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十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佳惠律師被 上訴人 權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三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零四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緣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塑膠壓出為業務,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塑膠壓出機
器之操作工作,被上訴人所有之塑膠壓出機器並未裝置任何安全措施,雖經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一再向被上訴人要求於圓桶上加裝鐵絲網蓋等安全設備,惟均未獲置理。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上訴人公司搬運該機器之位置、並重行接電安裝機器,上訴人為測試該機器運轉功能,因拌料桶過高,故攀拌料桶旁之階梯並右手扶拌料桶上沿檢視攪拌刀之運轉情形時,詎因該機器電源正、反極接駁相反,導致機器反轉(由外向內方向運轉),上訴人之右手竟遭攪拌刀捲入拌料桶(若係正轉即由內往外運轉則不致捲入),並將上訴人上半身捲入機器內,使上訴人上半身倒插入圓桶內,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無法治療、右側手腕無法屈曲,指掌關節活動嚴重受限,右手無法抓握物品,執行日常活動困難等傷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㈡按上訴人係於執行工作中受傷,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塑膠壓出機器未裝置任何安全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衛生安全設備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本件實因機器過高,上訴人操作時須手扶桶邊攀高,機器搬遷後重新安裝,又
發生接電正反極錯誤,致攪拌器反轉,被上訴人對機器有未安置安全設備,始致上訴人遭受本件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係為測試該機器運轉功能檢視攪拌刀之運轉情形,始於機器通電中攀
拌料桶旁之階梯並右手扶拌料桶上沿,遭攪拌刀捲入拌料桶(若係由內往外運轉則不致捲入)。就機器運轉之方向,證人陳騎雖證述:「機器正常運轉之方式係以人之方向往外運轉,事發當時機器運轉之方向並無異狀」,證人張芳銘證述:「事故發生當天上午十一時左右,有試機器,是我親自試的,我試過正轉、反轉均正常,所謂正轉是人的方向向外,反轉是向內,正常機器運作之方向是反轉」,則證人陳騎與張芳銘證述內容即兩相矛盾。然依一般經驗常情,所謂「正常運轉方向」應係以「正轉」稱之,尚不致以「反轉」稱之,顯見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已有虛偽不實之處。惟據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明顯可知機器正常運轉之方向應係以人之方向向外,即「正轉」,詎竟接電疏失,正反極顛倒,攪拌刀因而反轉。又上訴人所負責之塑膠壓出機器,所用之原料為塑膠粒,將塑膠粒倒入拌料桶內攪拌即可,是於拌料桶口裝鐵絲網即可防止危害之發生,且並不致影響工作之進行,被上訴人甚且連區區鐵絲網之安全設備均吝於裝設,更未加裝上蓋等任何安全設備,又因攪拌刀反轉,致上訴人手扶桶邊時即遭攪拌刀捲入桶內,被上訴人顯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清理拌料桶未關掉電源始發生意外,然查:據證人
陳騎證述:「甲○○爬上機器左側彎下身以掃把頭清掃機器,當時機器運轉中,因機器運轉很慢,所以可以清掃,事故發生當時,沒有上蓋,機器裡面沒有塑膠粒,當時是在清掃機器,不是在作業中,出事時我立刻將機器關掉,甲○○整個人栽下去,頭在向機器之右側,連腳整個人都在機器內,腳在左側,臉是斜向內左側」。然查,證人陳騎之證述顯有不實之處,蓋機器既經搬運,則於搬運之前必經清理,否則徒增搬運之困難度,況其亦稱機器內無塑膠粒,則何須清理,且上訴人尚非至愚,縱機器運轉再慢,亦不致於機器運轉中清理機器。又機器寬度一百一十公分,上訴人身長僅八十五公分,則縱栽入機器內亦不至頭部在機器右側,且上訴人身高僅一百六十八公分許,亦無法完全栽入機器內而頭在右側腳在左側。況陳騎證述上訴人整個人栽下去(機器內),則理應全身均會遭攪拌器攪傷,惟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限於胸腔以上及手部尚不及他處,顯見證人陳騎之證述已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顯屬不實,上訴人確受主管指示測試機器,既係測試機器,機器必在通電中。況縱係清理機器,惟清理或測試均屬工作行為,被上訴人就機器欠缺安全設備致上訴人受傷,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均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以機器之高度,上訴人不需攀爬機器,然查,致上訴人受有
傷害之機器,事發之時為解救上訴人即已切開外殼,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發生事故之機器即現場 AAE03機器,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機器並無切割痕跡,被上訴人始改稱因機器內部之馬達尚可使用,故僅將機器外殼換掉,是足資證明該 AAE03機器並非原來致上訴人受傷之機器。被上訴人又稱其工廠內相同之機器共有三台,當初係一併購買,規格均係相同,而以 AAE03機器之規格與其他二部機器之規格相同,據以主張 AAE03機器之規格與致上訴人受傷之機器之規格(高度)相同,然查經原審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工廠內另二部機器AAE04及AAE02之規格即與 AAE03機器有所差異,寬度少十公分,是足資證明AAE03 機器之規格與致上訴人受傷之機器之規格並非相同。另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工安事故報告」所記載「爬至拌料桶上方」等語,足證致上訴人受傷之機器高度確係過高,操作時須攀高始得順利操作。況縱如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就機器欠缺安全設備始致上訴人受傷,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均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公司至今賠償醫藥費用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喪失之勞動能力,按月賠償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亦為按原領工資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殘廢補償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故上訴人爰依法並按上開抵充之規定及扣除被上訴人公司前已賠償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或補償如下金額:
⑴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①醫療費用:起訴請求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惟起訴後又增加醫療費用
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故扣除被上訴人公司已賠償之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就醫療費用擴張請求為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②喪失勞動能力:上訴人殘廢程度第八級,喪失百分之六一點五二之勞動能力
,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二千九百元,以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計,上訴人尚可工作至一○八年十二月七日,上訴人爰依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一○八年三月止所喪失之勞動能力三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正。即:
每月喪失:32900×61.52%=20240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二月計八個月:
20240×8=0000000十八年三月至一○八年二月計二十年:
20240×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161920+0000000=0000000③慰撫金:上訴人正值壯年,負擔一家生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雖
是出賣勞力,然憑一己之力,每月多則四萬元,少則亦有三萬元許之工資,雖不是錦衣玉食,倒也衣食無缺,養兒育女,一家和樂融融。現上訴人遭受本件事故,造成右手功能喪失,無治癒之可能,不但無法從事勞動工作,連自己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處處仰賴他人照料,甚而上訴人亦因而喪失嗅覺,終身無法辨別味道,無法享受香味事小,其無法辨識有毒氣體,若有事故發生,上訴人恐因不知閃避而有生命之憂,故不宜獨處亦須有人隨伺在側。
自事故發生至今,上訴人接受多次手術,歷經錐心刺骨之痛,目前仍每日接受復健治療,以上種種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負擔及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正,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殘廢補償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僅請求五百零四萬四千四百零一元。
⑵職業災害補償: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對此上訴人部份負擔醫療費用共計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即原請求之三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加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支付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雖有補償上訴人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然此為事故發生之初,被上訴人支付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之住院費用。至上訴人實際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五千七百元,則屬事後門診之費用,故就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尚未補償,原審認定尚有違誤。添②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就本件職業災害訂立和解契約,依該和解契約第
四條之規定:「若經治療滿兩年,經醫生診斷無法從事原有工作,雇主無條件支付四十個月終結工資(五十九條第二款辦理)不含殘廢項目」。兩造既約定「無條件支付」,則上訴人治療滿兩年,經醫生診斷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被上訴人即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數額給付四十個月之工資,況該和解書明定「不含殘廢項目」,是依和解書所定給付四十個月之工資,應與殘廢補償無涉,即除殘廢補償外,只須上訴人成就和解書約定之條件,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四十個月之工資。再者,和解書所訂四十個月遠超過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殘廢補償,顯見和解書所訂四十個月工資補償,乃兩造另行協議給付條件,故應不受殘廢補償之限制。是上訴人既已成就和解契約所訂之條件,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個月之工資計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正。按「解釋契約故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就職業災害訂立和解契約,依該和解契約第四條之規定:「若經治療滿兩年,經醫生診斷無法從事原有工作,雇主無條件支付四十個月終結工資(五十九條第二款辦理)不含殘費項目」。是依上開契約文字既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無條件支付」及「不含殘廢項目」,應即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採證人李淑真、陳惠娟證述和解條件一切依勞基法解決,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二擇一等語,而更為曲解,原審之認定尚有未當。況據證人李淑真證述:「事後一切依勞基法是和解書簽完當天就跟兩造講的」足證所謂一切依勞基法乃兩造成立和解後,證人李淑真個人意思片面告知兩造,並非兩造契約內容,故並不足以拘束兩造。是故,本件上訴人既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條件,即「治療滿兩年,經醫生診斷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數額給付四十個月之工資,且此四十個月之工資不含殘廢項目。
㈤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本件事故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發生,
原告(即上訴人)迄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自上訴人知悉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之義務時起已逾二年之期限。又依被上訴人出具由上訴人簽收之薪資給付明細表收據十五紙觀之,其上所記載之給付項目為「工資補償費」、「車馬補助費」、「勞保自負額」、「健保費自負額」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雇主補償項目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相當,又補償費亦堪認屬醫療費用之一部。至「車馬補償費」既係以「補償費」稱之,自與賠償有間,即難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費用推認被上訴人「承認」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其次,上訴人共計實際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五千七百元,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補償上訴人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另本件應具備「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補償標準者」之要件,始有一次給付四十個月終結工資補償之適用,上訴人業經勞保局認定為殘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領殘廢補償,而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個月終結工資等語云云。
然查:⑴侵權行為部分:①被上訴人於事發之初,即賠償上訴人因受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補
藥費)二萬元,及支付醫藥費用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其後,因上訴人受有傷害無法從事勞動,被上訴人亦照上訴人遭受傷害前,依其勞動能力所得之薪資三萬二千九百元,按月賠償上訴人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且因上訴人手部受傷,無法駕車,每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診療,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被上訴人公司就此部份亦按月賠償上訴人六千元正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②查: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屬職業災害,故上訴人同時得依勞動基準法及
民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同時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一經上訴人給付款項,一併消滅等額之職業災害補償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無從割裂究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或不然,設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給付之款項均為職業災害補償,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職業災害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款項即已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詳言之,依法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亦為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尚非至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既有抵充之規定,要無將其給付限於職災補償,而不主張抵充之可能。是故,本件被上訴人給付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亦即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七月仍有「請求」,被上訴人則於彼時亦為「承認」,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應自彼時起中斷應重行起算。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行起訴,時效尚未消滅。
③退步言之,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乃一切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暨賠償上訴人
一切之損害,所得請求之項目均一併請求,從未放棄自己之權利限定僅請求職災補償,故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中,除職業災害所得請求補償之項目外(原領工資亦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及殘廢補償),尚有請求交通費用。又交通費用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上訴人請求後,被上訴人亦應上訴人之請求為給付,雖被上訴人給付之明細中載為「車馬補助費」,然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應即屬「給付增加生活需要之交通費用」,則被上訴人既應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即為承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非至愚,應不至於給付當時,認其給付並非為給付補償或賠償,卻為額外餽贈之給付,況被上訴人現仍企圖脫免賠償責任,豈有自願額外餽贈金錢之可能。是故,被上訴人既給付交通費用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應自彼時起中斷應重行起算,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行起訴,時效尚未消滅。
④再退步言之,查上訴人係全身倒栽在攪拌桶內,故上半身(頭部、胸腔、右
手)均受有輕重不一之內外傷害,惟因上訴人係因右手遭攪拌器捲入,始牽扯上半身倒栽在攪拌桶內,故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事發當時,右手之傷勢最為嚴重,故送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該院醫師亦僅診斷出上訴人「肱股下端開放性骨折」而施予診治,未及發現其他傷害,迄至上訴人外傷癒合得接受復建後,始注意及其他傷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再赴該院接受診察後,始發現上訴人「因頭部受傷致鼻部嗅覺機能存顯著障礙,無法治療」,是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始告確定,上訴人亦自彼時始知悉其所受之全部傷害,而確定所得請求之補償暨賠償,是本件之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開始進行,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訴請求,尚未逾二年之期間,時效尚未消滅。
⑤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足見該款後段之規定乃為限縮雇主之補償責任,限於「勞工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為避免其補償工資之期限遙遙無期,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工資以終結其補償原領工資之責任。故若勞工不合於「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則雇主仍應依該款前段之規定於勞工醫療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不得主張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工資以終結補償工資之責任。是故縱設若本件一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四十個月終結工資,則因上訴人現仍接受醫療無法工作,就工資補償部分,被上訴人仍應依該款前段之規定於上訴人醫療期間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訴人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醫療終止期間之原領工資。添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一百九十萬
五千零八元正。另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上訴人爰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之殘廢補償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四,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伍佰零肆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圓正,惟依職業災害請求補償之一百九十萬五千○八元亦得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上訴人爰依職業災害補償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伍佰零肆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圓。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醫療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指導致上訴人受傷之攪拌桶,實際上僅為高一百十公分、寬一百三十
公分之長方形機器設備,其作用乃藉機器內之二片攪拌棒正反方向之運作以攪拌塑膠粒原料,在機器拌料過程中,桶蓋必須合上,攪拌完成後,實施清除異物及清桶時,必須關閉電源,依該機器之設置及操作運行,無法且無必要加裝任何安全設備,否則將阻礙操作;又被上訴人對於該機器之操作,於內部作業規定中,均明確告知操作該型機器之所有技術員正常及安全之操作程序,並完成訓練後方得操作,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事實上,上訴人受傷係因其於進行清掃拌料桶之工作時,自信機器轉速不快,未遵守作業規定將電源關閉即爬上機器將手伸入所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能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況本件事故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發生,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兩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傷後,固曾給付車馬費、醫療費用等予上訴人,然被上訴
人此項付款之行為乃係完全遵守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雇主)支付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第一款明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受傷除需正常醫療外,另需補品配合輔助療效,並使上訴人赴醫院診療來回交通有妥善之照顧,故支付補藥費及交通費,上開支付費用,完全基於上訴人醫療、復健之必需補償費用,且依勞動基準法,雇主係負無過失責任,縱勞工係因自己之過失而受傷害,雇主仍負補償義務,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補償,要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關,更無承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
㈢兩造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就本件職業災害訂立和解契約,惟依兩造和解書
第四條約定之文字以觀,在「雇主無條件支付四十個月終結工資」文字後緊接「(五十九條第二款辦理)」,足見兩造係同意遵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辦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醫療期間確已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支付工資補償,依該款但書之規定,則應具備「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之要件,始有一次給付四十個月終結工資補償之適用,茲上訴人經勞保局認定為殘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第八等級之殘廢補償,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不得再另行請求終結工資之補償。
㈣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所列之醫療費用為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此金額並非上訴人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按醫療費用損害賠償以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為限,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提出證明及單據等新證據,原起訴狀所附證五醫藥費收據影本實為醫療機構向中央健保局(保險人)請款之明細,並非上訴人實付之醫療費用,此部份因被上訴人否認故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支付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之醫療補償,遠超過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故無須再議。
㈤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既經證人陳惠娟及李淑貞證明:「和
解條件一切依勞基法解決」,且和解契約第四條文字中於終結工資後又特別標明(五十九條第二款辦理),可確證雙方係同意完全遵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辦理。上訴人業經勞保局認定為殘廢,且已依法領取殘廢補償,故不可再請求四十個月之終結工資,原審之認定在證據之斟酌及法規之適用上自屬妥當無誤。
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末段主張『是故縱設若本件一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
訴人不得主張四十個月終結工資,則因上訴人現仍接受醫療無法工作,就工資補償部分,被上訴人仍應依該款前段之規定於上訴人醫療期間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訴人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醫療終止期間之原領工資」等語,然此主張於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依僱主之補償義務,為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乃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但為能衡平考量僱主應負之責任,於條文中明訂採取「有限責任主義」,此見諸於條文本身所使用之文字,如「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終結補償)、「一次給與殘廢補償」及「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等自明矣。本案於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完全遵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已確實支付上訴人醫療補償、醫療期間因上訴人不能工作二年間之工資補償,以及殘廢補償,依此所負之有限責任衍生之義務已完全履行,如除此之外還須支付工資補償,且上訴人之醫療終止時日憑其主觀自訂而遙遙無期時,則無異課被上訴人(僱主)無限責任,亦有鼓勵被上訴人雖經勞保局認定殘廢後,仍可假藉尚須治療而享有不當得利之嫌疑。綜上而言,上訴人之主張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應予駁回。
㈦假設被上訴人因被認定具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本傷害事故之發生
,上訴人不僅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所佔之比例相當之高,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故依此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僱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避免對於雇主課以重複之賠償責任。亦即假設僱主因故意或過失致侵權行為成立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對於僱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提出且已實際支付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併計算後即為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所規定之「補償金額」,自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主張抵充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如以公式來表示,則假設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X,另設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已支付之補償總金額為Y,則經被上訴人主張抵充後上訴人僅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X減Y之數額。如再結合上訴人未就醫療費用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額、過失相抵、及慰撫金之裁減等因素一併考量計算,則可推算出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所請求之五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正,應先扣除未有單據證明之醫療費用、慰撫金裁減金額及因上訴人本身之過失所應負責之數額後,才能得出上開計算公式之X,由此再扣除Y(被上訴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已支付之補償金額,計有①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合計支付九十八萬六百四十九元②殘廢補償計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等項),如此才能正確計算出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查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律顯然錯誤,請求之金額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㈧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完全按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支付醫療補償、
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從未「承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⑴關於被上訴人支付補藥費及交通費是否構成「承認」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中
斷消滅時效一節: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醫之交通費每月六千元及補藥費二萬元等,該賠償行為乃承認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於事故後所為之給付,係完全遵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作之「補償」,除已支付「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外,另體恤上訴人復原及續治療之實際需要,才在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情況下,將勞保不給付之補藥費交通費列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醫療補償」,故屬於雙方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醫療補償」,自非侵權行為之「賠償」。⑵基準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然
查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以同時併存,依不同法規併合適用,應限於因雇主(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造成職業災害時始有可能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依照證人陳騎之證詞及工安事故報告書可知,實純為上訴人本身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既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如於事故發生後,卻因本身確實遵守保護勞工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履行特別法上之強制補償義務,而被認定「承認」私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法於理豈不悖哉!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僱主之補償責任,並不以僱主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純粹為勞工法上特別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性補償義務,即勞工因其本身之過失致成災害,僱主仍無法免除此義務,且同法第六十條條文中,在用語上又特別區分「補償金額」與「賠償金額」之不同,故被上訴人之支付費用完全為履行特別法上之強制補償義務,絕未「承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八十四)勞動三字第一一五○
五七號函釋可知:勞工因職業傷害,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有繼續醫療之必要時,可由勞僱雙方約定(明示或暗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由僱主負責補償。
本案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補藥費及交通費,實係由勞僱雙方所約定之醫療補償。蓋事發後上訴人因確有長期繼續治療之必要,其本身亦考慮除需補品配合補助療效外,另因手部受傷無法駕駛任何車輛,而於赴醫治療時需計程車來回接送,故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要求將補藥費及交通費列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醫療補償項目,被上訴人基於體恤照顧員工之情懷,接受其要約而「承諾」支付補藥費及交通費,故屬於雙方依照勞動基準法及主管機關函釋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醫療補償,自與侵權行為無涉。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八十四)勞動三字第一一二九七七號函釋可知: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如勞保醫療給付不足時,雇主應予補償。被上訴人基於勞僱雙方約定所支付之補藥費及交通費,既屬雙方約定之醫療補償,且上開二項費用又非屬勞保給付範圍,故被上訴人(雇主)仍應「補償」,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支付補藥費及交通費,確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補償」,絕未承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另依照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省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可知,上訴人在事故發生且經繼續治療兩年後,參加協調會時,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苟如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狀第四頁第十一行所主張『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屬職業災害,故上訴人同時得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則上訴人為何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事故發生後,甚至一直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均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推究其原因,可知上訴人於事故中所受之災害,實完全由其本身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知理虧,自始至終均不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提出「要約」請求將補藥費及交通費兩項費用納入「醫療補償」及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住院之自付款,且協調會主席所作成之結論亦明確裁示「資方依勞基法職災補償規定辦理補償」,故可證雙方之協商從未涉及侵權行為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故之發生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且自始至今絕未「承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㈨上訴人辯稱「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初
次發現嗅覺障礙就診時起算,而非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事故發生當日起算」。然而不論上訴人主張右手之受傷或日後嗅覺之障礙,均因同一事故而引發,亦即均因上訴人所稱之同一侵權行為而引起,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知有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事故發生之時起算,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事故發生之時點已逾兩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確定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請參考最高法院四九台上二六五二號判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二份、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塑膠壓出機器之操作工作,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未在其所有塑膠壓出機器裝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被上訴人搬運該機器之位置、並重行接電安裝,上訴人為測試該機器運轉功能,因拌料桶過高故攀拌料桶旁之階梯並右手扶拌料桶上沿檢視攪拌刀之運轉情形時,因該機器電源正、反極接駁相反,導致機器反轉,上訴人之右手遭攪拌刀捲入拌料桶,並將上訴人上半身捲入機器內,上訴人因而受有嗅覺喪失無法治療、右側手腕無法屈曲,指掌關節活動嚴重受限,右手無法抓握物品,執行日常活動困難等傷害,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被上訴人違反勞工衛生法之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於執行工作中受傷,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執行工作時,未依工作規則操作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距事故發生之時點已逾兩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無承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就機器之操作有過失,依法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兩造和解時係約定一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經認定為殘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辦理,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結工資,於法未合,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非上訴人實際支出部分,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塑膠壓出機器之操作工作,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於工作中因右手及上半身遭攪拌刀捲入拌料桶,上訴人因而受有嗅覺喪失無法治療、右側手腕無法屈曲,指掌關節活動嚴重受限,右手無法抓握物品,執行日常活動困難等職業災害,並經鑑定為屬第八級殘障,及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簽訂和解書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殘障手冊、和解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開可信為真正。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時效經過後,請求權本身固不消滅,惟民法則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種抗辯權在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亦即因債務人行使其抗辯權,將使債權人之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故於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時,法院應先就債權人之請求權是否確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先予審究。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而所謂「承認」,法律固未規定需以一定之方式為之,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為法之所許,惟以默示之方式為承認,須有一定之外在行為足認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如債務人為利息抵償之表示、清償部份債務等是,至單純沈默則不能認為默示承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因屬職業災害,故上訴人同時得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同時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一經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一併消滅等額之職業災害補償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無從割裂究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或不然,設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給付之款項均為職業災害補償,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職業災害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款項即已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詳言之,依法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亦為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尚非至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既有抵充之規定,要無將其給付限於職災補償,而不主張抵充之可能。是故,本件被上訴人給付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亦即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七月仍有「請求」,被上訴人則於彼時亦為「承認」,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應自彼時起中斷應重行起算。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行起訴,時效尚未消滅,退步言之,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乃一切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暨賠償上訴人一切之損害,所得請求之項目均一併請求,從未放棄自己之權利限定僅請求職災補償,故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中,除職業災害所得請求補償之項目外(原領工資亦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及殘廢補償),尚有請求交通費用。又交通費用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上訴人請求後,被上訴人亦應上訴人之請求為給付,雖被上訴人給付之明細中載為「車馬補助費」,然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應即屬「給付增加生活需要之交通費用」,則被上訴人既應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即為承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非至愚,應不至於給付當時,認其給付並非為給付補償或賠償,卻為額外餽贈之給付,況被上訴人現仍企圖脫免賠償責任,豈有自願額外餽贈金錢之可能。是故,被上訴人既給付交通費用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應自彼時起中斷應重行起算,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行起訴,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查:
⑴本件事故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發生,上訴人迄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自上訴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之期限。
⑵又依被上訴人出具由上訴人簽收之薪資給付明細表收據十五紙觀之,其上所載
之給付項目為「工資補償費」、「車馬補償費」「勞保自負額」、「健保費自負額」,其中「工資補償費」、「勞保自負額」、「健保費自負額」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雇主補償項目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相當,又補藥費亦堪認屬醫療費用之一部,至「車馬補償費」既係以「補償費」稱之,自與「賠償」有間,即難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費用推認被上訴人「承認」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二年內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其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一節,不足採憑。
⑶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屬職業災害,故上訴人同時得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然查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以同時併存,依不同法規併合適用,應限於因雇主之故意或過失致造成職業災害時始有可能發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依照證人陳騎之證詞及工安事故報告書可知,實純為上訴人本身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既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如於事故發生後,卻因本身確實遵守保護勞工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履行特別法上之強制補償義務,而被認定「承認」私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有悖法理,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僱主之補償責任,並不以僱主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係為勞工法上特別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性補償義務,即勞工因其本身之過失致成災害,僱主仍無法免除此義務,且同法第六十條條文中,在用語上又特別區分「補償金額」與「賠償金額」之不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認為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所辯其支付費用係為履行特別法上之強制補償義務,絕未「承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⑷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八十四)勞動三字第一一五○五
七號函釋:勞工因職業傷害,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有繼續醫療之必要時,可由勞僱雙方約定(明示或暗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由僱主負責補償,有該函附卷可查。本案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補藥費及交通費,係由勞僱雙方所約定之醫療補償,蓋事發後上訴人因確有長期繼續治療之必要,其本身亦考慮除需補品配合補助療效外,另因手部受傷無法駕駛任何車輛,而於赴醫治療時需計程車來回接送,故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要求將補藥費及交通費列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醫療補償項目,被上訴人「承諾」而支付補藥費及交通費,故屬於雙方依照勞動基準法及主管機關函釋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醫療補償,自與侵權行為無涉。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八十四)勞動三字第一一二九七七號函釋: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如勞保醫療給付不足時,雇主應予補償,亦有該函附卷可查。被上訴人基於勞僱雙方約定所支付之補藥費及交通費,既屬雙方約定之醫療補償,足證被上訴人支付補藥費及交通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補償」,並不能以此推定被上訴人承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⑸依照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省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之記
載,上訴人在事故發生且經繼續治療兩年後,參加協調會時,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苟如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屬職業災害,故上訴人同時得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上訴人為何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事故發生後,甚至一直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均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協調會主席所作成之結論亦明確裁示「資方依勞基法職災補償規定辦理補償」,有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故足證雙方之協商從未涉及侵權行為之責任。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全身倒栽在攪拌桶內,故上半身(頭部、胸腔、右手)均受有輕重不一之內外傷害,惟因上訴人係因右手遭攪拌器捲入,始牽扯上半身倒栽在攪拌桶內,故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事發當時屬右手之傷勢最為嚴重,於送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該院醫師亦僅診斷出上訴人「肱股下端開放性骨折」而施予診治,未及發現其他傷害,迄至上訴人外傷癒合得接受復建後,始注意及其他傷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再赴該院接受診察後,始發現上訴人「因頭部受傷致鼻部嗅覺機能存顯著障礙,無法治療」,是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始告確定,上訴人亦自彼時始知悉其所受之全部傷害,而確定所得請求之補償暨賠償,是本件之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開始進行,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訴請求,尚未逾二年之期間,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查:不論上訴人主張右手之受傷或日後嗅覺之障礙,均因同一事故而引發,亦即均因上訴人所稱之同一侵權行為而引起,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知有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事故發生之時起算,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事故發生之時點已逾兩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確定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四九台上二六五二號判判例參照),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發之初,即賠償上訴人因受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補藥費)二萬元,及支付醫藥費用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其後,因上訴人受有傷害無法從事勞動,被上訴人亦照上訴人遭受傷害前,依其勞動能力所得之薪資三萬二千九百元,按月賠償上訴人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且因上訴人手部受傷,無法駕車,每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診療,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被上訴人公司就此部份亦按月賠償上訴人六千元正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是故,本件被上訴人給付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亦即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七月仍有「請求」,被上訴人則於彼時亦為「承認」,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應自彼時起中斷應重行起算。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行起訴,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傷後,所給付車馬費、醫療費用等予上訴人,係遵守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之規定所付,要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關,已如前述,自難據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給付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認定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七月仍有「請求」,被上訴人則於彼時亦為「承認」。
八、再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工作時受傷,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同法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得請求醫療給付;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就由勞工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雇主得以勞保醫療給付抵充之,雇主無需補償。上訴人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共計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之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尚應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不同意補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查上訴人至台中市立復健醫院診療門診共計八百八十七次,每次掛號須支付掛號費五十元,支付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五十元,每次掛號可就診六次,即上訴人掛號一百四十七次,共計支出一萬四千七百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台中市立復健醫院醫藥證明書二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至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療實際支出之部分負擔額共計一千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十七紙可證,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提出證明及單據等新證據,起訴狀所附證五醫藥費收據影本實為醫療機構向中央健保局(保險人)請款之明細,並非上訴人實付之醫療費用,故上訴人共計實際支出一萬五千七百元,逾上開部分金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金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餘醫療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又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個月工資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和解契約約定兩造係同意遵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辦理,上訴人經勞保局認定為殘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第八等級之殘廢補償,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再行請求終結工資之補償等語。查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第四條係約定:「若經治療滿兩年,經醫生診斷無法從事原有工作,雇主無條件支付四十個月終結工資(五十九條第二款辦理)不含殘廢項目」。兩造就上開契約文字之解釋固有上開爭執,惟和解時在場之證人陳惠娟證稱:和解時有說如治療不符合殘廢就可領四十個月的補償金,如符合經認定殘廢之要件,則只能領殘廢項目之補償,因是二擇一,故才寫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處理等語;又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李淑貞證稱:和解時就薪資給付有爭議,後來和解條件一切依勞基法解決,和解條件第四點有關四十個月終結工資與殘廢部分是怕上訴人請求終結工資,又請求殘廢項目,故特別註明依勞基法辦理,也就是只能請求一項,當時談範圍一切依勞基法辦理等語。均證稱和解當時兩造係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理,上訴人僅得請求終結工資或殘廢補償其中一項,證人李淑貞既係上訴人友人,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應可採信;至上訴人之兄吳東權證稱:和解時約定先領完二年薪水,無條件支付四十個月,等薪水和四十個月領完後,再看上訴人傷殘程度來談是否付撫恤金等云云,與前揭契約約定文字不符,亦與事實上上訴人在領取四十個月終結工資前已受領殘廢補償一節不符,因其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證言難期公正,不免有偏頗之虞,是其證言不足採信。參諸上開契約文字觀之,第四條約定,在「雇主無條件支付四十個月終結工資」文字後緊接「(五十九條第二款辦理)」,足見兩造係同意遵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辦理,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醫療期間確已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支付工資補償,已如前述,依該款尚須具備「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之要件,始有一次給付四十個月終結工資補償之適用,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辦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為喪失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故本件應具備「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之要件,始有一次給付四十個月終結工資補償之適用,上訴人業經勞保局認定為殘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為第八等級之殘廢補償,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領殘廢補償,而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個月終結工資。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又上訴人另稱和解書所訂四十個月工資補償,乃兩造另行協議給付條件,故應不受殘廢補償之限制云云,惟查兩造既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難謂兩造另行協議給付條件。至於上訴人主張縱設若本件一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四十個月終結工資,則因上訴人現仍接受醫療無法工作,就工資補償部分,被上訴人仍應依該款前段之規定於上訴人醫療期間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訴人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醫療終止期間之原領工資等語(此部份僅止於陳述,並未聲明請求),然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依僱主之補償義務,為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乃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但為能衡平考量僱主應負之責任,於條文中明訂採取「有限責任主義」,此見諸於條文本身所使用之文字,如「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終結補償)、「一次給與殘廢補償」及「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等自明。本案於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遵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支付上訴人醫療補償、醫療期間因上訴人不能工作二年間之工資補償,以及殘廢補償,依此所負之有限責任衍生之義務已履行,如除此之外還須支付工資補償,且上訴人之醫療終止時日憑其主觀自訂而遙遙無期時,則無異課被上訴人(僱主)無限責任,亦有鼓勵被上訴人雖經勞保局認定殘廢後,仍可假藉尚須治療而享有不當得利之嫌疑,故上訴人之主張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一節,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已如前述,故此部份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且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四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及利息;暨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四十個月之工資計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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