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
上 訴 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當事人適格問題:⒈據王獻昌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買方為「華倫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代表人丙○○」(下簡稱華倫公司籌備處),足見本件之買方當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華倫公司之籌備處,若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比例擔負償還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稽,而華倫公司之發起人股東除有上訴人外,依王獻昌與華倫公司籌備處所訂契約第四、十二、十三條之約定,尚有王獻昌、徐德源及林火柴,有林火柴所書收據為憑,其他則尚有上訴人之妻、子、女,絕非如原審憑空所指僅上訴人一人,苟非有一定之發起人,焉得任由上訴人以華倫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與王獻昌簽約買賣土地,而為賣方所接受?本件買賣既非上訴人個人所訂,而王獻昌在一審竟以上訴人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揆諸前揭判例,洵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退萬步言之,本件華倫公司籌備處縱非應適用前述合夥之例,亦屬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者,被告自應為有當事人能力之華倫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丙○○,而非丙○○個人,王獻昌不以華倫公司籌備處為被告,而逕以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有不適格。
⒊再者依據王獻昌所提出之契約,出賣人除王獻昌外,尚有徐德源,其起訴自
應由賣方全體當事人為原告請求之,始為合法,然王獻昌於一審僅以其自己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至原判決以徐德源未履行契約,王獻昌為契約之一部履行,經上訴人受領,故就清償部分應僅限於本件兩造之間,上訴人亦單獨對王獻昌表示解除契約,經確定判決認定合法,則王獻昌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無不合云云,惟按本件原訂買賣契約,賣方除王獻昌外,尚有徐德源,且係彼等二人共同出售本件全部土地,並非分別由王、徐二人各自出賣其持分二分之一,原判決謂王獻昌為契約之一部履行,為上訴人受領,本件契約就清償部分應僅限於兩造之間,無當事人適格問題云云,顯有錯誤。況查上訴人解除契約實係向王獻昌及徐德源二人表示,並非原判決所虛構之單獨對王獻昌為解除,原判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⒋按解釋契約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辭句,
本件契約雖名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其實乃合夥,有王獻昌於原審時所提出之契約書第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二條可憑,足以證明本牛契約乃兩造以經營觀光育樂事業為目的,互約出資之契約,其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合夥,而非土地買賣契約,此為契約內容之真意,原判決已有曲解契約內容之情。
⒌按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有當事人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略以:至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復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既經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雖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視為合夥團體,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可資參照。
⒍又王獻昌、徐德源二人依照買賣契約第八條另立承諾暨同意書,承諾贈款新
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酬謝丙○○個人,促成土地買賣之成立,此有王獻昌所書承諾暨同意書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甲方承買人茍係丙○○個人,則王獻昌與徐德源二人何致出此?蓋雙方自可逕行將買賣價款減少即可,何須另立該承諾暨同意書?諸如此類,均足以證明首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乃係依照前開說明之合夥團體,而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華倫公司籌備處,其非丙○○個人,至為明顯。
⒎又第十二條約定:「本宗土地暫定設立觀光育樂事業,合作開發遊樂區之外
,如本宗土地提供其他公司貸借營運資金時,該公司新設立或購置之財產,均按甲方六五%,乙方三五%之原則,分配股權,雙方不得異議」。第四條約定:「前條應付與乙方之土地款,係為甲乙雙方之共同債務。但應由甲方負責調度支應。所需利息等(按實核支)則由甲乙雙方以股權比例,共同負擔之...」,第七條:「...同時將全部土地點交與甲方營業」云云。可見「華倫公司籌備處」係為設立觀光育樂事業開闢遊樂區為主要目的,且乙方之王獻昌、徐德源兩人亦各為股東之一。(參照契約第四、七、十一條)。
⒏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宗土地買賣應付與乙方之土地款,係為甲(買方)乙
(賣方)雙方之共同債務,由此足見本契約之土地買賣之買受人,確係甲乙雙方所共組之華倫公司籌備處,與丙○○個人無關。如為丙○○個人所買,何以契約第四條有如此之約定,蓋如個人所買者,其應付之價款當屬丙○○個人應支付者,焉得成為買賣雙方之共同債務?猶有進者,上開契約第四條下段,更約定所需利息等費用(按實核支)則由甲乙雙方依股權比例共同負擔之等情以觀,苟如為丙○○個人所承買者,所付土地價款之利息,豈有由買賣雙方共同按股權比例負擔之理?綜上「甲乙雙方共同債務」及「甲乙雙方依股權比例共同負擔」等契約所載,足見契約當事人應為甲乙雙方共組而股權比例明確華倫公司籌備處無疑。
⒐又依照第九條:「本合約書成立,乙方應將本宗土地過戶予以丙○○為代表
所籌組之公司所有,或暫借丙○○名義登記(按即係信託登記,華倫公司自得隨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供丙○○充當擔保品,向外借款交公司使用」,並依第七條及十、十一條,以及甲方依照第三條之約定,已先付給之價款共一千萬元與乙方,既有先付一千萬元,且有承買系爭之土地,又如有所需資金不足,則須由丙○○調應,在在證明華倫公司籌備處有獨立之財產,至為明顯。
⒑次依王獻昌先後以七十一年五月四日台北郵局第五支局第七四九號存證信函
,及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北郵局第八十四支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致「台中市○○街○○○號」、「華倫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丙○○」,就首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發生之有關爭執事項,催告「華倫公司籌備處」依約履行,足見華倫公司籌備處亦有事務所之設立,即有固定地址,亦足見王獻昌係承認其與華倫公司籌備處為買賣契約甲方承買人而簽訂該買賣契約。可證當時王獻昌與以丙○○為代表之華倫么司籌備處,就該買賣契所立條款及買賣名義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該買賣契約甚明,否則王獻昌何以有上列致函之事。
⒒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為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已為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則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此與物權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且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者不同(參照民法第七六○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六號判例),即以口頭為約定亦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系爭買賣契約,雖有訂立書面,但載明承買人為華倫公司籌備處,且其係債權契約,本非要式性契約,而既有華倫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丙○○代表蓋章,則其籌備處有無蓋章,委與該籌備處間之契約成立與否無關,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該籌備處為甲方承買人之地位。
⒓王獻昌與徐德源兩人,乃係首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共同出賣人,並非二
人各別出售各自擁有之持分各二分之一,係二人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華倫公司籌備處,此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另二分之一為蔡江泉名義,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徐德源)應負責辦理全部所有權之過戶事宜」,及第七條「本約簽訂後乙方應辦妥蔡江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並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交付甲方指定之代書,同時將全部土地點交與甲方...」之約定,足資佐證。然王獻昌提起本件之訴,竟未與徐德源一同起訴,且未請求給付賠償款項與彼二人,而僅請求給付伊一人,其訴自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
⒔至於有關土地買賣過戶登記等支出之費用,原由丙○○個人調款所代墊。丙
○○以其個人名義求償,自無不合。又土地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登記丙○○個人名義(且因籌備處尚不能享有實體法上權利而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故丙○○出售時以丙○○名義出賣,尚難以此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人係丙○○個人,亦甚明顯。
⒕王獻昌生前曾向行政院院長、監察院院長、司法院院長、法務部部長、法務
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部長、...等機關首長「緊急陳情(鍊)書」登載於「政風新聞雜誌(○○5號2○○1年1○月號),該所謂緊急陳情書內,亦引契約第三、四條,認尾款為甲乙雙方之共同債務,又引契約第十二條訂明甲方(即上訴人)股權佔六五%,乙方(即王獻昌)股權佔三五%,而主張上訴人與王獻昌所定之本件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契約,但實為合夥契約。兩造就本件契約均主張為合夥契約,且合夥之當事人不僅祇兩造,尚有他人。被上訴人於生前既與上訴人持相同之看法,本件契約屬合夥契約,此為兩造就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所為相同之解釋,即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及法律上認知,是王獻昌以其自己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均不適格,原審不查遽為王獻昌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㈡、按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至再審原告依其自己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獲之勝訴判決,要不因第二審最後判決理由舛誤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再字第一一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查本件原審及本院另案判決,對於上訴人抗辯非契約當事人、解約不合法等情節,認為⒈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侵占案否認侵占,並稱系爭契約為單純買賣,價金由其一人支付;⒉契約僅上訴人蓋章而無公司籌備處印章;⒊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該公司籌備處有當事人能力而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應負買受人之義務;⒋該華倫公司未籌組,自始無此組織存在,籌備處僅上訴人一人,未續籌備,故乃自然消滅,其無事務所、無人員、無獨立財產;⒌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並引用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號判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抗辯,顯有違該判決理由對於本件,尚無既判力之法理。又前述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解除契約不合法,契約仍合法存在,王獻昌不得請求回復原狀為辯,雖已確定(上訴人已聲請再審,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但該案並未以已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為抗辯,是本件不能比附援引另一訴訟之判決,資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㈢、至王獻昌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審雖未審認,但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自有權出賣系爭土地收受土地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尚不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第四次民庭會議決議(一):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能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之意旨,前因買賣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在未為過戶登記由王獻昌取得其所有權之前,上訴人仍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仍有權予以出賣收取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尚不成立不當得利,王獻昌此一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至王獻昌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其利息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其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獻昌請求丙○○給付一百萬元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足見最高法院亦認其利息之請求於法並非有據,嗣王獻昌之承受訴訟人於更審中撤回利息之請求。
㈣、關於王獻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按本件係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者,然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如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應駁回而未駁回,違法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令令即屬無效,債務人自得聲明不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支付命令之核發,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始行聲請,惟依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其請求權本為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係物權行為,不得作為支付命令給付之標的,縱因返還不能而請求償還價額,其本質上亦非以金錢給付為標的。縱認係金錢之給付,其數量亦非一定,因該土地不能返還,其損害之金額若干,尚無從確定,與前揭法條所指一定金額之要件不合,且按應返還之價額,應為解約應返還時之物之價額(見史尚寬先生所著債法總論五三六頁)即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解約時土地之價額,但此一價額若干並非一定,均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合。
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定
有明文,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者,謂聲請人即債權人非為對待給付,不得主張其請求,故債務人應於債權人為對待給付後始為給付,或應與債權人之對待給付同時為給付者,債權人不得依督促程序主張其請求;因此際不得以支付命令單令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故也。又債權人不為對待給付主張其請求時,在其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債務人有拒絕清償之權利者,該債權人主張其請求,亦不許其依督促程序行之;因債務人於督促程序就請求之是否即須清償,無陳述之機會,故此種請求法理上,自下得以督促程序行之。在上述各情形之有無,應依債權人之聲請意旨定之,即以其聲請時之陳述為准駁之基礎。故如主張本於雙務契約之請求而聲請支付命令者,債權人須於為聲請時,陳述自己已先為對待給付或債務人應先於自己為給付,始得准許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否則即應予以駁回。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意旨謂兩造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其為雙務契約無疑,部分土地業已於解除契約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後該約經丙○○解除,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是依前述法意,本件王獻昌應為對待給付,即應將已收土地價金八百萬元返還與丙○○,其迄今並未返還該土地之價金,且其聲請狀內亦未敘明其已先為對待給付,自不合依督促程序請求發支付命令之要件,原審不察竟予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誤,應為無效。
⒊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按上開支付命
令不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以非一定數額之金錢為請求,且違反同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者,不得為之,原審法院竟未予裁定駁回,仍准發支付命令,則該支付命令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禁止之規定,於法自屬無效,王獻昌自不得依該無效之支付令令而視為起訴。
⒋依照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
不得聲明不服而提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依照解釋理由書: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可見違背程序之錯誤判決,及依該判決所為之更審判決均不生效力,得予依法救濟。而依同一法理,違背禁止規定誤發之支付命令,及依該違法之支付命令所為之判決,亦均不生效力,得予依法救濟。又未經異議而已確走之支付命令,如有再審理由時,依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四次民庭總會㈣之決議:因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則依同一法理當事人如對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以其有違法而聲明不服時,自應依抗告程序辦理。
⒌本件因支付命令無效,要不得視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已如前述,縱令為
獨立起訴,其起訴效力亦應自王獻昌繳裁判費時,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始生起訴之效力,然其請求權時效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消滅。此時效消滅後之請求,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
⒍原判憑空認定王獻昌已無對待給付之問題可言,無非以不相干之原審法院七
十四年訴字第二○八○號返還不當得利,及七十六年訴字第二七六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且已執行完畢為依據,而指鹿為馬,謂已無對待給付問題。惟查上揭二案與本件之對待給付即王獻昌應返還買賣土地之價金八百萬元無關,且尚未執行完畢,有王獻昌提出原法院民執四字第三一五四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名義等文件可證。原審不予調閱查明真相,且就上開王獻昌是否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問題不命其舉證,何況對於上述二案,原審明知其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對待給付問題完全無關,而竟謂為已無對待給付之問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原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五百零八條之規定所核發,應屬無效,從而本件王獻昌在原審之訴,亦因支付命令之無效,而失所附麗,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未將其駁回,竟為實體之判決,殊為違法。
㈤、退步而言,本件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因上訴人早已被迫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王獻昌不得再為請求:
⒈王獻昌於七十八年間先唆使當時四處流竄造成臺灣地區嚴重治安問題之首要
槍擊犯林來福,在上訴人住家大門開槍恐嚇(刑事警察局有案可查,有關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繼之於同年四、五月間,委由許學堯與上訴人談判和解,上訴人於此敵暗我明,全家性命受嚴重威脅,又與許學堯素不相識,在恐怖不安情形下,乃委請黃傳廖等人與許學堯談判,就本件系爭土地出賣所衍生之全部民、刑事案件,與王獻昌成立和解,其內容為上訴人給付王獻昌二千六百萬元(實際支付二千六百萬零一元),此業據證人黃傳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三紙(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面額分別為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票號0000000)、六百七十四萬二干四百七十四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各一紙足證,且該五紙支票業經提示兌現,是王獻昌就本件請求權自已因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而消滅。
⒉黃傳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作證稱:「有的(意指看過前揭五紙支票)。
有一天,王獻昌的弟弟找人去向丙○○要錢,我剛好在場,我說本人出面談才好,後來就到我家談,王獻昌本人也到場,在我家客廳談,而我到外面應付王獻昌帶來的許多人,所以他們如何解決的我沒聽到,事後丙○○告訴我,他被人持槍威脅,所以答應要給王獻昌四干萬,但後來丙○○付不起錢,我覺得四干萬元太多,再協調金額降為二千六百萬元,由丙○○開支票付給許學堯。丙○○有針對本件事情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丙○○支付二十六百萬元)解決土地買賣的糾紛,有寫和解書。」、「有寫下和解書,但許學堯沒有蓋章交回和解書」、「(二千六百萬元係)在王獻昌太平家中(談的)。」,證人黃傳廖複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證稱:「因為當時我是彰化縣議員,王獻昌則是魚池鄉代表會主席。」、「(法官問:林來福有亮槍也有打電話來,你怎敢代為處理?)證人黃傳廖答:反正跑也跑不掉,沒有辮法。」、「(法官問:丙○○也有答應要以四千萬元處理,你為何敢積極介入表示不同意而降到二千六百萬元?)證人黃傳廖答:林來福開槍後,我們有到太平去處理,刑事警察局也都有跟我們去。」、「是在王獻昌家談了二次後才談成二千六百萬元。丙○○要給王獻昌一千九百萬元,但王獻昌要求要加上請人處理的費用及損失共要二千六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是)合夥賣土地王獻昌可分得的利益。」、「(法官問:是跟何人談的?)證人黃傳廖答稱:總共有五個人,主要是跟許學堯談的,...。」、「(法官問:丙○○在其事務所直接拿票給許學堯,你有在場?)證人黃傳廖答:
是的」、「(談和解時,王獻昌委託)許學堯(出面)。」、「(法官問:你有查證許學堯是否受王獻昌委託?)證人黃傳廖答:是在王獻昌家中談的,當時王獻昌也在場的。」、「支票雖沒有交給王獻昌,但王獻昌知道此事的。」等語,在在足證本件紛爭業已和解,上訴人亦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其請求權已消滅,王獻昌已無任何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三千萬元顯無理由。
⒊又王獻昌所委託之特別代理人取去支票時,上訴人曾要求簽立和解書,但對
方稱待支票兌現後再簽,詎料彼等取得和解支票款項後仍不予簽立和解書,上訴人因恐全家人性命再受威脅,故未敢堅持彼等先簽立和解書,且按和解只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而不在有無書面契約,且本件確實已經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兌現之支票可憑,亦有當時在場參與談判之證人黃傳廖證述如前,可資佐證。倘若非為解決本件土地買賣合夥所引起之諸多糾葛,否則上訴人何以簽發二千六百萬元(誤簽發二千六百萬零一元)之鉅額支票,給予王獻昌之代理人許學堯?故證人黃傳廖所證顯為事實,苟非為解決本件糾葛,而被恐嚇取財而支付,則依社會常理,上訴人亦絕無二千六百萬元之身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王獻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因其父母均殁且無子嗣,故由其配偶及兄弟姊妹繼承其權利義務,惟其兄王新錦、弟王獻慶、王獻穀、姊王金治、妹王春菊已死亡,且弟王獻隆、姊黃王秋香、呂王玉鸞、妹王金夜業已拋棄繼承,僅由其配偶甲○○、弟王獻霖、王獻同及妹乙○○等四人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㈡、王獻昌於本案相關之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之案件(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因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對王獻昌請求利息之起算點有不同意見,爰將利息起算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又查王獻昌於另案請求一百萬元。為讓判決儘速確定,故撤回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利息請求,並非王獻昌之請求無據,上訴人以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獻昌請求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並發回本院更審為由,而指最高法院亦認王獻昌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實乃誤解,相反地,上開最高法院之主文乃肯認王獻昌上開期間利息請求,上訴人之所以為上開主張,應是誤解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所致。
㈢、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三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計約八十甲之土地,總價金為一億元,王獻昌與徐德源為出賣人,華倫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即上訴人為買受人。王獻昌訂約後即依約將前開土地本身持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詎上訴人以前開土地另蔡江泉名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無法如期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乃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與王獻昌為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王獻昌於七十七年間訴請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王獻昌所有,並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嗣上訴人上訴,於該案二審審理中,將前開土地王獻昌所移轉之所有權部分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楊素靜後,再予撤回上訴確定,一審雖判令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確定,惟土地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以及王獻昌前於八十五年間先行以上述理由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中一百萬元,已獲勝訴判決之事實,業據王獻昌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六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民事判決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非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本件出賣人除王獻昌外,尚有徐德源,王獻昌單獨起訴請求,乃當事人不適格,另王獻昌支付命令聲請不合法,不視為起訴,縱令為獨立起訴,應自王獻昌繳納裁判費時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始生起訴之效力,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⒈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侵占刑事案件中,堅決否認有侵占
犯行,稱其係於七十一年一月三日與王獻昌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單純買賣,土地價金均由其一人所支付,有前述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可稽,又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蓋上訴人個人之印章,而無籌備處之印章,又王獻昌係將前開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個人名義,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籌備處於當時有權利能力,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應確係上訴人個人以無權利能力之華倫公司籌備處與王獻昌簽訂,上訴人應負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⒉又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固為華倫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丙○○,非上
訴人,然該籌備處於訂約時迄今均未籌組,該籌備處為籌組華倫公司之臨時稱呼而已,自始即無此組織存在,籌備處僅有上訴人一人,因未繼續籌備,故乃自然消滅。至於上訴人提出王獻昌寄予上訴人之台北郵局第五支局第七四九號及台北郵局第八十四支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記載,致「台中市○○街○○○號」,「華倫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丙○○」,該住址為上訴人個人住所,非華倫公司籌備處業務活動之事務所,至於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約定,前開土地應過戶予丙○○為代表所籌組之公司所有,或暫借丙○○名義登記,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不足,在五千萬元範圍內則由丙○○調應,均係為日後如果公司成立之計畫而已,然華倫公司實際未成立,尚難徒憑上述約定遽認該籌備處有獨立財產,華倫公司籌備處既無權利能力,上訴人以其名義與王獻昌訂約,自應負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⒊且王獻昌係將前開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個人名義,籌備處既無事務所
,亦無人員且無獨立之團體財產,上訴人前並曾以個人名義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王獻昌返還不當得利以及其本於契約所支出之費用,經獲勝訴判決確定,且獲清償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號判決書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三年民執四字第三一五四號函可考。上訴人從來於民、刑事案件中均一再主張前開買賣契約為其個人與王獻昌簽訂,並據其為買受人地位,於王獻昌無法依約履行時,發函解除契約,請求王獻昌返還不當得利,自不允其於本件訴訟中任意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而試圖規避其因契約解除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⒋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契約,實乃合夥,又以登載於「政風
新聞」雜誌(○○五號二○○一年十月號)之「緊急陳情書」指稱兩造就本契約均主張為合夥云云。惟查,本件契約明載為土地買賣契約,就土地標的、價金均約定明確,文意甚明,無庸別事探求,其中第七、九、十、十一條之約定均係約定土地未移轉登記前,買受人得以之為貸款之抵押物,得以之提供其他公司貸借營運資金,出賣人不得異議而已,並非另有合夥之約定,又上開緊急陳情書並無王獻昌之簽名,其真偽令人懷疑,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王獻昌並不諳法律,更無從分辨買賣與合夥之實質差異,再者於侵占刑事案件中,上訴人亦主張本件為單純之買賣。準此,上訴人所辯合夥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⒌按回復原狀請求權,非契約上債權之變形,乃因解除新生者,回復原狀之債
權關係,僅存於契約上債務履行之當事人與相對人之間,故出賣人有數人時,僅其中一人對於相對人已為給付時,因解除僅其人對於相對人取得回復原狀請求權。本件原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王獻昌所有,徐德源未履行契約,故僅王獻昌對於上訴人取得回復原狀請求權,上訴人徒以原契約出賣人尚有徐德源,王獻昌以個人名義請求回復原狀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有未合。
⒍上訴人既前曾以個人名義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王獻昌返還不當得利以
及其本於契約所支出之費用,經獲勝訴判決確定,且獲清償,堪認王獻昌業經履行其對於上訴人有關本件回復原狀之義務,則王獻昌先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請求已無負有對待給付可言,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合法,台中地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後因上訴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王獻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王獻昌本件回復原狀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行屆滿,則於時效屆滿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王獻昌支付命令聲請不合法,不得視為起訴,縱令為獨立起訴,應自王獻昌繳納裁判費時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始生起訴之效力,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取。
㈤、王獻昌起訴時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出售本件土地所得價款,惟據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訴訟審理中所提出其與楊素靜買賣契約顯示,上訴人係以八千萬元出售本件土地,另三千五百萬元為優先承買權人李碧勳放棄權利之代價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本件土地所得價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八千萬元為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應堪採信。
㈥、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應將所受於王獻昌土地返還,乃竟將之出賣,致無法返還,自應賠償,是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略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係就契約解除當時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不能返還之情事者而言,乃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其內容並於解除效力發生時確定,故契約解除效力發生以後,始有不能返還之情事者,即不可再援該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自屬不能回復,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賠償王獻昌之損害。王獻昌前於八十五年間先行以上述理由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中一百萬元,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再於前述土地價額八千萬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㈦、另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指稱王獻昌曾委由黑道份子與上訴人就本件糾葛成立和解契約,和解金額為二千六百萬元,並於當時曾向治安機關報案請求處理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查證,上訴人上開指摘並無相關報案紀錄可稽,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
和解契約書,甚或王獻昌收取該二千六百萬所出據之收據,又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傳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有一天,王獻昌的弟弟找人去向丙○○要錢,我剛好在場,我說本人出面談才好,後來就到我家談,王獻昌也到場,在我家客廳談,而我到外面應付王獻昌帶來的許多人,所以他們如何解決的我沒聽到,事後丙○○告訴我他被人持槍威脅,所以答應要給王獻昌四千萬元,但後來丙○○付不起錢,我覺得四千萬元太多,再協調金額降為二千六百萬元,由丙○○開支票付給許學堯。丙○○有針對本件事情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亦無足證明上訴人有遭脅迫及恐嚇之情形,蓋證人黃傳廖並非親自目睹,而是經由上訴人事後轉述,且就證人上開供述,王獻昌亦完全否認。準此,上訴人所謂二千六百萬元和解乙事並非真實,實乃子虛烏有。
⒉又上訴人一再強調已與王獻昌就本件糾葛早經達成和解,並提出支票五紙(票面金額共計二千六百萬零一元),作為佐證,惟查:
⑴上開五張支票經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證實是由「黃盛堂」提示兌現,並
非王獻昌,且王獻昌亦不認識黃盛堂,故該五張支票並非由王獻昌持有之事實灼然甚明,另上訴人主張支票係交予王獻昌之代理人許學堯乙事,更是荒謬至極,王獻昌根本不認識許學堯,何來授與代理權之說。
⑵另上訴人一再主張以「二千六百萬元」與王獻昌達成和解,惟上開五張支
票總金額為「二千六百萬零一元」,與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相符,更無足證明上訴人和解之主張為真實。
⑶又上訴人於另案一百萬元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中,根本未提及「和解並已
履行」乙事,若真有此事,上訴人為何未於上開訴訟中主張,益證上訴人為拖延訴訟而胡亂主張。準此,上訴人主張未於上開一百萬元案件之訴訟中以「和解且已履行」提出抗辯,而謂本件上訴人既已另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因而不能比附援引上開已確定之一百萬元案件之判決,並非有理,蓋本件與上開一百萬元之案件,基本事實完全相同,僅是王獻昌先就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請求,次就其中三千萬元予以請求,兩件雖先後分別請求,但為避免相同基礎事實之兩案件裁判發生矛盾,法律見解並非不能相互援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王獻昌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應由甲○○、王獻霖、王獻同及乙○○等四人繼承(其法定之繼承人原尚有王獻隆、王秋香、呂王玉鷥、王金妹等四人,惟均依法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家九十繼字第一一三號通知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附本院卷㈠第二○五至二一八頁、二二二頁至二三一頁),則甲○○等四人具狀聲明承受王獻昌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審認王獻昌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王獻昌將其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變更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不影響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後王獻昌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請求更正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縱屬訴之變更,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原審就王獻昌訴訟標的之更正,或認不影響被告即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王獻昌訴之變更,或認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對原審上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其再於本院指摘原審上開裁判不當,依法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王獻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其聲請意旨觀之,其請求權本為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係物權行為,不得作為支付命令給付之標的,縱因返還不能而請求償還價額,其本質上亦非以金錢給付之一定數量為標的;又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王獻昌迄今並未返還該土地之價金,其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內亦未敘明其已先為對待給付,自與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者不得行之之規定有違,故該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於法自屬無效,不得依該無效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本件王獻昌之起訴並不合法云云。惟王獻昌於聲請台中地院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係主張「緣債權人曾與債務人於七十一年一月三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姜子寮小段計約八十甲之土地,總價金為一億元,債權人與訴外人徐德源為出賣人,華倫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即債務人丙○○為買受人。債權人訂約後即依約將系爭土地債權人持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債務人,詎債務人以系爭土地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無法如期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乃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債權人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並訴請債權人返還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支出之費用,獲勝訴判決並已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債務人亦應將系爭土地債權人應有部分所有權返還債權人,就此債權人曾於七十七年間訴請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所有,並獲勝訴判決在案。後債務人於該案上訴二審審理中,以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價額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後債務人撤回上訴確定,一審雖令債務人返還登記判決確定,惟土地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債權人之請求陷於返還不能,從而債務人應償還系爭土地價額及自受領時所受之利息與債權人。」因此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王獻昌九千九百萬元,及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於原審減縮為三千萬元,利息於本院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依王獻昌之聲請意旨觀之,王獻昌顯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返還土地其所受之損害九千九百萬元,並非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王獻昌自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並未違背,上訴人認王獻昌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本於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土地,縱因返還不能而請求償還價額,本質上亦非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數量亦非一定,顯與王獻昌前揭聲請意旨不符,要無可採。又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者,不得為之,同法第五百零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同法第五百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可見法院就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不須調查證據,專依債權人之聲請意旨定之,本件王獻昌之支付命令既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返還土地所受之損害,而非依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王獻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自無對價之關係,且王獻昌之支付命令聲請意旨亦表明「債務人並訴請債權人返還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支出之費用,獲勝訴判決並已獲清償」,即上訴人所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王獻昌業已清償,王獻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對待給付之問題,是王獻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至王獻昌就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是否確已清償,係上訴人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始應調查之事項,台中地院依王獻昌之聲請意旨,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當,上訴人指稱王獻昌實際上尚未返還土地買賣價金八百萬元,台中地院不得核發支付命令,亦有誤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一種,但民事訴訟法就支付命令聲明不服之方法,既有如上特別規定,若對支付命令有所不服,自應依上述特別規定之方法聲明不服,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不服者,不論其不服之理由係主張法院不應發支付命令而違法發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情形,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而未駁回,仍發給支命令之情形),或主張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等實體上理由,其救濟途逕均為:於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後二十日內向發給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因此縱認該支付命令之核發,確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應駁回而誤予發給支付命令之情形,亦僅得由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即非當然無效。本件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台中地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應以王獻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另以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係對該支付命令提起抗告,聲請台中地院將案件移送抗告程序處理,經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六九一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三二號裁定認上訴人對支付命令之不服,僅能提出異議,不得提起抗告,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及抗告確定),本件王獻昌之起訴即無不合法可言。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獻昌及徐德源於七十一年一月三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共同將坐落在台北縣○○鎮○○○段姜子寮小段計約八十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總價金為一億元,訂約後王獻昌即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無法依約如期移轉登記為由,以存證信函向王獻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將依契約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獻昌,詎王獻昌於七十七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王獻昌,於獲一審勝訴判決後,上訴人竟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利用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期間,以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楊素靜,致王獻昌之上開請求陷於給付不能。王獻昌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既已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土地價額中之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五、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華倫公司籌備處,非上訴人個人,雖公司未經核准登記,然其所負之債務,應由各股東依合夥之比例擔負償還責任,縱認非合夥,買受人亦應為非法人團體之華倫公司籌備處;且出賣人除王獻昌外,尚有徐德源,應由其二人共同起訴始合法,王獻昌僅以其個人起訴,並以上訴人個人為被告,當事人均不適格。本件雖名為買賣契約,實則係其與王獻昌合夥經營觀光育樂事業為目的,互約出資之契約,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合夥,而非土地買賣契約。且本件起訴應自王獻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補繳裁判費始生效,而其請求權時效自解除契約時起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完成,上訴人自得為時效之抗辯。又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係有權出賣及收受土地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況王獻昌就本件糾紛曾於七十八年間唆使當時之首要槍擊犯林來福,在伊住家大門開槍恐嚇,並委由許學堯與伊談判和解,上訴人亦委請黃傳廖與許學堯談判,就本件系爭土地出賣所衍生之全部民、刑事案件,與王獻昌以二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簽發五紙支票予王獻昌,且業經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一年一月三日簽訂,由王獻昌與徐德源將系爭土地以總價一億元出售予上訴人,王獻昌已經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無法依約如期移轉登記為由,以存證信函向王獻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嗣王獻昌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王獻昌,於獲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竟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楊素靜,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不可能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確定證明書為證(附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一○五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抗辯契約之性質應為合夥而非土地買賣,且契約之當事人為華倫公司之籌備處而非上訴人個人外,餘均承認,且對被上訴人所指出之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經查王獻昌於上訴人以台中郵局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三六三○號存證信函(附本院卷㈠第一九○、一九一頁)解除系爭契約後,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王獻昌所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號判決王獻昌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二審,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將應返還王獻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楊素靜,並撤回其二審之上訴,使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號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該確定判決書之理由載明「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固為華倫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丙○○,非被告丙○○個人,惟查被告於相關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二號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一案亦主張『華倫公司籌備處為籌組華倫公司之臨時稱呼而己,自始即無此組織之存在,蓋籌備處僅有被告一人,因未繼續籌備,故乃自然消滅,籌備處既無事務所,亦無人員且無獨立之團體財產,故籌備處依法並無當事人能力』,而以被告個人名義對原告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權利並經判決勝訴確定,且被告於催告原告辦理蔡江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主張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亦均以被告個人名義發函,況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蓋被告之印章,並無籌備處之印章,被告復未能證明自訂約迄今籌備處已籌組而具當事人能力,至契約書第四條、第九條雖曾提及「股權比率」及「被告個人為代表所籌組之公司」等語,亦僅是計劃而己,並未實際籌組,從而,籌備處依法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行為人即被告個人起訴,並無不合。次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一年一月七日,訂約時該土地中二分之一為蔡江泉所有,當時蔡江泉已死亡,兩造因而約定:「乙方(即賣方)應負責辦理全部所有權之過戶事宜」「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賣方)應辦妥蔡江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並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交付甲方指定之代書辦理」(見該契約書第
五、七條),是以蔡江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原告及徐德源同負義務,嗣因蔡江泉部分,原告無法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乃分別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及九月廿二日各以存證信函限賣方(原告及徐德源)二人於文到三十日內依約辦理,原告未及辦理,被告是以解約,自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相符。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應互相回復原狀之義務。按原狀回復請求權,非契約上債權之變形,乃因解除新發生者,原狀回復之債權關係,僅存於契約上債務履行之當事人與相對人之間,故出賣人有數人時,僅其中一人對於相對人已為給付時,因解除僅其人對於相對人取得原狀回復請求權。經查本件移轉為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辦理,被告自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是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即屬有將王獻昌之前所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即移轉登記予王獻昌之義務。上訴人未為移轉登記,反而將該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楊素靜,使得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並獲得出售土地價款之利益,致王獻昌受有損害,華倫公司籌備處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並不存在,應由上訴人個人負其責,徐德源無關兩造本件之爭執,上訴人既對王獻昌負有移轉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違約未返還土地且將土地出售善意第三人,自應賠償王獻昌因土地不能返還所受之損害,則本件王獻昌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對上訴人個人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王獻昌就上訴人未能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受損害,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業經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王獻昌勝訴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二三九八號係廢棄發回本院駁回王獻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就本院所命上訴人應給付王獻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就王獻昌以其個人為原告對上訴人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及系爭契約之性質,究係土地買賣契約抑或合夥契約,該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固為華倫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丙○○,而非上訴人丙○○,然該籌備處自訂約時起至今並未籌組,該籌備處為籌組華倫公司之臨時稱呼而已,自始即無此組織存在,籌備處僅有上訴人一人,因未繼續籌備,故已自然消滅,該籌備處既無事務所,亦無人員且無獨立之團體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曾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個人名義發存證信函向王獻昌及徐德源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於系爭契約經其解除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王獻昌返還不當得利,經獲勝訴判決在案,另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中,亦供稱系爭契約係其與王獻昌簽訂,土地價金均由其一人支付,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上僅蓋用上訴人一人之印章,並無籌備處之章,且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個人名義,系爭契約確係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與王獻昌簽訂,自堪認定。再查,系爭契約之另一出賣人徐德源並未依約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僅王獻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履行,並已為上訴人受領,故本契約就清償部分,應僅限於兩造(王獻昌與上訴人)之間,況上訴人亦單獨對王獻昌表示解除契約,經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屬合法在卷,是王獻昌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未與徐德源共同起訴,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又系爭契約上已明載契約名稱為「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內並就買賣標的即土地、價金等予以明確約定,文意甚明,並無語意不明須再另予探究訂約人真意必要,尤其系爭契約第七、九、十、十一條更另行就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前,買受人得以之為貸款之抵押物、得以之提供其他公司貸借營運資金,出賣人不得異議等予以約定,且契約並無有關合夥之約定,上訴人之抗辯與系爭契約約定明顯不符,亦無可採。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出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確定判決已認定王獻昌以其個人為原告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能返還所受之損害,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及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契約。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號之認定結果相符,上訴人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並無不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駁回(最高法院另裁定移送本院部分,係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該項判斷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即王獻昌與徐德源所出具之承諾暨同意書(附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及林火柴書立之收據(附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前者係載「為酬謝台端週全完成承買汐止姜子寮段土地(台端代表承買人)之功勞,是承諾暨同意書人願贈與二千三百萬元整,並同意台端由土地款之尾款扣款,如尾款於四年始付清時,此應扣除之贈與額,願由應計付利息之尾款部分扣減之絕無異議。」僅為王獻昌、徐德源同意系爭土地降價二千三百萬元予上訴人;至後者係載「茲收到一千五百萬元正,右係姜子寮土地地價款本人應得之額,但如將來應返還王獻昌款項時,本人願按比率四分之一負擔無誤。
」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楊素靜得款八千萬元,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分配一千五百萬元予林火柴,上訴人與林火柴間就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如何分配,因林火柴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與林火柴間之內部關係與王獻昌自無關。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揭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則上訴人所抗辯本件王獻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及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顯係就已為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再為爭執,要無可採。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是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債務成為給付不能之前,債權人尚不能行使,其消滅時效,自應自原債務成為給付不能時起算。同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權利人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時起算。本件兩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王獻昌與徐德源為解除,雙方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王獻昌就其所移轉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於七十七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起訴請求返還,獲得勝訴之判決,王獻昌已行使其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將其應返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楊素靜,是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王獻昌之債務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後始成為給付不能,則王獻昌因給付不能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獲利致王獻昌受有損害,王獻昌對上訴人所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自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後始能行使,是王獻昌因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對上訴人所能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自七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後始能起算時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王獻昌之請求權時效自未完成,上訴人以其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起算王獻昌請求權之時效,算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王獻昌補繳裁判費,認王獻昌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顯有誤解。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本應將其所受領之給付返還予王獻昌,其竟不為此途,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王獻昌因之即受有損害,王獻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得利益,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係有權出賣及收受土地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惟查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時,雖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其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契約業已因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兩造原均應依法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王獻昌名義,其未為此,反將土地出售,並因之受有利益且致王獻昌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所有權人地位對王獻昌以外之人固可主張,但對真正權利人王獻昌,上訴人即不得以其係所有權人而拒絕返還,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楊素靜雖交付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惟上訴人實際得款八千萬元,另三千五百萬元係李碧勳放棄優先承買之權利金,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附本院卷㈠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是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獲利八千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八千萬元,王獻昌則受有不能回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損害,該土地楊素靜既願出資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購買,顯然該土地有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價值,王獻昌應受有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八千萬元。上訴人抗辯王獻昌於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有買賣價金八百萬元並未返還,被上訴人則指稱上訴人於解約後,曾請求王獻昌返還不當得利(台中地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以及其本於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台中地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經獲勝訴判決確定,且獲清償,堪認王獻昌業經履行其對於上訴人有關回復原狀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與王獻昌間之糾紛,經判決確定王獻昌應給付上訴人金錢之訴訟有台中地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台中地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返還墊款事件、及台中地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其中台中地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係判決王獻昌應給付㈠上訴人代繳欠稅及土地增值稅共四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㈡上訴人代王獻昌清償李長流之抵押借款六百七十二萬元及執行費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元㈢賠償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一百四十萬元;台中地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係判決王獻昌應給付上訴人所代償執行費八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台中地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三二四七號係判決王獻昌應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一萬元。另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對王獻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有台中地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二四號及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五四號,其中台中地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二四號係執行該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二○八○號所命王獻昌給付之金額;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五四號係執行該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七號所命王獻昌給付之金額,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所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之金額,均與王獻昌應返還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八百萬元無關,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王獻昌業已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乙節自屬未能舉證,則上訴人所抗辯王獻昌尚有買賣價金八百萬元並未返還,即可採信。但被上訴人就王獻昌所應返還之土地買賣價金八百萬元已同意自上訴人應賠償之出售土地價款中抵銷,是以上訴人應賠償之出售土地價款八千萬元扣抵此八百萬元及另案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王獻昌之一百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王獻昌七千一百萬元,則被上訴人就七千一百萬元請求三千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再辯稱:王獻昌就本件糾紛曾於七十八年間先唆使當時之首要槍擊犯林來福,在上訴人住家大門開槍恐嚇,繼之於同年四、五月間,委由許學堯與伊談判和解,上訴人於此恐怖不安情形下,乃委請黃傳廖等人與許學堯談判,就本件系爭土地出賣所衍生之全部民、刑事案件,與王獻昌以二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第三七八八-二帳號)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及面額分別為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六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之支票各一紙,共五紙支票(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予王獻昌,且該五紙支票業經提示兌現。上訴人雖曾要求簽立和解書,但對方稱待支票兌現後再簽,詎料彼等取得和解支票款項後仍不予簽立和解書,上訴人因恐全家人性命再受威脅,故未敢堅持彼等簽立和解書,惟仍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成立,上訴人確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起訴再為請求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陳稱:因王獻昌委由黑道份子與上訴人就本件糾紛成立和解,上訴人當時曾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請求處理,嗣後該案由刑事警察局偵辦,並舉證人黃傳廖為證,據其證稱:「有一天,王獻昌的弟弟找人去向丙○○要錢,我剛好在場,我說本人出面談才好,後來就到我家談,王獻昌本人也到場,在我家客廳談,而我到外面應付王獻昌帶來的許多人,所以他們如何解決的我沒聽到,事後丙○○告訴我,他被人持槍威脅,所以答應要給王獻昌四千萬元,但後來丙○○付不起錢,我覺得四千萬元太多,再協調金額降為二千六百萬元,由丙○○開支票付給許學堯(筆錄誤為徐學堯)。丙○○有針對本件事情向刑事警察局報案。」(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問:丙○○也有答應要以四千萬元處理,你為何敢積極介入表示不同意而降到二千六百萬元?)林來福開槍後,我們有到太平去處理,刑事警察局也都有跟我們去。」,然經本院分別向台中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民國七十八年間,貴局有無受理丙○○報案遭王獻昌委由黑道份子林來福持槍恐嚇乙案?」經台中市警察局(九○)中市警刑字第四二七八四號函覆:經查尚無受理上開案件報案資料,且因時隔十二年之久,相關之報案紀錄資料,已逾保存時效並已銷毀,無從查復(附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九十)刑偵二(2)字第五一七九六號函覆:查無相關資料(附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本院復查詢王獻昌之前科紀錄,王獻昌之前科紀錄多為詐欺、違反票據法、毀棄損壞、傷害、偽造文書、違反水利法等,並無與恐嚇或恐嚇取財有關,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附本院卷㈠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另上訴人所提出王獻昌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亦無任何有關涉及恐嚇或恐嚇取財之刑案資料(附本院卷㈡第七十九、八十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曾因本件糾紛受恐嚇而向治安機關報案處理乙節,已難採信。
㈡、上訴人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審理時,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具狀指稱:「王獻昌心有不甘,乃唆使已伏法之槍擊要份林來福之手下,前來上訴人宅前正對大門開槍脅迫上訴人,上訴人於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受嚴重威脅下,交付二千五百萬元與該等匪徒及王獻昌後始肯罷休」(見該卷第一○七頁),就同一事實,上訴人先稱交付二千五百萬元,與本件所稱之二千六百萬元,金額已有不符,且之前亦未提到曾委由黃傳廖與代理王獻昌之許學堯達成和解,並簽發面額共二千六百萬零一元之五紙支票予王獻昌提示兌領,上訴人所述先後不一,亦難盡信。
㈢、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得款八千萬元,依上訴人所述,王獻昌係於上訴人出售該土地幾個月後委由黑道份子向上訴人索債,上訴人身為律師,財務狀況良好,王獻昌是否願意上訴人支付四千萬元達成和解,已有可疑,苟王獻昌同意,王獻昌尚應支付委由黑道份子討債之代價,已多所退讓,上訴人亦答應支付四千萬元予王獻昌,王獻昌豈有再退讓之理?且四千萬元上訴人既已同意支付,對方又係搶擊要犯林來福及黑道份子許學堯、黃傳廖焉敢再要求對方降價?黃傳廖竟證稱:「丙○○答應要給王獻昌四千萬元,但後來丙○○付不起錢,我覺得四千萬元太多,再協調金額降為二千六百萬元」,黃傳廖不懼其身家性命安全,就上訴人已同意之金額再予討價還價,王獻昌竟會同意以二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而此二千六百萬元依黃傳廖所述王獻昌尚應支付委由黑道份子討債之代價七百萬元,王獻昌實得一千九百萬元,與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八千萬元,相差太多,是黃傳廖證述之情節,實有悖常情。另黃傳廖證稱:「一千九百萬元是合夥賣土地王獻昌可分得的利益」(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亦與上訴人應賠償王獻昌不能返還土地所受之損害八千萬元之實情不符,黃傳廖之證言自無法採信。
㈣、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共二千六百萬零一元之支票五紙,上訴人指稱係交付予許學堯,而該五紙支票係由黃盛堂提示兌領,業經本院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查屬實(見附本院卷㈡第二十八頁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市二信總字第八九○號函),黃盛堂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傳訊,遭以遷移不明退回送達證書,上開支票既非由王獻昌收受,提示兌領之人亦非王獻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支票由黃盛堂提示後所得之金額確由王獻昌所收受,顯難認上訴人確已支付王獻昌二千六百萬元。且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五紙支票,發票日均為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見附本院卷㈠第九十七至一○一頁之支票影本),上訴人若有與王獻昌達成和解,就和解金額二千六百萬元,為何不開立一紙支票反而要開立五紙支票?且五紙支票之面額總和,為何係二千六百萬零一六而非二千六百萬元?該五紙支票是否確為上訴人支付王獻昌之和解金額,不無可疑。
㈤、上訴人若有以二千六百萬元與王獻昌達成和解,理應與王獻昌就和解條件訂立書面,二千六百萬元金額龐大,上訴人自係在與王獻昌訂立書面之和解契約後再支付,且在交付支票時亦會要求王獻昌或其代理人出具收據,但上訴人卻提不出與王獻昌達成和解之書面契約及王獻昌或其代理人收受五紙支票之收據,上訴人在未與王獻昌簽立書面之和解契約及未出具收據之情況下,竟交付五紙面額共二千六百萬零一元之支票予許學堯,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稱:伊曾要求簽立和解書,但對方稱待支票兌現後再簽,詎料彼等取得和解支票款項後仍不予簽立和解書,上訴人因恐全家人性命再受威脅,故未敢堅持彼等簽立和解書云云,但應簽立和解書者係王獻昌,而非槍擊要犯林來福及黑道份子許學堯,上訴人要求王獻昌簽立和解書,何懼之有?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
㈥、上訴人及證人黃傳廖所述上訴人就本件糾紛已以二千六百萬元與王獻昌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委無足採,王獻昌之請求權並無歸於消滅之情事。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見附於原審卷第二十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政風新聞雜誌社函調該雜誌九十年十月份以王獻昌名義刊載之「緊急陳情書」或該雜誌社社長王培堃,欲證明王獻昌於該緊急陳情書亦承認系爭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契約,但實為合夥契約。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緊急陳情書係王獻昌生前所投書(王獻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且縱為王獻昌所為,本院亦不受當事人於審判外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本院已依上訴人所陳報許學堯之住址多次傳訊許學堯未果,上訴人請求強制許學堯到庭,但上訴人所陳報許學堯之住址為高雄市○○○路○○○巷○○號,而上訴人所稱之黑道份子許學堯係混跡中部,本院無法肯定兩者係屬同一人,且上訴人所稱其已與王獻昌達成和解有諸多疑點,上訴人並無法合理解釋,又無法證明其所簽發五紙支票由黃盛堂提示兌領與王獻昌有何關係,是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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