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雅環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瓊聰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乙部分面積各陸拾壹平方公尺、及參平方公尺之肆層樓房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下簡稱為員林鎮公所)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後,向被上訴人丁○○收取之租金,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四百八十元之百分之七、五計算,每年為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五年共計一百0六萬二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及丁○○應如數返還,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而主張其有相當於租額之損失,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及丁○○應就上開金額中經原審駁回之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請求,核與原審之請求,均以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卻向被上訴人丁○○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均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兩者之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權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許上訴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七之六地號、面積0、00七0公頃土地,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歸上訴人二人共有確定,惟目前系爭土地上卻有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四層樓建物,該樓房係訴外人北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北屋公司)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合建,而分歸北屋公司所有,並出賣予被上訴人丁○○,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承租,土地租金由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收取,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數十人所共有,訴外人北屋公司縱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其上興建房屋,惟僅係共有人基於共有之身分同意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分管自行興建而已,並非同意系爭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取得,系爭土地既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分歸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丁○○所有樓房目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該建物拆除,而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丁○○之夫,與被上訴人丁○○同住在該建物內,亦應自該建物遷出,又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定後,無法律權源向被上訴人丁○○收取每年租金,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零四百八十元之百分之七、五計算,每年為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五年,租金合計為一百0六萬二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及丁○○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應如數返還,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上開計算標準,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七千七百十元等語。原審以被上訴人丁○○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有權占有媒介而來之占有,認非無權占有,又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以得利人之所得利益為準,非依相對人之損害計算,而以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自八十三年下半年至八十七年下半年止,計向被上訴人丁○○收得租金為四十萬八千八百十一元,上訴人僅得請求此數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拆屋還地及損害金之請求,及駁回對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超出租金四十萬八千八百十一元以外損害金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減縮對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及丁○○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七千七百十元部分之請求,惟對原審駁回超出租金四十萬八千八百十一元以外損害金之請求,則請求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及丁○○應連帶給付,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七之六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第一○七號、門○○○鎮○○路三七之一號四層樓房遷讓,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該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
三、被上訴人丁○○、丙○○則以: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與訴外人北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合建員林綜合市場,北屋公司檢具地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進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員林綜合市場出售,既得上訴人之同意,所興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再者,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係供訴外人北屋公司興建永久性之員林綜合市場,探求其真意,應解為員林綜合市場得使用系爭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且不因他人繼受綜合市場建物之所有權而受影響,準此被上訴人丁○○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何況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法律關係消滅前,被上訴人丁○○之占有係基於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及訴外人北屋公司之有權占有媒介而來,仍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丁○○之夫,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屋主丁○○居住於該建物內,應屬輔助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占有並不包括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上訴人依該條訴請輔助占有人丙○○應自該建物遷讓,顯非正當,又依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在使無法律上原因之得利者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目的,此與損害賠償制度在填補受害人損害之功能不同,被上訴人丁○○使用系爭土地已支付一定對價之租金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被上訴人丁○○並未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得利者為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連帶給付上開損害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丁○○、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則以:其係本於與被上訴人丁○○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而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亦可對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權,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損害,且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與法不合,又依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自八十三年下半年至八十七年下半年為止,所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合計僅為四十萬八千八百十一元,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公告地價表、租金收入表可証,上訴人以每年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計算損害金,五年合計為一0六萬二千六百元,與法未合,另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應返還五年內超出上開收取之租金數額,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不同意此追加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及訴外人鄭瑞生等數十人所共有,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二人所共有(上訴人乙○○、甲○○應有部分各為二三一四分之一二一0、二三一四之一一0四),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由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與訴外人北屋公司合建房屋,於建屋完成後,被上訴人丁○○買受分歸予訴外人北屋公司之建號第一○七號、門牌號碼○○○鎮○○路三七之一號之四層樓房,而該四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各六十一、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員林鎮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仍續與被上訴人丁○○訂立租賃契約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有系爭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及丁○○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丁○○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丁○○之夫應自該建物遷出,而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向被上訴人丁○○每年收取租金,為不當得利,其等應連帶返還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一節,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分別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而該土地於七十一年
重測前○○○鎮○○○段溝皂小段二六之三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游世力、及張賴玉優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六八五八分之一一○四,並登記完畢,而該土地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北屋公司為興建房屋,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時,由當時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前手游世力、及張賴玉優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蓋章,同意該土地予訴外人北屋公司建造房屋等情,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七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彰建都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建照全部卷宗查明屬實,而上訴人甲○○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亦自認有提出使用同意書等語,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分割共有物全卷(見該卷㈡第二十三頁)查明無訛,足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由訴外人北屋公司建造房屋時全體共有人均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北屋公司在其上建屋,上訴人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未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應無足採。惟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性質,係土地所有人同意他人使用其土地,僅具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難謂有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其他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經由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即不得再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被上訴人丁○○雖向訴外人北屋建設買受上開建物,惟僅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該土地分割後其他共有人既不得對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再主張任何占有權利,依舉重明輕法理,被上訴人丁○○對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可言,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各六十一平方公尺、及參平方公尺之四層樓房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上訴人,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丁○○之夫,與被上訴人丁○○同住在
該建物內,亦應自該建物遷出一節,惟查:該建物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丙○○目前與被上訴人丁○○共同在該建物經營爌肉飯生意,並同住在一起等情,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丙○○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丁○○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被上訴人丁○○為占有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自上開建物遷讓,洵與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
員林鎮公所續向被上訴人丁○○收租,已難認係善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丁○○應再連帶給付自該日起五年內除原判決准許外之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一節,經查: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於系爭土地分割前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應知系爭土地已為上訴人分割取得,卻仍與被上訴人丁○○續訂租約,收取每年租金,自八十三年下半年至八十七年下半年止,共取得租金四十萬八千八百十一元一節,為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所自認,並有基地租賃契約、公告地價表及租金收入明細表附於原卷可稽,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於受領上開租金時,既知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規定,自負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返還與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應返還所受領之租金四十萬八千八百十一元部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鎮○○街為綜合市場用地,現值達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卻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租金,其受有該差額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及丁○○應連帶給付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之損害金一節,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契約有明示者為限,查被上訴人丁○○本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尚難認其明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已由上訴人取得,其依與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所訂之該租約,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上開租金予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難認被上訴人丁○○受有何利益,且現在尚存在之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為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丁○○經營小吃店,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固無權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丁○○,惟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已負惡意受領人應返還受領時所得利益即上開租金四十萬八千八百十一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尚另受有何損害,並未據上訴人舉証証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應再給付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各六十一平方公尺、及三平方公尺之肆層樓房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應返還所受領之租金四十萬八千八百十一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自上開建物內遷出,及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及丁○○應連帶給付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之損害金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被上訴人丁○○上開應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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