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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被 告 丁 ○ 住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 住右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四八號及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六三四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捌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拾捌萬元、拾玖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均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因具有護士資格,受原告甲○○、乙○○夫婦之委任,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每週一至週六之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六時止,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七樓之二號丙○○之住處,擔任照顧甲○○、乙○○二人之子林柏成之褓姆工作,包括為林柏成沐浴在內,每月代價一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調整為一萬一千元),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六年九月間,丙○○因其夫即被告丁○失業,賦閒在家,為維持家計,在未告知甲○○、乙○○之情況下,竟自同年九月底起,違反受託照顧林柏成之義務,於每週一、三、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止,在其他醫療機構兼任看護之工作,並將林柏成轉交其婆婆代為照顧。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丙○○之婆婆當天前往台北,無暇照顧林柏成,丙○○明知甲○○、乙○○夫妻因為其有護士之資格,方託其照顧林柏成,以及其夫丁○當天有喝酒,已無能力照顧林柏成,如將林柏成交給丁○照顧,有發生危險之可能,乃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離家前,貿然將林柏成交與丁○照顧,而丁○對於幼兒之沐浴頗為生疏,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住處之浴室浴缸中放水後,即任由林柏成自行沐浴,其原應注意林柏成僅為未滿二歲之幼兒,在浴室中盥洗時,有滑倒及溺水之危險,竟自顧於客廳飲酒、觀賞電視節目,而疏未注意林柏成於該浴室中之動態,致林柏成不慎跌入已注滿水之浴缸中,迨至當日下午四時許,始為丁○發現,經送往台中縣大雅醫院救治無效不治死亡。被告二人上述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害人林柏成死亡,原告甲○○支出殯葬費五萬四千零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三)被害人林柏成係原告甲○○、乙○○之獨子,對原告甲○○、乙○○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甲○○、乙○○分別為五十一年及000年出生,現為勞工,勞動基準法以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甲○○、乙○○自年滿六十歲之日起,不能維持生活,得受被害人扶養,而原告甲○○、乙○○年滿六十歲時(即民國一一一年、一一三年),被害人林柏成已年滿二十八歲(被害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民國一一三年時,其年齡已滿二十八歲),有扶養能力,自應對原告甲○○、乙○○負扶養義務,以台灣地區中部區域八十五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六十歲者平均餘命為十八.三二歲,女性為二十一.二九歲,再依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二千元計算,以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乙○○各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數額為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

(四)原告痛失獨子,甚為悲慟,原告林昌毅係勤益工業專科學校電子工程科畢業,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電子機技術員,月薪約四萬元,名下有台中縣○○鄉○○路○○○巷○○○號透天房屋一棟,原告乙○○係勤益工業專科學校工業管理科畢業,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企業管理員,月薪約四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一百萬元。

(五)原告將被害人交與被告照顧,原告係僱用人,被告丙○○係受僱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被害人交與其夫即被告丁○照顧,有違上述規定,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致死責任。

(六)被告丙○○受原告僱用,擔任原告獨子林柏成之褓姆工作,受有報酬,該工作有專屬性,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非經僱用人即原告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被告丙○○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子林柏成交與第三人即被告丁○看顧,足見被告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涉有過失,應與其夫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五張、戶籍謄本二張、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各一張、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自承於前述時地照顧被害人時,疏未注意親自為被害人洗澡,而囑其年約八歲之子為被害人洗澡,終致被害人溺死,伊有過失,但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被告丙○○陳稱:伊與被告丁○結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告丁○經常為子女洗澡,對於如何為小孩沐浴並不生疏,並非無照顧幼兒之能力,且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將被害人交由被告丁○照顧時,被告丁○並無喝酒,無法預見有照顧幼兒經驗之被告照顧被害人會發生溺水死亡之結果,足見伊將被害人交與被告丁○照顧之行為,與被害人溺死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令伊未經原告同意即囑第三人即被告丁○代服勞務,有違僱傭契約之約定,但非當然有過失。伊無法預見事故發生當天被告丁○會任由年僅八歲之子趙基宏陪同被害人至浴室洗澡,其後趙基宏又先自行離開浴室,獨留被害人一人於浴缸中溺死,伊無法注意,自無過失責任。伊願以六十至七十萬元與原告和解。

(三)被告丙○○之學歷為耕莘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畢業,以看護為業,月入約二萬元,名下無土地或房屋。被告丁○係私立青年高級中學高中部肄業,原為砂石車司機,月入約三萬餘元,現無業,名下無土地或房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八三0號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護士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七五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九四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四六號、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八三0號、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四八號、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六三四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具有護士資格,受原告甲○○、乙○○夫婦之委任,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每週一至週六之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六時止,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七樓之二號丙○○之住處,擔任照顧甲○○、乙○○二人之子林柏成之褓姆工作,包括為林柏成沐浴在內,每月代價一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調整為一萬一千元),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六年九月間,丙○○因其夫即被告丁○失業,賦閒在家,為維持家計,在未告知甲○○、乙○○之情況下,竟自同年九月底起,違反受託照顧林柏成之義務,於每週一、三、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止,在其他醫療機構兼任看護之工作,並將林柏成轉交其婆婆代為照顧。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丙○○之婆婆當天前往台北,無暇照顧林柏成,丙○○明知甲○○、乙○○夫妻因為其有護士之資格,方託其照顧林柏成,以及其夫丁○當天有喝酒,已無能力照顧林柏成,如將林柏成交給丁○照顧,有發生危險之可能,乃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離家前,貿然將林柏成交與丁○照顧,而丁○對於幼兒之沐浴頗為生疏,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住處之浴室浴缸中放水後,即任由林柏成自行沐浴,其原應注意林柏成僅為未滿二歲之幼兒,在浴室中盥洗時,有滑倒及溺水之危險,竟自顧於客廳飲酒、觀賞電視節目,而疏未注意林柏成於該浴室中之動態,致林柏成不慎跌入已注滿水之浴缸中,迨至當日下午四時許,始為丁○發現,經送往台中縣大雅醫院救治無效不治死亡。

被告二人上述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害人林柏成死亡,原告甲○○支出殯葬費五萬四千零五十元,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被害人林柏成係原告甲○○、乙○○之獨子,對原告甲○○、乙○○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甲○○、乙○○分別請求扶養費損失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原告痛失獨子,甚為悲慟,,各請求一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丙○○則以:伊與被告丁○結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告丁○經常為子女洗澡,對於如何為小孩沐浴並不生疏,並非無照顧幼兒之能力,且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將被害人交由被告丁○照顧時,被告丁○並無喝酒,無法預見有照顧幼兒經驗之被告丁○照顧被害人會發生溺水死亡之結果,足見伊將被害人交與被告丁○照顧之行為,與被害人溺死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令伊未經原告同意即囑第三人即被告丁○代服勞務,有違僱傭契約之約定,但非當然有過失。伊無法預見事故發生當天被告丁○會任由年僅八歲之子趙基宏陪同被害人至浴室洗澡,其後趙基宏又先自行離開浴室,獨留被害人一人於浴缸中,因而溺水死亡,伊無法注意,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丁○則自承:伊妻即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將被害人交伊照顧,該日下午四時許,疏未注意親自為被害人洗澡,僅囑其年約八歲之子趙基宏帶同被害人至浴室,放洗澡水後,趙基宏即離開浴室回其書房讀書,伊仍在客廳飲酒觀看電視,終致被害人溺水死亡,伊對被害人之死亡涉有過失,但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三、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具有護士資格,受原告甲○○、乙○○夫婦之委任,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每週一至週六之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六時止,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七樓之二號丙○○之住處,擔任照顧甲○○、乙○○二人之子林柏成之褓姆工作,包括為林柏成沐浴在內,每月代價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調整為一萬一千元),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六年九月間,丙○○因其夫即被告丁○失業,賦閒在家,為維持家計,在未告知甲○○、乙○○之情況下,自同年九月底起,違反受託照顧林柏成之義務,於每週一、三、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止,在其他醫療機構兼任看護之工作,並將林柏成轉交其婆婆代為照顧。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丙○○之婆婆當天前往台北,無暇照顧林柏成,丙○○乃將林柏成交由其夫丁○照顧,當日下午三、四時許,未親自為林柏成沐浴,任令未樠二歲之兒童林柏成獨自於浴室內洗澡,致林柏成不慎跌入已注滿水之浴缸中,迨至當日下午四時許,始為丁○發現,送醫救治無效死亡等情,為被告丁○所是認,(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被告丁○並已自承伊於前述時地照顧被害人時,疏未注意親自為被害人洗澡,而囑其年約八歲之子為被害人洗澡,終致被害人溺死,伊有過失等情不虛(同上卷四十三頁);被告丁○於警訊中亦自承:「今日(指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左右,於我家客廳裏飲酒、看電視,想天色已晚,,我叫第二兒子(指趙基宏)帶林柏成(即被害人)去洗澡,並先放水,而我兒子將林柏成帶到浴室後,,向我說他功課還沒有做好,要先去寫功課,就先離開浴室,而水也未關好,林柏成就先爬入浴缸內玩,可能是一時不慎而溺水在浴缸裏面,等我兒子再回到浴室時,發現林柏成在吐,就馬上叫我,等我到浴室時,發現林柏成嘴唇已經發紫色了」、「當時我只想到叫我第二個兒子去放洗澡水,並未想到林柏成會自己爬進去浴缸,而疏於注意,才會造成遺憾」等語(見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

三、四頁);被害人林柏成因生前溺斃而死亡之情,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片十紙附於該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七五四號相驗卷中可憑(見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十六至二十七頁),事證明確。

(二)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受其妻丙○○之託,照顧被害人林柏成,自應注意妥適照顧被害人,避免發生危險,且一般家庭浴室對年未滿二歲之幼童而言,係極易發生事故之地點,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丁○竟獨留年僅二歲之被害人於浴缸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在客廳內看電視、飲酒,致發生被害人在浴缸內溺斃之結果,對於被害人溺斃浴缸之事實,顯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玆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1、喪葬費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林柏成死亡,由原告甲○○支出殯葬費,業據提出殯葬收據五張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六至八頁),其所請求之停棺費一千二百元、火葬費四千元、骨灰缸二萬元、燒瓷像費一千元、骨缸刻字費一千元、棺木三千元、靈車二千元、洗屍體、換衣、裝棺等費用二千四百元、抬棺伕費一千元、上下水被及頭腳枕一千六百元、誦經二千五百元、祭祂用餅乾三百元、引骨師三千元、靈前花三百元、助驗屍工人二千元、靈堂前照片一千元、進塔祭品(水果、金銀紙等用品)八百元、銀紙兩筆二百元、二百元、庫銀兩筆六百元、二百元,往生錢二筆二百元、二百元、靈前佈置費二千元、靈前唸佛機一千元、貢香一百元、尺香五十元、祭拜之水果二百元、拜飯五百元、腳尾經一千五百元,合計五萬四千零五十元,均屬喪葬禮俗所必需,亦未過高,為必要費用,原告甲○○請求賠償喪葬費五萬四千零五十元,洵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害人林柏成為原告二人之獨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被害人對原告二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丁○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查原告甲○○、乙○○分別為000年0月00日出生、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九頁),被害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時,原告甲○○、乙○○二人之年齡各為三十五歲三個月又二十七天、三十三歲二個月又二十七天,依內政部八十五年簡易生命統計表所示,原告甲○○尚有餘命三八.九七年,原告乙○○尚有餘命四五.八五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雖排除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原告甲○○、乙○○二人均自承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電子機技術員、企業管理員,月薪均約四萬元,原告甲○○名下有台中縣○○鄉○○路○○○巷○○○號透天房屋一棟,有原告所提房屋稅、地價稅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衡情現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依通常情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至六十歲時起,始為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二人均請求自年滿六十歲時起受扶養,並無不當,原告二人年滿六十歲時,林柏成已成年,依通常情形,有扶養能力,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數額,以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原可請求被告丁○賠償扶養費損失四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即0000000-0000000=401743),原告乙○○原可請求被告丁○賠償扶養費損失額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即0000000-0000000=462336),(詳如附表所載)。但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發生損害前之原狀,俾生未受損害之同樣狀態,其賠償損害,僅須足償被害人之損害,並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減少支出費用者,自應由所受損害中予以扣除。本件被害人林柏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時,年齡為一歲十一個月又八天,距二十歲成年之日尚有十八年又二十二天,以每年七萬二千元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父母即原告二人共減少支出扶養費之數額為九十萬三千零五十四元(詳如附表一之3所載),原告二人每人減少支出扶養費四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此等數額,應自原告二人所受上開扶養費損害中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甲○○已無扶養費損失額(即000000-000000=-49784),自不得向被告丁○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失額為一萬零八百零九元(即000000-000000=10809),(詳如附表所載)。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部分:查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係原告二人之獨子,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喪子之痛,乃家庭悲劇,原告二人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林昌毅係勤益工業專科學校電子工程科畢業,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電子機技術員,月薪約四萬元,名下有台中縣○○鄉○○路○○○巷○○○號透天房屋一棟,原告乙○○係勤益工業專科學校工業管理科畢業,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企業管理員,月薪約四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之學歷為耕莘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畢業,以看護為業,月入約二萬元,名下無土地或房屋。被告丁○係私立青年高級中學高中部肄業,原為砂石車司機,月入約三萬餘元,現無業,名下無土地或房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地價稅單影本、房屋稅單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十七、十八、二十七、二十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五十萬元為相當,原告二人各請求一百萬元,核屬過高,超過五十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甲○○殯葬費、非財產上損害共五十五萬四千零五十元(54050+500000=554050),賠償原告乙○○扶養費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共五十一萬零八百零九元(10809+500000=510809),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彼等因信任被告丙○○具有護士資格,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將年幼之獨子(000年00月00日出生)委託被告丙○○照顧,照顧之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之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六時止,地點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七樓之二號丙○○之住處,照顧之事項包括為林柏成沐浴在內,每月代價一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調整為一萬一千元),八十六年九月間,丙○○因其夫即被告丁○失業,賦閒在家,為維持家計,在未告知甲○○、乙○○之情況下,竟自同年九月底起,違反受僱照顧林柏成之義務,於每週一、三、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止,在其他醫療機構兼任看護之工作,並將林柏成轉交其婆婆代為照顧。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丙○○之婆婆當天前往台北,無暇照顧林柏成,丙○○明知甲○○、乙○○夫妻因為其有護士之資格,方託其照顧林柏成,以及其夫丁○當天有喝酒,已無能力照顧林柏成,如將林柏成交給丁○照顧,有發生危險之可能,乃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離家前,貿然將林柏成交與丁○照顧,而丁○對於幼兒之沐浴頗為生疏,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住處之浴室浴缸中放水後,即任由林柏成自行沐浴,其原應注意林柏成僅為未滿二歲之幼兒,在浴室中盥洗時,有滑倒及溺水之危險,竟自顧於客廳飲酒、觀賞電視節目,而疏未注意林柏成於該浴室中之動態,致林柏成不慎跌入已注滿水之浴缸中,迨至當日下午四時許,始為丁○發現,經送往台中縣大雅醫院救治無效不治死亡。被告丙○○受原告之僱用,擔任被害人之褓母,原應注意妥善照顧被害人,按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僱用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幼童即被害人交由無照顧幼童經驗之人即僱傭契約第三人被告丁○照顧,終致被害人溺斃於浴室,顯見被告丙○○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命被告丙○○應與其夫即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均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丙○○則以:伊與被告丁○結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告丁○經常為子女洗澡,對於如何為小孩沐浴並不生疏,並非無照顧幼兒之能力,且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將被害人交由被告丁○照顧時,被告丁○並無喝酒,無法預見有照顧幼兒經驗之被告丁○照顧被害人會發生溺水死亡之結果,足見伊將被害人交與被告丁○照顧之行為,與被害人溺死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令伊未經原告同意即囑第三人即被告丁○代服勞務,有違僱傭契約之約定,但非當然有過失。伊無法預見事故發生當天被告丁○會任由年僅八歲之子趙基宏陪同被害人至浴室洗澡,其後趙基宏又先自行離開浴室,獨留被害人一人於浴缸中,因而溺水死亡,伊無法注意,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

1、原告主張:彼等因信任被告丙○○具有護士資格,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將年幼之獨子(000年00月00日出生)委託被告丙○○照顧,照顧之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之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六時止,地點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七樓之二號丙○○之住處,照顧之事項包括為林柏成沐浴在內,每月代價一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調整為一萬一千元),八十六年九月間,丙○○因其夫即被告丁○失業,賦閒在家,為維持家計,在未告知甲○○、乙○○之情況下,竟自同年九月底起,違反受僱照顧林柏成之義務,於每週一、三、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止,在其他醫療機構兼任看護之工作,並將林柏成轉交其婆婆代為照顧。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丙○○之婆婆當天前往台北,無暇照顧林柏成,丙○○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離家前,貿然將林柏成交與丁○照顧,當日下年四時許,溺斃於浴室內之浴缸等情,固為被告丙○○所不爭,並經被告丁○陳述屬實,被告因上述行為涉有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七五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九四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四六號、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八三0號、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四八號、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六三四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2、原告係於本院受理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六三四號丁○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與其夫即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丙○○受原告僱用,看顧原告之子林柏成後,於前述時地,將林柏成交與其夫即被告丁○看顧,致林柏成溺斃於浴缸內,使原告甲○○受有支出殯葬費之損害及扶養費之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使原告乙○○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此等損害之發生,是否有責任原因,若對此等損害有責任原因,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無賠償責任可言。被告丙○○否認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查:

A、被告丁○固曾於上述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警訊時自承:「今日(指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左右,於我家客廳裏飲酒、看電視,想天色已晚,,我叫第二兒子(指趙基宏)帶林柏成(即被害人)去洗澡,並先放水,而我兒子將林柏成帶到浴室後,,向我說他功課還沒有做好,要先去寫功課,就先離開浴室,而水也未關好,林柏成就先爬入浴缸內玩,可能是一時不慎而溺水在浴缸裏面,等我兒子再回到浴室時,發現林柏成在吐,就馬上叫我,等我到浴室時,發現林柏成嘴唇已經發紫色了」、「當時我只想到叫我第二個兒子去放洗澡水,並未想到林柏成會自己爬進去浴缸,而疏於注意,才會造成遺憾」等語(見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三、四頁、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八三0號卷第十三頁);被告丙○○亦於警訊中供承:因伊當時家庭經濟狀況困苦,加上丁○尚無工作,為貼補家用才外出兼差,及於偵訊時供稱外出兼差之事,並未通知告訴人甲○○(相字卷第六頁、二九頁),且丁○自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起,即無固定之工作等語(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十四頁)。惟由丁○及被告丙○○上開之供述,僅能認定當時丁○失業在家,丁○於前述時地,囑其次子趙基宏帶同林柏成至浴室洗澡,為其放洗澡水,丁○本人則在客廳喝酒、看電視,至於丁○平日是否有酗酒之習慣﹖當天上午被告丙○○將被害人交與丁○看顧時,丁○是否已有喝酒?丁○失業後精神是如何沮喪﹖沮喪至何種程度﹖是否已無能力看顧年約二歲之幼童?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又堅稱丁○平常不喝酒,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沒有酗酒習慣,失業在家那段時間,朋友來找我,偶而喝點酒」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反面),自難認原告所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離家前,將林柏成交給丁○時,丁○已有酗酒之習慣,當時又有喝酒,並無能力照顧林柏成等情節屬實。況依原告甲○○之供述,原告於林柏成滿月後,即交給被告看護,時間自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六時止(前開相字卷第二八頁背面),可見被告丙○○與林童相處之時間,不亞於原告,且歷經其學步走路、牙牙學語等成長之重要階段,依常情判斷,與林童之間應有深厚之感情,倘若當時丁○的確終日酗酒,精神萎靡不振,被告丙○○當不會委託丁○看顧林童,由是觀之,益難斷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B、如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將林柏成交與丁○看顧時,丁○之身心狀況確如原告所指有酗酒習慣,且有喝酒之情事,自難謂丁○於當日受託看顧林柏成時,無照顧林柏成之能力。況丁○係000年0月000日生,與被告丙○○共育有三子,長子趙敏君、次子趙基宏、參子趙英盛,有戶口名簿附卷可據(見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十九頁),衡情非無照顧幼童之能力,縱使當時失業賦閒在家,應無不適合照顧林童之情事,原告指稱丁○不適於照顧林童,有預見發生危險之可能性云云,尚非可採。再參酌被告丙○○迭次於偵訊中供稱:平日係伊及伊婆婆為林童洗澡,案發當天並無交代丁○為林童洗澡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卷第五至六頁、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十七頁),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天其妻即被告丙○○並未囑咐伊替林童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核相符合,另參諸前述林柏成溺斃之經過,明顯為偶發之不幸事件,被告丙○○自難預見將林柏成交給丁○看顧,竟會於洗澡之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更無從去避免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應負責之原因。

C、原告雖另主張:當初係因被告丙○○具有護士之資格,彼等始僱用被告丙○○,以照顧被害人林柏成,被告丙○○竟違反其受僱之義務,私自在外兼職,而於前述時日,未經僱用人即原告之同意,擅將被害人林柏成交與其夫丁○照顧,終致發生意外,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有關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之規定,自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按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依此規定,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未經僱用人同意,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者,僱用人固得終止契約,但受僱人並非當然有過失,至是否有過失,當依各案情節定之。本件被告丙○○私自在其他醫療機構兼差看護,而於前述時地,將被害人交與其夫看護,固有違反受僱人不得任意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之規定,惟被害人林柏成於事故發生當天,其年齡已接近二歲,能自己跑步、走路,其身心之成長狀況與一般孩童無異之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供明(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十七頁筆錄),原告亦不否認,足見被害人林柏成並非尚在襁褓中、或其成長發育有異於常人,甚至身體有何病痛,須賴被告丙○○以其擔任護士之知識、經驗,始能妥適照料,則被告丙○○將之委諸其他亦適於照料林童之人,並不當然會對於林童造成立即、明顯之危害,本件被害人溺斃事件,固係於被告丙○○將林柏成交與其夫丁○照顧期間所發生,惟係因丁○個人因素,當時顧自喝酒、看電視,忽略林柏成在浴室中之動態,以致林童溺斃,純屬丁○個人之疏忽,為偶發之不幸,並非純係被告丙○○將林柏成交與任何適於照料林柏成之人,均會發生此樁不幸之結果,申言之,被告丙○○在外兼差之行為,與被害人林柏成溺斃於浴室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認被告丙○○對於被害人溺水死亡,有何過失責任,被告丙○○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既無責任原因事實存在,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雖均認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其前提須各該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件被告丙○○對於被害人溺斃於浴室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已詳上述,自無援引上開判例,命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又本件原告係於被告丁○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其與被告丙○○之法律關係,先則主張為僱傭契約(本院卷第一○五頁),嗣又改稱為委任契約(同卷第一六七頁),先後主張不一,惟此乃被告丙○○應否負過失致死之原因事實之一部分,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告是否另依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對被告訴請賠償,當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叙明。

D、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原告所指之損害,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則原告於上述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原告之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甲○○部分:①被害人林柏成死亡時,原告甲○○尚有餘命三八.九七年,按每年七萬二千元計

算其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72000+72000/1+0.5+72000/1+0.5×2+......+72000/1+37×0.5+72000/1+0.5×38×0.97=0000000〕。

②因原告甲○○自六十歲起,始得請求扶養,應扣除六十歲前之金額。被害人林柏

成死亡時,原告甲○○之年齡為三十五歲四月又八天,距六十歲尚有二十四年七月又二十二天,按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其金額為一百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七元〔72000+72000/1+0.5+72000/1+0.5×2+72000/1+0.5×3+......+72000/1+0.5×23+(72000/1+0.5×24×7/12+72000/1+0.5×24×22/365〕=0000000〕。

③被害林柏成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時,其年齡

為一歲十一個月又八天,距其年滿二十歲成年之日尚有十八年又二十二天,以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其父母共減少扶養費支出額為九十萬三千零五十四元〔72000+72000/1+0.5+72000/1.0+5×2+......+72000/1+0.5×17+(72000/1+0.5×18×22/365)=903054〕。父母平均分擔扶養費,原告甲○○因被害人死亡而減少支出扶養費四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

①減②減③(即0000000-0000000-000000=-49784),原告甲○○並無扶養費損失。

二、原告乙○○部分:①被害人林柏成死亡時,原告乙○○尚有餘命四五.八五年,按每年七萬二千元計

算,其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九元〔72000+72000/1+0.5+72000/1+

0.5×2+......+72000/1+0.5×4+72000/1+0.5×45×0.85=0000000〕。

②因原告乙○○自六十歲起,始得請求扶養,應扣除六十歲前之金額。被害人林柏

成死亡時,原告乙○○之年齡為三十三歲二月又二十七天,距六十歲尚有二十六年八月又二十三天,按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其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72000+72000/1+0.5+72000/1+0.5×2+......+72000/1+0.5×25+(72000/1+0.5×26×8/12+72000/1+0.5×26×23/365)=0000000〕。

③被害人林柏成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時,年齡

為一歲十一個月又八天,距其年滿二十歲成年之日尚有十八年又二十二天,以每年七萬二千元之計算,其父母減少扶養費支出之數額為九十萬三千零五十四元〔72000+72000/1+0.5+72000/1+0.5×2+......+72000/1+0.5×17+72000/1+0.5×18×22/365=903054〕,其父母平均分擔扶養費,原告乙○○因被害人死亡而減少支出扶養費四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000000÷2=451527)。

①減②減③(0000000-0000000-000000=10809),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數額為一萬零八百零九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