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莊崇意律師林春祥律師邱瑞峰被 上訴人 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樹居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阮坤池吳瑞堯律師陳國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承諾書所載:「承諾確依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於彰化
地方法院公證處切結書認證內容處理。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三個月內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逾期若致損害豪隆建設(股)公司出入權益,願排除出入障礙,及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依承諾書與訴外人黃再欽將土地捐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始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彰工都字第一九一六三號核發彰化市○○○段五二八之二等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案,有該府檢送鈞院之申請檔卷影本及附認證書、切結書可稽。證人邱麗文在鈞院準備審判期日亦證稱:「彰化市公所承辦人有稱該四米道路係為供袋地通行,須辦理捐贈,否則即無法指定建築線」、「當初黃再欽有同意捐贈土地」、「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說,只要將土地捐贈出去,縣政府自會舖設級配」等語。證人即彰化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承辦員林垂娟亦結證:「該四米道路之位置係早已確定,惟之前尚供農地用,若要指定建築線,則須先將四米道路之人行道用之土地分割出來,方可指定建築線」、「當初他們有提出法院之認證書,證明有捐贈之意思」等語。證人黃輝和亦證稱:「我們當初辦理指定建築線時,尚未向法院辦理認證,建築師建議我們把四米道路之位置確定下來,且為免有糾紛,最好把四米道路之土地捐贈予政府」、「四米道路土地之捐贈係為指定建築線」等語。足證上訴人及黃再欽均已切結、公證捐贈土地,彰化縣政府始核准指定建築線。土地既已指定建築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履行承諾,捐贈土地予彰化縣政府為道路使用,灼然甚明。至舖設級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稱政府會舖設,非上訴人承諾舖設。且縱未舖設,仍可為道路通行使用,絕不影響或損害被上訴人出入權益,被上訴人訴請賠償,已非有據。
㈡次查買賣土地及寫承諾書時並無魚池,系爭土地旁之五二七-七號土地,因被
上訴人與地主黃再欽價格談不攏,黃再欽才將五二七-六號土地挖成魚池,以對付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邱麗文在鈞院準備程序證述甚詳。黃再欽因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檢擧被上訴人建築工地侵權,工務局未准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黃再欽和解,賠償黃再欽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始由黃再欽撤銷檢擧,亦有檢擧書及和解書附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及使用執照案卷。且據證人即黃再欽之子黃輝和在原審法院及鈞院之證言,被上訴人賠償黃再欽一千萬元,係因黃再欽之土地無法完整使用變成畸零地,及地上物、魚池之損失,並非排除損害被上訴人出入權益之補償,灼然甚明。證人邱麗文在鈞院準備程序證稱:四米道路捐贈時言明供人行步道而非供被上訴人基地之地下停車場之車輛進出用等語。證人林垂娟在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上注意事項亦特別載明四米道路編為人行步道,有該圖及林垂娟之證言可證。彰化縣政府函復鈞院亦稱:「彰化市○○○段五二七之六、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等地號為現行彰化都市計劃之四公尺人行步道,且經工務局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有案」。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營署都字第六四五○四號書函亦稱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劃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建四字第六一九八四○號函亦稱都市○○○○○道係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應依其指定目的使用,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故不宜供作車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竟將人行步道規劃為車輛車道,據以指摘上訴人損害其出入權益,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尤非有理由。
㈢雖然後來因被上訴人與黃再欽間買賣未達成,而黃再欽在其擬捐贈之土地挖了
魚池,導致擬作「人行步道」的四米通路無法暢通。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上訴人認為黃再欽依同意捐贈的切結書、認證書也有履行契約義務,且就上訴人在裏地的袋形土地而言,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可請求判決排除黃再欽之防阻行為,因此,就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對黃再欽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排除妨阻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並在當日庭期向法院陳明已經向黃再欽起訴,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得以訴訟排除黃再欽的妨阻行為,竟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私下給付黃再欽一千萬元,進而企圖做為損害賠償金向上訴人求償,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與黃再欽在上訴人以訴訟手段排除妨阻行為的過程中,未經上訴人參與即交付巨額賠償金,是否共謀詐財﹖是否有其必要性﹖是否屬於權利濫用﹖顯然不適當。
㈣上訴人一再表示未曾注意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承諾書的內容,因此,更不曾同
意該四米通路供作被上訴人汽車道出入使用,該四米通路,依申請建築線時,明白註明作為「人行步道」,顧名思義即排除車道使用,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而被上訴人在與黃再欽和解時並沒有幾戶人家進住,而且有中庭可供通行,即使對黃再欽一時還未排除妨阻通行行為,但人行出入損害甚小,且無急迫性,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黃再欽已為起訴的情況,無擅自給付一千萬元的必要,而企圖轉向上訴人求償更屬權利濫用,原審判令給付應不適當。
㈤又上訴人與黃再欽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成立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黃再欽亦負
將其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提供政府為道路使用之義務,此切結書並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兩造契約內容,黃再欽不讓被上訴人通行,亦係對被上訴人違約,如欲解決應透過上訴人始屬正當,被上訴人逕行與黃再欽和解,難認正當,自不得以其和解條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㈥再上訴人切結書內雖記載「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三個月內捐贈主管機關
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然上訴人已依約辦理,徒因主管機關謂政府並無捐獻辦法,而拒絕在有公眾通行並成既成道路,並將地目變更為「道」前接受,上開土地既經政府劃為路地,則可向政府捐獻,為以建築為專業熟悉有關建築法令自詡為彰化縣大建築商之被上訴人所認為可行,而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約定於契約內,然竟遭政府機關拒絕此非兩造所料,被上訴人縱有損失,亦應自負其責,非可推卸予上訴人。
㈦系爭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公頃,以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
人作為建築基地之五二八之二地號土地,每坪十五萬元計算,該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之地價約四百六十萬元,是豈有早經政府劃為人行步道之通路,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一千萬元作為通行權之理。另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第七百八十八條開路通行權、第七百九十二條鄰地使用通行權之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人行使上開權利固應支付償金,而依償金之性質無論係對價或補償性質均在土地地價之下,本件被上訴人豈有超越土地價款數倍加以賠償之理。
㈧依承諾書第五行記載:「:::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
,明顯文義是捐贈後作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都由主管機關去處理,但被上訴人卻誤會文義認為舖設級配屬上訴人責任,而由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先舖設級配,再向上訴人求償,顯乏理由,原審竟判令給付亦不適當。
㈨關於原判決判准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元設置構台部份,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
訴人工地有一千多坪,十幾間店面,且面臨十五米道路有六十餘公尺,鈞院現場勘驗筆錄亦明顯記載,根本不需用到上訴人在該基地最東側的四米人行步道,設置構台完全是工地縱深長的關係,但原審毫無理由的判令上訴人給付構台的設置費,顯然不適當。而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關於「人行步道」的解釋是作為人行之用,被上訴人企圖作為一般車輛或施工車輛進出,都無理由,因此,原判決並不適當。
㈩系爭四公尺道路北邊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屬黃再欽所有,南邊五二八之一三地
號土地屬上訴人所有,而五二八之一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五二八之一四、五二八之三地號土地連接。參以被上訴人製作之「一F全區平面圖」,被上訴人建築時系爭四公尺道路邊並無建築物之設計,則縱道路北邊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黃再欽禁止其進入,被上訴人自可從道路南邊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進入五二八之二地號建築基地,是被上訴人所謂構台設置,實毫無需要。
補提彰化縣政府函二份、宜蘭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監察院業務處函、建物全區平面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垂娟、邱麗文,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卷、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系爭四米道路可否作為車道使用﹖及函調被上訴人申請在彰化市○○○段五二八之二號土地建築房屋案卷,並請求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四米道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承諾書上載謂對於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及黃再
欽所有一筆土地:「承諾確依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於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切結書認證內容處理,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三個月內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逾期若致損害豪隆建設(股)公司出入權益,願排除出入障礙,及損害賠償責任。」然嗣上訴人並未能完成捐贈,對此上訴人並無爭執。惟稱伊已將土地捐贈,因此始能指定建築線,伊並未違反承諾;至於鋪設級配,伊並未承諾,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只要將土地捐贈出去,縣政府自會鋪設級配;縱未鋪設,仍可作為道路使用。惟建築線固然已經指定,但依承諾書內容所載,上訴人之義務非僅在使建築線得順利指定,尚包括使該土地成為道路使用,並排除妨害被上訴人出入之障礙,及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此均未依承諾書所載履行。所以如此,一方面係由於黃再欽發現上訴人係以建設公司欲購買伊及上訴人之毗連土地為由,拐騙伊同意提供伊所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捐贈主管機關,事實上當時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簽約購買上訴人之土地,從無購買伊土地之意,從頭至尾均是上訴人為順利出賣土地所設之騙局,因此遂不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亦因此始終無法取得黃再欽之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另一方面則是因為欲提供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上訴人並未施設級配,使之成為道路,主管機關遂予拒絕。凡此均係因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上訴人既因此違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表示「只要將土地捐贈出去,縣政府自會鋪設
級配」,有證人邱麗文證言可憑,故鋪設級配非其義務。惟倘鋪設級配成為道路非上訴人之義務,而係主管機關之事,則雙方何必在與主管機關無關,只涉及到兩造權利義務之承諾書上載此贅文﹖邱麗文所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如此表示云云,並不實在。按邱麗文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瑞峰之女,邱瑞峰則係上訴人之妻兄,亦即上訴人係邱麗文之舅舅,二人係近親,立場上邱麗文已難免偏頗;且邱麗文亦稱「上訴人之土地均由我父親邱瑞峰處理」,邱瑞峰亦稱「因楊伯欣罹患精神分裂症,故我有受其母親之託代為管理其財產及協助處理其財產」,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為如上之表示,則邱瑞峰一、二審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豈有遲遲未請邱麗文出庭證述,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訴訟已進行一年六月始聲請傳訊之理!益明邱麗文所言並不足採。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舖設級配之義務,蓋依系爭承諾書以觀,其明白表示上訴人願於三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等語,依其文義上訴人自同時負有將該土地捐贈與主管機關及舖設級配之義務,應無二論;更且,依一般土地捐贈與政府供作道路使用之程序,必先使該地具有既成道路之事實後,始可依法申請變更地目為道路使用並為捐贈,而本件系爭黃再欽所有之土地原為池塘而無既成通行道路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如不舖設級配將該池塘填平並造成既成道路之事實,當然無法順利為捐贈之行為,故就系爭土地原為池塘而欲供作道路使用並捐贈予政府之事實以觀,上訴人勢須舖設級配使其具有既成通行道路之事實始可。職是可知,上訴人先無端拒依其所出具之承諾書舖設級配致系爭土地無法具有既成道路之事實,復因此導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捐贈,其後再反以主管機關不願接受捐贈為由冀圖解免其自身之責任,其情昭然。況依證人即製作承諾書之代書吳銘欣於鈞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當初因兩造間有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一條道路捐贈予政府,但於豪隆公司要付尾款時,楊伯欣尚未辦妥捐贈手續,建設公司為保權益才要我去寫承諾書」、「係在楊伯欣處當場寫的」、「所寫之承諾書在於楊伯欣應該將土地捐贈予政府為道路用地,而當時也有經過討論,級配舖設應由楊伯欣負責」、「承諾書上所載逾期若致買受人之出入權益受損,應負賠償之責,係指楊伯欣逾期未捐贈致被上訴人無法出入所受之損害而言」等語,是由其所書立之前開承諾書及系爭土地捐作道路使用之實際所需而言,益見上訴人確實負有於系爭土地舖設級配並將之捐贈予政府作為道路之義務,倘未履行此義務,因而損害被上訴人出入權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又稱伊並未答應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四米道路作為汽車道使用,蓋該道路
依建築線核准之第一項、第九項均說明系爭四米道路用地為「人行步道」,故被上訴人原本即不能合法利用系爭四米道路作為車道,上訴人捐贈程序是否完成,對被上訴人並無影響。
⒈惟查,所謂上訴人只是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道路作為人行步道使用,並未同
意被上訴人以其作為車道使用云云,並非事實。倘當時真意係如此,絕不可能承諾書上僅概括記載「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而應明確記載「捐贈主管機關為『人行步道』使用」,蓋以目前一般人出入均以機車、汽車代步而言,僅記載「道路」,無論如何無法將供汽、機車通行排除在外。承諾書上既然僅為「道路」此種概括性之記載,則除非上訴人能另行舉證簽承諾書當時確曾明白約定僅供作為「人行步道」使用,否則自難認為簽承諾書時,已明白排除汽、機車通行之適用。
⒉觀諸上訴人所簽之承諾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具有「出入權益」,且上訴人願
「排除出入障礙及損害賠償責任」,足證被上訴人得依約向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不限於步行,他如施工期間工程車得藉以停放、出入、運送材料,均無不可。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訴,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擴張請
求賠償一千萬元之損害,其間多次開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阮坤池均請求上訴人儘速處理系爭四米道路之問題,否則交屋在即,會造成被上訴人更大損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擴張請求一千萬元後,歷經五次開庭,上訴人始終未曾主張伊簽承諾書時已明白約定系爭四米道路只能作為人行步道使用,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庭時,始由其訴訟代理人邱瑞峰供稱:「我們是捐給政府人行步道使用,我請教建築師說六米才能作為車道使用。」同日莊崇意律師所提出答辯狀稱:「依兩造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並無作為原告車道出入口之約定,衡情寬度才四米,只適合作為農路或通常人行出入使用,不適合作為車道出入之用。」但亦不敢直稱兩造曾約定系爭道路只能作為人行步道使用;又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始聲請傳訊證人邱麗文,邱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於鈞院供稱:「對四米道路之捐贈時,已言明係供人行步道,而非供被上訴人基地之地下停車場之車輛進出用。」若事實確係如此,上訴人焉有可能遲至被上訴人請求後,歷經五次開庭,長達五個月時間均未主張之理!且一開始,均不敢明確主張簽承諾書當時有如邱麗文證詞所供明白約定之情形,而對邱麗文如此重要之證人,亦遲至被上訴人請求後一年二月後,始聲請傳訊,豈不怪哉!此尤其參照當時負責書寫該承諾書,對當時情形應知之最詳之證人吳銘欣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於鈞院供稱:「當初並未言明『有無供汽車出入』之特別約定」,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
㈣上訴人又謂如黃再欽未依約履行捐贈土地之約定,可依法訴請其履行云云。惟
被上訴人對於黃再欽捐贈系爭五二七之六號土地與否,並無強制其履行之權限,上訴人執此而認被上訴人無須支付黃再欽一千萬元,顯屬無稽。蓋贈與為契約行為,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財產無償給與之意思表示一致者,該贈與契約始生效力,是以系爭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再欽縱與上訴人簽定切結書,載明願贈與系爭土地予彰化縣政府作為道路用地之使用,然黃再欽該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既係向上訴人所為而未經受贈人即彰化縣政府為允受之表示,則揆諸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該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依法自屬無效,故黃再欽如嗣後反悔不願捐贈系爭土地,是否得訴請其履行該捐贈行為,即非無疑;縱認得依該切結書之意旨訴請黃再欽履行捐贈土地之行為,其請求權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原無任何權利可請求黃再欽履行捐贈系爭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可能,查所謂袋地通行權係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得主張本項權利者,必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須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始得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基地即地號五二八之二號土地之北面即緊臨公路,被上訴人自無對黃再欽所有五二七之六號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其次,就本件所有相關土地而言,唯一可能對黃再欽所有之土地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者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五二八之一三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實無對黃再欽所有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可能;再者,前揭上訴人所有五二八之一三地號土地同時亦為上訴人承諾欲捐贈作為道路使用而未據履行之土地,縱令被上訴人得使用該土地,然其仍無解於五二八之二號土地緊臨公路之事實,被上訴人仍無法透過使用五二八之一三地號之土地而對黃再欽所有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從而,上訴人執此而認被上訴人儘可主張袋地通行權而無須支付黃再欽鉅額金錢云云,顯屬無據。況且,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所出具之承諾書所載,其應於三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捐贈事宜,上訴人卻一再設詞拖延而拒不履行其承諾,被上訴人在數度促其依約捐贈系爭土地未果,而眼見所興建房屋交屋期限在即,猶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限,恐有對於房屋承購人遲延交屋之違約情事,在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得自行與黃再欽協調通行權事宜,實係出於無奈而不得不然之作法,其情至明,竟上訴人臨訟反誣指被上訴人與黃再欽共謀詐害於伊,始故意約定一千萬元之補償費云云,非僅蓄意扭曲事實,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聲譽,關此,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解其信口攀誣被上訴人而欲入人於罪之責。
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就黃再欽所有系爭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通行權所為一千萬元
對價之約定過高乙節。然查,被上訴人在所興建房屋交屋期限將屆之際,因該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無法通行,除與該土地之地主黃再欽協調外,所可能採取之因應措施計有:
⒈靜候上訴人無限期之拖延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屋,而使所有已出售之房
屋有遭退戶之虞:如此一來,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除已售房屋之總金額五億零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外,更有鉅額之違約金及被上訴人公司商譽因此所受損失,其損害遠甚於與黃再欽所定之一千萬元。
⒉變更車道口以避開黃再欽所有五二七之六地號之土地:依被上訴人於本件五
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設計,如欲改變車道僅能於編號A3、A5所在位置建立新車道,惟如此一來,被上訴人將損失;A3、A5二間房屋之出售金額約一千零六十萬元、損失車位六位金額為二百一十萬元、變更所需工程費約一百萬元、延遲一個月交屋之損害賠償及因車道變更而造成已購客戶退戶約五千萬元,合計損失逾六千三百七十萬,另因遲延交屋所致商譽之損失更難以估計,足見此亦遠超過被上訴人所付予黃再欽之一千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在利害權衡下,為避免己身信譽之損失並維護所有已購屋客戶之利益,而以一千萬元與黃再欽達成通行權之協議,衡情實有不得不然之衷,且對被上訴人而言,此等解決之道實為在上訴人無故不履行其捐贈土地之承諾下最佳處理的方式,何來所謂不法之可言;更且,一般所謂「市價」、「行情價」等等,係依供給與需求間之關係所產生之通常價格,此於一般市場經濟之供需間之關係固有其適用,然如該特定之物僅有一個,而買方又勢必取得該物之時,在此供需間顯不相當之場合中,實無法依通常所謂「市價」、「行情價」而評估該物之價值,其情灼然。本件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之所謂「市價」而謂被上訴人取得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顯有不當,並據以誣指被上訴人涉有不法情事,顯然無視此等經濟學上供需間之基本關連,委無足取。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之初,承諾捐贈渠所有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地號土地,並使黃再欽同時捐贈五二七之六地號之土地以作為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出入通行之用,據以使被上訴人與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其後竟一再設詞拖延拒不履行所承諾之捐贈義務,迭經被上訴人促其履行均置若罔聞,被上訴人因眼見所建房屋交屋之期將至,不得已而與黃再欽協調,在兩害相衡取其輕之原則下,以一千萬元之代價取得黃再欽所有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上訴人拒不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甚誣稱被上訴人與黃再欽勾串欲害於伊,其無視法紀之情,彰彰明矣。
㈥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予黃再欽之一千萬元並非損害云云。惟按本件上訴
人既未能協調黃再欽贈與所有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予政府機關,且亦未舖設級配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而上訴人依約擔保此等經濟上之利益,並承諾逾期未能履行願排除障礙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未能通行黃再欽所有土地所致之損害。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嗣後為取得通行權,因而向黃再欽支付一千萬元,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確已因上訴人未能協調黃再欽提供五二七之六號土地通行並舖設級配,致必須額外支出一千萬元,倘上訴人果能協調黃再欽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即無須支出該項費用予黃再欽,被上訴人所以花費此一千萬元,係上訴人違約造成之結果,自得認為此項支出為上訴人承諾應擔保之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補提建物銷售一覽表、建物銷售平面圖、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彰化縣政府函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吳銘欣。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輝和,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卷,向彰化縣政府函調坐落彰化市○○○段第五二八之二地號等筆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檔卷,及函查同段第五二七之六、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號土地是否屬都市計劃之四米人行步道用地﹖可否作為毗鄰同段第五二八-二號土地上建物之汽車出入使用﹖等相關問題。
理 由
一、按法院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黃再欽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且排除黃再欽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伊通行之行為,並應給付伊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更正其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三百十七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就原聲明第一項,原審認係撤回其請求,就原聲明第二項,原審認其追加一千零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係屬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需上訴人之同意即予准許,上訴人對原審此部分之裁判,即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一千零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係變更其原聲明第一項,為訴之變更,自無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間以一億六千萬餘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市○○○段第五二八之二號土地欲建築房屋出售,上訴人於簽約時,並親筆承諾將其所有同段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號兩筆土地,並協調訴外人黃再欽將所有坐落同段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起三個月內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逾期若致損害伊出入權益,願排除障礙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詎料屆期,上訴人不僅未將系爭土地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亦未協調黃再欽提供所有之土地,且屢經請求,均設詞拖延,致伊未能於施工期間通行系爭土地,於建築基地開挖土方設置地下室後,無法依原定計劃利用系爭土地出入工地,運送所需之鋼筋等物料,不得已只好以自己費用施作構台乙座,由吊車停放在構台上,懸吊物料進入工地,另因基地範圍甚大,工地西側部分離吊車較遠,並非吊車所得吊入物料,伊只好商借工地西側之私人道路停放吊車吊入物料,但該路段不堪承受物料之重量,因此該部分工程大致上結束後,該路面已滿目瘡痍,排水溝旁之堤岸亦已崩塌,伊只得再以自己費用修復道路及水溝堤岸,此部分額外增加施工費共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又因交屋在即,系爭上訴人及黃再欽應捐贈之土地正好位於大樓地下室出口處,卻仍為池塘,無法供汽車出入,伊幾經要求上訴人完成捐贈手續,供伊及承購住戶通行之用,均不得要領後,只得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黃再欽七百萬元、三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補償費,作為黃再欽提供系爭五二七之六號土地捐贈彰化市公所作為公眾道路使用之對價,後並於該土地上以自己費用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舖設級配,俾免無法交屋,產生更大損害。是伊因上訴人未履行承諾,共受有一千三百一十七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號土地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暨給付上開金額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上開二筆土地上舖設級配,及給付被上訴人架設構台費用二十七萬元,為取得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之使用權支付黃再欽之一千萬元補償費、在該土地舖設級配費用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共一千零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再就原聲明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號土地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減縮為將該二筆土地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即限於原審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黃再欽同意捐贈系爭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予政府作為道路用地,係為取得建築線,及伊所有同段第五二八之三號與黃再欽所有同段第五二七之一號土地之通行方便,伊從未承諾要將四米道路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要求伊應提供四米道路予其使用,伊所簽之承諾書僅是強調捐地給主管機關,並非承諾將提供四米道路予被上訴人使用。且伊係捐贈土地予主管機關舖設成人行步道,供行人通行,並非讓被上訴人及其大樓住戶之車輛使用,伊僅負捐贈土地之義務,級配應由主管機關舖設,並非伊責任。伊與黃再欽已依約辦理捐贈事宜,惟因行政程序問題,致無法完成捐贈手續,伊並無違約之可言。系爭四米道路之所以不能通行,係因被上訴人與黃再欽買賣同段第五二七之七號土地無法談成,致該土地成為畸零地,黃再欽為對付被上訴人,乃將同段第五二七之六、五二七之七號土地挖成魚池,阻止被上訴人通行,惟黃再欽已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願將同段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捐贈,黃再欽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可依法訴請其履行,況伊同段第五二八之三、五二八之一四號土地對該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無支付黃再欽鉅額金錢取得通行權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同段第五二八之二號土地有面臨十五公尺寬之道路,其出入權益亦未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分割自同段第五二八之二號土地,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係黃再欽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分割自同段五二七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二八頁)而該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五二七之六號土地為現行彰化都市計畫之四公尺人行步道,業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彰工都字第一九一六三號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有案;因該等地號土地原為坐落都市計畫規劃之四米人行步道用地,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同法第四十九條: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故上揭土地必須依據都市計畫規劃內容,留設四米人行步道,始得建築等情。業經彰化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彰府工都字第○八七九二八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彰府工都字第○九九八六二號函復本院(附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二、五四頁),復有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得之該府核發彰化市○○○段第五二八之二等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案可查(附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三四頁)。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每坪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彰化市○○○段第五二八之二號內部分土地,因該土地有都市計畫規劃之四米人行步道,該四米人行步道之土地必須分割出來,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四米人行步道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因此兩造乃在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四米寬道路用地由上訴人提供縣府作為道路用地,另於第五條約定因本案土地被上訴人擬申請建築許可使用,依規定本地號五二八之二需分割出四米寬道路用地,並捐贈政府機關,上訴人需配合被上訴人作業,於訂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捐贈登記手續,並提供正確地號、面積、建築線給被上訴人提出建築許可,若被上訴人不能申請核准,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此有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附原審卷第七-十頁)。因該四米寬道路用地尚有黃再欽所有之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上訴人為履行其捐贈之義務,乃於同年八月間與黃再欽辦理土地分割手續,將該四米寬道路用地由系爭第五二八之二號土地分割出同段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號土地,由系爭第五二七號土地分割出同段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共同無償提供上開三筆土地予彰化縣政府為道路使用,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經該院八十六年度認字第八三八五號認證書予以認證,此復有上訴人與黃再欽共同簽立之切結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證之認證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二七五、二七六頁),上訴人及黃再欽旋檢具該切結書及認證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並於都市計畫注意事項第一項及第九項註明系爭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
一三、五二七之六號土地為人行步道,此觀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得之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案自明,且承辦之彰化縣政府都市計劃課職員林垂娟(現已退休)於本院亦證稱:「我們係依早前已先規劃好之都市計畫,而將系爭之四米道路編為人行步道;該四米道路之位置係早已確定,惟之前尚供農地用,若要指定建築線則須先將四米道路之人行步道用之土地分割出來,方可指定建築線;當初他們有提出法院之認證書,證明有捐贈之意思」(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背面)。嗣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於承諾書內載明「立承諾書人楊伯欣所有土地坐落彰化市○○○段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兩筆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五二七之六地號黃再欽所有土地計三筆,承諾確依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於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六年度認字第八三八五號)切結書認證內容處理,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三個月內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逾期若致損害承買人豪隆建設公司出入權益,願排除出入障礙及損害賠償責任」(附原審卷第一一頁)。後因黃再欽所有同段第五二七之七號土地於被上訴人大樓蓋成及同段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為道路使用後,將成為畸零地,不堪損失,拒絕該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為魚池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適位於該第五二七之六號與上訴人同段第五二八之一三地號土地之間,大樓住戶之車輛無法出入,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黃再欽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一千萬元,作為黃再欽提供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捐贈彰化市○○○○○道路使用之對價,並在該土地以自己費用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舖設級配,另其工程車無法由系爭四米道路出入,基於施工之需要,以二十七萬元之費用設置構台運送建築材料。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依上訴人於承諾書承諾「捐贈其所有系爭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號及黃再欽所有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三筆土地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逾期若致損害被上訴人出入權益,願排除出入障礙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應提供該四米道路予被上訴人汽車使用,且應在該四米道路舖設級配,上訴人未能依約使黃再欽提供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並舖設級配予被上訴人通行,致被上訴人不能通行工程車須設置構台支出二十七萬元,為取得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之通行權支付黃再欽補償費一千萬元及舖設級配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失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其依承諾書僅負責捐贈系爭四米道路予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提供該四米道路為道路用地及舖設級配,上訴人不負舖設級配之義務,且未承諾提供該四米道路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該四米道路係人行步道,僅能供行人步行使用,上訴人提供四米道路並非讓被上訴人之汽車通行,且上訴人已與黃再欽依約辦理捐贈事宜,僅因行政程序問題無法完成捐贈手續,況土地不能完成捐贈手續,被上訴人仍有十五公尺寬之道路可供通行,其出入權益並未受到損害云云。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依該承諾書所負之義務為何﹖係被上訴人所主張須提供四米道路予被上訴人汽車通行並舖設級配,抑或上訴人所辯僅負責捐贈土地予主管機關﹖上訴人依承諾書所負之義務是否業已履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上訴人違約所致﹖
五、就上訴人所簽署之承諾書真意,本院查:㈠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固須提供四米道路捐贈予政府機關,而此捐贈之
目的係在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第五二八之二號土地取得建築線,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並未承諾願提供四米道路予被上訴人使用,更未同意被上訴人所興建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得開設在四米道路旁,使用四米道路供住戶之汽車出入。據證人黃輝和即黃再欽之兒子於本院證稱:「依都市計劃圖內早已有四米道路之預定地,但縣府一直未辦理徵收,故尚未定案,且若無法定案,則我們亦無法指定建築線及建築房屋,縣政府才要我們與楊伯欣自行協調,且為屬農地之袋地,亦需有路供通行」、「為何會捐獻給政府,實因怕兩方會互相牽制,不讓對方通行,而有糾紛,才會捐給政府,但彰化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均無法令依據,才會至法院辦理認證」、「我們當初辦理聲請指定建築時,尚未向法院辦理認證,係建築師建議我們把四米道路之位置確定下來,且為免有糾紛,最好把四米道路之土地捐贈予政府」、「四米道路土地之捐贈係為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三頁背面、第二宗第一頁背面),證人邱麗文即兩造買賣契約之仲介人於本院證稱:「當初四米道路係既成巷道:::上訴人與黃再欽後尚有農地屬袋地,彰化市公所承辦人員有稱該四米道路係為供袋地通行,須辦理捐贈,否則即無法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背面),而上訴人與黃再欽共同出具願捐贈系爭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之切結書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證,隨即檢送該切結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認證書向彰化縣政府聲請指定建築線,顯然上訴人與黃再欽擬共同捐贈四米道路,係為聲請建築線及解決渠等同段第五二八之三、五二七之一號農地之通行權問題,其目的並非在供被上訴人及其大樓住戶之汽車通行使用。又承諾書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所僱之代書吳銘欣繕寫,吳銘欣於本院證稱:「當初因兩造間有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一條道路,捐贈予市政府,但於豪隆公司要付尾款時,楊伯欣尚未辦妥捐贈手續,建設公司為保權益,才要我去寫承諾書」、「我所寫之承諾書在於楊伯欣應該將土地捐贈予政府為道路用地」、「當時並未言明係供汽車出入之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是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仍係針對捐地而為,與被上訴人及其大樓住戶之汽車出入無關。
㈡上訴人簽署承諾書承諾確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認證之
切結書內容處理,該切結書即係上訴人與黃再欽共同捐贈系爭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予彰化縣政府為道路使用,因此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乃再次表明其願捐地予政府機關,並同意協調黃再欽亦為捐地。至於承諾書其後所載之「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三個月內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逾期若致損害承買人豪隆建設公司出入權益,願排除出入障礙及損害賠償責任」,係緊接在依認證之切結書處理之後,其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三個月內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為上訴人及黃再欽捐地之期間,其餘逾期若致損害豪隆建設公司出入權益,願排除出入障礙及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未依約捐贈系爭四米道路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是上訴人依承諾書所負之義務,應係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三個月內捐贈系爭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號土地及協調黃再欽捐贈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予政府機關。而承諾書所載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其文意固可解釋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四米道路捐贈予主管機關並在該四米道路舖設級配,亦可解釋為上訴人將系爭四米道路捐贈予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以捐贈之土地供道路使用並舖設級配。惟舖設級配係記載在上訴人捐贈土地之後,而於上訴人捐贈土地之後,土地即屬政府所有,舖設級配當然應由政府為之,舖設級配若係應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即須在捐贈土地之前為之,即由上訴人先行舖設級配再為捐贈之行為,則承諾書理應載明由上訴人舖設級配之後再為捐贈主管機關。被上訴人雖稱依一般土地捐贈與政府供作道路使用之程序,必先使該地具有既成道路之事實後,始可申請變更地目並為捐贈,是以上訴人如不舖設級配造成既成道路之事實,當然無法順利為捐贈之行為云云。但被上訴人所稱捐贈土地必先使該地具有既成道路之事實,上訴人如不舖設級配當然無法順利為捐贈之行為,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依法祇要係土地所有權人,即可捐贈,並非需舖設級配成為道路之後,政府始會接受捐贈,不能以本件彰化市公所拒絕上訴人之捐贈,遂推斷上訴人需先舖設級配,且證人吳銘欣於本院證稱:「捐贈土地予政府,只要將土地分割出來即可,不一定要舖設級配完成後才會接受」、「當時並沒有言明一定要成為道路後,政府才會接受」、「何人負責舖設級配,承諾書上未載明應由楊伯欣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另證人邱麗文於本院證稱:「於被上訴人交付屋款予上訴人時,我人有在場,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承諾書」、「簽承諾書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說,只要將土地捐贈出去,縣政府自會舖設級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七、一七八頁),足見上訴人在簽署承諾書時,並未提到應由上訴人負責在系爭四米道路舖設級配後再為捐贈予政府機關。且衡情上訴人於簽署承諾書當時僅負有捐贈系爭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號土地予政府機關之義務,上訴人之裏地雖需通行系爭四米道路,但對土地之舖設級配尚無迫切需要,上訴人豈有無端對被上訴人承諾願以自己之費用舖設級配之理﹖況該四米道路尚有黃再欽所有之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上訴人更無承諾黃再欽之土地亦應舖設級配之必要﹖當時尚不知政府機關會拒絕系爭四米道路之捐贈,於政府機關接受系爭四米道路之捐贈後即會舖設級配,上訴人焉有同意先為舖設級配之可能﹖雖證人吳銘欣於本院證稱:當時有經討論過,級配舖設由楊伯欣負責,舖設級配係為了要指定建築線,未舖設級配,則無法指定建築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正面),然指定建築線祇須將系爭四米道路之土地分割出來,確定位置後即可辦理,與級配之舖設無關,且簽署承諾書當時,系爭四米道路之級配尚未舖設,而建築線業已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指定在案,更足證並非需舖設級配始能指定建築線,當時建築線既已經指定,兩造即無可能為建築線之指定,遂討論應由上訴人負責在系爭四米道路舖設級配,吳銘欣此部分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因此承諾書所稱之舖設級配,應係指上訴人於捐贈土地後,由主管機關在該土地舖設級配,而非由上訴人自行在系爭四米道路舖設級配,亦即上訴人僅負有容忍主管機關在系爭土地舖設級配之義務。被上訴人再指稱倘舖設級配成為道路非上訴人之義務,而係主管機關之事,則雙方何必在與主管機關無關,只涉及到兩造權利義務之承諾書載此贅文﹖惟承諾書係載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該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均為主管機關應為之事,上訴人即負有容忍主管機關提供該土地為道路使用及舖設級配之義務,承諾書予以載明即非毫無意義,若舖設級配係屬贅文,則為道路使用豈非亦為贅文﹖上訴人之土地捐贈予政府機關舖設級配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利益亦及於被上訴人及其大樓之住戶,兩造為免爭端由上訴人於承諾書予以載明,所載舖設級配即非贅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㈢承諾書所載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其文意明顯係指上訴人及黃再欽捐贈土地
後,由主管機關提供該土地為道路使用,該為道路使用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僅有捐贈土地予主管機關之義務,並未負有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使用之責任。而上訴人及黃再欽所有之系爭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係都市計畫規劃之四米人行步道,據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九九六三○號函稱:「興建房屋若面臨之四米道路屬都市計畫之人行步道,則不得作為汽車出入使用」(附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七頁),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建四字第六一九八四○號函稱:「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係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應依其指定目的使用,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故不宜供作車輛車道通行使用」(附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四頁),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營署都字第六四五○四號函稱:「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附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三頁),由此可見系爭四米道路僅能供行人徒步使用,不得作為車輛出入之車道。至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彰府工都字第○九九八六二號函雖謂:「人行步道得否供汽車出入使用,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三六五九七號曾函示略以:『都市計畫之人行步道得否供汽車出入使用,因其土地使用應視當地都市計畫之規定』,查『彰化都市計畫』說明書並無明文規定人行步道之使用細目規定」(附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四、五五頁),然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營署都字第六四五○四號函所示之意旨,人行步道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僅能供行人徒步使用,不得行駛汽車,則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三六五九七號函所謂都市計畫之人行步道得否供汽車出入使用應視當地都市計畫之規定,即不能解釋為當地都市計畫未規定,人行步道即可供汽車出入使用。另彰化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一○六一一六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建請除非當地都市計畫特別規定不得供汽車通行以外,原則應予同意比照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內營署字第七九四六二八號函:「本案都市計畫人行廣場:::在不妨礙該都市計畫供公眾人行情形下,得做為汽車停車空間出入車道使用。」之規定供車輛進出人行步道使用(附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七頁)。惟四米之人行步道既在供行人徒步之用,若再讓汽車通行,勢必影響行人徒步之安全,自難比照人行廣場,在不妨礙供公眾人行情形下,得做為汽車停車空間出入車道使用。上訴人及黃再欽所欲捐贈之土地既為彰化都市計畫規劃之人行步道,則在上訴人及黃再欽捐贈之後,政府機關提供為道路使用,當然須為人行步道使用,不能供車輛通行之用,因此承諾書所載捐贈主管機關為道路使用,其真意即為捐贈主管機關為人行步道使用。此外證人邱麗文於本院證稱:「對四米道路之捐贈時已言明係供人行步道,而非供被上訴人基地之地下停車場之車輛進出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正面),而上訴人主張其捐贈之土地係供人行步道使用,並聲請傳訊證人邱麗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為之,不能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後數月始主張,及至本院調查時始聲請傳訊證人邱麗文,遂否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邱麗文證言之真實性。因此被上訴人以承諾書僅概括記載為道路使用,而非人行步道使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五個月後始如此主張,一年二個月方聲請傳訊證人邱麗文,質疑上訴人主張及邱麗文證言之可信度,委無足取。上訴人既僅承諾捐贈土地予主管機關為人行步道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以為上訴人必須提供四米道路供其及大樓住戶之汽車通行使用之依據。
㈣承諾書後段「逾期若致損害被上訴人出入權益,願排除出入障礙及損害賠償責任
」,係上訴人逾期不為捐贈所應負之責任,即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三個月內捐贈土地予主管機關,若致損害被上訴人出入之權益,上訴人願意排除出入之障礙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出入權益受損,上訴人應排除障礙及賠償損害,仍須建立在上訴人逾期未為捐贈之前提下,並非被上訴人之出入權益受損,一概應由上訴人負責排除障礙及賠償損害。且上訴人僅就其逾期未為捐贈所致被上訴人之出入權益受損負責,而上訴人之捐贈土地予政府機關係供人行步道使用,上訴人從未承諾願提供四米道路予被上訴人之汽車通行使用,則上訴人所負責之被上訴人出入權益受損,即係指行人徒步之出入權益受損,被上訴人及其大樓住戶之汽車通行,與上訴人原本無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大樓住戶之汽車通行出入權益受損,自無庸負責,因此不能以承諾書有載損害被上訴人出入權益願排除出入障礙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四米道路之權利(被上訴人僅於主管機關提供道路使用後有通行之反射利益),且不限於步行,他如施工期間工程車之停放、出入、運送材料,均無不可。證人吳銘欣就此部分之文意,先稱係指上訴人逾期未捐贈致被上訴人無法出入所受損害而言,嗣於被上訴人質疑後,改口稱上訴人應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出入問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證人吳銘欣所稱上訴人應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出入問題,顯係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署承諾書僅係強調其願意並協調黃再欽共同捐地予政府機關
,並非同意在系爭四米道路鋪設級配,亦非答應提供該四米道路予被上訴人大樓住戶汽車或被上訴人施工之工程車通行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該承諾書須提供四米道路予伊車輛通行並鋪設級配,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簽署承諾書承諾願於三個月內捐贈系爭第五二八之
一二、五二八之一三號土地,並協調黃再欽捐贈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予政府機關。惟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與黃再欽共同出具切結書同意捐贈上開土地予彰化縣政府,並檢具該切結書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証書向彰化縣政府聲請指定建築線,上訴人與黃再欽出具切結書予彰化縣政府,即可認渠等已對彰化縣政府為捐贈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簽署承諾書後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先向彰化縣政府查詢捐贈土地應如何辦理,經彰化縣政府表示應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彰化市公所,上訴人旋備齊移轉之相關資料向彰化市公所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彰化市公所要求先變更地目為「道」後再處理,上訴人即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聲請,該事務所通知應補正主管機關核發供公眾通行之証明,上訴人再向彰化市公所聲請核發公眾通行之証明,嗣彰化市公所現場實地勘查後,認為尚未達到公眾通行使用情況,上訴人聲請地目變更及向彰化市公所捐贈土地遂均被駁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公函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四九-九六頁)。自堪認上訴人確已向政府機關為贈與系爭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惟因彰化市公所拒絕接受致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捐贈土地予政府機關之義務,而政府機關是否接受捐贈並非上訴人所能左右,上訴人並不負責使政府機關接受其捐贈,應認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為捐贈之意思表示,即係已履行其義務。至上訴人應協調黃再欽捐贈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部分,黃輝和於本院証稱:「我們辦理認証後,有向市公所問過工務課課長,他告知於法無據收受該捐贈土地,且我們亦係委由代書辦理,代書亦告知公所不受理」、「我們要把土地捐贈予彰化市公所,有請代書前去市公所詢問,但經其工務課課長告知依法令不合,無法收受」(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四頁正面、第二宗第一一頁背面),顯然黃再欽亦有意捐贈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予彰化市公所,因彰化市公所無意接受而作罷,另由上訴人聲請捐贈系爭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號土地,為彰化市公所拒絕,則黃再欽向彰化市公所提出捐贈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之聲請,亦理應會被駁回,是黃再欽於上訴人簽署承諾書後未再向政府機關表示捐贈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七、依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負有捐贈系爭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號土地並協調黃再欽捐贈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之義務,並於逾期未捐贈致影響被上訴人出入之權益,負排除障礙及賠償損害之責任,而系爭第五二八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係彰化都市計畫規劃之人行步道,僅能供行人徒步使用,不能為車輛之通行,上訴人並未承諾提供系爭四米道路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鋪設級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責之排除障礙及賠償損害之責任,應限於被上訴人行人出入權益之受損。則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工程車即不得利用系爭四米道路,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亦不宜設置在系爭四米道路上,上訴人及黃再欽即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車輛使用該四米道路。而被上訴人之所以不能通行系爭四米道路,係因黃再欽將該土地闢建成魚池,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稱黃再欽於其土地挖魚池,蓄意妨阻伊施工期間通行系爭土地等語,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稱真正的原因出在黃再欽身上,原本有一條產業道路,但他挖成了水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正面、第一四八頁背面),及証人邱麗文於本院証稱:買賣當初並未有任何魚池,因被上訴人與黃再欽談不攏系爭五二七之七號土地之價格,致該筆土地成為畸零地,黃再欽才將五二七之六號土地挖成魚池以對付建設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七、一七八頁)足以証明。且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第五二八之二號土地,其北側面臨十五公尺寬之道路(彰化市○○○路),被上訴人大樓蓋成後,住戶可由中庭出入道路,系爭四米道路係住戶車輛出入地下室停車場通行所必要,系爭四米道路為黃再欽開挖成魚池,係妨害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工程車及大樓蓋成住戶車輛之通行,對被上訴人及大樓住戶行人之通行並不生影響,因此被上訴人車輛出入之受阻,係黃再欽開挖魚池所致,並非上訴人及黃再欽逾期未捐贈土地而造成,且被上訴人行人之出入權益亦未受影響,上訴人對妨害被上訴人車輛通行之黃再欽開挖魚池障礙,即無排除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車輛本不得通行系爭四米道路,被上訴人因其工程車無法出入系爭四米道路所支付二十七萬元之設置構台費用,及為取得系爭第五二七之六號土地之通行權所支付黃再欽之一千萬元,暨為方便其大樓住戶車輛通行所支付鋪設級配費用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均非上訴人依承諾書所應負責賠償之損害。
八、本件上訴人不須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支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敗訴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支付黃再欽一千萬元中之三百萬元,黃再欽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示兌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違誤),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皆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卷,及向彰化縣政府函調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第五二八之二號士地建築房屋案卷,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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