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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住台中丙○○ 住台中林春祥 律師

住台中被上訴 人 甲○○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第四四二號土地上編號B之三合院,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1.系爭建物為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至十九年間建造,造價共二六、五六八元,被上訴人無鉅款,不可能出資建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長兄林文燦共同分得戊○郡庚○二三五番之三建物基地五分三毛六絲,嗣因臺灣紡績株式會社需用該土地,乃於昭和十八年九月二日(即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日)向伊及長兄林文燦承買該土地,伊及長兄林文燦乃將賣得之價金於同年(昭和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陳添丁購買戊○郡庄下丁○○(即拺東下堡下丁○○庄)一八九番田六分四厘二毛,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長兄林文燦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並在其上建築房屋(楓樹巷十二號房屋)居住(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於原審審理亦陳稱編號B之建物於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購買土地時就建造(見原審卷第六頁);於另案返還土地等事件亦為相同之主張,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三)),亦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另一事件主張建屋之時間為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與上訴人主張建屋之時間在昭和十八至十九年之間相符。而原判決反於被上訴人自述之事實,竟自行認定四四二號土地上編號B之三合院為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間建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2.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所有權人,且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房屋面積與三合院之面積不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上訴人提出登記收費據、房捐收據及縣政府審查登記完畢之批示,均不能證明已登記完畢,即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得對於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被上訴人提出門牌號碼台中市己○區楓樹巷十二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王壬癸等六人,以證明該三合院建物為伊與林文燦二人共同建造,惟房捐收據不足以作為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依據。何況原判決附圖編號A及B建物,其門牌號碼均為台中市己○區楓樹巷十二號,上述稅籍證明書未特定係A或B之部分,且該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面積分別為一○六、六七.四平方公尺,惟三合院之面積則為四九九平方公尺,面積亦不相符,是上述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三合院建物之所有權人。

3.被上訴人提出賣渡證書,主張其於昭和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與林文燦共同出資三千三百十一圓二十七錢向陳添丁購買戊○郡己○庄下丁○○段一八九號土地,其持分為四分之三,固據提出賣渡證書為證,惟上訴人於另一事件已否認賣渡證書之真正,茲上訴人仍否認其真正。依昭和十五年(民國廿九年)八月十八日就鬮分書所載,被上訴人分得之遺產為戊○郡鵡日庄朥段:⑴四號土地一分三厘二毛⑵一號土地四厘二毛五絲⑶五號土地一甲五分四厘六毛五絲⑷六號土地二厘九毛⑸七號土地一分四厘四毛七絲⑹八號土地一分六厘六毛三絲⑺鵡日庄庚○二三五之三號建物敷地五分三毛六絲,由被上訴人及林文燦均分取得。除此之外之土地,均非被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於日據時代大正七年亦即民國七年0月0日出生。兩造之先父林金連於民國廿九年五月十二日逝世,當時被上訴人在日本求學,回台奔喪後,又與同父異母之二弟林炳煌及三弟林水潭至日本繼續求學。被上訴人在日本求學期間,均由家屬包括上訴人在內,郵寄生活費供被上訴人使用,此有特殊郵便受領證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其內容記載昭和十七年五月三日、五月廿二日,由上訴人妹郵寄費用予被上訴人,並加蓋郵戳,足證明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積蓄。被上訴人回國後,於民國三十二年(昭和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始擔任台中州戊○郡己○庄之獸醫,業經被上訴人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返還土地事件自認在卷,在此之前,根本無任何收入。惟查系爭房屋於昭和十八年至十九年間之造價共計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亦有「新建設家屋明細帳」附卷可證,以被上訴人從事獸醫之收入月薪區區肆拾元,顯然無資力建造經費如此龐大之三合院。

4.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二三五之三號房地得款一萬五千圓,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提出賣渡書,主張伊與林文燦於昭和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戊○郡庚○庄庚○二三五之三號房地賣給臺灣紡績株式會社,得款一萬五千圓,並提出賣渡證書為證。惟查上訴人於上述事件中已否認該份賣渡證書之真正。茲上訴人重申此旨,否認賣渡證書之真正,且依鬮分書第三條記載,庚○房屋及土地評價七千三百圓,惟貳份賣渡證書所載之土地價金四二八三圓,建物價金一萬五千圓合計一萬九千餘元,顯然過高。益證本份賣渡證書並非真正。再者,縱認賣渡證書真正,被上訴人與林文燦各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僅取得壹萬伍仟元之半數即柒仟伍佰圓。至於被上訴人及林文燦所分得之庚○庄庚○二三五之三號土地五分三毛六絲,係於昭和十八年七月卅一日賣給臺灣紡績株式會社,每甲七千九百九十二圓,此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上述事件亦稱:「是土地部分,沒有包括房屋,沒有意見。」二三五之三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每甲七千九百九十二圓,其面積五分三毛六絲之價金為四二八三圓,被上訴人與林文燦各佔二分之一為二一四一.五圓。惟依鬮分書第五條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水潭八百五十圓,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圓,尚略有不足,顯然無資力向陳添丁購買土地。此外依鬮分書第四條記載,林文燦應給付林水潭陸佰伍拾圓,給付林炳煌壹仟伍佰圓,依鬮分書第六條記載林玉柱應給付上訴人貳佰圓;另依鬮分書補償金明細表記載林玉柱應給付上訴人貳佰拾伍元貳分,給付林炳煌貳佰拾伍元柒角貳分;林蒼梧應給付林炳煌伍佰伍拾捌元玖角,應給付林水潭陸拾貳元壹角貳分,再加上述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水潭捌佰伍拾圓及給付上訴人壹仟參佰圓之款項,上訴人、林水潭及林炳煌合計可取得伍仟參佰伍拾壹元柒角陸分。被上訴人雖提出昭和十六年二月十日之清償契約書,記載林水潭上訴人及林炳煌確實收訖前記金額,惟被上訴人當時在日本求學,未回台簽訂該契約,且上訴人、林文潭及林炳煌亦未簽名或蓋章,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何況上訴人係昭和六年00月000日出生,林水潭係昭和二年00月00日出生,林炳煌係大正十四年(民國十四年)0月00日出生,於昭和十六年二月十日僅分別為九歲多、十三歲多及十五歲多,豈有可能收受上述款項!益證清償契約書並非真正,且其內容亦屬不實。被上訴人以上述應分給上訴人、林炳煌及林水潭之款項購買系爭土地。

5.被上訴人向陳添丁購買土地之資金來自於管理及處分兩造及其他兄弟之所得。按日本佔據臺灣以後,於明治卅九年(民國前六年)元月十五日實施「戶口規則」,於昭和八年(民國廿二年)三月一日設立臺灣人之戶籍,臺灣家制受其影響,家長之地位漸被戶主權所取代,戶主與家族不以同居為必要,僅以戶主、家族均屬於同一戶籍即可,戶主即相當於臺灣習慣上之家長。家長有管理家產之義務,並代表家屬為有關財產之法律行為,得代理親權人為未成年人管理財產(私產),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兩造之父林金連於昭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逝世,兄弟於昭和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在族人見證下分產,但直至昭和十七年十一月廿日才分家,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均擔任戶主,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有權以戶主之身分代理上訴人、林水潭及林炳煌三兄弟管理財產。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除與林文燦共同之庚○二三五之三號土地外,其除七筆土地在朥段,惟被上訴人尚代理上訴人等兄弟將其餘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此有農地賃貸狀況報告書、入庫通知書、農地賃貸簿、精算書、租款收入記入帳在卷可稽。而查上訴人、林水潭及林炳煌於分家後年紀尚小,仍與被上訴人同住,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因此昭和十七、十八及十九年之租金等收入均歸被上訴人自明。足證被上訴人向陳添丁購地之資金來自於管理及處分兄弟財產之所得。

6.系爭土地實質上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以管理、處分兄弟之財產所得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昭和十八年六月才回國,擔任獸醫之月薪不足四十圓,在此之前其在日本求學,尚仰賴家人匯錢供給生活費,根本無資力購地,其所述以出售庚○二三五之三號房地之所得向陳添丁購買系爭土地,並非事實,其購地之資金來自於管理及處分兄弟財產之所得。兩造之姊妹林彩雲證稱:我們原來是住在庚○,但被公家徵收拆除只剩兩間。後來我母親賣掉庚○的房地以及做工得來的工資再集資購買土地建造房屋。因為兄弟均小,甲○○為長子,所以依習俗登記為長子名義。兩造之兄弟林水潭證稱:房地是誰買的誰蓋的,因當時我在日本不知情,應該是兄弟共有的,但因為甲○○是長子,所以才依習俗登記為他的名義;母親當時買地建築,因當時年小,以大哥為代表登記為大哥所有,此事係因母親說的,房地應是大家共有。足證系爭土地確係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而四四二號土地上編號B之三合院為兩造之母親以兩造及他兄弟之資金興建,為兩造公同共有。張戴德旺證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母叫我做土塊,找我做工,係上訴人之母建築。兩造被收養之姊妹陳織證稱:「當時我生父已經死了,只知道我生母來找我養父即我公公說他要建屋,但他不會,不知誰會建屋,請他幫忙。」亦證確實由兩造之母建屋。被上訴人亦自認:建物係交由母親處理建築事誼,但稱由伊付款(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三七號卷二一五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所稱由伊付款,與事實不符。由此足證四四二號土地上編號B之三合院為兩造之母親以兩造及他兄弟之資金興建。

7.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而上訴人一直居住,亦可證明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之兄弟林水潭於八十年重上字第五十五號審理上述返還土地事件中證稱:我日本回來時是民國三十五年,當時兄弟們均同在楓樹里的房屋居住,我母親也住在一起,但在我母親死前幾年,甲○○即搬到橋仔頭去居住;被上訴人於上述事件中亦自認: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因該房屋係被上訴人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十月間向陳添丁購地後即興建,建好後由兄弟居住於該房屋,因母親曾謂弟弟尚小,因此伊至市區工作而遷出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乃借予上訴人居住,嗣先母過世後,伊仍同意由上訴人居住,但約定被上訴人需要時,上訴人即須返還(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查倘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出資建築,豈會全家搬出而交由上訴人及其他家人居住之理。

(二)縱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租賃權:

1.兩造之兄弟林水潭於上述事件審理時證稱:「乙○○後來生意失敗繳不起稅金,法院來函催繳,因登記甲○○的名義,所以催甲○○繳納,但甲○○告訴我房屋是由乙○○居住,應該由乙○○時繳納,乙○○才去繳納。法院催繳以前的稅金也是由乙○○繳納的。」(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兩造之姊妹林彩雲證稱:我出嫁後聽我母親說住屋者要繳納稅金,是由乙○○繳納(見八十年重上五五號卷五三頁反面),被上訴人亦自認稅金係母親叫上訴人繳納(見八十年訴字第三七號卷二一五頁反面)由林水潭及林彩雲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自認可知,上訴人因居住在系爭房屋而須繳納稅金,則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以得居住係因繳納稅金之故,亦即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與繳納稅金有對價關係,兩造之間有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遷讓,自屬無據。

2.至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積欠之租金,乃另一法律關係,併予指明。

(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查系爭四四二地號土地,原地目均為「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貳佰坪及四四一地號土地全部,均由被告從事耕作,原審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目前種植果樹,而四四一地號土地則全部種稻。歷年來均由上訴人繳交系爭土地田賦,亦有稅單及系爭房屋單附於一審卷為證。則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對於該從事耕作之土地,即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三七五租約。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係屬不定期限,上訴人願意繼續耕作,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人即有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之義務,不得遽向上訴人訴求收回。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速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此為同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明訂。系爭土地既為耕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即屬租佃爭議,惟其未經前開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亦屬於法不合。原審竟謂: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存在租賃關係,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殊有未當。

(四)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解釋(釋字第一○七號),換言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民國三十四年臺灣光復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已逾五十五年之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上訴人訴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非有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影本、農地賃貸簿影本及農地賃貸狀況報告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再傳訊證人林水潭、張戴德旺及陳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兩造分產後,由被上訴人及長兄林文燦共同所購並在該土地建築系爭房屋。

1.查兩造之先父林金連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五年(民國廿九年)五月十二日去世,嗣兩造兄弟於昭和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在族親立會之下,將先父遺下之財產公平分配而分為七份,並依序拈鬮結果決定分配土地,有該鬮分書附卷可稽。

2.次查被上訴人當時分取得之土地計有①戊○郡己○庄鎮平一一六番田七分七厘九毛五絲②同所五七番田三分九厘③同所六○番田四分四厘五絲④戊○郡鵡日庄朥三番田三分二毛五絲,有該鬮分書載明可稽。

3.再查被上訴人與長兄林文燦共同分得戊○郡庚○庄庚○二三五番之三建物基地五分三毛六絲,嗣因臺灣紡績株式會社需用該土地,乃於昭和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即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卅一日)向被上訴人及長兄林文燦承買該土地,有該賣渡證書可稽,因此被上訴人及長兄林文燦乃將所賣得之價金,於同年(昭和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隨即向陳添丁購買戊○郡己○庄下丁○○(即拺東下堡下丁○○庄)一八九番田六分四厘二毛(即○.六二二七公頃),被上訴人之應有持分為四分之三,長兄林文燦之應有持分為四分之一,以建築房屋居住,亦有賣渡證書可稽。

4.依鬮分書記載「戊○郡庚○二三五番之三建物敷地五分三毛六絲,以上土地係林文燦、甲○○均分取得」,有該鬮分書可稽,由此可見庚○之房屋及建地於分產時,即分歸林文燦及被上訴人二人,各分得二分之一,灼然甚明,雖鬮分書第四條記載林文燦要備出六百五十圓交付林文潭取得,再備出一千五百圓付與林炳煌取得,第五條記載被上訴人要備出八百五十圓交付林水潭取得,再備出一千三百圓交付乙○○取得,惟林文燦及被上訴人對於鬮分書第四、五條所載款項,於土地登記前即已履行給付,然後始由代書送往登記機關登記,就此事實亦有清算契約書第一、二條載明可證。

5.按被上訴人及長兄林文燦共同所購買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六二二七公頃(即○.六四二○甲)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廿四日分割登記為一八九號面積○.○九四六公頃,一八九之一面積○.三七七五公頃及一八九之二號面積○.一五○六公頃等三筆,迨至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一八九號土地再分割為一八九號面積○.○九四五公頃及一八九之三面積○.○○○一公頃兩筆,而一八九之一號土地○.三七七五公頃亦分割為一八九之一號面積○.三七七三公頃及一八九之四號面積○.○○○二公頃兩筆,而一八九之二號土地○.一五○六公頃亦分割為一八九之二號土地○.一五○五公頃及一八九之五號面積○.○○○一公頃,嗣前開臺中市○○區○○○段一八九、一八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等六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一日重測後,其地號及面積依序已變更為台中市○○區○○段○○○號建○.○九一七公頃、同段四四二號建○.三六五三公頃,同段四四一號田○.一六二三公頃,同段四四四地號建○.○○一六公頃,同段四四三地號○.○○二五公頃,同段四三四號○.○○○八公頃,惟上訴人因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卅日立寫切結書向被上訴人借用台中市○○區○○○段○○○號內部分土地(即樹段四四四二號如附圖A部分)架設廠屋作為工廠使用,並約定被上訴人因需用而必須收回時,上訴人願意拆屋交還土地,絕無任何條件或有所請求,有上訴人立鳥之切結書可稽,今上訴人所借用台中市○○區○○段○○○號建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二七九公頃,業經三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該地上廠房並交還土地給被上訴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七件可稽,惟因上訴人尚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人林諸森等所共有台中市○○區○○段○○○○號田○.一六二三公頃,同段四四二地號建地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四九九公頃,C部分○.一八七三公頃,同段四四五地號建○.○四一七公頃,同段四四五之一地號建○.○○三七公頃及同段四四五之二地號建○.○四六三公頃暨門牌台中市己○區楓樹巷十二號房屋,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人全體,並無不合。

6.按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被上訴人及林諸森等所共同,因此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卅日立寫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無償借用台中市○○區○○○段○○○號內部分土地時,記載「立切結書人乙○○業經徵得地主之同意,無賃租用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田)若干架設鐵架廠房作為工廠使用,日後地主因需要而必須收回時,立切結書人願意拆屋交還土地::此致甲○○先生收執」等語,有該切結書可稽,由此足證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所購置,而僅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者,上訴人何須立寫切結書向被上訴人借用土地搭建廠房。尤其兩造兄弟早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分析家產,有該鬮分書可稽,又於昭和十七年(民國卅一年)十一月廿日分家,亦有戶籍登記謄本可稽,查兩造兄弟既已分家、分產,而系爭土地乃為被上訴人及林文燦於兩造兄弟分家分產後共同所購置,並於購買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非因同財共居而信託登記,況被上訴人及林文燦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築房屋之資金來源,係與林文燦出售戊○郡庚○庄庚○二三五番之三建地五分三毛六絲給臺灣紡績株式會社所得,足見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兩造之母出資所購(兩造之母並無出資之證明),灼然甚明,就此事實業經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載明可稽。茲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公同共有,顯欠依據,且無理由。

(二)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田○.一六二三公頃,同段四四二地號建○.三六五三公頃,同段四四二之一地號建○.○○四一公頃,同段四四二之二地號建○.○○○一公頃,同段四四五地號建○.○四一七公頃,同段四四五之一地號建○.○○三七公頃,同段四四五之二地號建○.○四六三公頃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諸森、林秀滏、林鈴珠、林鈴娟所共同,而門牌台中市己○區楓樹巷十二號房屋係被上訴人與林文燦二人共同所建,嗣林文燦死亡後,林文燦部分由林諸森、賴豐束、林秀滏、林鈴珠、林鈴娟等五人共同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三)因上訴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及房屋,除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四二地號建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二三八公頃,同段四四二之一地號建地A部分○.○○四○公頃及同段四四二之二地號建地A部分○.○○○一公頃,於原審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三十七號交還土地事件業經判決上訴人應予交還被上訴人確定外,其餘台中市○○區○○段○○○○號田○.一六二三公頃,同段四四二地號建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一八七三公頃,同段四四五地號建地○.○四一七公頃,同段四四五之一地號建地○.○○三七公頃,同段四四五之二地號建地○.○四六三公頃以及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四二地號建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四九九公頃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己○區楓樹巷十二號房屋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按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及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因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判令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人全體,並無不合。

(四)兩造之間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按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必雙方就使用某標的約定支付對價者,始與租金相當,查上訴人固曾代繳房捐、田賦,惟其並非出於兩造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而約定之對價,故其僅係代繳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與支付租金之要件不合,因此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顯無租賃關係存在,又證人林彩雲、林水潭於拆屋還地事件所為證詞顯然偏護上訴人而不實,已據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指明在案,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具有不定期租賃,而非無權占有,殊欠依據,且無理由。實際上係系爭房屋建好後,兄弟一同居住,被上訴人至市區工作遷出後,系爭房屋仍借予上訴人居住,嗣先母去世後,被上訴人仍同意上訴人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爰於言詞辯論期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五)另據證人林汝定於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交還土地事件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被上訴人)與林文燦共同出賣庚○之土地,係出售所得之錢購買己○土地(系爭土地)並建屋,而該房屋係民國三十二年(昭和十八年)所建,僅知售庚○土地之價格,到己○買地建屋尚有餘,因當時售地時,該屋之建材等,日本人均還給原告(被上訴人)」等語,有該證人證詞可稽(見原審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三十七號交還土地事件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筆錄)。由此足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被上訴人與林文燦共同出售戊○郡庚○庄庚○二三五番之三建物基地後所得之價款後予以購地並建屋,灼然甚明。至於原審判決記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民國四十四年間所建,其雖與事實有所出入,但並不影響該房屋係被上訴人與林文燦共同買地後所建之事實。

(六)末查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點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難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係自系爭房屋建竣後即居住及使用迄今,如非其有公同共有權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云云,其未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屬於兩造公同共有,況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嗣經八十一年重上更(一)字第十七號、八十二年重上更(二)字第四十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林文燦所購買,而非兩造之母所購置,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信託登記,是上訴人謂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點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僅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屬於兩造公同共有,顯屬誤會。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燦共同出資購買及興建,目前為其與林文燦之繼承人林諸森、賴豐束、林秀滏、林鈴珠、林鈴娟所共有,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廿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及遷讓返還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實係兩造之母林李水來與訴外人林文燦共同出資購買及興建,僅因被上訴人為長子,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則應係兩造、訴外人林諸森、賴豐束、林秀滏、林鈴珠、林鈴娟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諸森、賴豐束、林秀滏、林鈴珠、林鈴娟等人共有,上訴人在其上耕作多年,並繳交房屋、土地稅金作為使用之對價,應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按依釋字第一○七號之反面解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民國三十四年臺灣光復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已逾五十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在前開四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號土地及四四一地號土地上耕作多年,應已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起訴程序不合法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且系爭土地中僅四四一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且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前開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之主張,核無足採。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一)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究為被上訴人單純所有抑為兩造及其餘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究有無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即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茲分述如次:

四、查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諸森、林秀滏、林鈴珠、林鈴娟等人共有及系爭土地目前為上訴人占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附卷可稽,應堪信實,先予敘明。

五、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由來,被上訴人主張係兩造先父林金連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去世,兩造兄弟於昭和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在族親立會之下,將其父遺下財產分為七份,依序拈鬮決定分配土地,上訴人當時分配取得之土地計有:㈠、戊○郡己○庄鎮平一一六番田七分七厘九毛五絲;㈡、同所五七番田三分九厘;㈢、同所六○番田四分四厘五絲;㈣、戊○郡庚○庄朥字頂朥三番田三分六厘二毛五絲,而被上訴人與長兄林文燦共同取得戊○郡庚○鄉庚○二三五番之三建物基地五分三毛六絲,因台灣紡績株式會社需用該土地,乃於昭和十八年九月二日(即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及林文燦購買,被上訴人及林文燦乃將出賣所得價金於同年(昭和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陳添丁購買戊○郡己○庄下丁○○(即拺東下堡下丁○○庄)一八九番田六分四厘二毛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長兄林文燦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嗣林文燦去世,由林諸森、林秀滏、林鈴珠、林鈴娟等人各繼承十二分之一),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二二七公頃,其後該土地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割登記為一八九地號,面積○‧○九四六公頃;一八九─一地號,面積○‧三七七五公頃及一八九─二地號,面積○‧一五○六公頃等三筆,迨至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一八九地號土地,再分割為一八九地號,面積○‧○九四五公頃,及一八九─三號面積○‧○○○一公頃兩筆土地,而一八九─一地號土地,亦分割為一八九─一地號,面積○‧三七七三公頃及一八九─四地號,面積○‧○○○二公頃兩筆土地,而一八九─二地號土地,亦分割為一八九─二地號,面積○‧一五○五公頃及一八九─五地號,面積○‧○○○一公頃兩筆土地。嗣前開台中市○○區○○○段一八九、一八九─一、一八九─二、一八九─三、一八九─四、一八九─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一日重測後,其地號及面積依序已變更為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九一七公頃,同段四四二地號,面積○‧三六五三公頃(嗣又分割為四四二、四四二─一、四四二─二地號三筆土地,目前四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僅○.三六一一公頃),同段四四一地號,面積○‧一六二三公頃,同段四四四地號,面積○‧○○一六公頃,同段四四三地號,面積○‧○○二五公頃,同段四三四地號,面積○‧○○○八公頃,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築房屋當時被上訴人己於台中州戊○郡己○庄擔任獸醫職,故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工作委由其母林李水來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亦同,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書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架設鐵架廠房,另四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土造三合院)及C部分土地及四四一地號土地、

四四五、四四五─一、四四五─二均遭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並於上開切結書載明日後被上訴人因需用而必須收回時,上訴人願意拆屋交還土地,絕無任何條件或有所請求,兩造間並未約定支付對價,其間上訴人雖曾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捐等,乃被上訴人委託生母管理房地時,有稻谷收入,被上訴人之母命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付,純係代繳性質,並非租金,事後被上訴人請稅捐機關將稅單改送被上訴人現住所後,即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被上訴人已終止四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他無權占用之土地,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鬮分書、賣渡證書、台中州報節本(附於前案卷中)、切結書及判決書七份為證,並經證人林汝定於前案(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卷查閱無誤。復經原審法院至系爭土地及房屋現場勘驗,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查本件兩造兄弟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分析家產,有前開鬮分書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則於昭和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購買,亦有賣渡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兩造兄弟於昭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家,亦有舊式戶籍謄本(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三七號卷第一六六頁乙○○一則之記事登載)可查,系爭土地既在已分家、分產之後所購,自非因同財共居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購買資金來源,已如前述,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開案卷第一五八頁可憑,益見土地非兩造之母出資所購。

復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於昭和十五年至十七年間因在日本求學,其生活費用由在臺灣之上訴人、林炳煌及林水潭三兄所供給,並提出特殊郵便物受領證以為憑,一方面又於上訴理由(二)狀中主張彼等於昭和十六年二月十日僅分別為九歲多、十五歲多及十三歲多,且無受領被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則依上訴人等人當時之年齡,實無可能有足夠之收入供給被上訴人在日本之求學所需之費用,是上訴人之主張前後即有矛盾之處。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是由母親所出資購買,證人林彩雲復為相同之證供,惟其於上訴理由(二)狀中卻又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以管理、處分兄弟之財產所得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正面至六十八頁反面),故其前後主張不相一致。況依此論斷,其所主張系爭土地由其母親所購,即非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其管理、處分兄弟之財產來購買系爭房地,係兩造間另一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涉。至於系爭房屋究係於何年所建造?原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折舊年數「四十二」年推斷該房屋係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建造。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興建,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提呈本院之上訴理由狀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兩造既就該事實已無爭執,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事實即無庸舉證,應認系爭房屋係於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所興建,併此敘明。末查上訴人於前案所舉證人林水潭、林彩雲雖均證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乃其先母林李水來所出資購買、興建,(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應係兩造及其餘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云云,惟因證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利害關係一致,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林水潭證稱系爭房地是誰買的誰蓋的,因當時其在日本不知道(見八十年重上字第五五號卷第五六頁反面),是林水潭之證詞僅屬個人之推測之詞,要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另案所舉證人載德旺證稱兩造之母曾請其做土塊建築房屋,故系爭房屋應為被上訴人之母所出資建造云云,亦無法據此推定系爭房屋係兩造之母出資興建,另上訴人於前案所提之新建設房屋明細帳、舊厝取壞明細帳,農地賃貸狀況報告書、農地賃貸簿等,其內容均不足以認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兩造之母所出資興建、購買,上開證據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從而,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公同共有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其與訴外人林文燦之繼承人共有,則屬可採。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徒以被上訴人當時收入不足以購買系爭土地,辯稱係兩造之母林李水來出資云云,並未足以推翻上訴人之舉證,即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六、系爭土地、房屋為被上訴人與林文燦之繼承人共有,已如前段所述。上訴人自難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有權占有。本件另一爭點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房屋之納稅證明,辯稱以繳稅作為使用土地、房屋之對價,故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自七十年起即開始自行繳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稅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證人林彩雲於另案中證稱:「父親過逝(世)...母親即帶兄弟一起到系爭土地買土地並蓋系爭房屋,一起住到現在..。」(詳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案卷第二三○頁),證人林水潭證稱:「(房地)原係大家使用,而後有房屋(者)即遷出,留下上訴人使用,約定使用人必須繳稅,大哥(即被上訴人)未住該處。」(同前卷第一○九頁背面),除其證言中有關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及林水潭所證約定使用者繳稅亦不符(蓋其以共有為前提,故曰使用者繳稅)外,當時兩造兄弟及其母確同住系爭四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故而稅單皆寄該處,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土地因總歸戶後,稅單才寄到被上訴人家,當時大約七十一、二年間,且法院有催他們繳。」(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稅單因開徵機關因循舊有資料,仍寄被上訴人原地址,即系爭房屋址,自堪置信,故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遷址後亦有由上訴人繳交,既仍在總歸戶之前,即不足為奇。再參以系爭土地除另案已判決確定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外,尚有B部分上之系爭房屋,及C部分、四

四一、四四五、四四五─一、四四五─二地號等多筆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繳稅與其有切身利害關係,故上訴人收到稅單後予以繳交,並不能證明即為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對價;果為其對價,上訴人何故於六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無賃租用」(上訴人僅就附圖A部分切結借用,更足以證明系爭其他土地、房屋係無權占有)。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自非約定以代繳稅金為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之對價,上訴人縱有代繳,亦僅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已,此為與本案無關之另一問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存在租賃關係,其辯稱依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自非足採。

七、上訴人又以其自民國三十四年臺灣光復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已逾五十五年之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系爭土地部分,因為已登記,是依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並無時效之問題。而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己○區楓樹巷十二號)因未登記,依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即應有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惟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例要旨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縱如原審所認,係由上訴人之承租人某乙及某之先後轉租,而在各該承租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關係消滅前,上訴人之租賃返還請求權,仍難謂為已可行使而在得為起算之列。」是須若該物上請求權因其他法定權利而使得其行使存有障礙,則須該障礙除去後,該請求權得以行使之日起時效方能起算。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之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另案(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五號)審理時曾主張:「::,建好後由兄弟居住該房屋,因母親曾謂弟弟尚小,因此伊至市區工作而遷出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乃借予上訴人居住。嗣先母過世後,伊仍同意由上訴人居住,但約定被上訴人需要時,上訴人即須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查使用借貸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將該物交付即可成立生效,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於言詞辯論調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被上訴人表示肯定,而上訴人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是應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使用借貸之關係且未訂有期限,而在未依法終止該契約或請求返還之時,上訴人本非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亦不得基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物,則依前開判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不得行使,則難謂時效已得為起算。另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另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分別著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終止該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此時上訴人之請求權因已得行使,時效自方開始起算,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之行使尚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內,上訴人主張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各節,均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之抗辯則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六二三公頃土地;同段四四二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八七三公頃土地;同段四四五地號,面積○‧○四一七公頃土地;同段四四五─一地號,面積○‧○○三七公頃土地;同段四四五─二地號,面積○‧○四六三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四一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林諸森、林秀滏、林鈴娟;四四二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林諸森、林秀滏、林鈴珠;四四五、四四五─一、四四五─二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為林諸森、林秀滏、林鈴娟)。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九九公頃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己○區楓樹巷十二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林文燦之繼承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就本件判決已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