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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號

原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國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等刑事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全文於判決確定後,以十全批格式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立達油品有

限公司(以下稱立達公司,工廠倉庫另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處)之負責人,以販賣機油為業,明知原告公司所銷售之「YAMAHACLEAN AIR」(印有海邊圖樣)、「YAMAHA GENUINEPART 800CC」(印有觀景圖樣)、「YAMAHA AUTOLUB

E POWER GOLD」(印有星星狀圖樣)、「YAMAHA AUTOLUBE SUPEROIL」(印有藍、紅相間底圖)等機油及「迎光GEA

R OIL」(印有條狀圖樣)潤滑油等油品之商標圖樣及印刷有其所有美術或攝影著作圖形包裝已長期使用於該等各類潤滑油、機油等油品包裝上,併具有顯著性而為國內業者及消費者共知機車專用油品,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在其所經營之立達公司所屬上揭工廠倉庫生產併銷售臺中、彰化、南投等地區之各類潤滑油、機油等油品包裝上,以仿原告公司上揭「YAMAHA CLEAN AIR」之「YANIAI-IA」(黃昏之岸圖)標示、「YAMAHA GENUINEPART 800CC」之「YANIAI-IA」(白沙灣圖)、「YAMAHA AUTOLUBE POWER GOLD」之「YANIAI-IA」(星星圖樣)、「YAMAHAAUTOR OIL」之「YANIAI-IA」(藍、紅相間底圖)等機油及「YAMAHA GEAR OIL」之「YANIAI-IA GEAROIL」(條狀圖樣)潤滑油等油品,並販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嗣警於被告上揭公司及工廠查扣仿冒品共四百二十一箱暨產銷帳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右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遭 鈞院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

㈡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以相關大眾所共知顯示原告上揭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並與原告上揭商品混淆,致侵害原告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上開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極為近似,蓋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中侵害他人商品及服務表徵之行為,於利用他人之商品及服務表徵而獲取他人顧客群,侵害他人之商業信譽,有相同損益變動狀況;是於計算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致損害,自可參酌上開商標法之規定。而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遭查獲之右揭商品計有四百二十一箱,每箱以十二罐計,每罐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其價值計有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又法院因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矧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故意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會同調查站人員搜索被告上揭公司時止,其利用所屬公司銷售上揭違法商品數量甚鉅,破壞市場秩序,並致原告權益受損期間達一年有餘,爰以上揭被告遭查獲之違法商品價值三倍即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定其應賠償金額,求為判命被告如數賠償。

㈣又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

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復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爰一併請求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鈞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等刑事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全文,於判決確定後,以十全批格式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壹日。

三、證據:提出張平澤著「仿冒與公平交易法」節錄影本、計算表,估價單、價格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立達公司所販賣之機油商品包裝皆有申請商標及著作權登記,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附於本案刑事卷可證。是被告依政府核准之商標及著作權,將之顯於立達公司生產之機油商品包裝上並從事販賣,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三、證據:引用本案刑事卷證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經濟部、臺灣省建設廳及臺中縣政府檢送原告公司及立達油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資料過院參辦,並函詢臺灣省建設廳及臺灣省車輛同業公會分別檢送立達油品有限公司有無解散登記?本件原告公司遭仿冒之機油等產品於八十三年間每瓶之市價為何?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九九八號、同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三五九號、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全部卷證過院參辦。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立達公司(工廠倉庫另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法定代理人,以販賣機油為業,明知原告公司所銷售之「YAMAHACLEAN

AIR」(印有海邊圖樣)、「YAMAHA GENUINE PART800CC」(印有觀景圖樣)、「YAMAHA AUTOLUBE POW

ER GOLD」(印有星星狀圖樣)、「YAMAHA AUTOLUBESUPEROIL」(印有藍、紅相間底圖)等機油及「迎光GEAR OIL」(印有條狀圖樣)潤滑油等油品之商標圖樣及印刷有其所有美術或攝影著作圖形包裝已長期使用於該等各類潤滑油、機油等油品包裝上,併具有顯著性而為國內業及消費者共知機車專用油品,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在其所經營之立達公司所屬上揭工廠倉庫生產併銷售臺中、彰化、南投等地區之各類潤滑油、機油等油品包裝上,以仿原告公司上揭「YAMAHA CLEAN AIR」之「YANIAI-IA」(黃昏之岸圖)標示、「YAMAHA GENUINEPART 800CC」之「YANIAI-IA」(白沙灣圖)、「YAMAHA AUTOLUBE POWER GOLD」之「YANIAI-IA」(星星狀圖樣)、「YAMAHA AUTOR OIL」之「YANIAI-IA」(藍、紅相間底圖)等機油及「YAMAHA GEAR OIL」之「YANIAI-IA GEAR OIL」(條狀圖樣)潤滑油等油品,並販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嗣警於被告上揭公司及工廠查扣仿冒品共四百二十一箱暨產銷帳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右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遭本院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被告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相關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除引用本案刑事卷證之抗辯方法外,另以立達公司所販賣之機油商品包裝皆有申請商標及著作權登記,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資為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生產之前述機油商品包裝上之「YAMAHA」、「YAMAHACLEAN AIR」(印有海邊圖樣)、「YAMAHA GENUI

NE PART 800CC」(印有觀景圖樣)、「YAMAHA AUTOLUBE POWER GOLD」(印有星星狀圖樣)、「YAMAHA AUTOLUBE SUPEROIL」(印有藍、紅相間底圖)及「迎光GEA

R OIL」(印有條狀圖樣)之商標圖樣及印刷有其所有美術或攝影著作圖形已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分別取得著作權附加於所產銷之潤滑油、機油等油品包裝上,被告為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在其所經營之立達公司所屬上揭工廠倉庫生產併銷售臺中、彰化、南投等地區之各類潤滑油、機油等油品包裝上,以「YANIAI-IA」(黃昏之岸圖)標示、「YANIAI-IA」(白沙灣圖)、「YANIAI-IA」(星星狀圖樣及藍、紅相間底圖))等機油及「YANIAI-IA GEAR

OIL」(條狀圖樣)潤滑油等油品,並販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經原告公司委任代理人吳德昌告發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彰化縣調查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南投縣○○鎮○○路○○巷○○號立達公司經銷商林宏明處、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立達公司營業處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立達公司工廠倉庫處查獲右揭「YANIAI-IA」系列各類油品共四百二十一箱暨產銷帳冊,並查扣該等各類油品樣本及銷貨帳冊各乙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右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遭本院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商標註冊證、該商標專用權證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證書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分類表、對照比照圖表說明、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刑事判決書附於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詳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不否認為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經營製造、銷售前揭機油油品,然辯稱立達公司所販賣之機油商品包裝皆有申請商標及著作權登記,被告依政府核准之商標及著作權,將之顯於立達公司生產之機油商品包裝上並從事販賣,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公司生產之前述機油商品包裝上之商標圖樣及著作權具有顯著性或經事業長久使用於商品包裝上,顯足以表彰其商品之來源,自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無疑。又原告公司所生產銷售前述各類潤滑油、機油等油品之商標圖樣及印刷有其等所有美術或攝影著作權圖形包裝早已經長期使用於該等各類潤滑油、機油等油品包裝上,行銷國內機車市場併具有顯著性而為國內業者、消費者所共知機車專用油品,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公秘法字第OO二號公告「鐵路客運服務市場」等三十三個特定市場獨占事業名單節本、「中華民國廣告年鑑」八十一年度廣告主排行榜影本、「中華民國廣告年鑑」八十二年度廣告主排行榜影本計二頁、台灣山葉公司機車銷售廣告影本計四張等資料附於刑事卷可資參辦。堪認前述各機油等商品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被告以「YANIAI-IA」仿「YAMAHA」,並以抄襲仿造他人所有美術著作權「海邊圖」之構圖相似「黃昏之岸」圖形、以抄襲仿造他人所有美術著作「觀景圖」之構圖相似「白沙灣」圖形等方式,且就包裝大小、形狀、圖樣設計、排列、輔色、文字說明等各細部均以重製或仿製抄襲,而分別拮取前開他人所屬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其他顯示他人顯著商品之表徵或著作權內容部分或混合使用為相類似之使用,隔時異地通體觀察,仿品與真品極為近似,一般消費者倘未刻意甄別,即易生誤認與混淆,而為產銷運輸販賣之類似違反公平交易法從事有違誠信原則之不公平競爭之商業行為,復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一七五次委員會議決在案,亦同此認定,復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84)公字第○一二六六號函在刑事卷可資參酌,而被告前所經營之立達公司因使用他人商品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為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之行政處分,併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84)公字第○二五三五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卷足稽。雖立達公司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經該會及行政院決定予以駁回,嗣立達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六號案判決駁回再案,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公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函暨所附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各一份,以及上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附右開刑事卷足憑。至於被告辯稱伊所製造之商品上「YANIAI─IA雅尼雅」及圖、「立達公司標章」等已取得商標專用權,「黃昏之岸」及「白沙灣」等亦已取得著作權云云。惟查註冊第四二四九八八號「YANIAI─IA雅尼雅」及圖商標,經原告公司申請評定一案,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中台評字第八五○五一四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無效」之評決,嗣專用權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臺商○五二字第二○五○八九號函暨所附臺八十七訴字第○二一六九號行政院決定書在右開刑事卷可資佐證。且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雖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然需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屬正當,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倘事業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謂為正當。被告辯稱前開「雅尼雅」、「黃昏之岸」(仿海邊圖)等固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但已經評決為「註冊無效」,業如上述,查系爭仿品於使用前述商標圖樣或著作時卻分別擷取部分圖樣再混合使用,以作為各仿品外觀之一部,復輔以相同之包裝大小,類似之形狀及圖樣設計、排列、設色、文字說明等各細部之仿襲;如擷取「YANIAI-IA」,捨棄「雅尼雅」及圖,擷取「SUPERCLEANAIR」、捨棄「飛雲」,再取「黃昏之岸」之圖,下輔以「2CYCLEMOTOROIL」之文字,構成整體設計單元,致與原告公司之「YAMAHACLEANAIR引擎油」商品混淆;足認其加強各仿品近似性之意圖甚為顯著,尚難謂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可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上開所論,亦均有刑事卷證可資辦,而被告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右開因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明確,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六、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以相關大眾所共知顯示原告上揭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並與原告上揭商品混淆,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主張之權利分述如次:

㈠按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意旨與上開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意旨相同,矧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中侵害他人商品及服務表徵之行為,於利用他人之商品及服務表徵而獲取他人顧客群,侵害他人之商業信譽,有相同損益變動狀況;是可參酌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致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遭查獲之右揭商品計有四百二十一箱,每箱以十二罐計,每罐一百五十元,其價值計有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價格表二紙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及第一一二頁),自屬可信。又法院因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故意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會同調查站人員搜索被告上揭公司時止,其利用所屬公司銷售上揭違法商品數量甚鉅,破壞市場秩序,並致原告權益受損期間達一年有餘,爰以上揭被告遭查獲之違法商品價值三倍金額計算其損害即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

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復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併請求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等刑事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全部內容,於判決確定後,以十全批格式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壹日等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請求將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內容,於判決確定後,以十全批格式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壹日云云,經查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三五九號,原告請求之上開案號內容復與本案無關,是其主張洵不可採,即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申論,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刑事庭及前揭抗辯方法,核無理由,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以相關大眾所共知顯示原告上揭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並與原告上揭商品混淆,致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等刑事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全部內容,於判決確定後,以十全批格式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壹日等乙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請求將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內容,於判決確定後,以十全批格式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壹日,核無理由,爰予駁回,並均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假執行之宣告: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B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1 法 官 陳成泉~B2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彩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I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