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甲○○即相對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港澳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具狀為不當得利訴之追加,為此聲請命上訴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固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外,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八、七一四號裁定,均以裁定更正上訴人乙○○之住所為九龍清水灣道清水灣大廈A三樓,而該更正裁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上開住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九五七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查明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即原告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被上訴人復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九、十頁),既無供擔保之事由(即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知悉在後之情形,上訴人於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始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被上訴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