規定,請求投保單位賠償之適法請求權人係勞工本人,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係受害勞工之父母,均非勞工本人,自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子鄒振泓未能及時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實非上訴人之過失:⒈查被上訴人之子鄒振泓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極不固定,依伊之工作記錄顯示,

鄒振泓八十七年七月僅上班二天半,同年八月僅工作九天,同年九月至發生死亡意外事件時止,亦僅四天半,有工作記錄登記表乙紙可稽(上證一號),且參被上訴人之子鄒振泓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九月,自上訴人處取得之薪資所得合計二萬七千二百元(即日薪一千七百元;八十七年七月工作二天半,薪資所得四千二百五十元、同年八月工作九天,薪資所得一萬五千三百元、同年九月工作四天半,薪資所得七千六百五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乙紙可稽(參原證六號),足證鄒振泓係以打零工之方式為上訴人工作,非屬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無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

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惟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可知上訴人必須依據被上訴人之子鄒振泓所提供之戶籍或相關資料,始得著手辦理投保之相關手續,而鄒振泓遲至死亡前三、四天始將身份證影本交給證人王文龍並請王文龍轉交予上訴人公司承辦勞保業務之人員,此業經證人王文龍於原審證述屬實,而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至被害人死亡當日始收到被害人之身份證影本,職是,本件係因鄒振泓延誤提供戶籍等相關資料,致未能及時辦理投保,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應無過失。 H⒊再證人王文龍於第一審到庭證稱:「(被害人)是在死亡前三、四天將身份

證影本交給我,是要辦加保的」(詳第一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此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延誤鄒振泓加保之手續。然原審判決卻僅以「王文龍與上訴人有重大利害關係(指王文龍為上訴人之員工),所述尚難採信」云云,即對此證詞全盤推翻。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三年台上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審未詳加查證前述證言之真偽,即直斷王文龍之證言全不可採,殊嫌草率。

(三)兩造所簽和解契約,實已包括被上訴人無法領得之勞保津貼在內:⒈查損害賠償乃填補損害,於死亡賠償事件,究應賠償請求權人多少數額,如

兩造已經和解約定,應即為就該原因事實損害賠償之總額之約定。按兩造和解書約定:「一、乙方(即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同意給付甲方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元整作為賠償金,:::。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甲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簽字生效後,拋棄本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上之請求。」,顯已就勞保不能給付之僱主賠償額包含在二百六十三萬元之內,和解書內之所以未加以註明者,乃係兩造為配合額外爭取勞保給付而刻意省略,否則,即不須訂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乙方(即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不意被上訴人竟以此為藉口圖謀額外之利益。

⒉衡諸常情,兩造間就被害人職災死亡事件商談和解,從開始商談至簽訂和解

書過程中,豈有不提及勞保給付問題﹖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準備書狀三中自陳:和解簽署完畢後上訴人始表示「勞保是事故當天才保,可能領不到,領得到就給你們,」可知被上訴人在和解時即知勞保事故當天才辦理加保之情形,惟伊係主張於簽署和解書後始知悉上情,然參照被告所舉證人即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林健弘在原審證稱和解時並無提到勞工保險職災之問題,顯然被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前即已得知未投保之情形,蓋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簽完和解書後始被告知,則斯時只要具有辨識能力之人得知此種情形,均會馬上向上訴人反應並有所爭執,但據林健弘之證言斯時並未論及此事,顯然簽立和解書前被上訴人就事故當天始加保之事已清楚明瞭,故兩造就此未有爭執。由此益證二百六十三萬元之和解金額已包含依勞工保險條例應賠償之部份,且證人王文龍及邱火坤於原審均證稱:兩造商談和解時,已包括勞保在內,然原審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卻以王文龍乃上訴人員工,有顯在利害關係,邱火坤曾任上訴人員工,亦可能再受聘雇有潛在利害關係為由,而全然不採信彼等之證言,反採信僅於簽具和解書時在場之證人林健弘之證詞,未考慮到林健弘並未全程參與談判過程,則於簽署和解書時未論及勞保職災之問題,並不代表之前兩造就此問題未曾磋商,故原審之採證殊嫌率斷。且證人林健弘係證稱和解金額包含所有保險在內之總賠償金額,此請調原審證人林健弘作證時之錄音帶即明,因此雖沒有單獨提到勞保部份實已包含勞保職災之賠償在內。且兩造簽具和解書時,既有多方人員到場,依常情必有各自交談之情形,林健弘未見得全程參與每一段每一方之談話,乃合理之情形;故其未聽見兩造談及勞保問題,不能即證明兩造未商談勞保問題。況邱火坤並非上訴人員工,甚且邱火坤係被上訴人請來為其爭取權益之調解人,必係被上訴人所信任者,伊絕不可能為袒護上訴人之證言,於本案中證詞之證據價值自較林健弘為高,而原審僅因邱火坤過去為上訴人工作過,未來可能再受雇於上訴人,就謂其有潛在利害關係而否定其證詞,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⒊再查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係以被害人僱主之身份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此參和解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賠償金部份加註內含工程營造保險僱主意外責任險即明,故就勞保給付部份雖係因被害人的遲延致未能及時加保,但上訴人與訴外人長鴻營造仍將該部份賠償金額酌予列入賠償總額內,作為若無法請領勞保給付時給予被上訴人道義上之補償。從而,原審以訴外人長鴻營造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較上訴人為輕,仍與上訴人負擔同額之賠償金,而認兩造之和解未含勞保職災之賠償,容有誤會。

⒋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金額時

,係就被害人家屬所受到之所有損害,一併協議,並無將勞保給付之部份特別予以除外,此有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上訴人之函可稽(上證二號),足證兩造所達成之賠償金額,實已包括被上訴人無法領得之勞保津貼在內。此亦經受被上訴人邀請前來之調解人邱火坤於原審證稱:兩造和解時,已包括勞保在內屬實在案。至和解書內容上訴人之所以未如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加註內含僱主意外責任險,一方面乃因前揭和解書係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擬具,上訴人於簽立時始取得該份和解書,致一時無法考慮詳盡予以加註;另一方面因被上訴人之子鄒振泓遲誤提供戶籍等相關資料,致遲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加保,導致無法領取勞保給付,上訴人除已將應賠償予被上訴人因無法請領勞保給付之損失,一併計算於賠償總額外,為配合被上訴人額外爭取勞保給付而刻意省略,否則,和解書內容即不須訂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乙方(即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

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茲就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以觀,其開宗名義即書明「茲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子鄒振泓先生:::,因發生護欄倒塌,不幸死亡事件,雙方合意達成和解,:::」,即已明示就鄒振泓死亡事件被上訴人所有可得請求之賠償均含括在內,蓋依經驗法則,和解契約若就請求賠償之權利未為保留,即係就該事件所生之一切賠償請求權均包含在和解範圍內,此為解決紛爭之常態,若主張和解契約雖未保留某項賠償之權利,惟該部份之賠償確不在和解之列者,自應由主張此項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⒍其且「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裁判參照(上證三號),從而,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第二條後段既已定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本和解書簽字生效後,拋棄本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上之請求。」,則所稱民事訴訟上之請求當然包括本件勞保給付之賠償在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和解不包含勞保職災之賠償,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再行請求本件勞保職災之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作記錄登記表乙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律師函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玉璋、翁仁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部份: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係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乃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並非該條所規範之「損失」;且適法之請求權人為勞工本人,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勞工之雙親,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查:

1、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謂「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即係投保單位未依法投保,致勞工無法獲得勞保局之保險給付而言,而就該部份命投保單位負給付之義務。若謂上開條文所謂之「損失」,不包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則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何須規定「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故上訴人主張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不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之「損失」內,顯不足採。

2、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並未規定勞工發生情節最重死亡之職業災害時,投保單位亦應對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賠償,並非有意使投保單位免責,係立法疏漏之結果,原得領取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對其所受損害,自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投保單位賠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亦持此見解,上訴人未察,尤執陳詞,認被上訴人非適法之請求權人,委不足採。

(二)實體部份:

1、上訴人確有為死者鄒振泓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怠於投保:

(1)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訂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予以明確闡明,故無論是否為專任人員,皆應受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障,無論上訴人砌詞狡辯死者鄒振泓為「臨時工」抑或「打零工」,均無解於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投保之責任。且從扣繳憑單看,顯然鄒振泓並非打零工之性質。

(2)再查,上訴人對勞工保險局八七保給字第六○三一三一六號函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勞工保險局再為查證後,亦以八九保給字第六○四三○○三號函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到職日當天為死者辦理加保而維持原核定不予給付,應由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負責賠償。

(3)綜上所述,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死者鄒振泓投保卻怠於投保,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得勞保局之死亡給付,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由上訴人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

2、雙方所約定之和解金額確將勞保給付排除在外:

(1)查「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五七台上字二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2)次查,雙方所約定之和解金額,確係將勞保給付排除所為之約定,此由:1.和解契約書中,另一賠償責任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賠償額中,已於契約書中載明「內含工程營造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而相較於上訴人部份所賠償之金額中,並未記載包含任何保險金在內可證,依一般經驗法則,果若長鴻公司與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皆已包含保險在內,則於同一份契約書中,豈會僅有一家公司記載內含保險金之約定,而另一家公司則無此記載。2.再者,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被上證二),亦自承「應允配合辦理勞保中職災死亡給付之手續,以為額外利益」,若非雙方所約定之和解金額中,已將勞保給付排除在外,則何來「額外利益」之有。3、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林建弘(任職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王玉璋均切結證稱:和解當日並未談到勞保之事宜。4、再查,「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亦表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見被證一)。因上訴人怠於投保,被害人遺屬因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本質上亦仍為勞工保險給付,上訴人實無從冀圖以含糊文字閃躲其應負之責任。5、況且雙方簽立和解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獲勞工保險局函知本件因雇主未依法投保而不予給付(參見原證三號)。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見解:「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被上訴人和解時既不知悉無法請領勞保給付,上訴人亦表示配合辦理請領手續,被上訴人自無拋棄此權利而與上訴人和解之理。

3、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為死者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怠於投保,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得勞保局之給付,而雙方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又確將職災死亡給付排除在外,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四三00三號函影本一份、上訴人所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僱用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鄒振泓從事工作,卻未依法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嗣被害人鄒振泓發生勞工保險之死亡職業災害,因上訴人未為被害人鄒振泓加保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受有損害,合計共九十四萬五千元等語(逾九十萬四千五百元及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已確定),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請求權人係勞工本人,非本件被上訴人,另因被害人鄒振泓延誤始無法及時辦理加保手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鄒振泓僅係零時工,上訴人無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再兩造簽訂和解書,已約明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其餘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鄒振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並未即時為被害人鄒振泓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加保手續,嗣被害人鄒振泓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上訴人所承攬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拓寬工程第四四一標工地施工當中,因護欄倒塌而不幸死亡,上訴人迄至被害人鄒振泓死亡當日,始向勞保局申辦為被害人鄒振泓加入勞工保險之手續,被上訴人無法向勞保局領取被害人鄒振泓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害人鄒振泓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勞保局函文影本(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扣繳憑單影本(原審卷第五十頁)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屬可信。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提起本訴,上訴人是否有為鄒振泓投保之義務,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未投保,及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是否包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損失賠償?

三、上訴人於本院初上訴時雖謂鄒振泓僅係打零工性質,上訴人並無為鄒振泓辦理保險之義務云云,並據其提出扣繳憑單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僅二萬七千二百元(原審卷第五十頁)為證,然查;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鄒振泓工作記錄登記表(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所載,鄒振泓之上工日期陸續為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八月三日、六日、八日、十三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及三十一日,九月一日、三日、四日、五日及七日,則鄒振泓顯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鄒振泓為臨時工(原審卷第四十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再次陳述鄒振泓係臨時工之性質,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同為上訴人之員工邱火坤所證相符(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而證人邱火坤既與鄒振泓同屬受僱於上訴人之員工,是其所證應屬可採,況上訴人尚且出具扣繳憑單予鄒振泓,是以鄒振泓確係受僱於上訴人而為臨時工應堪認定。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故不論是否為專任人員,皆應受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障。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六號解釋,只要係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以被害人鄒振泓係臨時人員而拒絕為其辦理加保手續,且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亦未能提出工作契約或其他任何相關資料證明鄒振泓曾經解僱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重行受僱之情形,是上訴人即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鄒振泓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加保之義務,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函(本院卷第一0一頁)亦同此認定。上訴人所辯無加保義務云云,無可採信。

四、上訴人辯稱係因鄒振泓遲誤身分證之交付致未能如期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云云,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申請書,..,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十日內補正,第二項規定,加保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第五項規定,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是以投保單位於為被保險人填寫加保申請書時,僅先行書寫姓名即可,其餘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係可日後補正之事項,且依該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並未要求投保單位於送出加保申請書時,須檢附被保險人之身分證件,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是以上訴人以鄒振泓遲誤身分證之交付致未能如期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云云置辯即非可採。況被害人鄒振泓既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至死亡事故發生時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已逾四十日之期間,上訴人應有充裕時間為被害人鄒振泓辦理加保及補正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保局函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所載,被害人鄒振泓生前在兆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佶佑有限公司、嘉文機械有限公司工作時,亦均有加入勞工保險,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退保,是其對應加入勞工保險及須何種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一事當知之甚詳,且被害人鄒振泓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亦無必要加以遲延或拒絕申辦之理,雖上訴人所舉證人王文龍證稱:被害人鄒振泓於死亡前

三、四日始將國民身分證交給伊辦理加保等語,然因辦理加保並毋庸國民身分證已如上述,甚且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是得補正事項,倘上訴人能於鄒振泓到職後即刻為其送出加保申請書,即便於鄒振泓提出身分證後再行補正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亦可自補正之翌日生效,然上訴人既未於鄒振泓到職當日提出加保申請書,更未於鄒振泓提出身分證後立即為其加保或補正,是被害人鄒振泓之所以未於死亡前及時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應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抗辯謂其無過失,要無可取。

五、又查被害人鄒振泓在上訴人處工作時,其月投保薪資應係二萬零一百元,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所載為憑,且被害人鄒振泓並無配偶及子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可證,當屬可信。被害人鄒振泓既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如上訴人有依法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害人鄒振泓之父母即被上訴人原得請領月投保薪資四十個月計八十萬四千元之遺屬津貼及月投保薪資五個月計十萬零五百元之喪葬津貼,茲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無法取得九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津貼,係受有損害。

六、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右揭規定,未規定勞工發生情節最重死亡之職業災害時,投保單位亦應對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賠償,並非有意使投保單位免責,應係立法疏漏之結果,原得領取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對其所受損害,應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投保單位賠償。勞工保險局亦認上訴人應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負責賠償,有該局函二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一0一頁),上訴人辯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請求權人僅限於勞工本人云云,然在死亡職業災害發生時,勞工本人業已死亡,苟僅勞工本人得以請求損害賠償,則該條文將失其保護勞工之原意,本院認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不為被害人鄒振泓辦理加保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有關遺屬津貼部分應共同領取,已如前述,而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部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第九十一條僅規定被害人無遺屬,應檢具負責埋葬之證明文件向勞保局領取,對於以遺屬之身分領取喪葬津貼者,並無獨立規定,自不限於實際支出喪葬費者始得領取,因其性質亦係被害人遺屬所受之給付,應認亦係與遺屬津貼之給付性質相當,須由遺屬共同領取,則被害人遺屬就投保單位未為被害人辦理加保手續致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應亦須共同行使。

七、上訴人另以兩造之和解契約應包括被上訴人無法領得之勞保津貼在內置辯,然查兩造在被害人鄒振泓死亡後訂有和解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一件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1)查「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七台上字二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和解契約所欲解決之權利義務爭執,應係被害人鄒振泓在工作時發生死亡事故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鄒振泓家屬方面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爭執。查受僱於上訴人之被害人鄒振泓在工作時發生死亡事故,且被害人鄒振泓亦未依法加入勞工保險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除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外,亦涉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兩造所訂之和解契約究係僅解決上訴人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抑或包括上訴人所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部分?和解契約本身,並未明確載明,自應依立約當時之各項主客觀條件加以判斷。

(2)查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其契約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和解契約所載,參與工程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其立約之形式,顯係將應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一半,惟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害人鄒振泓之僱主,故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該件所能分擔者,係其與上訴人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事項,無關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問題,據此以觀,上開和解書所欲解決者,容未涉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部分之事項,否則何以會上訴人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一半。且和解契約書中,另一賠償責任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賠償額中,已於契約書中載明「內含工程營造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而相較於上訴人部份所賠償之金額中,並未記載包含任何保險金在內可證,依一般經驗法則,果若長鴻公司與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皆已包含保險在內,則於同一份契約書中,豈會僅有一家公司記載內含保險金之約定,而另一家公司則無此記載。再者,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本院卷第一0三頁),亦自承「應允配合辦理勞保中職災死亡給付之手續,以為額外利益」,若非雙方所約定之和解金額中,已將勞保給付排除在外,則何來「額外利益」之有。

(3)依和解書所載,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即成立上開和解書,然勞工保險局卻係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函復被上訴人稱不予給付被害人鄒振泓之死亡給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保局函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則兩造在和解時,被上訴人尚無法確知能否獲得勞保局之死亡給付,對上訴人有無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能確定,容無不設任何條件限制,即拋棄此部分權利而與上訴人和解之理。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見解:「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和解其時尚不知勞保給付會有疑義,而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之時已知不能請領勞保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和解當時並無一併解決勞保給付不能理賠之意,應足憑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和解時已拋棄對勞保給付之請求云云即非可採。矧上訴人係被害人鄒振泓之僱主及使被害人鄒振泓實際從事施作工程之人,其就被害人鄒振泓死亡,對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範圍,依前述,包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損害賠償責任,較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重,而上訴人就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致被上訴人受損害部分,本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達九十萬四千五百元,已如前述,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僅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和解書內對被上訴人承諾賠償之一百三十萬元,顯不相當,被上訴人實不至於將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列入和解契約之標的後,以此不相當之條件與上訴人成立和解。

(4)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簽署和解書前皆未為任何說明,至簽署完畢後離去前始表示「勞保是事故發生當天才保,可能領不到,領得到就給你們」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任職之林健弘所證稱:兩造訂和解契約時,其有在場,當時並未提及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之問題等語,依其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以觀,其證述當屬可信。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玉璋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和解當時伊在場,伊代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和解書,當時賠償金額,並沒有包括勞保給付部分,在現場談時並無談到勞保給付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於和解當時確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勞保給付應包括在和解範圍內一事,僅在簽署完成後,一語帶過,如何能謂被上訴人知悉已不能請領勞保給付,而一併和解﹖至上訴人所舉證人王文龍係上訴人員工,而上訴人所舉證人邱火坤曾任上訴人員工,日後亦可能再受僱於上訴人,亦據證人邱火坤證述在卷,其二人與上訴人具有顯在或潛在之利害關係,所證述內容不免有迴護上訴人之虞,且其二人證述稱:兩造在商談和解,有討論勞工保險職災補償問題,並將之列入和解內容等情,與當時在場參與和解之林健弘、王玉璋所證情節有異,亦與本院依以上各情所為之判斷不合,故證人邱火坤及王文龍所證述內容,尚難採信。

(5)綜上,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並未包括勞保給付在內,堪可認定,上訴人所辯無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為被害人鄒振泓申辦加入勞工保險而受九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翁仁瓚,經本院及原審多次傳訊未到,上訴人曾表示自行帶證人到庭(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然仍未到庭,因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再行傳訊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關,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因本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