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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訴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鍚欽律師複 代 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錫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定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

○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八點二七平方公尺鐵皮屋頂全部拆除。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五○○地號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銅安厝段第三五

地號),係原告與被告等七十六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各共有人係依祖先分管協議,建造房屋居住,歷有年矣,其中並且保留通往長壽路之巷道,以供居住巷內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號之原告通行,詎被告未經各共有人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擅自鳩工將該出入口以水泥砌牆堵塞封閉,使原告無法由此通行,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竊佔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防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七十七年十月八日(77)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復臺高院研究意見著有闡釋。被告雖係土地共有人之一,惟系爭土地除房屋建造部分經分管外,巷道係供通行之用,被告自不得為其一己私用,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修砌圍牆,不使他人由此通行,顯然侵害原告之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

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並不爭執外,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自字第六七四號)所認定,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尚未辦理分割前,自無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情極灼明。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時,坦承○○○鎮○○段第五

○○號土地確有分管之事實,該應予拆除之鐵皮屋頂原是被告舊房子所在,亦均在被告分管使用範圍內,否則原告為何對被告之舊房子(已興建二十餘年)不表異議,足證兩造間已成立有效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即應受此債權關係之拘束,舊房子位置確係被告分管範圍內,則鐵皮屋興建在舊房子位置中,顯有合法權源,自無庸拆除。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雖經刑事訴訟判決有罪確定,惟民事訴訟並不拘束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擅自鳩工將供原告通行○○○鎮○○路巷道出入口以水泥砌牆堵塞封閉,並在通道上興建鐵皮屋頂,使原告無法由此通行,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所犯竊佔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為此乃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圍牆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鐵皮屋頂拆除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係土地共有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原告訴請拆除之鐵皮屋頂係在被告分管使用之範圍內,鐵皮屋頂之興建,顯有合法權源,並無庸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五○○地號之系爭土地係兩造與李大坡等人所共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供原告通行○○○鎮○○路巷道出入口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上興建圍牆,並在巷道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上搭蓋鐵皮屋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卷內可稽,而被告在附圖一所示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上興建圍牆及搭蓋鐵皮屋頂,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審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七四號原告自訴被告竊佔乙案時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測量圖附於該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係自訴被告竊佔供其通行長壽路之巷道土地興建圍牆及搭蓋鐵皮屋頂,並訴請被告拆除巷道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圍牆及鐵皮屋頂,並不包括巷道兩側之建物及鐵皮屋頂,而巷道旁之兩側土地固係共有人分管予被告使用,被告雖將其分管土地上所蓋之建物拆除搭建鐵皮屋頂,但該部分土地上所搭蓋之鐵皮屋頂並未在原告起訴訴請拆除之範圍,而原告所訴請拆除之圍牆及鐵皮屋頂係位於供原告等共有人通行之巷道上,位於巷道之系爭土地既係供眾人通行之用,自不可能分管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七四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亦指稱:「(該巷道的土地是你分管的嗎?)該巷道不是我分管的,該巷道已存在二十多年了,我分管的是巷道兩邊的房子,巷子是留著大家在走的」,顯見位於巷道之系爭土地並非共有人分管予被告使用之土地,被告所辯鐵皮屋頂係建於其分管土地上,要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他人之不動產係指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凡非行為人所有之公私有不動產及其與人所共有之不動產皆括之,共有人之一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竊佔共有人之不動產,據為一己之私用,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使其他共有人喪失對共有不動產之支配能力,仍可構成竊佔罪。又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並非得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以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辯其占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共有土地,並不構成竊佔罪,亦非無權占有,無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尚非的論。

六、被告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興建圍牆,已將該部分土地據為己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支配能力,使得其他共有人喪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且該部分土地係供原告等共有人通行之用,被告將該部分土地興建圍牆,足使原告無法通行該部分土地,被告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興建圍牆,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將圍牆拆除以回復原狀(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至被告在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搭蓋鐵皮屋頂,因鐵皮屋頂係利用兩側被告分管土地上之建物搭蓋而成,在巷道之上僅有鐵皮屋頂,而巷道之兩邊除位於長壽路出入口為被告以圍牆擋住外,另一邊巷道被告並未堵住,且被告另在圍牆之旁留有三、四公尺之土地供通行,比原有巷道一、二公尺為寬,是除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為原告占用外,巷道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仍係供原告等共有人通行之用,被告並未據為己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支配能力,原告之通行僅須繞過圍牆略為不便外,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原告仍可通行使用,並不受被告興建圍牆之影響,是被告僅在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之上搭蓋鐵皮屋頂,並不妨害原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原告因被告興建圍牆而致通行權利被侵害,祇須將圍牆拆除即可回復損害,無拆除鐵皮屋頂之必要,被告顯未竊佔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確定,惟刑事判決所執之法律見解不能拘束本院,本院仍得為不同之認定。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本件被告在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搭蓋鐵皮屋頂既不構成竊佔罪,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拆除該鐵皮屋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圍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訴請拆除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之鐵皮屋頂,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