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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遺棄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貳佰拾壹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均已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建成路往忠明南路方相行駛,途經興大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且當時該處視野廣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以上之速率行駛,待其發現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興大路由忠明南路往國光路之原告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第十二節胸椎骨折、右下肢瘀挫傷,機車全毀,而被告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離去,倖由路人邱雅芳發現報警,及時送醫急救,原告始免於難,經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依法判處被告遺棄等罪刑在案。

(三)第查原告因車禍受傷,先後經仁愛綜合醫院暨台中榮民總醫院實施急救治療,經開刀手術就骨折部位以鋼釘及鋼板固定,並在健康中醫聯合診所及白旭容中醫診所進行復健,迄今原告仍在復健治療中,尚未痊癒,日常生活飲食起居猶須專人特別看顧照料。茲經核計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如左:

1、原告已支付之手術醫療暨復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正。

2、住院手術醫療期間支付特別看護費,共計壹萬參仟貳佰元正。

3、醫療及復健期間,購置長背架、彈性腿套、彈性褲等醫療復健器材裝備,共計壹萬貳仟伍佰元正。

4、醫療及復建期間,原告已損失考績獎金伍萬陸仟陸佰元正、不休假獎金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元正、旅遊補助捌仟元正、交通費伍仟肆佰元正。

5、原告因車禍受傷,胸椎骨骨折,經醫急救治療,雖以鋼釘鋼板固定,然迄今仍無法久坐及仰臥,且體內之鋼釘鋼板一遇季節氣候變化,即引致全身酸痛,坐立難安,苦不堪言,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伍拾萬元正。

6、以上各項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合計柒拾陸萬零貳佰拾壹元正,致於日後痊癒後必須拔除體內鋼釘鋼板之手術及療養費用,因目前尚無法確實估算,此部分之請求保留追訴權。

(四)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中興大學任工友,月薪二萬九千多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二件、出院費用明細表一份、收據五十三張、統一發票五張、成績考核通知書十份、年終成績考核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國立中興大學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否認本件之車禍係伊所為,引用刑事庭之抗辯。

(二)目前四處打零工,無固定工作,沒錢,賠償最多能分期給付醫療費。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兩造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八六號刑事卷宗,另依職權訊問證人劉清潭、劉翠玲。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建成路往忠明南路方相行駛,途經興大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且當時該處視野廣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以上之速率行駛,待其發現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興大路由忠明南路往國光路之原告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第十二節胸椎骨拆、右下肢瘀挫傷,機車全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暨復健費用,共計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住院期間特別看護費壹萬參仟貳佰元,購置長背架、彈性腿套、彈性褲等醫療復健器材裝備,共計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損失之考績獎金伍萬陸仟陸佰元、不休假獎金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元、旅遊補助捌仟元、交通費伍仟肆佰元、精神慰藉金伍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車禍發生當時伊在家中打麻將,且無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乙○○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在上述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因衝撞之力量太大,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掉落而遺留於現場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訴歷歷在卷,核與證人邱雅芬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於刑事案件之車牌0面可資佐證,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驗傷單各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於肇事後翌日才發現被竊,有該車尋回前後之新、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足憑。然車輛失竊必留痕跡,被告之車門、車鎖及排擋鎖均無被破壞跡象,而有關發動引擎之電線亦無剪接之現象,此為被告於警訊中所是認(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尤其車內迄無任何物品,如音響等遭竊,且竊取中古車類皆用以解體,竊賊既行竊得手,豈有因肇事即予棄置之理,又該車停放在其住宅樓下,如該車在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前失竊,何以遲至十九日下午三時被告知肇事後才報失竊,故被告辯稱失竊,已嫌無據。次查,被告於接獲通知車輛肇事後,不敢到現場觀看該車,即將鑰匙交其胞弟蘇裕昌前去開回,此為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及蘇裕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所是認者,其若未了然於該車肇事後尚能發動駕駛回來之情形,自不致冒然將鑰匙交給蘇裕昌開回,足見被告不必到現場檢視,亦不必過問肇事經過,即至為明瞭車輛肇事後尚能駕駛之情況,故堪認被告即係肇事者。又被告雖辯稱其十七日夜間與施棋松等打牌,打到九點多換蘇裕昌打,打到第二天,其均未外出,證人施棋松、王瓊姿、蘇裕昌、陳昭廷,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辯詞。第查,被告供稱其住處住有其父親、妹妹、弟弟,且房間有四間之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似此多人住宿,房間甚多,出入頻繁之居住場所,施棋松等人又專注於牌局之輸贏,豈有可能看清何人有出入,故施棋松等人之供詞,自係廻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再查,被告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七時十五分在居住處所睡覺,有在場賭博之施棋松等四人看到,其何以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時,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就此提出辯解及舉證,足見其此項辯解亦是事後串卸之詞,並不可採。綜此,被告係駕駛該車肇事,足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其不法行為負過失責任,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判處其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八六號刑事案卷及判決足稽,被告所辯其非肇事者云云,委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爰審酌如下:

(一)原告已支付之手術醫療暨復健費用,共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正,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二件、出院費用明細表一份、收據五十三張(原審卷第五至六十一頁)可稽,自應認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住院手術醫療期間支付特別看護費,共壹萬參仟貳佰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一張為證(原審卷第五至六十二頁),此屬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醫療及復健期間,購置長背架、彈性腿套、彈性褲等醫療復健器材裝備,共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此屬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醫療及復建期間,原告損失考績獎金伍萬陸仟陸佰元正、不休假獎金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元正、旅遊補助捌仟元正、交通費伍仟肆佰元正,有原告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證明書一份(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庶務組長及負責人事管理之劉清潭、劉翠玲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此係原告因傷住院,以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原告因車禍受傷,胸椎骨骨折,經醫急救治療,雖以鋼釘鋼板固定,然迄今仍無法久坐及仰臥,且體內之鋼釘鋼板一遇季節氣候變化,即引致全身酸痛,坐立難安,苦不堪言,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業工友,月薪二萬九千多元,有七筆土地、房屋一間、投資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另有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而被告八十三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五萬元,其後無申報所得資料,另有自用小客車一部等情,分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及彰化縣捐稽徵處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頁至四十二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屬相當,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暨復健費用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看護費壹萬參仟貳佰元,購置長背架、彈性腿套、彈性褲等醫療復健器材裝備,計壹萬貳仟伍佰元,所受損失考績獎金伍萬陸仟陸佰元、不休假獎金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元、旅遊補助捌仟元、交通費伍仟肆佰元及精神慰藉金伍拾萬元,共計七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