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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訴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與訴外人李志平兄弟二人,共同基於傷害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四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原告住處,聲稱欲洽談會款事宜,乘原告不備,由李志平自後抱住原告使無法動彈,乙○○則拾起地上磚塊毆擊原告,致原告生左側頭皮腫脹併表淺性裂傷、多處頭皮腫脹、顏面及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原告之妻劉秋蟾搶下乙○○手中磚塊始為停止,原告嗣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就診包紮。原以為僅受皮肉外傷,惟至四月四日,因頭部疼痛難抑,復前往醫院就診,始發見尚有顱內出血、腦震盪等嚴重傷害,立住院接受治療,至四月九日出院;五月六日再度因受傷後顱內出血而住院,至五月九日始行出院回家療養。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李志平共同基於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自被告施行暴行當日,原告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包紮傷處,

至嗣後因腦震盪、顱內出血,後接受二次住院治療,原告業已支出四萬四千零三十七元醫療費用,有收據、清單為據。

⑵工作損失:原告因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終日頭痛、頭暈,意識

不甚清晰,僅得在家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投保健保薪資四萬零一百元計,則受有十二萬零三百元之工作損失。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遭被告二人聯手圍毆,致受腦震盪、顱內出血等嚴

重傷害,終日頭痛、頭暈而痛苦不堪;且因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全家生計頓困境,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醫療費用清單、收據、健保局中區分局證明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負擔云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傷害案刑事卷,並向光田綜合醫院函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磚塊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腫脹併表淺性裂傷,多處頭皮腫脹,顏面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一○三九八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卷查核無訛,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斟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零三十

七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出具之住院醫療費用清單、收據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惟查上開清單及明細表僅係記載原告住院及門診期間所有醫療費用之明細,其中包括健保局之給付,並非原告實際支付費用之收據,因此,上開清單及明細所載金額尚難認屬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是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以該醫院出具之收據為準。又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有一筆證明書費一千二百元,非屬醫療費,自應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之收據核算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部分,自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須經二個月之診治

休養始能恢復正常工作等情,業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函查在卷,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光醫醫行字第八九甲○○三九號函在卷可佐,自無疑義。又原告係經營柄諭噴砂大油漆行,且其向健保局投保之薪資所得為每月四萬零一百元,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健保局中區分局證明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等影本附卷為憑,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每月所受之損失為四萬零一百元,應堪採信。因此,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應八萬二百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以磚塊毆擊,造成頭部、顏面及頸部多處受傷,

且住院二次治療,其精神上必受有痛苦。因此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除銹油漆工作,並兼自耕農,國中畢業,擁有田地,另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八萬元或九萬元,無不動產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金額以八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李志平與被告有共同傷害情事部分,因李志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刑事法院就原告對李志平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部分,亦駁回原告之訴在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五號刑事附帶民事民事訴訟判決可佐。而刑事法院亦僅對被告為移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志平有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情事,其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查一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簡清忠~B3 法 官 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