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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戊○○

乙○○帶被上訴人 己○○附帶被上訴人 辛○○

壬○○甲○○丙○○庚○○丁○○附帶上訴人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捌萬捌仟伍佰零貳元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戊○○、乙○○: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七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

五元同時,始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五八號、第三五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八號之建物(門牌號彰化縣○○鎮○○里○○路○○○號)本國式肆層樓房壹棟全部騰空交付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

登記之人黃明白名下(按黃明白與被上訴人癸○○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而以癸○○名義對外與施純庚訂立買賣契約之故),雖登記手續完成於出賣人施純庚死亡後,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取得之權利,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若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後才死亡,權利人亦無庸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或相關證件向地政機關為任何敘明,地政機關之登記手續與義務人未死亡同,此時權利人所取得之登記後不動產權利並無任何瑕疵,此為法文之當然解釋,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義務人施純庚固已死亡,惟因申請移轉登記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施純庚尚健在,亦於同日申報土地現值,有原審附卷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單可稽,是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依完成登記手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並無任何瑕疵可言,至於上訴人是否應繳交遺產稅此為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且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概以登記為憑,被上訴人既已為登記簿冊上之權利人,豈有自行否認自己權利而對外辯稱伊之權利取得得有瑕疵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依債權之本旨提出給付即不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是以現實提出給付始得謂「已提出給付」,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迭次陳稱其曾去函或口頭表示給付,但因上訴人間不能協調而未能受領,並未舉證證明伊已先行按債務本旨金額於清償地向上訴人提出給付,更何況上訴人等人亦無人表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且在本件訴訟前,若其對向何人為給付有疑義,自得依提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清償提存,乃其不為此圖,而主張上訴人內部不協調,其即可免於給付遲延之責,顯屬無稽,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事,惟在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場合,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在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參照),則同時履行抗辯權既經提出即無所謂受領遲延之損害,蓋此僅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扣抵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每月九萬元,甚者此所謂屋前六個攤位,每攤位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乙節並無任何租約可憑,僅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即共同買受人黃明白在一審之供詞,自不得片面採信,且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攤位非房屋本體之使用利益,而係在屋前市○○道路旁,非本件訟爭買賣標的物,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扣抵其所應給付之價款。

二、己○○: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與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施純庚」,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而施純庚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糖尿病、大腸癌而住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未曾出院,迨至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即逝世,系爭買賣契約非施純庚本人所簽訂,被告乙○○亦陳述本件契約係其與被告戊○○去簽契約書而已,被告戊○○亦陳述其與施純諒、乙○○去和別人寫契約,因施純庚當時生病等語,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己○○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自始至終並不知情,施純庚在當時已重病在床,意識不清,殊無委任他人如施純諒、乙○○、拖葉味等人代理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行為及意識之能力,施純諒、乙○○、戊○○等未受施純庚之委託並無合法之代理權,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復未表明代理之旨,而己○○事後亦未承認施純諒、乙○○、戊○○等人與原告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對施純庚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對被繼承人施純庚既不生效力,為繼承人之被告等人自無庸繼承該買賣契約之權利與義務。

⒉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始末,所有權人之施純庚從未出面,買賣之價金高達新台

幣(以下同)參仟壹佰伍拾萬元,非一筆小數目,常人必謹慎行事,而原告竟未起疑要求與之接洽之施純諒、戊○○、乙○○等人出具委託書,又未在契約書上要求施純諒、戊○○、乙○○等人具名表明代理之旨,若非原告明知渠等無代理權,則原告亦難辭過失之責,且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被告即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邢俊文律師代為發函通知原告及其代書謝秀松,告知因契約之當事人施純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過世,應停止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原告竟不加置理,仍違法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更足證原告應自始即知情乙○○、戊○○、施純諒等人無代理之權。

三、辛○○、壬○○、甲○○、丙○○、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就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零貳元部分廢棄。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施純庚於訂約當時雖有病在身,惟精神良好,意識清楚,此

由上訴人乙○○於 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庭訊時稱:「當時(意指訂約當日)我父親有用電話通知代書,並沒有他人介入」等語,暨證人粘昆霖於是日庭訊亦證述:「訂約當時施純庚還跟我聊天,當時精神很好,精神上並沒有病,找那壹個代書,還是他決定的。當時他已不能走,但精神很好」等詞,可得確證,足見上訴人己○○所稱施純庚於訂約是時意識不清,無法委任他人代理行使簽訂買賣契約能力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另從上訴人戊○○、乙○○等人訂約前皆與訴外人施純庚同住一處,且分別為其妻與其子;且據證人粘昆霖於鈞院證稱:「(問:癸○○這房子是你介紹買賣的?價金多少?)是的,這中間講很久,最後以參仟壹佰伍拾萬元決定的」等語,顯見施純庚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與價金已有意思一致之合意,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即為成立,初不論買買契約是否由施純庚本人簽訂,且依常理斷,訂約前戊○○與乙○○等人與施純庚同住,為其家屬成員,關係匪淺,應對系爭買賣事宜知之甚稔,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渠兩人應係獲施純庚之授權無疑,此不難由訂約當日,施純庚曾以電話通知代書及與仲人即證人粘昆霖聊天等情節,當可確證。復按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惟表示本人名義之方式並無限制,代理人可同時表示本人及代理人的姓名,也得僅表示本人姓名(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表明代理之旨,即欲逕行否定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效力,應屬無據。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原契約第三條殘餘價款重

新議定為(買受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再付一部價款新台幣貳佰萬元予乙方(即出賣人),於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同時應再付新台幣貳仟萬元予乙方::。本件原告本欲依約履行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委託律師致函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買賈殘餘價款交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九人共同領受,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云云,由於原告當時並不清楚被告等人之姓名、地址,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回函請其告知原告,以便向渠等為給付之通知;又被告等雖聲稱就系爭買買標的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應向渠等給付價金云云,然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施純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即已過世,被告等竟未先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即逕行以被繼承人施純庚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鑑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乃係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今原登記名義人施純庚既已於同年五月八日死亡而喪失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何能嗣後再為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由此可知其移轉登記容具瑕疵,原告未免移轉登記於日後滋生效力疑義,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証信函要求被告等補件辦理「過戶更正」諸事宜,竟遭被告等置之不理,綜上各節,由於如前所述,出賣人既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亦訂明出賣人於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同時,買受人始有再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以,依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等之移轉登記行為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顯然存在嚴重瑕疵,應與未提出給付者同,當未盡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果爾,原告自得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故原告當無給付遲延之可言。

㈢原告三番兩次函文(參原審證五)或電告被告應共同受領清償買賣價金餘款並遷

讓系爭房屋,唯被告等因彼此間對價金之分配存在嚴重歧見,且占有系爭房屋之部份被告因盤算房屋點交前尚可有十餘萬元之租金收入,遂屢次藉故拖延,拒不共同出面受領,亦且不遷交房屋,期間被告更曾透過調解委員會(參原審證六)甚或律師居間協調,唯皆因被告等未能意見一致,全體出面洽談而致功虧一匱。換言之,本件初始被上訴人即一再欲依約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無奈於被上訴人等因其內部對各人分配之價金數額從未能達成一致之共識而全體出面共同受領,致使被上訴人數度一再提出之給付,皆因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而落空,有關上情可從上訴人庚○○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審訊時稱:「尚未協調好,請求再行改期」、「房子我們一定會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但因內部有爭執,所以耽擱了」及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被告(即上訴人)間有其他因素,故未能達成協議」與上訴人乙○○於 鈞院八十八住九月九日審訊時亦明確自認「當時是我們兄弟間沒有辦法意見合致.才沒有收受償金」等語,應可確證,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所欲盡支付價金之義務,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而不遂,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支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已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是上訴人豈可本末倒置大言不慚,竟謂無庸負遲延交屋之責任,足見上訴人所稱,洵無足採。

㈣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此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買賣價金附帶上訴人之所以尚未完全給付予上訴人,純然肇因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蓋以上訴人等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存在嚴重瑕疵而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核屬債務不履行於前,嗣且對附帶上訴人屢次委請律師發函所提出之受領通知請求拒絕或無法共同受領,又屬遲延給付於後,是以依前揭法條所示,附帶上訴人殊無須對本件買賣剩餘價款負擔遲延利息之責。資此以言,原審認定附帶上訴人無須對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之價款利息即伍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壹元乙節,於法顯有違誤。

㈤次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為附帶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所代墊之銀行貸款利息

陸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乙節,尤屬無理,蓋以非但本件附帶上訴人並無須對剩餘價款負遲延給付之責已見前述,且查該銀行貸款縱為附帶上訴人嗣後承受以為價款給付之一部,惟附帶上訴人於抵押權之債務人順昌布行即施純庚變更登記前,依法並無須對此擔負貸款利息之責,此乃事理至然。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等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戊○○、乙○○聲明上訴,但其效力應及於其餘之上訴人,爰併列辛○○、壬○○、甲○○、丙○○、庚○○、己○○、丁○○為上訴人。又上訴人辛○○、壬○○、甲○○、丙○○、庚○○、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施純庚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五八號、第三五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八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施純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依法此項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等九人共同繼承,故伊依約將部分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等收受,上訴人等亦已將上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給伊所有,但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等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點交伊管理,今履行期日已屆至,詎上訴人等迄今仍佔有用系爭房屋,尚未依約履行,經伊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等仍不予理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等應將上開系爭不動產房屋騰空交與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但伊等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在伊等過戶給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千萬元,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該二千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有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未為先行給付之義務,已違約在先,伊等自得拒絕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施純庚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一百萬元。嗣施純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因此伊依約將部分價金交付與上訴人等收受。上訴人雖已將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給伊所有,惟依契約約定,上訴人等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伊管理,如今仍由上訴人使用中,尚未點交,且被上訴人僅給付價金一千五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尚有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未付與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己○○雖辯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施純庚,其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即因病住院,是訂約當時已重病在床、意識不清,殊無委任施純諒、乙○○、戊○○等人代理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及意識之能力.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復未表明代理之旨,而己○○事後亦未承認施純諒、乙○○、戊○○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對施純庚並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施純庚於訂約當時雖有病在身,惟精神良好,意識清楚,此由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本院陳述稱:「當時(意指訂約當日)我父親有用電話通知代書,並沒有他人介入」等語,暨證人粘昆霖於是日庭訊亦證述「訂約當時施純庚還跟我聊天,當時精神很好,精神上並沒有病,找那壹個代書,還是他決定的。當時他已不能走,但精神很好」等詞,可得確證,足見上訴人己○○所稱施純庚於訂約是時意識不清,無法委任他人代理行使簽訂買賣契約能力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另從上訴人戊○○、乙○○等人訂約前皆與訴外人施純庚同住一處,且分別為其妻與其子;且據證人粘昆霖於 本院證稱:「(問:癸○○這房子是你介紹買賣的?價金多少?)是的,這中間講很久,最後以參仟壹佰伍拾萬元決定的」等語,顯見施純庚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與價金已有意思一致之合意,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即為成立,初不論買賣契約是否由施純庚本人簽訂,且依常理斷,訂約前戊○○與乙○○等人與施純庚同住,為其家屬成員,關係匪淺,應對系爭買賣事宜知之甚稔,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渠兩人應係獲施純庚之授權無疑,此不難由訂約當日,施純庚曾以電話通知代書及與仲人即證人粘昆霖聊天等情節,當可確證。復按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惟表示本人名義之方式並無限制,代理人可同時表示本人及代理人的姓名,也得僅表示本人姓名(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表明代理之旨,即欲逕行否定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效力,應屬無據。

六、又上訴人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批明事項下明載『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二千萬元正與乙方(即上訴人等),尚餘尾款四百五十萬元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乙方應遷讓清楚移交甲方收回接管,同時付清全數尾款與乙方』,顯然在產權移轉同時被上訴人即應同時交付二千萬元之價金,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乃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其債務,又何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扣款?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七七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戊○○早在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即以彰化郵局第四六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上訴人等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詞置辯,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第三六七條及第二六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原契約第三條殘餘價款重新議定為(買受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再付一部價款新台幣貳佰萬元予乙方(即出賣人),於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同時應再付新台幣貳仟萬元予乙方::。本件原告本欲依約履行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委託律師刑俊文致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買賣殘餘價款交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九人共同領受,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云云(見原審卷七八-七九頁),由於被上訴人當時並不清楚上訴人等人之姓名、地址,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回函請其告知被上訴人,以便向渠等為給付之通知(見原審卷八○-八三頁);又被告等雖聲稱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向渠等給付價金云云,然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施純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即已過世,上訴人等竟未先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即逕行以被繼承人施純庚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鑑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乃係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今原登記名義人施純庚既已於同年五月八日死亡而喪失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何能嗣後再為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由此可知其移轉登記尚具有瑕疵,被上訴人自未免移轉登記於日後滋生效力疑義,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証信函要求上訴人等補件辦理「過戶更正」(見原審卷一○七-一○八頁)諸事宜,竟遭被告等置之不理,由於上述,出賣人既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亦訂明出賣人於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同時,買受人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以,依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等之移轉登記行為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顯然存在嚴重瑕疵,應與未提出給付者同.當未盡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因此拒付二千萬元,自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曾屢次函催上訴人等應共同受領清償買賣價金餘款並遷讓房屋(見原審卷一○九頁律師催告信函),惟上訴人等因彼此間對於價金分配存有歧見,且占有系爭房屋猶能收取出租如後述之攤位租金收入,拒不出面受領,亦不點交房屋。期間被上訴人亦曾聲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見原審卷八四頁),亦因上訴人等未能意見一致未能全體出面,而無法達成協議。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即一再欲依約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無奈於上訴人等因其內部對各人分配之價金數額從未能達成一致之共識而全體出面共同受領,致使被上訴人數度一再提出之給付,皆因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而落空,有關上情可從上訴人庚○○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審訊時稱:「尚未協調好,請求再行改期」、「房子我們一定會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但因內部有爭執,所以耽擱了」及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被告(即上訴人)間有其他因素,故未能達成協議」與上訴人乙○○於 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訊時亦明確自認「當時是我們兄弟間沒有辦法意見合致,才沒有收受償金」等語,應可確證。是被上訴人所欲盡支付價金之義務,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而不遂,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已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上訴人以伊等間無人表示拒絕之意思,且在本件訴訟前若其對向何人為給付有疑義,自得依法提存云云,而諉卸其有遲延交屋之責任之事實,自非可採。

七、次查上訴人抗辯依本件買賣契約殘餘價款重新議定內容,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繳交二千萬元與上訴人等,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一日始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手續,致上訴人等替被上訴人支付六萬六千三百十三元之利息,另上訴人等在辦妥過戶手續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又為被上訴人支付房屋保險費六千八百八十元,此有放款利息收據七份及保險收據一紙為證,為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其交付房屋與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查其中除房屋保險費六千八百八十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願予承擔外,關於代繳利息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俟於後第八項再予詳述。被上訴人則主張,依重新議定內容約定,上訴人等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遷讓房屋,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證,但上訴人等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遷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遲延交屋之情事,係因上訴人等對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分配方法有不同意見,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契約約給付,有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負遲延交屋之責任,得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算至同九月十一日止,一年間相當於房屋出租之租金,證人黃明白於原審到結證稱:上訴人戊○○之房屋有六個攤位,每個攤位租金為一萬五千元,六個攤位每月租金為九萬元,我租金都交給上訴人戊○○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二頁),可見上訴人等遲延交屋,因而使被上訴人損失相當於一年之租金一百零八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並以此金額扣抵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攤位係在道路旁,並非位於房屋內云云,惟據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系爭房屋係傳統市場,建物週邊設有水果攤及衣服攤位,有勘驗筆錄可稽,是上開攤位應認設置於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內。上訴人上述之抗辯,自無可採。另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於辦妥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完成時,被上訴人應繳交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給上訴人等(原應給付二千萬元,但原告已給付部分價款,另四十五萬元係交屋時給付),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予上訴人等,該筆價款亦未辦理提存,故該筆價款未給付之一年利息利益應加計償還給上訴人等,始稱公允,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該筆價款利息為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被上訴人尚欠本件不動產買賣尾款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應償還給上訴人等之利息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原審爰認連同此金額,加上上訴人等代繳之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及房屋保險費六千八百八十元,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一千六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四元,扣除上訴人遲延交屋應賠償一百零八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十四元,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此金額應再予刪減,其理由容於後七項敍述)之款項同時,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與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屬允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買賣價金附帶上訴人所以尚未完成給付予上訴人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蓋以上訴人等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存在嚴重瑕疵而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核屬債務不履行於前,嗣且對附帶上訴人屢次委請律師發函所提出之受領通知請求拒絕或無法共同受領,又屬遲延給付於後,己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所示,附帶上訴人殊無須對本件買賣剩餘價款負擔遲延利息之責。資此以言,原審認定附帶上訴人須對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之價款利息即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依法自有未合。另就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附帶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所代墊之銀行貸款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云云,查附帶上訴人既無須對剩餘價款負遲延給付之責,況該銀行貸款縱為附帶上訴人嗣後承受以為價款給付之一部,但附帶上訴人於抵押權之債務人順昌布行即施純庚變更登記前,依法無須對擔負貸款利息之責。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究,遽認應由附帶上訴人應負責償還,加諸於附帶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之金額之中,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