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 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務局 設台北郵政九OO一一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趙世璋 住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住
曾清山 住複 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第三八八-三地號,面積
為一五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應依附圖所示,座落於附圖上符號B面積0.0五二一公
頃之磚造木架鐵皮頂建物、符號C面積0.0一二0八公頃之磚造鋼架石棉瓦、符號D面積0.00九五公頃之磚造鋼架石棉瓦及符號F面積0.000一公頃之磚木造鐵皮頂建物全部拆除後,將附圖所示符號A、B、C、D、E、F面積合計0.一五0四公頃之土地全部返還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整,
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三、四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文件資料已銷燬,而規避其舉證責任,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闡釋意旨,被上訴人對其所辯已發給徵收補償費事實之舉證責任,不得以土地徵收之資料已銷燬為由而免除之,自應認為其未盡其舉證責任,而受敗訴之判決。
(二)依國軍檔案保存年限標準之規定,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檔案,應永久保存,若被上訴人有發放補償費與上訴人,絕不可能無法提出上訴人曾領取補償費之證明,原審判決謂系爭土地徵收檔案之保存年限為十五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國防部頒發之國軍處理文書手冊中,對於檔案文卷之移交,明白規定「單位裁併時,其保存之文卷,應隨業務移交指定單位接收,單位撤銷時,應造具文卷移交清冊連同文卷及「收發文登記管制簿」送接收單位接管。」,是被上訴人謂其非系爭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機關,該需用土地機關經多次改編後,已經裁撤,被上訴人無系爭土地之徵收相關資料云云,顯不實在。又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及「國軍案卷管理手冊」之規定,已屆保存年限之文卷,應每季清理一次,送請承辦人審查有無續存必要,其無保存必要者,簽報主官(副主官)複核鑑定及監燬,並將銷燬日期註記於文卷處理登記簿「銷燬」欄,由承辦人及主官(副主官)核章證明,是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徵收檔案資料因已屆保存年限已銷燬云云,惟依上開「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及「國軍案卷管理手冊」之規定,亦應有文卷處理登記簿得證明其所稱銷燬之事實,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已銷燬,實無可採。其稱發給補償費憑據已銷燬而謂其已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自非實在。
(四)被上訴人所提台中戰車修造廠四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征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紀錄,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父親羅安之簽名,該會議紀錄所附補償費發放表上所載之「中豐原284-1號」,並非上訴人父親羅安之身分證字號,上訴人父親羅安之戶口簿戶號為「中縣豐原戶字第381號」,戶口簿口號為「中縣豐原口字第1239號」,與上述協商會議紀錄所載之「中豐原284-1號」不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加該次補償費協商會議,且該協商會議紀錄上之「父代」二字,並非記載於「甲○○」之姓名之下,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父親有代理上訴人出席上開協商會議,顯非實在,是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協商會議紀錄及發放表顯非真正,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五)依「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軍事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只要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即可,並無如土地登記規則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足見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聲請辦理徵收登記時,並未提出任何發放補償費之憑據予縣市政府或地政機關,是系爭土地雖已辦畢徵收登記,惟其登記並無法證明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如被上訴人主張已發放徵收補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不能逕以系爭土地已辦畢徵收登記即謂補償費已發放完竣。
(六)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詞,惟上開規定並無受託機關於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或辦理登記時,應審核補償費有無發給之規定,是自不能以上開規定中有「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之詞,即謂被上訴人於囑託登記時曾提出發給補償費之憑據或受託機關曾就補償費之發給予以審核。況,縱法條有軍事機關應提出發給補償費之憑據,或受託機關應就補償費之發給予以審核之規定(假設),然是否依法條之規定而為,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不能逕以法條之規定,即推論被上訴人已發給上訴人補償費。
(七)依原審卷附「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紀錄」之內容以觀,足徵系爭土地自四十二年三月八日公告徵收後,迄四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上述會議召開時,已逾六個月,仍未發給地價補償費與上訴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之徵收顯屬無效。
(八)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訴訟繫屬中變更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務局,上訴人乃請求在該日前十五年之不當得利由陸軍總司令部負擔,該日後之不當得利由國防部軍務局負擔。惟查:政府機關僅為公法人之機關,並非公法人本身,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當事人取得之確定判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公法人。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即為中華民國,雖實務上為訴訟程序上之便利,均以實際管理該財產之機關為當事人,惟實質上之當事人仍為中華民國,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應給付十五年來總計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萬零七百一十五元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錯誤,茲將上開當事人更正為國防部軍務局,並將上開十五年之請求減縮為五年,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八建三寅字第三五四九七○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裁判全文、國軍檔案保存年限標準、國軍案卷保存年限標準、國軍案卷管理手冊、國軍文案卷保存年限區分與分類手冊、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節本、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國防部貝賈字第一○七號函、行政院交議案件通知單、內政部函、行政院稿、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法舊法節本、會議記錄、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訴人父親羅安之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土地領取征收補償費之業戶領單影本三份為證。另聲請向陸軍總司令部函調系爭土地徵收卷宗;聲請向國防部調取國軍檔案保存年限標準、國軍案卷保存年限標準、國軍案卷管理手冊、國軍文案卷保存年限區分與分類手冊等文件;聲請向行政院秘書處調取「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聲請傳訊證人即陸軍總司令部保管系爭土地徵收案件卷宗之職員潘朝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間係在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有關登記手續以及登記時應繳交之證件,自應適用民國五十年間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依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告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同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依上規定,足證被上訴人於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將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補償費收據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繳交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二)徵收案件改由市縣地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係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頒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於第七十八條新規定(嗣修正為第八十二條),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之徵收案件,須由權利人聲請之,上訴人引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頒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新規定,認本件係囑託登記,被上訴人毋庸提出補償費收據等資料,顯然用法不當。
(三)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生,系爭土地四十二年元月二十九日徵收時,上訴人年僅三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行政院等相關單位陳情時,自承「先父將大部分土地同意移轉作軍事之用」、「竊民持有土地移作軍事用地之時,年僅四歲,待年齡稍長而先父又早已逝世,因此,對竊民所持有之土地是如何變為軍事用途,毫不知情,亦未留存資料可查,事實確為軍事修理戰車之用」,足證當年徵收系爭土地事宜,係由需用土地機關與上訴人之父羅安協同辦理,徵收補償費亦係由上訴人之父領取,且查上訴人之父生前對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宜,從無質疑,亦未提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徵收完全合乎法定程序,上訴人之父亦確有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否則,系爭土地一直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之父豈有不抗爭之理。
(四)行政院四十九年四月二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一八一八號令頒「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軍事機關徵收土地,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送由軍事機關加蓋印章後,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將登記完畢之土地所有權狀,送該軍事機關收存」,依此規定,「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係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而軍事機關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其先決條件必須先發給補償費後,始能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而當地縣(市)政府亦必須確認軍事機關確已發給補償費後,始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縣(市)政府係公務機關,果若軍事機關沒有發給補償費,提出發給補償費證明文件,絕不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行政院上開登記簡化辦法之規定,與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並無抵觸,上訴人上開主張,故意省略「應於發給補償費後」諸字,認軍事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只要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即可,毋庸提出任何發放補償費之憑據,顯然斷章取義,殊不足採。
(五)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訴理由狀所提「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係當地縣(市)政府代填之申請書,依上述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規定,軍事機關徵收土地,應於補償費發給後,始能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則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時,自應先審核軍事機關是否已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審核無訛後始會代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充其量僅係就個案所填寫之囑託書,且查該囑託書既無記載提出日期,亦無軍事機關加蓋印章,且囑託書內,囑託人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竟寫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與公務機關法定代理人應寫單位主官之規定不合,顯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囑託書不能證明每一縣(市)或每一徵收案件均比照此一格式填寫,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六)被上訴人所提徵收土地補償金發放表,既經上訴人之父羅安親自蓋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自被上訴人提出該證物即發放表之原本,自該紙張之色澤與外觀觀之,均足以證明係民國四十幾年所製作之文書,至該發放表所載身分證中豐原284-1號,係上訴人甲○○之父羅安之戶籍號無訛,上訴人故意申請另外一份戶籍號不同之戶籍謄本,以否認發放表記載之戶籍號,顯然未當,至羅安戶籍號284號何以會記載為284-1號,應非重要之點,並不影響羅安已領取補償費之事實,上訴人據以否認該發放表係真正,顯無理由至上訴人所附上證十二號業戶領單,與本件無關,不能據以推論本件被上訴人亦應開立業戶領單,始能證明已發給補償費。
(七)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以徵收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始終將系爭土地供作軍事之用,亦未曾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已有未當。再者,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應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權請求為要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依法占有中,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在未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以前,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渠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時間追溯自起訴前五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規則、臺中市政府函、陳情書、國軍檔案保存年限標準第一一二頁、台中市政府函覆協商會議記錄、發放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工兵署書函影本二件為證。
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函調協商會議記錄,聲請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羅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甲○○之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向台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函調甲○○、羅安之戶籍謄本上之戶號資料。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座落台中市○區○○○○段第三八八之三地號、面積0.一四六八七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徵收為原因,聲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後,該地之管理機關原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務局,陸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軍務局先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受有利益,惟系爭土地之徵收與法定要件不合,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為國有之登記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是陸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軍務局先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因而訴請陸軍總司令部應返還其自土地徵收後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最近十五年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零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陸軍總司令部(即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四頁反面)。按政府機關僅為公法人之機關,並非公法人本身,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當事人取得之確定判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公法人。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即為中華民國,雖實務上為訴訟程序上之便利,以實際管理該財產之機關為當事人,惟實質上之當事人仍為中華民國,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主張伊於原審訴請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應給付十五年來總計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萬零七百一十五元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錯誤,案經原審判決後,未就「陸軍總司令部」部分提起上訴,僅對國防部軍務局部分提起上訴,並將上開十五年不當得利之請求減縮為五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先予鈙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屬伊所有,嗣於五十年二月間,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四四三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四十二年三月八日,徵收登記為原因,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將之登記為「國有」,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依土地法規定,土地徵用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應發給被徵收人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且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四十八年三月八日公告徵收迄今已逾四十年,尚未受領徵收補償費、補償地價及遷移費,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應發放之補償地價,既未依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是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前述時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為國有之徵收登記,即失所依據,上訴人自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又系爭土地徵收後,其管理機關原為陸軍總司令部(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原審以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陸軍總司令部占有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五二一公頃建造磚造木架鐵皮頂建物、在編號C所示面積0.0一二0八公頃建造磚造鋼架石棉瓦、在編號D所示面積0.00九五公頃建造磚造鋼架石棉瓦及符號,在編號F所示面積0.000一公頃建造磚木造鐵皮頂建物,其餘部分作空地使用,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改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接續管理,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徵收失其效力而應予塗銷,則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以右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爰另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又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之登記既應塗銷,塗銷後,即非國有,則陸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軍務局以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先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因而另請求陸軍總司令部應返還其自土地徵收後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最近十五年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零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應給付上訴人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後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均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判命陸軍總司令部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二十萬零七百一十五元,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經合併、分割後編為系爭標的三八八之三地號,以及同段三八八之十一、三八八之十四、三八八之十五、三八八之十六、三八八之二六、三八八之二七、三八八之二九地號等八筆土地,土地面積龐大,若全部起訴,需繳納鉅額裁判費,上訴人僅先就其中一筆即系爭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提起本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係依據土地法之規定完成徵收程序後,始將之移轉登記為國有,足證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否則地政機關絕無可能將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系爭土地自完成徵收程序登記為國有以後,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如未完成徵收程序,上訴人絕無可能讓被上訴人占有達四十餘年。又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被侵害之物上請求權,其時效已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再提起本訴,自屬無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資料因年代久遠,均已無案可稽,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系爭文件之保存期限已十五年屆滿,登記機關始予銷毀。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迄今已逾三十六年,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規定予以銷毀,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勤戰車修造廠會議紀錄,並未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不能以該次會議紀錄即證明上訴人亦未領到補償費,且不得僅以該會議紀錄有希從速發給補償費之文句,即認補償費並未發放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伊所有,嗣於五十年二月間,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四四三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四十二年三月八日,徵收登記為原因,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將之登記為「國有」,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該司令部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五二一公頃建造磚造木架鐵皮頂建物、在編號C所示面積0.0一二0八公頃建造磚造鋼架石棉瓦、在編號D所示面積0.00九五公頃建造磚造鋼架石棉瓦及符號,在編號F所示面積0.000一公頃建造磚木造鐵皮頂建物,其餘部分作空地使用,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改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接續管理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經原審函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掣有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八頁)。惟查: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具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雖為給付之訴,然給付之訴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徵收系爭土地之程序已符合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係依土地法之規定完成作業手續後,始以徵收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國有,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並無依據。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等發放與受補償人,其徵收不生效力,則以徵收為原因之上開移轉登記即失所依據,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據土地法之規定,於徵收補償費發放與受補償人,完成作業手續後,始以徵收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國有,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並非有據等語。是被上訴人應就其所辯系爭土地之徵收已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國防部所屬裝甲兵旅台中戰車修造工廠於四十一年間,因需徵用系爭土地,經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四十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需用土地人先行使用在案,並經台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四二府第字第○四八四二號發布徵收公告(附徵收土地清冊),此有原審向向行政院秘書處函調,該處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八十七內字第三八八八四號函送之「行政院案卷」(即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令全卷)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十七至三十頁、原審卷一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是系爭土地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台中市政府發布徵收公告等程序,應屬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2、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既係因國防部所屬裝甲兵旅台中戰車修造工廠需用該地而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由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後,始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顯見台中市政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徵收登記移轉為國有時,已依前開規定,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齊之各項證件,否則地政機關應依法要求補正,方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土地自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台中市政府為徵收之公告,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移轉登記,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徵收登記後,即先後由陸軍總司令部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衡諸常情,如未完成徵收程序,上訴人絕無可能任憑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達四十餘年,由此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辯伊已依法發放補償費與上訴人一節,並非虛妄。
3、又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同時,除應開立補償費收據外,並應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繳交徵收機關,需用土地機關於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應檢附原土地所有權狀,此亦經省府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地四第一四一九○六號函釋在案,本件依上訴人之起訴意旨,上訴人目前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系爭土地早已於五十年間即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之情,業如上述,顯見上訴人原先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受領徵收補償費後,將之繳交徵收機關,由徵收機關持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徵收登記無疑,由此更足佐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上訴人。
4、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之陳情書,辯稱: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多次向有關單位陳情,陳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被政府徵收以後已達數十年,徵用機關迄未依原先徵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而請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原徵收價額(即公告現值計價),收回系爭土地,顯見其已承認當初徵收時已向徵收機關領取依照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補償費,玆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未領補償費,顯無理由等語。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向國防部提出陳情書,內容載稱:「一、陳情人甲○○原持有標示座落台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二0地號等土地(含徵收之分割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被陸軍總司令部徵收在案...。二、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第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及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曾經核准之計劃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限制,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陳情人原持有右揭標示土地,在民國四十二年間,雖經陸軍總司令部徵收,惟經陳情人實地勘查結果,陸軍總司令部現在已經不為使用,顯然有違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亦即已失原計劃徵收使用之宗旨。三、....為此特請求貴部依法發還徵收之土地。四、....並祈請依法轉請地政主管機關,以原徵收價額,賜准予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情人)收回被徵收土地」等語。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陳情書,內容載稱:「一、陳情人所有首開土地(指系爭三八八之三及三八六之二0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三年間被徵收,供國軍使用(戰車維修廠),該廠早已遷移他處,迄今既無軍人駐紮,且乏人管理,以致地上物荒廢,雜草叢生。...三、依照土地法第二一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都市計畫範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防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四、依照前述說明,陸軍總司令部如仍為原定徵收興辦事業繼續使用,已不可能,且與都市計劃法規不合。....五、...尚祈貴府查照實事真相,賜准陳情人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等語。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出具書函與立法委員沈智慧及國防部部長,內容載稱:「
一、貴部(指國防部)於中華民國四二年三月八日,基於軍事需要,徵收民座落台中市○區○○○段地號三八八之三...等十九筆,共計約陸仟餘坪土地徵收在案...二、上開該筆土地,貴部已棄置荒閒約二十年餘未使用,顯係該筆土地早已非軍事使用之需要..申請援例依法發還原土所有權人(按公告現值購)(原徵收價亦按四十二年三月之公告現值價計算在案),以重民權益」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陳情書三張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六十至六十二頁)。依上述陳情書所載內容,上訴人顯已自承系爭土地早已於四十二年間為政府所徵收,且先後三次陳情書對於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均未爭執,僅主張徵用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按照原徵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且關於收回系爭土地之價格,上訴人於該陳情書中明白表示徵收當時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價,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時亦願依照公告現值計付,顯見其已承認徵收機關已於徵收當時,按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發放與上訴人無疑。上訴人提出右揭三件陳情書,其時間為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同上卷宗頁次),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先後分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台中市政府、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聲請調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相關資料,經上述機關均覆稱徵收之檔案資料年限太久已銷燬,上訴人始提起本訴,變更主張,改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未發給上訴人,顯係覓隙設詞,倖求非法之利益,殊無可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放與上訴人,即屬可採。
5、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公告徵收後,即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邀集有關單位代表與地主及佃農,在台中市政府召開協商會議,協議地價及補償費計算標準,經開會後達成協議,地價補償費以每甲三萬八千二百元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台中市政府四貳年四月拾日(四二)府地字0七七二六號函、台中戰車修造廠征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據(本院卷一第二0七、二0八頁,文件正本附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內)。其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之父羅安達成協議,將應發給上訴人之補償費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一.五一四三甲,金額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六分,同段三八六之二0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九一六甲,金額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一角二分,發給上訴人之父羅安受領,此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安蓋章之補償金發放清冊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二0九頁,文件正本附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內),顯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與上訴人之父羅安收受無誤。又依該補償金發放清冊所載,有關上訴人之父羅安領取補償費,係記載於該張清冊之第九行及第十行,其前後分別記載其他地主領取補償費之地號、面積、地價、領取金額等情形,自不可能出自被上訴人偽造。且上述補償金發放清冊上記載上訴人之父羅安「身分證中豐原284-1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上訴人之父羅安於日據時期其戶籍之戶號確為「中豐原第284 號」,而羅安又確列為該戶之第一人即戶主,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中縣豐戶第四二0六號函送之戶籍謄本三張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中縣豐戶第八0八九號函附卷可據(本院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第一五三頁),兩者所載之字號均為「中豐原第284號」,足證上述補償金發放清冊上所載上訴人之父羅安「身分證中豐原284-1號」,顯係指羅安之戶號,於制作補償金發放清冊時,誤予加載「身分證」三字無疑(至補償金發放清冊上記載上訴人之父羅安之戶號為中豐原284-1號,此或因羅安係戶長,故將其載為281-1號,但無礙其同一性)。上訴人主張上述補償金發放清冊上所載之「中豐原284-1號」,並非上訴人父親羅安之身分證字號云云,查上述補償金發放清冊上所載之「中豐原284-1號」,原即非上訴人父親羅安之身分證字號而係其戶號,已如前述,上訴人上述主張,顯非有據。足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安代為領取無誤,上訴人辯稱其父羅安未代伊領取補償費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雖曾謂資料已銷燬,但上述資料既已找到,且屬真實,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在未找到上述資料前所稱之已銷燬,即認為該資料不實,是上訴人就此前云已銷燬又找到加以質疑,妄指該資料不實,更非可採。
6、上訴人另主張:依「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軍事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只要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即可,並無如土地登記規則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足見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聲請辦理徵收登記時,並未提出任何發放補償費之憑據予地政機關,是系爭土地雖已辦畢徵收登記,但徵收補償費並未發放與上訴人等語。按行政院四十九年四月二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一八一八號令頒「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軍事機關徵收土地,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送由軍事機關加蓋印章後,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將登記完畢之土地所有權狀,送該軍事機關收存」(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至二一三頁),依此規定,「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係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而軍事機關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其先決條件必須先發給補償費後,始能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而當地縣(市)政府亦必須確認軍事機關確已發給補償費後,始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縣(市)政府係公務機關,果若軍事機關沒有發給補償費,提出發給補償費證明文件,絕不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行政院上開登記簡化辦法之規定,與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並無抵觸,上訴人上開主張,故意省略「應於發給補償費後」諸字,認軍事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只要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即可,毋庸提出任何發放補償費之憑據,顯然斷章取義,殊不足採。
7、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三月八日徵收公告後,迄同年十月十九日仍召集『徵收民地會議』,討論補償費之發給,顯見徵收機關並未依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是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前述時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為國有之徵收登記,即失所依據,上訴人自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為國有之登記等語。固據提出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記錄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惟按系爭土地,當時台中市政府之徵收公告已載明:「另定日期召集有關業佃及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協議補償地價」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四二府第字第○四八四二號公告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一八八頁),顯見業主於徵收公告時,對補償費尚未達成協議,而依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一十號解釋,若在公告期間內,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其徵收土地案仍然有效。故本件地主既對補償費有異議,自不得責成徵收機關強行提存或驟予發放補償金,仍應俟雙方達成協議後方得發放,則於此情形,所謂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自應解為於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機關達成協議或經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後開始起算,方符合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本旨,足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放與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迄未發放與上訴人,上開徵收,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已失效力,因徵收而移轉為國有之登記失所附麗,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即非正當。又上訴人關於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既無理由,則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爭執要旨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否依規定將補償費、補償地價、遷移費發放與上訴人,玆查被上訴人已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將上述補償費等發放與上訴人之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另提出國軍檔案保存年限標準、國軍案卷保存年限標準、國軍案卷管理手冊、國軍文案卷保存年限區分與分類手冊、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節本(見本院卷一第一二0至一三五頁),主張:依據國軍檔案保存年限標準之規定,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檔案,應永久保存;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檔案資料之保存年限為十五年,十五年後即可銷燬云云。查系爭土地之徵收檔案資料之保存年限究為永久保存?抑為保存十五年?被上訴人銷燬系爭土地之徵收檔案資料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均屬被上訴人處理檔案資料之行政範圍,殊難以此等資料之銷燬違反規定,作為推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有無發放與被徵收人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予以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潘朝福於本院證稱:「系爭事件土地徵收時,是由聯勤總部承辦的,徵收資料找不到,系爭土地徵收時不是我辦的,受通知人是何人?何時發放補償費?何人領取?我都不知道,已無資料可查,資料是何時銷燬,因不是我辦的,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收時,是聯勤總司令部承辦的,而不是我們陸軍總司令部承辦的,我們陸軍總部無法取得原來..資料...
.徵收土地的資料是否在七十八年以前資料都銷燬,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八十頁、第八十五頁),此等證詞,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徵收登記為國有以後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始終將系爭土地供作軍事之用,亦未曾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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