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應給付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拾壹元部分,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應再給付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應再給付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土地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部分廢棄。
(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以下簡
稱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拾壹元部分,應再給付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壹仟捌佰柒拾捌萬捌仟
陸佰陸拾肆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電公司負擔。
(五)、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土地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一)、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電公司負擔。
貳、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所得對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為工程驗收合格,且由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之時,然查:
(一)、分期估驗計價款之目的僅係融資,並非承攬報酬,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非係以每期估驗款請求之起算點為準。
1、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通常以十五天或以月為單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百分之九十或百分之九十五),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參諸本件系爭三項工程合約中就有關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結算依本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其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甲項辦理。甲、無預付款,開工後每月最後一天由本公司(即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按訂價單(本須知第二十一條)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其餘概不估驗)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0%,工程全部竣工後付至95%,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即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依本須知第二十五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參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工程議《比》價須知第六條,亦可證定作人按工程進度付款予承攬人之目的,僅係財務上融資。即以每一期估驗計價款而言,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僅得請求該次計價款之百分之九十,餘額則須俟工程全部竣工,甚至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始得請求。
2、估驗計價款,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且係以該期內完成之工程價值為對象,並非以某特定分項工作之完成為估驗之對象,參諸本件系爭三項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五條第二款「災害處理」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致使本工程遭受損失時,依下列規定辦理:2.已竣工但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設備、機具材料等遭受損失均由乙方(即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自行負責修復及補充。但如甲方(即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認為已達成建造目標而不需再修復之工程,乙方可不必修復」、系爭三項工程承攬合約第二十三條「工程移交前之責任」規定「本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另由甲方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收執,但在未移交接管前,如有盜竊、燬損、遺失或其他任何災害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如有一部份竣工,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得先行局部檢驗後運轉使用,甲方已先行使用者,如有不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及系爭三項工程承攬合約中施工說明書第二章「一般說明」第十七條「施工責任」規定「本工程各項工作,雖經甲方派員檢驗或抽查等,但並不視為全部施工或製造過程中之驗收,故乙方對正式驗收責任,並不因而得免除、減輕或推諉」自明,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每次估驗計價款之給付屬約定工作分部交付且報酬分部給付之性質,顯有誤解。且若如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之論理,工程款請求權如應視個案約定分期給付期數予以認定請求權個數,則若雙方工程契約約定多達五十個時期分期估驗計價,豈非謂該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應切割成五十個債權,並分由五十個起算點計算時效?此顯然悖於常理,當無可採。是可知,工程實務上分期估驗計價並非逐步發生之分期債權,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係一整體工程款債權。
3、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查台中火力發電廠建廠工程為一精度要求甚高且極複雜與困難之工程,故整個建廠工作均以配合機電裝機為主,而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之工作又須配合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自辦之廠房鋼架、管路及裝機等工作,故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上常有時做時停之狀況,此由系爭工程從建廠至完成運轉發電工期共計長達五年乙事即可明證。蓋因兩造於訂立契約當時,正值國內電力需求急迫,然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慮及其短期內無法解決系爭工程之設備、召商與整廠規劃設計等問題,惟若按正常作業程序辦理發包,整體電力計畫又勢必遭致延誤乙情,故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乃在尚未完成全廠規劃設計之情況下先行辦理土木發包作業,是兩造於簽訂合約之時,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就第五部機廠房機樁及基礎工程(以下簡稱第五部機工程)僅提供五十八張圖,第六部機廠房機樁及基礎工程(以下簡稱第六部機工程)僅五十四張圖乙情下,乃要求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先行施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慮及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與國家整體環境之需求,祇得勉力配合,按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之設計進度,逐項按分批頒發之施工圖進行施作,並於施求期間配合等待機電設備與管路等安裝情況下進行施作,甚且配合常常發生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修正原頒施工圖之情形,是系爭工作艱難,自不可言喻,此由施工說明書第二章一般說明第二節工程概要及第三節工程圖樣與「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竣工圖目錄第五部機工程共有二八六張圖,第六部機工程亦有二七二張圖之比較即可得證。
4、另按系爭工程之實際契約金額,本取決於工程數量之確定,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時,乃先行按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之參考數量基礎下協議一契約總價,惟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參照承攬契約第四條規定),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自須俟正式驗收合格後,依實際完成工程數量計算得知之契約總價為給付之最終依據。查系爭工程第五部機工程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全部竣工,第六部機工程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全部竣工,惟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於辦理工程驗收時仍尚無法確認結算數量,直至審計部對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送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意存查後始行確認,此由系爭工程第五部機工程驗收紀錄第三頁肆「待補修補辦事項完妥工程數量抽核無誤後本工程同意驗收」,與第六部機工程驗收紀錄第四頁十、驗收結果:「本工程俟三、3項補修補辦事項辦妥,工程數量抽核無誤後,始同意驗收結案。」即可得證。
5、 綜前所述,系爭工程金額龐大,工期冗長,且又有許多不可測知
之風險,基於公平合理原則,為免於承包商長期承擔墊付巨額工資與材料款及遭受無法預知的物價波動所增加成本之不合理情形,遂按月給付概算完成金額(含調整款)的90%墊款融資,是每期估驗款自非即可認定屬上訴人就當月報酬之請求權起算時點。
(二)、本件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正式給付尾款予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後,上訴
人中華工程公司始得確定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拒絕給付,而得對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項之請求權,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由系爭三項工程款爭議之經過情形可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係直至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正式給付尾款予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後,始確定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拒絕給付。查系爭三項工程係分別於八十年四月與八十一年四月間簽訂,自開工後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均依照合約工程金額調整規定辦理調整款,而於合約執行過程中歷經八十一年因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載所引發之砂石風暴,鑒於系爭工程中有關材料部分費用又高達總工程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而砂石供需失衡,價格暴漲,合約調整款顯已不足彌補成本之增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遂去函要求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先行核給進場之百分之六十材料費用,惟遭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拒絕。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立法院通過「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其中雖未明確指明營繕工程工程費得依物價指數調整,惟依據系爭合約規定,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仍於每期估驗款中辦理物價調整款,後行政院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八三)忠授字第一一五九0號函明確指示八十三年度(八十三年六月底)以前年度發包工程已訂有工程費調整規定者,仍依合約規定辦理。詎八十四年九月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會計單位竟刻意曲解,解釋八十四年度中央總預算未列有物價調整辦法即不辦理調整,並以簽呈方式要求主辦單位停止辦理物調,並扣回八十三年七月以後已付之調整款,由於第一階段煤灰填海工程與第五部機廠房工程當時大致已接近全部完工,並未辦理估驗,故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乃口頭與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進行溝通,惟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會計單位仍堅持己見,為免落圖利包商之嫌,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主辦單位亦只有聽從其會計單位之意見。茲就系爭三項工程中有關申請估驗款、退還保留款與結算尾款等相關情形說明如后:
A、茲以「台中電廠第五部機工程」八十四年七月分第四十期,說明如下:查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分依據其所認可完成估驗之數量(乃一概估值)及契約訂價單計算得知至第四十期為止,上訴人累計完成之工程金額為四億八千七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依據合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規定計算得知累計調整款為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前開二項金額合計即為至第四十期為止累計之估驗總金額四億九千五百零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嗣乃依據前項規定,將前開截至第四十期為止累計估驗總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四億四千五百五十萬七千零七元)扣除截至第三十九期為止上訴人已領總工程款金額(四億三千四百五十七萬元)得知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應給付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第四十期金額即一千零九十三萬七千零七元,取其近似值即為一千零九十三萬元,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並據此金額開立發票向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款(,是截至第四十期為止,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未領之估驗款即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共計為四千九百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因系爭工程截至第四十期已大致完成,是於八十五年十月份辦理竣工後,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乃依前項規定核付上訴人已完成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即退還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二千五百零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惟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此際並一併扣回八十三年七月份後已計付之調整款即五百九十三萬六千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後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辦理結算給付尾款,其中包含從未辦理調整之未估驗工程款二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剩餘保留款二千四百四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四元與修正調整款九元。
B、系爭「台中電廠第六部機工程」與「台中電廠第一階段煤灰填海工程」之相關作業情形亦與前揭「台中電廠第五部機工程」相同。其中「台中電廠第六部機工程」部分,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先行扣回調整款七百六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九元,而於八十五年八月竣工時退還保留款二千六百零七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辦理結算給付尾款,其中包含從未辦理調整之未估驗工程款二千八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一十七元、剩餘保留款二千六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與重新核算再補調整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其中「台中電廠第一階段煤灰填海工程」部分,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辦理物價調整款四千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一十六元,而於八十五年二月竣工時退還保留款一億二千四百三十萬五千零一十四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辦理結算給付尾款,退還剩餘保留款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並扣回調整款五千五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
2、關於本件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通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領取尾款乙事,說明如后:
A、查本件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因與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指派之工程人員在同一地區工作,故未以正式書面函件告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前往領取尾款,然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通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領取尾款之日期即為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摯開發票請款之日期。蓋依據審計法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填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乃即提送相關文件由其上級機關送審計部審查核備,倘經審計部查核,認有錯誤之處,審計部將隨即退回該相關文件至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處更正,經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更正後再次送審,倘經再審結果認無缺失,審計部乃即函告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准予存查,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收到該准予存查之函件後,乃即將「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予在工地現場之上訴人之工作人員,並告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工作人員依據該「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列之總金額扣除已付之工程款後所得之金額(即尾款)開立發票向其請款,而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收到該發票後,尚需經其內部各單位查核有無其他扣款事宜後,再行審查發票金額是否無誤,倘正確無誤,其始行付款予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自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收到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發票至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款項,大約需時一個月之久,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認同上述之作業流程,故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通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領取尾款之日期,即為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製開發票請款之日期,應無疑義。
B、另參酌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另行承攬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之「明潭抽蓄水力發電計劃第I-B地面土木工程」乙案,其中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提送「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至審計部,經審計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退回要求更正,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乃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提送修正後之文件至審計部,經審計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准予存查,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收受該准予存查之函件後,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通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摯開發票請求給付尾款,益可證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通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領取尾款之日期,即為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摯開發票請款之日期。蓋參照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台中發電廠第一階段煤灰填海工程」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製作完成並向審計部陳報後,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開立發票,嗣又通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作廢,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將原先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之金額重新調整後再為製作,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開立發票乙節觀之,益足證於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正式給付尾款予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後,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始得確定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拒絕給付,而得對於對告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項之請求權。本件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對系爭三項工程既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撥付尾款予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而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請求,實非正確)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C、本件系爭三項工程之處理流程,亦如前所述。
3、本件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通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領取尾款之日期,雖即為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摯開發票請款之日期,然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非迨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正式給付尾款予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後,實無法確定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拒絕給付(蓋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亦有可能因內部各單位尚有其他扣款事項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發票金額不符為由,要求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重新摯開發票),而得對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項請求權,質言之,於對造上訴人正式給付尾款予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後,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始得確定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拒絕給付,而得對於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項之請求權。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時效起算點為每期估款計價完成時之時,惟為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請求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是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
(一)、按「稱承攬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完成一定工作,乃指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是承攬僅為勞務之提供,洵無疑義。又一般承攬契約,材料多由定作人供給,而若係承攬人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作成之物供給定作人,依學說及實務之見解,此與承攬契約單純提供勞務之概念有間,如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下,該契約之性質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一五九0號判例可稽。是雙方當事人間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僅依承攬契約加以解決,而應併行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查系爭三項合約中,「台中電廠第一階段煤灰填海工程」由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之材料價款佔合約總價五三.一七%,「台中電廠第五部機工程」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之材料價款佔合約總價六0.二九%,「台中電廠第六部機工程」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之材料價款佔合約總價六一.三四%,俱見系爭三合約之材料均由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提供,甚者,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尚有將材料裝設完成之義務,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並得檢查該等工作物是否有瑕疵,且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並於驗收完成後取得該等完成工作物之所有權,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三項合約關係並非單純之承攬關係,而係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殆無疑義。至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乃係由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供云云,並非事實,蓋觀諸系爭三項工程合約中之訂價單以及各期調整金額之計算表,其中均明確載明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給付項目包括「材料」部分,實可證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係由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所自備,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前開辯稱,無異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契約應屬一體,當事人所重者乃在整體義務之履行,除不容認定當事人
之真意純係承攬抑或買賣契約外,亦不得將該契約整體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承攬及買賣之規定,是就系爭契約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人之報酬」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種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即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應適用十五年之時效規定,前開見解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七九號仲裁判斷認定在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契約既屬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是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
請求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時效期間應十五年,本件縱認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應於每次估驗計價時即請求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為給付(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仍否認之),然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洵無疑義。
四、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兩造訂約之時,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協助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解決工程設計不及之困難,期間又遭遇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之砂石風暴及工資暴漲物價激裂波動,蓋因系爭工程契約內訂有「工程金額調整」制度,雖然物價指數無法充分反應因材料、工資暴漲所增加之成本,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在艱困中完成,未向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補償,反觀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卻逕自曲解政府法令,除扣回已付之物調款,並停止辦理後續可調整之工程款,茲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正承作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之第七部機廠房機樁及基礎工程與第八部機廠房機樁及基礎工程,基於工作和諧,在承包商處於低勢之營建環境下,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只得尋求溝通,期能解決爭議,但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既無給付不能之法律障礙,又不求主辦機關解釋公文之意,刻意曲解,藉故拖延至結案,最後「以本工程已驗收結案,並報計部存查在案,礙難辦理。」等語告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自行吸收,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此舉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有不當得利之嫌。
五、綜據前述,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應有理由,而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訴則無理由,爰懇請判決如首揭上訴聲明之所載,以維權益。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台中火力發電廠第五部機工程調整金額一份、被上訴人驗方報告表影本一分、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系爭三項工程自八十三年七月份後各期所調整之工程金額表及相關單據乙份、審計法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一份、審計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相關文件影本各一份、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一五二00號函影本一份、計算表一份、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二)中施水工字第0二四一號影本一份、相關函件影本、系爭契約竣工圖目錄三份、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二份、八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七九號仲裁判斷影本一份、黃立著「民法總則」第四四七頁影本一份、訂價單及工程數量概估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台電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除駁回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外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查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內對於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載明:「每次工程部分估驗金額中,材料價款部份按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物價統計月報所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標準予以調整...」,依此觀之,每次估驗金額即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因此,第五部機工程及第六部機工程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亦應按每次估驗金額給付,則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未行使請求權者,其請求權之時效應已消滅,惟原審判決未注意上開規定,竟以估驗計價既不涉及工程之驗收交付,僅在核定該期內完成工程依承攬契約所訂之數量及價值,性質上僅在確認可得請求之金額,非在於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倘估驗計價時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之數額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故各該期因估驗計價爭議而未確定,其請求權時效即不能按每次估驗並給付該估驗款時起算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欠允當。
三、退一步言,縱依原審判決所認定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自承攬之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予結算時起算,惟查第五部機工程依原審判決記載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已正式驗收合格並予結算,故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可行使該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惟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對於第五部機工程之承攬報酬竟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五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足見其請求權顯屬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至於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開立發票請求第五部機工程之尾款,其並非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併此陳明。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台電公司將台中發電廠第一階段煤灰填海工程及第五部機工程、第六部機工程由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依該三件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契約總價」分別記載「本工程承攬金額為二十六億五百五十萬元」、「本工程承攬金額為五億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本工程承攬金額為七億二千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雖該工程應由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供給材料,惟其材料之價額亦屬上開報酬金額之一部,因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足見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均屬承攬契約行為,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此,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請求承攬之報酬(工程款),其請求權之時效仍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二年之短期時效,茲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其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殊屬誤會。至於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而主張本件工程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而非二年一節,殊無理由。按上開判決係由承攬人自備建造材料,故與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情形顯然不同,況上開判決對於承攬人自備建造材料承建房屋工程,亦僅記載為性質上似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而已,其並非確定判決所認定,因此前開判決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五、查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煤灰填海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正式驗收並予結算,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開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此為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之事實,因此,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對於該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可行使,惟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訴,足見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第五部機工程、第六部機工程部分,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敬請鈞院判決訴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實感德便。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台電公司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姚浙生,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而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亦變更為丙○○,彼等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於上訴聲明係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一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擴張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另更正聲明原判決命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壹仟伍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拾壹元部分,應再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於本院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係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與其於原審主張係承攬關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分別承攬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煤灰填海工程、第五部機工程及第六部機工程,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條、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條及工程金額調整要點之約定,施工期限內物價及工資如有變動,工程金額得依一定標準按規定指數調整。詎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就八十四年度以後工程調整款合計三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即煤灰填海工程一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第五部機工程五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第六部機工程一千零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竟以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刪除按規定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為由,拒絕調整給付,且伊須俟工程全部竣工、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始得請求餘額,即不得以每次估驗計價完成時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撥付尾日之日起算,而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及同年八月撥付系爭工程尾款,則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如退而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伊開立發票請求尾款時起算,伊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分別開立發票,至伊起訴之日止,第五部機工程及第六部機工程部分,亦未罹於時效;又若退而認時效應自「工作交付時」即正式驗收合格時(分別為煤灰填海工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五部機工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六部機工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伊起訴之日止,第五部機工程及第六部機工程部分,亦未罹於時效;況縱如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每期估驗完畢後起算,然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每月估驗完畢後,既僅給付已完成工程數量百分之九十之價款,其調整工程款部份亦僅暫予給付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仍須待撥付尾款時始行請求,故該部分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再者,本件兩造間契約係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伊請求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是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等情。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兩造契約工程金額按物價指數所為調整,須依工程實際進度估驗日所屬會計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之規定辦理,然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已無工程金額得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請求就該年度以後之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即屬無據;況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之工程調整款,分別為系爭煤灰填海工程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工程款、系爭第五部機工程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工程款、第六部機工程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七月工程款之一部分,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均已逾二年而消滅;再者,本件工程所需材料係由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供,縱有一小部分材料由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購進,亦屬代購性質,而非上訴人台電公司向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所購買,其材料之價額亦屬上開報酬金額之一部,因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足見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均屬承攬契約行為,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此本件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請求承攬之報酬(工程款),其請求權之時效仍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二年之短期時效,而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煤灰填海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正式驗收並予結算,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開立發票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尾款,因此,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對於該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可行使,惟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訴,足見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審駁回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分別以總價承攬興建之方式向上訴人台電公司承攬煤灰填海工程、第五部機工程及第六部機工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第十條及煤灰填海工程承攬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條第五款、第五部機工程、第六部機工程承攬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條第三款暨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一點分別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施工說明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及工資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詳施工說明附件『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本工程訂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料價款辦法,其規定詳附件『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及「投標或報價時各項單價應按照當時市價行情估計,施工期限內市價如有波動,每次工程部分估驗款可按照本要點予以調整,但稅什費不予調整」,而上開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分別為煤灰填海工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五部機工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六部機工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立發票請求尾款,又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依上開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其八十四年度即八十三年七月以後部分,如依上開標準計算,分別為煤灰填海工程一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一月)、第五部機工程五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九月)、第六部機工程一千零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惟八十四年度以後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不再列有營繕工程工程費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上訴人台電公司就上開金額即據此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每期工程估驗款,並將先前已調整、付款之金額扣回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發電廠第一階段煤灰填海工程合約、台中發電廠第五部機工程合約、台中發電廠第六部機工程合約、工程收款通知單、掣開發票申請單及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詳列計算式之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僅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修改後,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得否依契約請求調整工程款﹖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究係承攬契約,或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之性質(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暨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本件報酬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修改後,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有無請求調整工程款之依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三年及以前各年度中央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中央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係基於六十二年間國際能源發生危機,政府為免因材料、工資大幅上漲,導致工程無法發包或影響已發包工程進度,所採取之補救措施,嗣行政院鑒於營造廠商於工程投標時,對人工、材料各種變化及其工期長短可能產生之物價波動等因素已預為考量,並列入標價中,及近年來國內能源來源穩定,物價平穩,各項影響市場因素多已不復存在,乃將中央預算執行暫行條例中有關工程費得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予以刪除,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經總統公佈,惟關於八十三年度(含)以前年度發包工程已有經費調整規定者,規定仍依合約辦理,業據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三)忠授字第一一五九號函闡述甚明,此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即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八十八處忠字第0二六三三號覆原審函亦同此意旨。
2、查兩造分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訂立右開契約,約定施工期限內物價及工資如有變動,工程金額得依一定標準按規定指數調整,已如前述,且兩造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六點記載:「工程如無法在決標月份之年度完工而需跨越以後年度完成時,自工程訂約開工日起至依合約規定完工日止,材料、工資物價指數如有上漲,分別依工程實際進度估驗日所屬會計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之規定調整」,參酌兩造訂約時,尚無法對人工、材料等物價波動因素預為考量,而預予列入標價中,且上開約定係以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存在為前提等情,足認兩造上開約定之本意,僅在敘明工程金額應如何按物價指數上漲幅度調整之具體標準,並無約定如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刪除相關規定即不再調整工程款之意,要可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函文意旨及私法自治原則,並參酌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意旨,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仍得依工程期限內物價指數之變動,請求依合約規定調整工程款,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抗辯自八十四年度上開暫行條例公佈施行後,中央各機關預算之執行,已無辦理營繕工程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諸語,尚不足為憑。
(二)、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究係承攬契約,或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
1、按「稱承攬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完成一定工作,乃指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是承攬僅為勞務之提供,洵無疑義。又一般承攬契約,材料多由定作人供給,若係承攬人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作成之物供給定作人,此與承攬契約單純提供勞務之概念有間,如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下,該契約之性質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一五九0號判例可稽。查上訴人台電公司將台中發電廠第一階段煤灰填海工程及第五部機工程、第六部機工程由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依該三件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契約總價」固分別記載「本工程承攬金額為二十六億五百五十萬元」、「本工程承攬金額為五億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本工程承攬金額為七億二千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等情形,然系爭三項合約中,「台中電廠第一階段煤灰填海工程」由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之材料價款佔合約總價五三.一七%,「台中電廠第五部機工程」由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之材料價款佔合約總價六0.二九%,「台中電廠第六部機工程」由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之材料價款佔合約總價六一.三四%,此觀卷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訂價單、工程數量概估表等件影本即明,再參酌各期調整金額之計算表,其中均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給付項目包括「材料」部分,可證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係由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所自備,再者,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尚有將材料裝設完成之義務,上訴人台電公司並得檢查該等工作物是否有瑕疵,且上訴人台電公司並於驗收完成後取得該等完成工作物之所有權,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三項合約關係並非單純之承攬關係,而係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殆無疑義。至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係由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供云云,自非實在。
2、次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增訂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該條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承攬契約,並未適用,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即明。查兩造係分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訂立右開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訂立右開契約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尚未增訂施行,是該條項之規定,於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自無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台電公司抗辯稱雖該工程應由上訴人供給材料,惟其材料之價額亦屬上開報酬金額之一部,因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足見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均屬承攬契約行為,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1、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通常以十五天或以月為單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百分之九十或百分之九十五),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本件系爭三項工程合約中就有關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結算依本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其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甲項辦理。甲、無預付款,開工後每月最後一天由本公司(即上訴人台電公司)按訂價單(本須知第二十一條)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其餘概不估驗)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0%,工程全部竣工後付至95%,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即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依本須知第二十五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參見上訴人台電公司工程議《比》價須知第六條即明,足見定作人按工程進度付款予承攬人之目的,僅係財務上融資,即以每一期估驗計價款而言,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僅得請求該次計價款之百分之九十,餘額則須俟工程全部竣工,甚至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始得請求。估驗計價款,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且係以該期內完成之工程價值為對象,並非以某特定分項工作之完成為估驗之對象,參諸本件系爭三項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五條第二款「災害處理」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致使本工程遭受損失時,依下列規定辦理:2.已竣工但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設備、機具材料等遭受損失均由乙方(即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自行負責修復及補充。但如甲方(即上訴人台電公司)認為已達成建造目標而不需再修復之工程,乙方可不必修復」、系爭三項工程承攬合約第二十三條「工程移交前之責任」規定「本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另由甲方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收執,但在未移交接管前,如有盜竊、燬損、遺失或其他任何災害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如有一部份竣工,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得先行局部檢驗後運轉使用,甲方已先行使用者,如有不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及系爭三項工程承攬合約中施工說明書第二章「一般說明」第十七條「施工責任」規定「本工程各項工作,雖經甲方派員檢驗或抽查等,但並不視為全部施工或製造過程中之驗收,故乙方對正式驗收責任,並不因而得免除、減輕或推諉」自明;次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兩造工程合約付款辦法即工程議《比》價須知第六條約定可知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於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並依兩造契約經上訴人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即得行使本件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是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每次估驗計價款之給付,即屬約定工作分部交付且報酬分部給付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即得起算云云,顯有誤解,而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上訴人台電公司正式給付尾款予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後,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始得確定上訴人台電公司拒絕給付,而得對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項之請求權云云,亦無足採。
2、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右開契約,並非單純之承攬關係,而係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右述,則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之時效期間,即應為十五年,是上訴人台電公司抗辯稱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似有誤會。
3、上開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分別為煤灰填海工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五部機工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六部機工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立發票請求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應可認定,是上訴人台電公司抗辯稱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修改後,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仍得依契約請求調整工程款,且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本件報酬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而得請求等情為可採,上訴人台電公司抗辯自八十四年度上開暫行條例公佈施行後,中央各機關預算之執行,已無辦理營繕工程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且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為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本於兩造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三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一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宣告之。原審認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第五部機工程、第六部機工程部分之款項,合計壹仟伍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不合,予以准許,並就該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第五部機工程、第六部機工程部分之款項合計壹仟伍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拾壹元部分,本件兩造就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報酬既有約定履行期,則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於其請求權得行使並請求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之際,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如未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茲該第五部機工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六部機工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後,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即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立發票請求尾款之給付,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自該時起既有為給付之義務而迄未為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計算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但原審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至原審就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另請求「煤灰填海工程」之工程調整款壹仟捌佰柒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則認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該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而駁回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並認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右揭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均予駁回,自有未合。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本院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台電公司得上訴。
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