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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88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乙○○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甲○○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罪嫌,牽涉本事件之裁判,經於88年7月28日裁定,命在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81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選偵字第5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92號)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認為本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M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