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劉嘉堯律師複代理 人 陳世煌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捌佰萬元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八筆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彰和字第一○二二五號收件,同年九月三十日登記,所設定新台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辛字第五○七五號債權人甲○○所憑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七二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周秀紅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俗稱代書),並在彰化縣○○鎮○○路○段○○
號設立經營「高權代書事務所」,且頻頻透過有線電視媒體刊登電視廣告,大肆宣稱其可代人辦理銀行之低利融資,實則另謀金主從事類似地下權莊貸放業務,藉以從中牟取暴利。八十四年八月間,乙○○(即上訴人之子)所經營之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芳公司)亟需鉅額資金週轉應急,上訴人雖已曾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向台中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稱台中商銀)和美分行申請融資貸款,但歷經月餘遲未獲允准,乙○○急迫之下,遂依電視廣告所示電話號碼與「高權代書事務所」周秀紅聯繫,周秀紅乃由其夫吳清中陪同至位於○○鄉○○路二之九號世芳公司之辦公處所與乙○○洽商、了解該公司之經營、資產等狀況,經由乙○○陪○○○鄉○○路○○○號住處,與丙○○會談、了解擔保品等情狀,惟當日丙○○並未即刻同意之,翌日下午五時許,周秀紅再次由吳清中陪同到世芳公司位於伸港鄉伸○○○區○○○路○○號工廠與乙○○洽談工廠狀況,貸款金額與需求等事項,詎周秀紅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暨基於與甲○○共同收取高額利息而貸放款項之犯意聯絡,乃乘乙○○籌款急切且無經驗,向在場之丙○○、乙○○父子誆稱:其與銀行關係良好、很熟,有辦法在一個月內從銀行辦貸款八百萬出來,很快,且是低率貸款,按銀行率等語;致上訴人乙○○父子誤信周秀紅有能力在一個月內代向銀行申辦八百萬元融資貸款獲准核撥,乃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丙○○與乙○○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周秀紅收執,委請其辦理銀行融資貸款。嗣後,周秀紅實際並未代為辦理之,乙○○等候二十餘日,始終未見周秀紅回覆任何消息,急迫之下,乃向周秀紅洽詢,周秀紅復乘勢再向乙○○捏稱可先借予一筆款項八百萬元,俟銀行融資貸款獲准核撥下來,再行扣抵等語,乙○○迫於資金週轉壓力日益沈重,只得同意,並擬俟銀行融資貸款果真獲准核撥下來即先行償還,故而約定借款日期只二十日,周紅秀見乙○○業已上當,即刻與金主甲○○連絡,兩人乃私自協議以「利息前二十日,按銀行利率。二十日以後之遲延利息,按銀行利率計算外另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預扣三個月利息。」方式,將本金實際只七百四十八萬餘元(預扣利息五十一萬六千餘元,乃變相虛計本金為八百萬元)再扣除周秀紅所收取之手續費(佣金)三十二萬元、行政規費後所餘之七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匯付給乙○○,同時將前揭八筆土地為甲○○設定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卻始終未告知予上訴人、乙○○父子,亦未即將土地所有權正本、印鑑章等物返還予上訴人,日後,即按每三個月為一期利息五十七萬六千元之利率收取之(按依實際本金七百四十八萬餘元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點八),以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止,業已獲取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合計六百零六萬四千元,但乙○○仍誤以為周秀紅業已另行辦妥銀行融資貸款,每期所支付之金額係償還予銀行包括償還本金及係按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乙○○始發覺周秀紅並未為之辦理銀行融資貸款,且已繳還之現金六百零六萬四千元竟只是民間金主高額貸款之「利息」,乃查悉受騙,遂依法提出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而對被上訴人與周秀紅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常業重利等罪提起公訴,案經該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八號審理在案。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秀紅、吳清中對於本件有關商榷辦理抵押貸款並交付簽發相
關資料之地點於原審皆供述係在高權代書事務所(參被上訴人原審簽辯狀暨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審訊筆錄),唯周秀紅於刑事偵訊時稱「(間:你及你先生是否幫丙○○辦貸款?)都是我辦的。我與我先生一起去他們工廠看」,吳清中陳稱:「(問:何時、地因認識丙○○、乙○○父子?)在貸款前一星期左右,乙○○本人到我事務所,之後帶我們去看土地、看工廠、要貸款...,就到乙○○的舊宅...,當時當天他父親就同意了,丙○○當又見面就拿權狀給周秀紅...」(參證一),嗣周秀紅於刑事公判庭時稱:「(問:貸款情形)是乙○○在八十四年九月下旬到我事務所,說他爸爸有八筆土地要提供出來,...並帶我跟我先生去看土地及工廠後,再去找他爸爸...」、「..我去曾的世方公司交給他們簽署的是本票、貸款、切結書、抵押權設定書..」等語,另揆諸證人乙○○於原審之供述,可見本件有關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宜,係在世方公司而絕非高權代書事務所,是證人周秀紅、吳清中上開於原審之證詞,已有不實。
㈢再者,眾所皆知,銀行抵押貸款利息,顯較一般民間私人借貸利息為低,且償還
期限亦較長,本件抵押權設定從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擔保債權金額高達捌佰萬元,而清償期限卻僅有二十天,顯違一般常理,蓋以系爭共同擔保之八筆土地,其市值不菲,苟果真上訴人等需要鉅額金錢週轉,豈會向私人設定如此短期即需作清償之抵押借貸?且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申請送件至地政機關登記完竣,尚有一段時日,據此,被上訴人所謂兩造合意借貸為期僅二十天並以設定抵押用供擔保八百萬元之說,顯違常情。又前揭八筆土地先前並不曾設定任何負擔,依理久遠之計,當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貸款週轉為洽,否則乙○○何須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再以世方公司名義與亞太商業銀行簽定融資契約?由此,益可左證上訴人乃係受代書之詐騙行為所致甚明。
㈣尤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偵訊時曾稱:「(問:是否透過周秀紅
代書放款?)有...我實際交八百萬元給周秀紅由她全權處理。她跟我說錢借給伸巷丙○○父子。利息一百萬元一個月二萬四千元,是與當事人的約定,利息均我得」、「(問:有無談好借多久?)當時周秀紅說對方要借二十天,但怕沒去還就先拿三個月利息。二十天是銀行利,第二十一天後以八分計算」、「十九萬二千元。沒固定時間付息,我是委託代書處理,我是向代書收取利息的。不曾向借款人收。」等語,再觀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述:「經查被上訴人為借款八百萬元予上訴人及其子乙○○,特於抵押權申請設定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轉帳八百萬元進入鹿港鎮信用合作社第二一九三三○帳戶,以備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周秀紅提出借,周秀紅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往該合作社提八百萬元,依其與上訴人父子談妥應付設定規費、代書費、雜項費、謄本費、佣金及代為收取三個月利息,共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由周秀紅收取並代收外,另七百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則匯入上訴人父子指定之世方公司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鹿港信用合作社第一九三三○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匯款委託書,附狀可憑」。是兩造茍有系爭所謂「借二十天且預收三個月利息,第二十一天後以八分計息」之情事存在,則利息部分既然歸被上訴人取得,何以被上訴人仍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轉帳八百萬元進入鹿港鎮信用合作社第二一九三三○帳戶,以備周秀紅提領出借?依理言之,此時被上訴人所匯之金額應係將三個月利息之全額部份從八百萬元內扣除始是,豈是足額匯八百萬元之理,顯見當時商討設定抵押事宜時,根本並未有約定預收三個月利息,二十天是銀行利,第二十一天後以八分計息之情事。足見證人鄭曉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代書說的是要辦行貸款,要貸八百萬元,代書夫妻有保證很快就辦下來,利息及其他佣金都沒有談到」等語(參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㈤由上所述,足見上訴人當初授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周秀紅辦理之抵押貸款乃金融
機構之長期低利融資,並非委其辦理民間金主所謂「二胎」之高利率抵押貸款,上訴人對於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除於原審表示撤銷外,有關周秀紅勾串被上訴人私向金主辦理短期之抵押借貸,顯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依首揭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此對上訴人而言,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之子乙○○借款八百萬元之初,僅要借二十天,用供週轉,且要求以銀行
利率計息,經代周秀紅徵得被上訴人甲○○同意後,著手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待手續辦畢,於交款前,乙○○才告知無法於二十日內還款,始約定二十日後,改按民間借貸之利率每百元日息八厘計算,且約定三個月一期,採期前支付之方式為之,因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即原約定之二十日)按銀行利率八.三%計算為三六、八八八元,而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個月又十日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八厘計算為四四八、○○○元,共計首期利息為四八四、八八八元,另須支付代書周秀紅佣金四%,即三二○、○○○元,其他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規費、雜項費三一、四九二元,合計共八三六、三八○元,此為借款人所必須支付之費用,經『雙方約定』由八百萬元中提出支付。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已備妥八百萬元於其鹿港鎮信用合作社00000000號帳戶中,準備支付,嗣代書周秀紅基於雙方之約定,於當日就前揭之費用與利息,提領八三六、三八○元之現金支應,並轉匯七、一六三、六二○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之子乙○○指稱係伊要辦銀行貸款,因過二十天未有消息,伊說缺錢,代書周秀紅說可先借伊一筆錢,等銀行貸款下來再抵掉云云,顯然是顛倒黑白,令人氣結,試想以乙○○身為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見多識廣,以其過去之營收每月已高達一千萬元之譜,自有其往來金融機關,系爭八筆土地均為農地,且七筆為持分,能否向銀行辦得貸款,豈能無知?況其要代書周秀紅找民間金主之前,亦確曾向台中中小銀和美分行以該系爭八筆土地辦理貸款,而未有結果,即令代書周秀紅任職之高權代書事務所,經營業務中有銀行貸款之服務項目,惟辦理民間借貸亦是其服務項目之一,乙○○以相同之擔保物(即系爭八筆土地),其往來密切之銀行,都無法核貸,豈會無理要求代書周秀紅辦理銀行貸款?況代書周秀紅執業多年,並非無經驗之人,以該種擔保品,任何一家金融業者,亦不會接受,自為代書周秀紅所知,故而,衡情論理不可能接受曾某辦理銀行貸款之請求,準此,上訴人父子堅稱原係要求辦理銀行貸款云云,要係因見八百萬元無法清償,擔保物已進入拍賣程序,(據上訴人稱已經拍定)企圖以刑事告訴解免民事債務,而歪曲事實,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父子借款八百萬元,迄今本金未償分文,利息只清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止,以後滋生之利息,至今仍未支付,業據鄭曉婷於偵查中結證:(利息)每三個月拿去一次,每次六十萬元上下,平均每月二十萬元左右,係自八十五年開始付,付到八十六年底等情屬實,乙○○於偵查中亦坦承利息付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第一次是代書周秀紅扣的,(按係雙方同意期前支付,並非單方扣抵)之後三個月付一次,每次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等情不虛,準此,借款之始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上訴人父子僅支付利息,從未清償本金,詎上訴人父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提交檢察官之「應付高權代書債務明細」,竟擅自分攤本息,略謂已清償本金四、四六六、七○○元,支付利息一、○七七、三○○元云云,以此不實之資料,欺瞞檢察官,自非足採。詎公訴人不察,遽以該虛偽不實且未經被告二人辨認之私文書,資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與法顯有未合。
㈢證人鄧曉婷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告訴甲○○、周秀紅詐欺一案偵查
中,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到場作證稱:世芳公司財務吃緊時,曾向銀行辦貸款,大約是在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是拿乙○○之父之農地去向台中中小企銀和美分行辦的,他們有說農地不好辦,銀行副理說很快可辦出來,但拿去辦卻遲遲未下來等語,益證在本件系爭抵押貸款前,上訴人曾以其所有之系爭農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欲借貸供世芳公司週轉屬實。準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狀第五項聲稱:「...從未以己有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根本『不知』銀行貸款之程序究係為何?更遑論須否經對保之手續,...」、「伊等如需鉅額金錢週轉,應可以上開土地『輕易』向銀行辦理長期擔保借款」云云,均非事實,自難採信。
㈣證人乙○○謂系爭借款,係伊首次以其父即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云云,
然查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九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狀可稽。另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亦曾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止。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提供前開土地,為債務人世方公司(負責人乙○○)設定一千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台中市北屯區水湳里十六鄰麻園西六十號一樓之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狀可憑。一則可證乙○○前揭所言不實,他則亦足證上訴人確有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世方公司乙○○貸款之經驗,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㈤證人乙○○自承迄至八十五年初才開始付息,而其向被上訴人甲○○所借之八百
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即已匯入世方公司帳戶,前後相隔三個月,按八百萬元,誠非小額借款,天下焉有免費使用鉅額資金而無須付息之理?準此,證人乙○○於八十五年年初再次付息之前,若未依約支付利息,自無可能取得借款,又經由代書辦理抵押設定,須支付規費、雜項費、代書費,乃屬必要之費用,至於民問介紹金主,須由債務人支付百分之五之佣金,亦係民間習之已常之慣行,乙○○父子向民間借款,豈能無知?上開費用之支付,苟未經乙○○父子同意,代書周秀紅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自被上訴人甲○○帳戶中提領八百萬元,豈會只匯入世方公司帳戶七百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證人鄭曉婷已證稱乙○○於當時即知悉帳戶匯入之金額,惟從未有異議,並將之用於公司週轉,益證上開費用之支付,確係經借款人同意,且借貸之金額是八百萬元,而非七百多萬元,證人乙○○證稱伊認為是向被上訴人甲○○借貸七百多萬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㈥又系爭八百萬元借款,證人乙○○父子於辦理借貸手續時,曾當場簽妥面額八百
萬元本票一紙,其上舉凡金額、日期、簽名、蓋章,均係曾氏父子所為,此有本票一紙,在卷可憑。證人乙○○於刑案審理中證稱與伊與其父丙○○有簽一張內容空白之本票云云,要非事實,亦難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於世芳塑膠有限公司(下簡稱世芳公司)以附表所列八筆土地,授權代書周秀紅辦理銀行低利率貸款,並非代為覓金主辦理高利率之民間貸款,代書周秀紅竟為被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查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曾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更無任何債務關係,乃係受被上訴人與代書周秀紅之詐欺行為與無權代理所致。本件債務既不存在抵押權自無所附麗,則被上訴人在附表所列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顯非合法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所有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八百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八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彰和字第一○二二五號收件,同年九月三十日登記,所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辛字第五○七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子乙○○共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伊借用八百萬元,當時係委由代書周秀紅處理,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並於高權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及簽發本票等相關資料,此從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自簽,印章為印鑑即可明認。上訴人於設定後,時經四年餘,均未曾表示異議,足認其主張之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與其子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則委任高權代書事務所代書周秀紅代為處理借貸、抵押權設定、放款、收息等一切事宜。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附表所列八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被上訴人與其子乙○○並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當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之第00000000號,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周秀紅收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吳清中、周秀紅於原審結證屬實。即上訴人及其子乙○○對於上開本票上之其印文及原審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亦均認為其正(見原審卷八二、八三頁),已見上訴人確有為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雖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故就本件設定抵押權,全係周秀紅代書在伊不知情之下所完成。以當初伊之所以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以供擔保借款,乃肇因周秀紅代書向伊一再保證,其可據此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長期低利融資,故而上訴人不疑有他,遂遭其所騙,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且提供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由其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詎周秀紅竟暗中私自勾串金主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為期不到一個月之短期抵押貸款,遲至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之通知,上訴人始知上當受騙云云。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子乙○○借款八百萬元之初,僅要借二十天,用供週轉,且要求以銀行利率計息,經代書周秀紅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著手抵押權設定手續,待手續為妥,於交款前乙○○才告知無法於二十日內還款,始約定二十日後,改按民間借貸利率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且約定三個月一期,採期前支付之方式為之,因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即原約定之二十日)按銀行利率八.三%計算為三六、八八八元,而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個月又十日之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八厘計算為四四八、○○○元,共計首期利息為四八四、八八八元,另須支付代書周秀紅佣金四%,即三二○、○○○元,其他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規費、雜項費三一、四九二元,合計共八三六、三八○元,此為付款人所必須支付之費用,經雙方約定由八百萬元中提出支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已備妥八百萬元於其鹿港鎮信用合作00000000號帳戶中,準備支付,嗣代書周秀紅基於雙方之約定,於當日就前揭之費用與利息,提
八三六、三八○元之現金支應,並轉匯七、一六三、六二○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世芳公司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一一七二八○號帳戶內,此有上訴人鹿港信用合作社第二一九三三○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滙款委託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子乙○○指稱伊係為銀行貸款,自過二十多天未有消息,伊說缺錢,代書周秀紅說可先借伊一筆錢,等銀行貸款下來再抵掉云云,惟以乙○○身為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見多識廣,據證人鄭曉婷於檢察署偵查時證稱乙○○公司之營收每月高達一千萬元之?情形,自有其往來之金融機關。查系爭八筆土地均為農地,其中七筆均屬共有之持分,對於執此以向銀行貸款能獲得銀行首肯,其機會甚微。況其要代書周秀紅找民間金主之前,亦確曾向台中中小企銀和美分行以該八筆土地辦理貸款,而未有結果,亦經證人鄭曉婷於檢察署偵查時證述屬實,有偵查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是乙○○以相同之擔保物,其往來密切之銀行,都無法核貸,豈會無理要求周秀紅辦理銀行貸款,且代書周秀紅執業代書業務,應知以此種擔保品,任一家金融業者,亦不會接受貸款,衡諸當情,亦不能接受乙○○委託其辦理銀行貸款之請求。而上訴人為高農畢業,更曾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之村里幹事,此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並非不識之無者,且曾於其債權人王土文聲請假扣押裁定送達後,尚親筆撰寫限期起訴聲請狀,此有聲狀一紙,附狀可考。準此,上訴人不惟文筆流暢,更具法律常識,豈容其臨訟自貶「識字不多」,又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上訴人之子乙○○經營之世芳公司為向國內採購物資之需,而向亞太商業銀行設定三百萬元之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上訴人就此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有亞太銀行往來約定契約書在卷可稽。雖該連帶保證發生於本件借款之後,惟前後相距不逾一週,上訴人自無不知民間貸款與銀行貸款有所區別之理。且系爭八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上訴人及其子乙○○既非向銀行繳納,或直接滙入被上訴人帳戶或特往代書周秀紅處轉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前後長達二年之久,均非向銀行繳交利息,焉能諉為不知向民間貸款。又其利息為每三個月利息五十七萬六千元,平均每月利息十九萬二千元,換算利率每百元日息八厘,即月息二分之四,正為雙方貸款成立所約定者。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分期攤還本金,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雙方於貸款成立時有分期攤還本息之約定,自不能以其所付利息超過銀行之利息,遽謂其所付之利息,係償還部分之本金。由上諸情,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原係要求辦理銀行貸款,因識字不多,不知民間貸款與銀行貸款區別,致為代書周秀紅所騙云云之不足採。
五、次查上訴人因本件貸款之糾葛,認被上訴人與代書周秀紅有觸犯詐欺及重利罪嫌,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周秀紅有觸犯詐欺罪嫌,與被上訴人有共犯重利罪,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二三號提起公訴,現由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因其子乙○○經營公司須錢週轉,始提供其所有之八筆農地,用供辦理抵押貸款,委託代書周秀紅辦理,而被上訴人經代書周秀紅之介紹而出借八百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因出借八百萬元,而交付該貸款與上訴人父子,並非上訴人父子因此而交付貸款與被上訴人,何來詐欺取財,而代書周秀紅因介紹本件貸款而取得貸款總額百分之四之佣金,及辦理抵押權而收取相關之化書規費,況此項佣金及規費之支付,復經上訴人父子之同意,亦無詐欺取財之可言。
六、再查被上訴人為借款八百萬元予上訴人及其子乙○○,乃於抵押權申請設定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轉帳八百萬元進入其鹿港鎮信用合作社第二一九三三○帳戶,以備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周秀紅提領出借,代書周秀紅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往該合作社提領八百萬元,依雙方事先談妥應付設定規費、代書費、雜項費、謄本費、佣金、利息,共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詳見前述)由代書周秀紅收取並代收外,另七百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則匯入上訴人父子指定之世方公司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甲○○鹿港信用合作社第二一九三三○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周秀紅之所以匯入七百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係因上訴人父子本應支付費用、佣金及期前付息,未另備款支付,同意由貸款中提撥支應之當然結果,既係依雙方約定而為,兩造所訂借款八百萬元之抵押借款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求本件有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惟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自客觀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有關法令及締約情形,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本件上訴人父子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每三個月利息五十七萬六千元,平均每月利息十九二千元,換算利率為每百元日息八厘,即月息二分四,此乃民間借款之慣行,為民間所接受,自無重利之可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以三○.八%之利率收取利息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借款既無如上訴人所主張有詐欺及無權代理之情形,上訴人以本件抵押債務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並請求原審八十七年民執辛字第五○七五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非有理。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確認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T40附表:
┌───────────────────────────────────────────────┐│ 土 地 清 冊 │├──┬────┬───────────────┬──┬────┬────┬─────┬────┤│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抵押權金額│抵押權人││ │姓 名│ │ │平方公尺│ │ │ │├──┼────┼───────────────┼──┼────┼────┼─────┼────┤│ 1│丙○○ │彰化縣○○鄉○○段○○○○號 │田 │七七四 │四分之二│上開八筆地│甲○○ │├──┼────┼───────────────┼──┼────┼────┤號土地共同├────┤│ 2│丙○○ │彰化縣○○鄉○○段○○○○號 │田 │二七五 │四分之二│設定抵押權│甲○○ │├──┼────┼───────────────┼──┼────┼────┤新台幣捌佰├────┤│ 3│丙○○ │彰化縣○○鄉○○段○○○○號 │田 │二四○ │四分之二│萬元整 │甲○○ │├──┼────┼───────────────┼──┼────┼────┤ ├────┤│ 4│丙○○ │彰化縣○○鄉○○段○○○○號 │田 │三三六五│四分之二│ │甲○○ │├──┼────┼───────────────┼──┼────┼────┤ ├────┤│ 5│丙○○ │彰化縣○○鄉○○段○○○○號 │田 │三二七 │四分之二│ │甲○○ │├──┼────┼───────────────┼──┼────┼────┤ ├────┤│ 6│丙○○ │彰化縣○○鄉○○段○○○○號 │田 │六二六 │四分之二│ │甲○○ │├──┼────┼───────────────┼──┼────┼────┤ ├────┤│ 7│丙○○ │彰化縣○○鄉○○段○○○○號 │田 │七七九 │四分之二│ │甲○○ │├──┼────┼───────────────┼──┼────┼────┤ ├────┤│ 8│丙○○ │彰化縣○○鄉○○段○○○○號 │田 │三七五 │四分之二│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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