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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戊○○己○○丁○○右原告因被告常業詐欺等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叄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鍾安龍、戊○○及丁○○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由其中一人假扮精神異常,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現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全案經臺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分別起訴,其中被告丙○○及鍾安龍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四年,均諭令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被告戊○○現通緝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證據:援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偵查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六號等刑事卷附之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其雖參與向原告騙錢,但並未拿到錢。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其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被告是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才由其邀約參加,在此之前為綽號「小芳」之女子參與共犯,因找不到「小芳」,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臨時找被告丙○○等語,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案,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刑事庭審理時,亦當庭指認不認識被告,從未與被告共同行騙,並稱伊有參與原告該次犯罪,但係與其他三人共犯,並非被告等語。又被告查獲之前,均在臺北市士東公有市場經營服飾,不可能於是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參與行騙。

三、被告戊○○、鍾安龍部分:被告戊○○、鍾安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偵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六號等刑事卷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丙○○、鍾安龍、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後減縮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得被告同意,並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鍾安龍、戊○○及丁○○等四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由其中一人假扮精神異常,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現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全案經臺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分別起訴,其中被告丙○○及鍾安龍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四年,均諭令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被告戊○○現通緝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丁○○則以:伊雖參與向原告詐騙,但未拿到錢等語置辯;被告丙○○以:伊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是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才由其邀約參加,在此之前為綽號「小芳」之女子參與共犯,因找不到「小芳」,才於當日臨時找伊,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案,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刑事庭審理時,亦當庭指認不認識伊,從未與伊共同行騙,且本案查獲之前,伊均在臺北市士東公有市場經營服飾,不可能於是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行騙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鍾安龍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查,被告四人以俗稱「金光黨」方式向原告詐騙,其中被告丙○○及鍾安龍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四年,均諭令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被告戊○○現通緝中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偵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六號等刑事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丙○○所涉之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發回意旨並未就本件事實為指摘,且被告丙○○、鍾安龍、戊○○及丁○○四人為共同向原告行騙之人,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供稱「錢是丙○○、鍾安龍、戊○○拿去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足見原告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

四、被告丙○○雖具狀辯稱伊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被告戊○○於警訊亦供稱伊未參與,及被告丁○○亦指認與伊不認識云云,被告丁○○亦附和其詞,並稱被告丙○○、鍾安龍、戊○○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等語。惟查,被告丙○○、鍾安龍為向原告行騙之人,業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訊問時當庭指認無訛,而本件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相距尚未十個月,對侵害之行為人長相,應仍印象深刻,至被告丙○○、鍾安龍、戊○○因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均未到庭,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中提示渠等三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卷附之照片給被告丁○○指認,被告丁○○雖稱「這三個都不是,跟我一起作的是另外三個人,一個男的,綽號『阿吉』,約五十多歲,臉圓圓胖胖的..另二位女的,是賺錢時才認識的,一個叫『阿美』,二個均沒戴眼鏡。」等語,惟被告丁○○並非指認被告被告丙○○、鍾安龍、戊○○三人本人,僅依照片為指認,且於本院指認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逾三年多,其指認之可信度,已有可疑。又渠等四人具有共犯之關係,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常業詐欺案,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刑事庭審理時,雖亦指稱從未與被告丙○○共同行騙等語,況被告丁○○既稱其他三人請伊一天五千元,六天給伊三萬六千元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八頁),顯然渠等之關係,並非陌生,否則何以願高價給予其金錢?但其竟稱不知渠等真實姓名、住居所,亦違常情,足見其事後附和之供述,顯屬迴護之詞,要不足採。至被告戊○○雖於警訊中供稱:被告丙○○是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才由其邀約參加,在此之前為綽號「小芳」之女子參與共犯,因找不到「小芳」,才於八當日臨時找被告丙○○等語,惟被告戊○○於警訊中並未說明「小芳」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以供查證,則是否有「小芳」其人,已有可疑,故自難以被告戊○○於警訊中之供述,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亦委不可採,而被告戊○○、鍾安龍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損害發生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