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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訴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緣原告所有之車位,係坐○○○區○○○段第○三六三-一一地號土地上,因原

告擁有車位係一般住戶對系爭土地持分僅為二四八○分之二二三六,但原告之持分為二四八二○分之四二三八,較諸無車位者為多,特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㈡又本件被告明知「僑達新城」社區住戶車輛出入必經之路地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三四三之六十地號土地為台中市○○○○○道路用地,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甲○○、王明有、陳東興、張清煙四人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及「僑達新城」社區住戶不法之利益,未經臺中市政府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在前開臺中市○○路地設置伸縮鐵門乙組,藉此區隔毗鄰之臺中市○○路及「僑達新城」社區,使非該社區住戶之公眾無法自由通行,佔用前開市有公地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復基於同一犯意,在前開佔用之市有公地,私劃停車位二十一個,供「僑達新城」社區住戶停車,致非該社區住戶之乙○○及公眾均無法使用前市有公地停車,而乙○○亦無法使用其在該社區內之私有停車位,受有損害,此部分業經 鈞院判處被告罰金伍仟元確定。

㈢被告阻礙原告車位之去路,情形更經 鈞院履勘現場時目睹甚明,其且迄今猶劃二格車位阻礙原告之車子出入,是其有侵權行為灼然。

㈣案外人吳明修、陳祝本於八十四年間曾向原告承租臺中市○○路○○○巷○○號

一樓部分,惟因原告之車位受阻於被告,而無法使用,是吳明修、陳祝本二人於繳付一期租金後即與原告終止租約,當時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是原告一年可收取一九二、○○○元之租金,倘原告之車位能使用,原告每年自可預期收入一九

二、○○○元之租金,該租約係從八十四年八月卅日開始,吳明修等僅支付一期

四八、○○○元即終止租約,從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止計

七六八、○○○元之租金損害,此部分原告先暫行請求五十萬元,其餘之損害暫時保留,俟地日再予請求。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照片四張,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乙○○提出損害賠償之事件,其租賃期限是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被告已在八十四年三月就○○○區○○○○○段期間是由他也有參加的社區大會所選出的張主任委員及總務紀宗德和洪淑芳在管理本社區,他如果有意見請找當時有實際職務之人。

㈡關於私劃停車位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也是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被告已不

當總務之後由當時委員會聘請之大門管理員用錢請人劃的,並且基於社區停車整齊並非停車收費,先回來之住戶先停,如果劃停車位有事,那真正有事的人應該是大門管理員陳東興(臺中市○○路○○○號)和原告本人,因他也自已私劃很多次,並且社區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人可證。

㈢八十一年設伸縮鐵門被告只是義工總務並非聘請總務,並且臺中市○○路○○○

巷○○號也有繳錢簽名同意,其房屋出租是在本人非任期之內所以本案與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

三、證據:提出繳錢同意書影本一份。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僑達新城」社區住戶車輛出入必經之路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四三之六十地號土地為台中市○○○○○道路用地,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甲○○、王明有、陳東興、張清煙四人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及「僑達新城」社區住戶不法之利益,未經臺中市政府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擅自向「僑達新城」社區住戶募款,在前開臺中市○○路地設置伸縮鐵門乙組,藉此區隔毗鄰之臺中市○○路及「僑達新城」社區,使非該社區住戶之公眾無法自由通行,佔用前開市有公地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復基於同一犯意,在前開佔用之市有公地,私劃停車位二十一個,供「僑達新城」社區住戶停車,致非該社區住戶之乙○○及公眾均無法使用前開市有公地停車,而乙○○亦無法使用其在該社區內之私有停車位,受有損害,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罰金五千元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茲原告以訴外人吳明修、陳祝本於八十四年間曾向伊承租臺中市○○路○○○巷○○號一樓部分,惟因伊之車位受阻於被告,而無法使用,是吳明修、陳祝本二人於繳付一期租金後即與伊終止租約,當時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是伊一年可收取一九二、○○○元之租金,倘伊之車位能使用,伊每年自可預期收入一九二、○○○元之租金,該租約係從八十四年八月卅日開始,吳明修等僅支付一期四八、○○○元即終止租約,從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止計七六

八、○○○元之租金損害,此部分伊先暫時請求五十萬元云云。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在僑達○○○區住○○○○路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公有道路用地上設置伸縮鐵門乙組,藉此區隔毗隣社區,但被告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僑達新城委員會改選後已不擔任財務委員,且伊又非主任委員,對於僑達新城道路管理,已不負責任,而該次會議原告亦有參加,亦不提出異議,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查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吳明修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承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已在上開會議之後,如此房屋租賃契約之提前中止,確係設置上開鐵門所致,被告已非僑達新城委員會之負責人,已難令其負責。況依常情,承租人於承租房屋之前無不觀察房屋週遭環境,交通便利情形,始行訂約。本件訴外人吳明修之承租原告之房屋之先,自已知房屋對外交通情形,既願予承租,顯見出於他因而終止,自與被告八十一年間設置前開鐵門無關。由上所述,原告所謂之租金損失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請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