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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俊彥律師被 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德國幣之金額超過本金貳拾萬伍仟壹佰捌拾柒馬克及該利息、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

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蓋從權利附屬於主權利,當然之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因此,保證當然是一種從屬之權利,效力上是伴隨著主債務關係消滅而歸於消滅,此即保證消滅上之從屬性,經查:

⑴又旭有限公司(以下稱又旭公司)於八十五年初因匯率、信用狀額度之問題

即與被上訴人結算其間之資金往來債權債務關係,言明終止資金往來之基礎關係,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資金往來,轉向大眾銀行為資金交易的對象,藉以替代與被上訴人之原先地位,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所保證之基礎關係已經被上訴人與又旭公司間之結算行為(合意終止原資金往來關係),在法律效力已歸於消滅。因此,本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前述關係即應歸於消滅。

⑵查銀行業界就保證公司信用狀資金往來關係之保證,有每年換約之慣例,而

上訴人僅於八十四年簽訂保證契約,於次年即八十五年上訴人即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保證契約,揆諸前開慣例,益證被上訴人與又旭公司之資金往來關係業已終止,效力上早已歸於消滅。

⑶末查被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債權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六日成

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屆清償期,自非兩造間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條款僅片面加重相對人之責任、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之行使,並未給予對等權利,即為顯失公平。經查,縱觀本件兩造簽立之保證書,均僅片面限制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並未賦予上訴人對等之權利,揆諸首揭法規意旨,該保證契約顯屬違背平等、誠信原則,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以該保證契約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⒊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非以訴外人又旭公司積欠渠債務未償為據,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又旭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究否成立生效並非無疑,於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又旭公司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

⒋末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觀諸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之

契約,僅有上訴人等人之署名蓋章,未見被上訴人之署名用印,揆諸該契約書內容意旨,實亦為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要約意旨表示,然迄今均未見被上訴人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保證契約難謂已合法成立,且被上訴人既未於相當時期內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爰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以為撤回前開保證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屬無據,原審率為勝訴判決,實非允當。

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又旭公司簽具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十三條約定

,又旭公司所負債務得逕以公司存款抵銷之,並提出抵銷金額附表。惟查就又旭公司存款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存單部分,其中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費用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且於庭訊陳明此之費用係指發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郵資等費用(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然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何以主張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又旭公司負擔,顯然於法無據。乃該筆相關訴訟費用應從抵銷部分扣除之,亦即該存款抵銷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自應抵充貸款利息或本金。

補充證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兩造資金往來紀錄及八十六年簽訂之保證書;及聲請訊問證人蔡顏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上訴人之保證責任,除主債務人又旭公司現在之債務外

,尚包括主債務人又旭公司「將來」所發生之債務在內,主債務人又旭公司於未來之何時,與被上訴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該保證契約並未加限制,本件系爭債務,固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六日成立,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五月二十八日屆清償期,不論金額與期間均在上訴人所為保證之範圍內,上訴人辯稱非保證效力所及云云,自有嚴重之誤會。

⒉又查保證人即上訴人甲○○、乙○○如欲終止保證契約,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

人,在未依上述方法終止前,本保證契約繼續有效,不因嗣後被上訴人另增其他保證書或更換其他保證人而受影響,亦有前揭保證書第六條規定可據,上訴人既坦承未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則該保證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繼續有效。又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又旭公司之債務,縱另有訴外人簽約保證屬實,依前開規定,本件系爭保證之繼續有效,仍不受影響。⒊再查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

」,約定現在及『將來』在新台幣一億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或承兌,及借用新台幣或外幣貸款,惟就授與信用之期間,並未設有任何限期,此有該融資契約,在卷可查。準此,即令於八十五年間主債務人又旭公司清償債務屬實,惟雙方間之前開授信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被上訴人仍須就又旭公司『將來』發生之上開各項債務授與信用,上訴人辯稱又旭公司於八十五年與被上訴人結算,言明終止資金往來關係,不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資金往來云云,要屬不實,自不足採信。

⒋本件系爭保證關係,為學說上所稱最高限額保證,而該保證關係,既未定有期

限,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知,縱主債務人又旭公司在保證有效期間內,將已發生之債務清償,該保證依然有效;又本件主債務之發生既有繼續性,上訴人援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辯稱債之關係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再者上訴人辯稱又旭公司轉向大眾銀行為資金交易,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所保證之基礎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與又旭公司間之結算行為,在法律效力已歸於消滅云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足採憑。本件系爭債務,既未逾上訴人保證之最高限額,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又旭公司為便於將來在伊銀行辦理進口結滙,以向國外採購物資,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與伊訂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在等值新臺幣(以下同)一億元為限額,委請伊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並約定於委請伊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款利息則自伊或國外代理銀行扣款日起至還款日止,按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當日伊所訂定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二五與伊牌告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上訴人甲○○、乙○○則應又旭公司之邀,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保證金與伊,約定就又旭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四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又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伊開發進口信用狀,經伊墊付美金二八五、○○○元,及德幣二八九、五○○馬克二筆信用狀金額與國外受益人。詎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美金屆期,經向又旭公司請求清償未果,除逕以又旭公司在伊銀行之二筆存單款項予以扣抵,收回美金七五、二四八元、德幣七八、三○七馬克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外,其餘迄未清償,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負有清償責任等情。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德幣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三馬克、美金二十萬零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但該保證書乃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有失公平,依法應為無效。又主債務人又旭公司於八十五年初即與被上訴人結算並清償而合意終止資金往來關係,本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關係亦應隨同歸於消滅。本件系爭債務,係又旭公司於八十六年底重新與被上訴人往來而發生,自不在伊等原保證關係範圍內。又被上訴人就本件相關之訴訟程序費用一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逕行以又旭公司存款抵銷之,依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信用狀二份、被上訴人國外銀行代理扣帳通知書二份、本票二張、保證書一份、定期存款存單二張、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二張、放款利息手續費收入傳票一張、還款收入傳票一張、買賣交易戶收入傳票二張、轉帳收入傳票八張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書件之真正未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等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立保證書是否仍合法有效,系爭債務是否仍為上訴人所立上開保證書所保證範圍內。

四、經查:㈠上訴人謂系爭保證書乃定型化契約,其中之約定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既得依法終止,而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咎在於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書,均僅片面限制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並未賦予上訴人對等之權利,有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非足採。

㈡查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

,約定現在及『將來』在新台幣一億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或承兌,及借用新台幣或外幣貸款,惟就授與信用之期間,並未設有任何限期,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一審卷九頁)。準此,縱令上訴人所稱先前之債務,主債務人又旭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已清償屬實,惟雙方間之前開授信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被上訴人仍須就又旭公司『將來』發生之上開各項債務授與信用。雖上訴人另稱:又旭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結算,言明終止雙方資金往來關係,該雙方融資契約關係即已消滅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又旭公司財務管理兼會計蔡顏味證稱八十五年與被上訴人結清債務,意思就是不再往來云云。惟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又旭公司間,於前揭時、地所簽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只定有最高限額一億元,但未定有授信之期限,即令又旭公司就已發生之債務為清償,仍不影響前揭授信契約繼續存在。參之證人蔡顏味亦坦承該授信契約於債務清償時,並未取回;另查主債務人又旭公司申請開發本件信用狀之前,亦未重新與被上訴人訂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等情,證人蔡顏味前揭所為與被上訴人結束往來之證述,要係其主觀看法,自難採憑。次查,上訴人甲○○另謂:八十五年又旭公司結清債務,連不動產抵押權亦塗銷,足認已不再與被上訴人往來云云,經查本件係信用狀擔保之授信契約,無涉於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此觀證人蔡顏味證稱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定要有信用狀等語自明,甲○○以此置辯,亦有誤會。又前揭不定期授信契約,並不因又旭公司就已發生之債務為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甲○○之所辯,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辯謂銀行業界就保證公司信用狀資金往來關係之保證,有每年換約之慣例,而上訴人僅於八十四年簽訂保證契約,於次年即八十五年上訴人即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保證契約,揆諸前開慣例,益證被上訴人與又旭公司之資金往來關係業已終止,效力上早已歸於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慣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且衡之前揭「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後述保證書,只定有最高限額而無授信期限或保證期間之約定,是此項抗辯亦不可取。

㈢查上訴人甲○○、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所屬清水分行,簽具

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又旭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限額及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此有兩造簽訂之保證書附卷可稽(一審卷二四-一頁)。據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除主債務人又旭公司現在之債務外,尚包括主債務人又旭公司『將來』所發生之債務在內,主債務人又旭公司於未來之何時,與被上訴人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該保證契約並未加限制。本件系爭債務,固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六日成立,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五月二十八日屆清償期,不論金額與期間均在上訴人所為保證之範圍內,上訴人辯謂非保證效力所及云云,已有誤會。

㈣查前揭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保證人即上訴人甲○○、乙○○如欲終止保證契約,

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在未依上述方法終止前,本保證契約繼續有效,不因嗣後被上訴人另增其他保證書或更換其他保證人而受影響。亦有該保證書可據。上訴人既坦承未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則該保證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繼續有效。又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又旭公司之債務,縱另有訴外人蔡松煙等人簽約保證屬實,依前開規定,本件系爭保證之繼續有效,仍不受影響。

㈤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據此,系爭保證關係,既未定有期限,縱主債務人又旭公司在保證有效期間內,將已發生之債務清償,該保證依然有效。又本件主債務之發生既有繼續性,上訴人援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辯稱債之關係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云云,殊有誤會。再者,上訴人辯謂又旭公司轉向大眾銀行為資金交易,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所保證之基礎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與又旭公司間之結算行為,在法律效力已歸於消滅云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足採憑。

㈥上訴人甲○○另謂:系爭保證契約書,僅有上訴人等之署名蓋章,未見被上訴人

署名用印,揆諸該保證書內容意旨,實亦為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所為要約意思表示,然迄今未見被上訴人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保證契約難謂已合法成立云云。惟查契約當事人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並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依上訴人所述,系爭保證書既為被上訴人制作之定型化格式契約,則其由被上訴人提交上訴人簽立,上訴人簽立完成,再交由被上訴人執憑,依其流程情事,被上訴人縱未明示同意接受,亦已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甚明,其保證契約自已合法成立。上訴人辯謂未合法成立,並主張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回上開保證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自亦無可取。

㈦綜上,系爭保證書應屬合法有效成立,並繼續有效,且主債務人又旭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仍為上訴人所負該保證責任之保證範圍內。

五、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又旭公司簽具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主張又旭公司所負債務得逕以公司存款抵銷之,並提出抵銷金額附表。惟查就又旭公司存款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存單部分,其中被上訴人以本件發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及執行、郵費等費用合計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見一審卷

四九、三八頁)為抵銷,然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執以抵銷,顯然於法無據。該部分費用自應從抵銷部分扣除之,改為抵充貸款利息或本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部分費用為保全債權所必須之花費,自屬清償債務之費用,依被上訴人與又旭公司簽訂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七條、授信約定書第九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將之先予抵充,要無不合云云。經查,上開融資契約第七條記載:「立約人不依第三條所列期限及方法償還墊款、貸款時, 貴行有權選擇自遲延日起折算之新台幣求償,且 貴行為保全債權,得代向海關報關提貨,並得拍賣或自申處分所進口之貨品及其他擔保品,以抵償 貴行墊款、貸款本息,及因處分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損失::」、第十三條記載:「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時, 貴行得隨時收回每筆墊款或貸款,或對每筆信用狀下之貨物單據、貨品,或立約人所有存在 貴行之財產逕行處分抵償,或抵銷每筆墊款或貸款本息及因處分而支出之一切費用::」等詞,依上開約定,所謂得抵償之「因處分而支出之費用」,應係指處分又旭公司所進口貨品、或其他擔保品、或在被上訴人銀行所存在之財產而有所得所支出之費用,並不包括尚無所得之相關訴訟程序費用在內。故被上訴人引用上開約定,謂該部分費用得據以與該一百七十萬元存單存款抵銷,尚難認為有據。上訴人抗辯,應改抵充貸款利息或本金,自較可取。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計算表(原審卷四九頁),就該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費用部分予以剔除,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抵銷適狀,應改以抵充本金,依該表所列換算,抵充後本金餘額應為德幣二○五、一八七馬克(原列二一一、一九三馬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主債務人又旭公司積欠伊:⑴德國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叁馬克,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⑵美金貳拾萬零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除德國幣超過上開二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七馬克部分及該超過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外,均堪認為真實。上訴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訴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除德國幣部分超過上開二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七馬克及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外,核屬正當,原審判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上開德國幣超過二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七馬克部分及該部分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即有未當,此原審判予准許,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核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許武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再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世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