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晉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 訴 人 偉碩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二八六之三號八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丁○○丙○○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慶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四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偉碩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晉德興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晉德興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晉德興業有限公司部分: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意思,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按兩造於龍井鄉公所所成立之調解書,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及第三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五百萬元之賠償,並表示放棄其他民事權利,其意思表示甚明,應無須探求其真意為何之必要,而所謂放棄其他民事權利,當然包括放棄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豈可任意曲解為其所放棄者不包括勞保死亡給付。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成立之調解
筆錄第二點載:「聲請人於棄其他民事權」關於此項記載,原判決認兩造針對上開勞保死亡給付並未一併聲請調解,故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然查,該調解書第一行載: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在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足見當天調解係針對陳俊雄意外死亡乙事進行損害賠償事宜的調解,並未限定何種法律關係,且雙方及調解委員均非法律專家,故亦不可能針對特定請求權進行調解,但調解結論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被上訴人五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則同意放棄對上訴人之其他民事權,則為兩造合意之條件。法諺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將此原則用於本件,即雙方同意除調解書所載之給付義務外,被上訴人之其他權利放棄,所謂其他權利應泛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一切權利,解釋上應抱括放棄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電勞工處第一會議室所簽署之協調會記錄,所取得對上訴人之權利在內。故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有無及勞保死亡給付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放棄其他民事權乙事,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如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放棄,則依法雙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何來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說。又證人紀榮謀於原審證稱:「我有將調解內容唸一遍給雙方聽,他們聽了以後再簽名」故被上訴人知道並願意受拘束,則其放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已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生失權效力。況被上訴人除可對上訴人及訴人大將作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五百萬元外,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調會內容請領第三人意外保險最低二百萬元,其請求金額已因調解有所增加,故其表示同意放棄對上訴人其他權利,亦屬合理。
⒊設上訴人為陳俊雄之僱主,彰化市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道義賠償,而
所謂道義賠償相當於職業災害補償,故上訴人所給付之一百萬元應可抵充未替陳俊雄辦理勞工保險之補償義務,被上訴人又起訴請求上訴人未替陳俊雄辦理勞工保險,應賠償被上訴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為無理由。
⒋依民法第二二○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時才負責,而投保單位亦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時,始負賠償責任。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為陳俊雄之僱主,即使為陳俊雄之僱主,亦因陳俊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時簽立切結書表示「其已參加其他單位投保,故自願放棄加入勞保以後如發生勞保糾紛概與上訴人無關」。而事實上陳俊雄在簽該切結書時,的確已在公司投保,而偉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偉碩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陳俊雄辦理退保,又據證人陳昭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證稱:「原來偉碩公司有辦勞保,事故發生前偉碩公司工地主任吳營震就告訴我及陳俊雄說偉碩公司替你們退保,當時我們也沒表示意見。」;「(偉碩公司告訴你們退保以後,有無將退保之事告訴晉德公司?)沒有」。故陳俊雄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時已參加勞保,自不可能再由上訴人為其投保,而其被偉碩公司退保之後又未告訴上訴人,故上訴人不知應為其投保,且事實上亦不可能要求僱主天天詣問勞工是否被他人退保,故上訴人未為陳俊雄辦理投保,乃陳俊雄未將退保之事告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應無理由。如認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則本件被害人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⒌補提協調會決議事項、切結書、八十七年台上字二二八一號判決、調解筆錄、協調會記錄影本各一件及考勤表影本四件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德樹。
二、上訴人偉碩公司企業有限公司部份: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⒈按被害人陳俊雄係晉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晉德公司)之員工乙節,前據
被上訴人、晉德公司及台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電台中施工處第一會議室協調會中達成協議,其中決議第㈡業以明示「如無加保由晉德公司依法負全部理賠責任」等語可稽,再參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地點乃晉德公司之工地內,陳俊雄所執行之工作亦係受晉德公司之指揮與監督,而依勞工保險條件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亦即於勞工到職時即須為勞工加保。是本件事故發生時,依陳俊雄從事工作之「地點」、「工作內容及性質」、「工作之監督與指揮」、「領受報酬」等事項研判,均足認陳俊雄係晉德公司之員工,惟因當時晉德公司尚不知悉已否為陳俊雄加保,所以上開決議才載稱:「如無加保由晉德公司依法負全部理賠責任」乙語,亦即該決議己認定依法陳俊雄於事故發生時係晉德公司之員工,如當時晉德公司漏未為陳俊雄加保勞工保險,則晉德公司應負起僱主之賠償責任。原審判決竟不顧上揭甚為明顯之事實及證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⒉查上開協調會中,晉德公司係在自由意志下簽立調解書,且因陳俊雄於事故
發生之工地內所從事之工作,無論其性質、內容、指揮監督及領受薪資等,均與上訴人完全無關,若陳俊雄果係上訴人之員工,則晉德公司焉有自攬責任而同意上開決議第㈡項同意理賠勞保給付金額之理。甚且,八十七年五月間,上訴人因承攬之工作已至收尾階段,已無工作可供陳俊雄工作,故與陳俊雄終止僱佣關係,所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陳俊雄即轉至晉德公司工作,此有晉德公司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由陳俊雄所簽立之切結書可考,是堪認自該時起至本件事發之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陳俊雄已在晉德公司工作長達二個月時間,惟因晉德公司不願為其加保,故要求陳俊雄簽立切結書,否則陳俊雄如仍係上訴人之員工,如何可能同時至晉德公司工作,而同時間內有兩名僱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如證人陳昭雄自認:自八十七年五月間伊與陳俊雄,因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己至收尾階段,已無工作可無伊與陳俊雄工作,故伊與陳俊雄在和上訴人終止僱佣關係後,自行轉至晉德公司工作,亦即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係上訴人片面終止陳俊雄之僱用契約。而陳俊雄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晉德公司工作,是無論陳俊雄與上訴人原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性質,其既已合意終止僱佣關係,兩方即無僱佣關係存在。
⒊末查,各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亦即於勞工到職時即
須為勞工加保,是本件事故發生時,依陳俊雄從事工作之「地點」、「工作內容及性質」、「工作之監督與指揮」、「領受報酬」等事項研判,均足認陳俊雄係晉德公司之員工,依法晉德公司本即須為陳俊雄於臨時工之工作期間內為伊投保,詎晉德公司竟違法要求陳俊雄簽立切結書,而不予加保,其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僱主須為勞工投保之規定,而不具效力,晉德公司尚不得據此主張免責;甚者,自該切結書之簽立,更可確認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陳俊雄已到晉德公司工作,否則如陳俊雄僅係到晉德公司打零工,每次僅工作一至二天,則因屬臨時工性質,晉德公司不可能會要求陳俊雄切結伊已在其他公司投保之事項。
⒋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如證人陳昭雄自認:伊與陳俊雄在和上訴人終止僱佣關係,自行轉至晉德
公司工作,所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陳俊雄即轉至晉德公司工作乙節,此有證人陳昭雄之供述及晉德公司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由陳俊雄所簽立之切結書可考。既然自該時渠等二人即至晉德公司工作,直至本件事發之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己在晉德公司工作長達二個月時間,是陳俊雄如何可能仍係上訴人之員工,又如果當時渠等二人非自願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理應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又怎可能自行至晉德公司工作且長達二個月。
本件陳俊雄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受僱於晉德公司工作,而上訴人依法在寬限一個月的預告期後,於同年六月二日退保,於法自無不合。是陳俊雄已非上訴人之員工,自無由主張上訴人仍應負起賠償保給付之責任。
⑵死者陳俊雄與證人陳昭雄至晉德公司工作係屬受僱,而非兼差性質,業如
前述已非上訴人之員工,嗣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二日曾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但此僅係臨時工性質,尚不得以此推論渠等二人即屬上訴人之員工,概在二個月的六十天中絕大部份時間,陳俊雄係受僱於晉德公司二作,只有二天到上訴人公司工作,卻說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二天是受僱,而在晉德公司工作長達數十天,反而說是兼差,與吾人經驗法則相違。
⑶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地點,乃晉德公司之工地內,陳俊雄所執行之工作亦係
受晉德公司之指揮與監督,此節亦據證人吳樹德到庭供稱:當天陳俊雄為晉德公司所僱用,當天只有二家包商在那裡工作,一家是大將作,一家是作家電的晉德公司,當時陳俊雄是屬配電,拉電纜工人乙節在案。況且,晉德公司早於上訴人進場施作工程,之前陳俊雄即是晉德公司之員工,後來上訴人進場後,因晉德公司在該階段工作期間均有依法保,後因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五月初工作完結,陳俊雄又回到晉德公司工作,上訴人為保障陳俊雄權益,寬限一個月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將伊退保,是何來晉德公司向上訴人借調員工之事;甚且,陳俊雄在上訴人工作期間,上訴人都有替他投保,嗣確因雙方自願終止偏用關係,始予退保,否則都已為陳俊雄投保相當長一段時間,上訴人根本沒必要片面予以退保,因為每月份保費只有幾百元而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就偉碩公司部分: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事實上僱用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之勞工,即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並不因勞工同時受僱於其他雇主即免除前開加保義務。易言之,倘受僱之勞工同一期間內為二以上之雇主服勞務而有事實上僱傭關,則該二雇主所勞事業均為投保單位應有前開法文之適用,至其中一雇主已投保則解免另一雇主為同一勞工投保之義務則係另一義務。經查,被害人陳俊雄為偉碩公司之員工,此為偉碩公司所自認(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偉碩公司辯稱陳俊雄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被公司退保,乃因其離職云云,顯係意欲推卻其未投保之賠償責任,此由證人陳昭雄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訊中供稱:「我們去晉德工作,如果偉碩公司有工作,我和陳俊雄還是(必須)要回來」「因為時機不好,沒有工作,所以在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間我和陳俊雄到晉德去『打工』,我們並沒有向(偉碩)公司講」等語可知,被害人陳俊雄與證人陳昭雄等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後仍屬於偉碩公司之員工,而到晉德公司工作只是兼差,既是兼差當不可能向偉碩公司表示欲離職。復參諸證人陳昭雄對於被上訴人原證四號八十七年六月份薪資袋證據證稱:「這個薪資袋是偉碩叫我交給陳俊雄的。」「陳俊雄被偉碩退保後,大約是在六月十八、九日又向偉碩作了二天」等語,益證被害人即使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後仍保持在偉碩公司工作,並未離職;至工作天數不多,乃因偉碩公司當月份能提供給員工工作份量不多之緣故。
⒉本件被害人在偉碩公司之工作屬於營造業項目,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
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非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外,否則只要工作有繼續性質,均為不定期契約。所謂「臨時性」工作,不能超過六個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照),再按不定期契約,雇主非符合法定條件且經預告程,不得解雇員工(勞基法第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從八十五年間即在偉碩公司工作,迄事故發生時已有兩年時間,服務事實與薪資至少有八十六年度被害人之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可稽,職是,被害人之工作期間已超過六個月,非屬臨時性工作,自屬不定期契約,而上訴人偉碩公司縱使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其顯然亦未經合法之預告程序,故其主張解雇被害人陳俊雄當然不合法,故被害人陳俊雄仍然為偉碩公司員工,偉碩公司擅自將其退保,自應負未投保之責任。
㈡就晉德公司部分:
⒈只要事實上僱用符合勞工保險條之勞工,即有為其所屬勞工保險之義務,此
一義務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亦不因勞工同時受僱於其他雇主而免除該義務。查雖然晉德公司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由被害人書立已參加他單位投保免除投保義務之切結書並主張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第三項記載:「聲請人放棄其他民事權」自應包括本件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然勞工保險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乃強行規定,自不容晉德公司依上開切結書免除或變更而排除其適用,是晉德公司於本件案發時既為被害人陳俊雄之事實上僱用人,自仍負有為被害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故晉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調會」決議第二點,允諾在被上訴人未投保時,願意負理賠責任,即係基於承認「使用被害人為其服勞務,而於原雇主偉碩公司未為被害人投保時,理當負起給付勞保死亡保險金賠償之義務」意思達成協議。從而晉德公司就系爭金額之給付自負有未辦理投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契約上義務。
⒉再者,參諸證人嚴尊仁在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庭證稱:「調解會當
天,晉德公司人員表示因為沒有勞保尚未調查出來,所以當天只就已達成的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作調解。」「調解會當天,我並沒有聽到他們要放棄民事請求權,原告已不可能放棄」等語,及證人陳前川於前揭庭訊時亦證稱:「調解筆錄第三條是記錄人員寫下來的,調解人員作此記錄,未向當事人作說明,被上訴人當初並未提到要放棄請求權」等語、證人記榮謀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四開庭時證稱:「當時聲請人並未表示放棄什麼權利,調解書第三項『聲請人放棄其他民事權』是我們在作調解書的習慣,當時我並未聽到兩造有討論勞保給付的事」云云可知,「聲請人放棄其他民事權」只是紀榮謀個人習慣性寫下之字句,自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已放棄請求未投保賠償權利之證據。此外,被上訴人既已於調解前三日之協調決議中取得向晉德公司請求未投保賠償之權利,並有協調會決議可為法律依據,穩當可得,焉有自甘放棄之理。
㈢本件職業災害被害人陳俊雄因為雇主未替其辦理投保手續,則原職雇主即上訴
人偉碩公司構成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未辦理投保手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侵權責,而兼職雇主即上訴人晉德公司亦應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調會決議第二點允諾在被害人未投保時,願負理賠責任負有未投保之損害賠償及契約義務。職是,偉碩公司與晉德公司產生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系爭賠償金額。
㈣補提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吳德樹,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昭雄。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俊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台中火力五至八號機發電計畫工程工地裝設電纜時因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之堆取煤機(S/R3)倒塌而罹難致死,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未能領取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受有損害,並以上訴人偉碩公司、訴外人煒展公司及上訴人晉德公司〔均有可能為其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任,又伊與上訴人晉德公司達成協議,同意關於勞保給付部分如死者未投保,由上訴人晉德公司給付,而與雇主之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偉碩公司與上訴人晉德公司連帶給付伊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晉德公司與訴外人煒展公司連帶給付伊同金額之判決。(原審就先位聲明審酌,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其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並未審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晉德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俊雄生前係煒展公司之員工,並由煒展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伊因趕工需要人手,以臨時員工名義向煒展公司借調陳俊雄至工地工作,因屬臨時性質,故無法要求陳俊雄退出煒展公司勞保而加入伊公司之勞保,因此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由陳俊雄出具切結書,表示「已參加其他單位之勞保,故自願放棄加入勞保,以後如發生勞保事故,概與晉德興業有限公司無關」等語。且煒展公司向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申請廠商工人進入工地申請工作證之名冊上亦列陳俊雄為受僱人,其工作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涵蓋本件事故發生日期,故伊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替陳俊雄加保之義務。又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伊應賠償被上訴人壹佰萬元,被上訴人放棄其他民事權,此在一般人之觀念乃指有別於刑事或行政訴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被上訴人曲解為「被上訴人並未拋棄該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請求,自無理由。另被害人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或免除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偉碩公司則以:陳俊雄雖原係伊公司之員工,惟自八十七年五月以後即未交工作予其施作。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伊即為其辦理退保正式離職。陳俊雄於事故發生時,並非伊之員工,自無為陳俊雄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俊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台中火力五至八號機發電計畫工程工地裝設電纜時因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之堆取煤機︵S/R3︶倒塌而罹難致死。經被上訴人與陳俊雄工作有關之公司及台電公司協調,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台電台中施工處第一會議室達成協議,同意關於勞保給付部分如死者未投保,由被告晉德公司依勞保條例之投保金額一六、五○○元之標準負全部理賠責任,又陳俊雄因未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即陳俊雄之遺屬未能領取勞保死亡給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調會記錄、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陳俊雄於八十七年五月份以前為上訴人偉碩公司之員工,惟上訴人晉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即向勞保局以離職為由為陳俊雄辦理退保等情,有陳俊雄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自無疑義。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陳俊雄發生事故時,上訴人偉碩公司與陳俊雄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五、經查被害人陳俊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發生事故時,係受雇於上訴人晉德公司,且陳俊雄於八十七年五月八即簽立切結書受雇於上訴人晉德公司擔任臨時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陳俊雄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由此可見上訴人偉碩公司於八七年六月二日為陳俊雄辦理退保時,陳俊雄確係受雇上訴人晉德公司無疑。另上訴人偉碩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離職為由,向勞保局為陳俊雄辦理退保時,上訴人偉碩公司之工地主任吳營震曾將退保之事告知陳俊雄及證人陳昭雄,而當時陳俊雄及陳昭雄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業據與陳俊雄一同工作之證人陳昭雄結證在卷,且陳昭雄復證稱因為偉碩公司沒工作,所以跑去晉德公司云云,足證上訴人偉碩公司抗辯稱其業與陳俊雄終止僱用關係後,陳俊雄始自行轉至晉德公司云云,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至陳俊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上訴人偉碩公司為其退保後,固曾再回上訴人偉碩公司工作四日,惟乃屬臨時工性質,於工作終了後,雙方之雇佣關係即終止,因此陳俊雄於發生事故時,既係受雇於上訴人晉德公司,並於上訴人晉德公司之工地工作,自屬上訴人晉德公司之勞工,實難認陳俊雄於當時與上訴人偉碩公司尚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參以發生事故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晉德公司為陳俊雄之雇主為協商損害賠償對象,益證上訴人偉碩公司抗辯稱事故發生時,陳俊雄已非伊之員工一節,自堪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偉碩公司於陳俊雄受雇於上訴人晉德公司工作時,自無替陳俊雄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偉碩公司應賠償雇主未替陳俊雄辦理勞工保險,致未能領取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所受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偉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與上訴人晉德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尚有未洽。上訴人偉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偉碩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晉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B2 法 官 ???~B3 法 官 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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