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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訴更㈠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三十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附民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於八十三年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競選期間,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及妨害

之名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在台中縣以海報方式挨家挨戶散發載有「陰謀變更大里高中預定地省議員乙○○難逃嫌疑」、「長億財團炒作土地,大里千萬學子何辜」、「大里文高八設校問題,拖延二十年,乙○○自稱爭取設校有功,卻又提不出證據,公開說謊欺騙選民」、「乙○○照顧地主,卻剝奪大雅、大里的千萬學子的就學權利」、「長億集團炒作股票,犧牲平民百姓,成全財團暴利」、「利用大量金錢培養政客,牽親帶戚,再施壓定官員或勾結,壟斷平民參政機會,控制地方發展,創造長億集團奇蹟」、「利用司法打壓民主人士,利用政經勢力封殺反特權、反金權、反貪污的甲○○」等語,使原告名譽受損,且影響選民投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告本人,被告因此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並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發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現職之省議員,被告在競選期間以海報方式挨家挨戶散發文宣傳單,傳播不實之事,使原告聲譽受損,其影響之層面可謂重大深遠,損害不貲。是以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所提出證據。

乙、被告方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並引用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分處函無意見。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五號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偵查卷及歷審刑事卷宗全部。

理 由

一、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台灣省議員侯選人,在競選期間,被告意圖使伊不當選及妨害伊名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在台中縣以海報方式挨家挨戶散發載有「陰謀變更大里高中預定地省議員乙○○難逃嫌疑」、「長億財團炒作土地,大里千萬學子何辜」、「大里文高八設校問題,拖延二十年,乙○○自稱爭取設校有功,卻又提不出證據,公開說謊欺騙選民」、「乙○○照顧地主,卻剝奪大雅、大里的千萬學子的就學權利」、「長億集團炒作股票,犧牲平民百姓,成全財團暴利」、「利用大量金錢培養政客,牽親帶戚,再施壓定官員或勾結,壟斷平民參政機會,控制地方發展,創造長億集團奇蹟」、「利用司法打壓民主人士,利用政經勢力封殺反特權、反金權、反貪污的甲○○」等語,使伊名譽受損,且影響選民投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伊本人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起訴請求五百萬元,本院前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業經確定)。

三、被告則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並以:伊文宣資料所記載之文字,均係事實,大里文高八之土地,自七十八年以後,即大幅調高公告現值,致使政府無力徵收,而長億公司之財務長廖志堅之名義購買土地,炒作大里文高八之土地,因廖志堅為薪水階級之人,實無力支付一千餘萬元之購地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為其所製作之「會吃人的長億財

團」文宣影本一件為證(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五號偵查卷廿一、廿二頁)。

㈡證人廖志堅係自六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九日止任職長億公司會計

處處長,已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辦妥離職手續,離開該公司,亦有長億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更㈡卷第五十八頁),並經廖志堅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更㈡卷第五十五頁),而廖志堅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始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七九九號之土地,亦有臺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三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刑事上訴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足見廖志堅係在離開長億公司一年三月餘後始購買上開土地甚明。另廖志堅亦到庭結證稱「我購買上開土地是我自己出錢買的,錢係做生意及買賣土地所賺來的,並非長億公司用我的名義所買,亦非在任職長億公司期間所買,於離職一年三月後始登記,該土地係買後及時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刑事更㈡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是本件並不能證明上開土地係長億公司所出資購買,尚無法僅因廖志堅曾任職長億公司,於離職後購買上開土地即執為推測係告訴人乙○○或長億公司炒作大里文高八用地,或其二人阻撓設校、剝奪大里學子就學權利以照顧地土之證據。

㈢又大里文高八用地,其公告現值七十八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五千六

百元,七十九年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八十年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八十三年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六百元,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固有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上訴卷第七十八頁),然土地年年增值係該處地方建設發展之自然結果,自不能僅因該大里文高八用地公告現值之調整,即謂係乙○○或長億公司炒作使然。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八十四年度並無編列大里文高八預定地徵收預算,亦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在卷可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五十九頁),而大里文高八用地即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七七五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王琇鳳等人,此有所有權人名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本等文件存卷可稽,原告既非土地所有人,實難認彼等與該大里文高八用地公告現值之調整有何關連。

㈣又依廖志堅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其每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雖均僅一百多萬元(見本院刑事更㈡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及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但其係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即購買上開土地,已如前述,故兩者應無關連性。另廖志堅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案件,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稅捐核課及徵收期,已無資料可供查詢,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關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大屯徵第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刑事更㈡卷第一百三十二頁),另該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區國稅大屯徵第一七九三四號函復本院稱廖志堅購買大里文高八土地之資金來源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課稅案件,無法協助本院調查(見本院更㈡卷第一百四十一頁)。

㈤證人即台中縣議會議員張獻能於該議會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第十二屆第七次會

議時雖曾提出質詢,但其係質詢大雅文高八高中預定地之事,業據證人張獻能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更㈡卷第六十七頁),顯與本件無涉。另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議時雖曾提出質詢稱「我在報章及議會裡面聽到大屯區的議員提起,我們大里文高八高中的設立,從都市計劃財團要變更為住宅區,現在又回復為高中預定地:::」等情,但其在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大里文高八用地經變更為住宅區,當地民眾抗爭後已變回高中預定地,現高中已蓋好,我並無證據證明乙○○自己或利用人頭炒作該處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刑事更㈡卷第六十八頁),是被告並無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

㈥再查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由司法機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以維護國家、社

會法益或個人權益為目的,任何個人均無法任意以司法程序,達成打壓他人之目的,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曾供承其文宣內容,除「利用司法打壓民主人士:::」部分外,均有實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亦高票當選省議員,此為被告所不諱言,即觀諸卷內所附臺灣省議會函等資料亦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足見被告文宣所稱「利用司法打壓民主人士,利用政經勢力封殺反特權、反金錢、反貪汚的甲○○」、「利用大量金錢培養政客,牽親帶戚,壟斷平民參政機會,控制地方發展,創造長億集團奇蹟」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㈦證人即臺中縣議會議員林親民雖證稱其就大里文高八用地之公告現值相差大而

在臺中縣議會提出質詢,但公告現值係由臺中縣政府公告,亦據證人林親民陳明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刑事卷第六十四頁),是該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文宣所載之前開文字為真實。又證人即臺中縣議會議員方昇茂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結稱第三勢力之議員有戴萬福、葉國焴、陳美英、黃瓊仁、李月梅、陳文書等人,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議員係原告或長億公司利用金錢所培養,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大里文高八用地雖經波折後始設立高中,但教育單位始終未變更原定設校計劃,文宣所稱「陰謀變更大里高中預定地,省議員乙○○難逃嫌疑」乙節,殊屬無據;再被告稱「大里文高八設校問題,拖延二十年,乙○○自稱爭取設校有功,又提不出證據,公開說謊欺騙選民」云云,被告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該事項為真實。另證人唐元亮及蘇家明等二人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雖一致證稱台中縣政壇上除有紅、黑二派外,後來又崛起以長億集團為主之第三勢力,但亦均證稱並不知縣議員戴萬福、葉國焴、陳美英、黃瓊仁、李月梅、陳文書等人是告訴人乙○○或長億公司利用金錢所培養出來等情(見本院刑事更㈡卷第一百六十七頁及第一百七十七頁),是被告無法所言係屬實。矧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所提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僅能證明案外人紀森泉、潘張素雲、張文德及張榮欽等四人曾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該院判刑確定在案,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如被告上開文宣所舉之事實。至案外人蔡同榮違反選罷法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無罪,但該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故均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被告係候選人,對於競選期間所製發之文宣,自應負責,況其中有一份係經被告署名後始製發,被告殊難諉為不知情。

㈧又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

三款之規定固屬不罰,但若對於不可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即不在不罰之列。本件原告固係民意代表,應有接受較一般人嚴苛批評之雅量,但被告以上開不能證明為真實之事實散佈於眾,顯係評論不適當,應不在阻卻違法之列。

㈨被告因此涉犯妨害名譽罪,亦經判處罪刑,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

七號刑事卷可稽(該刑事判決附本院卷二五至三一頁)。是被告所為伊文宣資料所記載之文字,均係事實,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抗辯,殊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台灣省議員競選期間,意圖使伊不當選及妨害伊名譽,在台中縣以海報方式挨家挨戶散發載上述文字之文宣,使伊名譽受損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兩造同為台灣省議員侯選人競選期間,在台中縣以海報方式挨家挨戶散發載上述不實之文字,使台中縣境內選民收受上開與情實不符之文宣,原告名譽當然遭受侵害,其精神上必受有損害。復查原告係東南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任泛亞商業銀行副董事長、長億關係企業副董事長,現任台灣省議會副議長,擁有土地十五筆及房屋一棟,並持有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股票;而被告係成功大學畢業,曾任立委廖永來國會辦公室主任,現任台灣省議會議員,擁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二棟,並持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等,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稅東分二字第○二○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六○○一二六二三號函檢送兩造現有財產資料各一件及台灣省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中縣選四字第○九五七號函檢送台灣省議會第十屆議員選舉選舉公報乙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十八至十九頁、五三至五六頁、一○五至一○六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係被告於兩造競選台灣省議會第十屆議員期間在台中縣境內,散發上開不實文宣妨害原告名譽,原告名譽受損害,其票源勢必流失,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但原告仍以當選該屆省議員,其實際所受之損害不大等各種情狀,認由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就上開金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十萬元,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勿庸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