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丁○○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王錦昌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於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超過每年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肆分之壹,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非七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到期,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81)府地權字第二六四○七七號函核准上訴人續行租約,然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是該行政處分應已確定無疑,台中縣政府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四府地權字第九七七八號函,就同一事實再准上訴人續訂租約,不過係對被上訴人重複提出收回自耕之聲請指示第一次之裁決,而拒絕為第二次之裁決,並非另一行政處分,故此訴願期間應自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所為處分到達時起算,不得另行對其提起救濟,準此基於法律安定性,台灣省政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八四府訴字第五四九五二號函作成之訴願決定、以及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四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作成撤銷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四府地權字第九七七八號函准上訴人續訂租約之處分均屬無效,更何況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准上訴人續訂租約之處分既併同撤捎,依法自屬存在,是故兩造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非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既未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收回自耕,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定,上訴人亦曾表明續租之意,自難謂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當屬有權占有,上訴人相信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准上訴人續訂租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處分,這段期間繼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又按耕地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有收回耕地之原因。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且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參照),是故,縱使兩造租約之租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由於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均按時繳納租金,且上訴人迄今仍有請求續租之事實,且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足見兩造仍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謂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即屬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答辯狀中所稱:「該所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后
鄉民字第二○五○號函轉知上訴人等在案,被上訴人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表示反對續租意思,自無民法第四五一條情事。」云云。惟查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須於相當期限內,直接向承租人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僅向后里鄉公所聲請收回耕地,未向上訴人為之,且該審核通知函鄉公所亦未於相當期間內轉知上訴人,狀中所云已轉知上訴人等在案自有未合,縱鄉公所於相當期間通知,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因默示更新成不定期租賃之事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提存書影本一份、及調解聲請書影本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系爭土地係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非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
,系爭土地租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時,被上訴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四○七七號函核定由上訴人續定租約,后里鎮公所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八二)后鄉民字第一○八二五號函送達台中縣政府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台中縣政府為處分,於法定期間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內政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三)內訴字第八三○三二九三號訴願決定書撒銷原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台中縣政府依據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四)府地權字第○○九七七八號函准由上訴人續定租約,被上訴人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五四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四)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核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並函后里鄉公所終止租約登記,則原核定准予續定租約之處分隨即無效而自始無效後,本件租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無庸置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法律所明定,系爭土地既經台中縣政府核准由被上訴人收回,租賃關係隨即消滅,上訴人繼續耕作,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行政機關就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承人如有不
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曾議第一二八號解釋有案。如對該行政機關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此際即為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0五號著有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如認為台中縣政府所為准由被上訴人收自耕之處分有誤,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系爭土地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核定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兩造租賃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交還土地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對台中縣政府所為核定未表示不服,僅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証。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面積0.八一四五甲土地,兩造訂有內南字第七七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租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系爭租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雖經台中縣政府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四0七七號函核定准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惟經被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七年三日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五四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之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四)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核定准被上訴人收回自耕,則系爭土地租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期滿,后里鄉公所亦註銷該租約登記,嗣被上訴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府地籍字第一四一四四八函准由后里鄉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經核算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補償費為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因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向法院提存該筆補償費,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九號通知上訴人返還土地,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五九公頃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0.00五九公頃土地、及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八0三六公頃土地返還,及依土地法規定之申報地價計算上訴人上開占用之面積0.八0九五公頃,以八十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百六十九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月九千零七十三元之損害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之損害金共計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千零七十三元之損害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為到期,可由系爭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載有:「台中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據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之戳文可知,台中縣政府雖核定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出租人必限於耕地租期屆滿時,始得將出租之耕地收回自耕,系爭耕地租約應於八十五年底始到期,台中縣政府於到期前所為之行政處分,已逾行政機關處分之權限,而有重大瑕疵,該行政處分當然、自始無效,基此后里鄉公所註銷登記自亦無效,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復續任耕作,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續耕,按耕地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租約租期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於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均按時繳納租金,並為耕作收益,兩造間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耕作,租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惟台中縣政府卻核定准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被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內訴字第八三0三二九三號訴願決定書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繼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七年三日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五四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復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四)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准由被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收回自耕,后里鄉公所據此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后鄉民字第七五八二號函准予辦理系爭租約辦理終止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私有耕地租約、上開台中縣政府、后里鄉公所函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向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函調系爭耕地收回自耕、訴願、再訴願程序、及辦理終止登記等事宜全部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資料全部影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非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並未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收回自耕,上訴人仍為續耕,並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均按時繳納租金,應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置辯,經查:
㈠系爭耕地租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被上訴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惟上訴人則申請續耕,經台中縣政府審查結果准予續訂租約,並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二六四0七七號函復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該公所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以八二后鄉民字第一0八二五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八三府訴一字第一四七五九四號駁回訴願,被上訴人不服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於八十三年八月以台(83)內訴字第三0三二九三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原處分,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經原處分機關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四府地權字第00九七七八號仍准許由上訴人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台灣省政府訴願,經該府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八四府訴一字第五四九五二號撤銷原處分,發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四)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核定准被上訴人收回自耕定案,以上事實,有上開台中縣后里鄉公所關於系爭耕地收回自耕、訴願、再訴願程序、及辦理終止登記全部相關資料附卷可資比對,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耕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時即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而於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81)府地權字第二六四○七七號函核准上訴人續行租約時,被上訴人即依法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等程序,直至系爭耕地准予收回自耕為止,經核被上訴人並無延誤法定行政訴願等救濟程序,因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就台中縣政府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認該准予續租之行政處分已確定,及台中縣政府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租約書背面之續訂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等語,而認台中縣政府嗣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四)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核定准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對其並無拘束力云云,即顯不可採。
㈡查被上訴人對系爭耕地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已如上述,而依上開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四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以:承租人即上訴人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及全年生活費支出相較,收入高於支出,而准被上訴人收回自耕在案。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得收回自耕之情形,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由同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台灣省及台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亦係行政處分,出租人、承租人如對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有所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耕地既由被上訴人循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結果,經台中縣政府依據台灣省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四)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核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並函台中縣后里鄉公所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則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81)府地權字第二六四○七七號函核准上訴人續行租約之處分,即因被上訴人不服該處分經訴願、再訴願而撤銷原處分,該續約處分因被撤銷而歸於無效,系爭租約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屆滿,要無疑義。
㈢系爭耕地租約既經台中縣政府核定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准予
收回自耕,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以其續為耕作,並提存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之租金,而主張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云云,並據其提出法院提存書七紙為証。然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係指租賃期限屆滿後,無其他法定終止、或消滅原租賃契約之事由,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言。系爭租約既已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即有法定終止租約情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租約屆滿時,兩造間即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依據台中縣政府上開函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后鄉民字第七五八二號函准予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後,即以郵政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郵局存証信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原租期屆滿後固仍為系爭耕地之耕作收益,惟因有上開法定終止事由,且被上訴人亦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昧於事實,委無足採。㈣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租約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並經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上訴人仍無權占有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自無須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又按系爭土地既經台中縣政府核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仍占用繼續耕作,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而消滅,已如上述,惟兩造間之行政爭訟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始告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係依據尚未確定之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二六四0七七號准予續約之行政處分在系爭土地上為耕作,該行政處分於撤銷前尚難認係無效之處分,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應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即不能令其於此期間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但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之耕地地租而言,若施行後既有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計算損害金、及應依土地法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所受之損害一節,均與上開行政處分效力、及判例要旨不符,難以採酌。核本件損害金之起算應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開行政爭訟確定撤銷原續約處分後起算,損害金之數額即無法收回自耕,相當於使用代價之損害額,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之,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提存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之年租金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一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得請求之損害金應為每年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出部分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五九公頃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0.00五九公頃土地、及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八0三六公頃土地返還,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按年給付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損害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損害金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交還上開土地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部分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