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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黃仲橋右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利 律師上 訴 人 梁郭水錦(即梁公仁之承受訴訟人)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必益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武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丑○○、甲○○遷讓房屋部分,及命上訴人等給付金額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戌○○○、地○○、天○○、申○○、亥○○連帶負擔二一分之一,由上訴人戊○○、辛○○、何芳菲、己○○連帶負擔二一分之一,餘由其他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宙○○以下等十八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值迥不相

同;在使用借貸絕對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補償、補貼、或其他)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借貸、貸與、或其他)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若與該契約涉訟時,應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均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派駐被上訴人公司之隊員或配偶,上訴人或其配偶

於獲配住系爭房屋時,均為國家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而其等之使用系爭房屋,因係基於國家機關所核准配住,應屬一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非一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此由上訴人於欲進住系爭宿舍之前,須先填具「員工眷屬宿舍申請書」,經主管層層核可後,上訴人等始可獲得配住;且上述宿舍申請書上之文字,亦載有「『核配』宿舍地區別」、「『核配』宿舍種類號碼」等字樣;另被上訴人之「員工眷屬宿舍『配住』遷入證」上,亦載「*年*月*日起經『分配』**單位**先生居住**宿舍」、「茲『分配』台端居住本公司**宿舍...」等字樣;是由前述一再出現之「核配」、「分配」、「配住」等用詞可知,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確係基於公法上之宿舍配住法律關係,與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及租賃等法律關係,迥不相同,被上訴人倘欲收回系爭房屋,自應循行政途徑解決,非可向無管轄權之一般法院尋求救濟。因而,被上訴人依據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應與法不合。

㈢縱退而言之,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公法契約,而係一般私法契

約,然亦應非為使用借貸契約。蓋因: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定義之使用借貸契約,須以絕對「無償」為要件,倘為有償,不論其名稱(補償、補貼、或其他)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借貸、貸與、或其他)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按月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取新臺幣(下同)五、六百元不等之「使用費」,經參酌原審判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亦多為六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二者費用數額十分相近,可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縱認為係一般私法上之關係,亦應為租賃,而非使用借貸。㈣雖被上訴人引據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前段:「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

負擔」之規定,主張該每月扣取之五、六百元費用為系爭房屋之通常保管費用云云;惟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之「承諾書」中,第二條明顯表示係依據公司規定當時之使用標準扣除「使用費」,由此「使用費」用語,可知應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並非保管費用。另承諾書第三條載稱:上訴人於配住期間,不得要求公司維護或修繕宿舍云云,可見被上訴人本即不擬維修系爭宿舍,且實際上被上訴人亦未於上訴人配住期間維修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述所扣之「使用費」,係被上訴人為維修系爭宿舍房屋,而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通常保管費用云云,顯不可採。因之,上訴人對於使用系爭房屋既非完全無償,兩造間法律關係自非屬使用借貸。

㈤上訴人之獲配住系爭宿舍房屋,均係於民國七十二年之前,依據行政院七十四人

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指出:於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以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始退休之人員,均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本即不得向上訴人要求收回房屋。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宿舍房屋為「備勤宿舍」,並非「眷屬宿舍」,應不得適用

上述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云云。然查,上訴人等於申請配住系爭宿舍時所填載申請書上,已明載系爭坐落台中縣東勢鎮之新伯公宿舍為一「眷屬宿舍」;又被上訴人雖於六十四年間以該公司電秘字第六四0七00一五號函文,單方面發布施行備勤房屋管理辦法,然由該函中青山發電廠廠長之簽註意見,可看出:當時僅將青楓區第一、二、三、四單身宿舍指定為備勤房屋,並未將系爭新伯公眷屬宿舍亦指定為備勤宿舍;另由被上訴人於其後之六十七年、六十八年、六十九年間令上訴人等所簽署相關文件,尚均明載系爭位於○○鎮○○街之伯公宿舍為一「眷屬宿舍」,可見系爭新伯公宿舍確係「眷屬宿舍」,應適用上揭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㈦基上,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應屬一公法關係,非屬一般法院所得管轄,

被上訴人之起訴應屬不合法;又本件縱認兩造間為私法契約,亦應屬租賃,而非使用借貸,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自不得逕行收回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要旨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上訴人戌○○○以下等九人部分:上訴人戌○○○以下等九人,除戌○○○及申○○曾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同於上訴人宙○○以下等十八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外,其餘七人則未於準備程序到場。其等九人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據其被繼承人梁公仁、何文耀於上訴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與上訴人宙○○以下等十八人所為者相同。

參、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願與被上訴人洽商返還系爭房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原上訴人梁公仁及何文耀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

日死亡,被上訴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梁公仁部分應由戌○○○、地○○、天○○、申○○、亥○○承受訴訟,何文耀部分應由戊○○、辛○○、何芳菲、己○○等承受訴訟,合先陳明。又上開部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該承受訴訟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上訴人丑○○占用系爭臺中縣○○鎮○○路○○○巷○○號房屋已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日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所占同巷九七號房屋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歸還被上訴人,惟歸還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未給付,該部分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算至歸還上開房屋之前一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等前係被上訴人分別設於谷關、天輪、德基、青山四發電廠之駐衛警,為

配合其等職務需要,其等乃分別自六十一年至七十六年不等之時間,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借用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本件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原為臺中縣○○鎮○○○段上城小段,因重測改○○○鎮○○段。(上城小段一六-二地號重測後為新成段三三0地號)(上城小段一六-一三地號重測後為新成段三二九地號)(上城小段一六-一五地號重測後為新成段三三一地號)(上城小段一六-一六地號重測後為新成段三三二地號)(上城小段二0-二地號重測後為新成段三三四地號)(上城小段二0-三地號重測後為新成段三四二地號)(上城小段二0-四地號重測後為新成段四七一地號)(上城小段二0-一0地號重測後為新成段三三六地號)(上城小段二0-一四地號重測後為新成段三三三地號),有卷附陳報狀對照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上之備勤宿舍,經被上訴人審核准予借住,乃分別由上訴人等簽立宿舍借用書,約定若上訴人等調派其他單位服務或退職、離職、撤職等情形時,應騰還宿舍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等於奉調其他單位或退休,竟拒不依約遷還,嗣經被上訴人迭次發函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另上訴人丁○○係原借用人王協功之妻,上訴人丙○○為王耀漢之妻,王協功早於六十七年七月一日任職青山發電廠時退休,王耀漢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天輪電廠退休,嗣後身故。系爭原借用房舍則仍由上訴人丁○○、丙○○占有使用中,拒不遷讓。則上訴人丁○○、丙○○即非單純之占有輔助人,而係自為無權占有人㈣上訴人既經離職或退休,依其等所書立之借用書或承諾書所載,其借貸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條之適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本件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公函催告通知上訴人搬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資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終止而消滅。因而,被上訴人本於貸與人之地位,於終止借貸關係後,訴請上訴人等遷讓房屋,應屬正當。

㈤至上訴人子○○、黃○○等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因十五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云

云,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本件系爭房屋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可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交還房屋,被上訴人一併主張。

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上訴人分別所簽之借用書所載,其等均同意於調職離職退休時交還房屋,彼等卻拒不遷讓,無權占用迄今,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應屬可採。因之,依此法意,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即不當得利,自不待言。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此,被上訴人並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基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

㈦關於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計算方法,被上訴人認應維持原判,主張以房屋及土地

於起訴當年八十三年之現值及申報地價為計算之基準,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依原審判決之計算方法,惟原判決以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未上訴),就基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就房屋所占各筆基地均應全部列入計算,上訴人則以僅計算房屋地基部分,房屋周邊之空地不計。被上訴人又已將上訴人所抗辯之計算方法其金額及計算表陳報本院,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此一有背公平之計算方法,併此聲明。

㈧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及所提證據,以借貸關係終了,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判

決上訴人等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其等所占用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借貸關係消滅後仍占有係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又有關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雖未上訴表示不服,惟原審未經現場勘察,僅憑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即認系爭房地位於郊區,附近僅一學校及零星辦公處所,即以土地申報價額及房屋現值合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實嫌偏低,有失公平。

㈨基上所陳,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應無理由。又

原判決附表一內載所占用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應更正為「東關路(按係街)三六七巷」,附此陳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土地標示對照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梁公仁、何文耀於上訴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戌○○○、地○○、天○○、申○○、亥○○為梁公仁之繼承人,戊○○、辛○○、何芳菲、己○○為何文耀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被上訴人聲明由彼等依序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戌○○○、地○○、天○○、申○○、亥○○、戊○○、辛○○、何芳菲、己○○、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及梁公仁、何文耀等人(以下簡稱上訴人等)前係伊分別設於谷關、天輪、德基、青山四發電廠之駐衛警,為配合其等職務需要,其等乃分別自民國六十一年至七十六年不等時間,依伊公司規定,向伊申請借用系爭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基地地號如附表一、三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備勤宿舍,經伊審核准予借住,乃分別由上訴人等簽立宿舍借用書,約定若上訴人等調派其他單位服務或退職、離職、撤職等情形時,應騰還宿舍與伊。詎上訴人等於奉調其他單位或退休,竟拒不依約遷還,嗣經伊迭次發函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另上訴人丁○○係原借用人王協功之妻,上訴人丙○○為王耀漢之妻,王協功早於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尚任職青山發電廠時退休,王耀漢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天輪電廠退休,嗣後身故,系爭原借用房舍則仍由上訴人丁○○、丙○○占有使用中,拒不遷讓。上訴人等既經離職或退休,依其等所書立借用書或承諾書所載,其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條之適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本件經伊多次以公函催告通知上訴人搬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資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因終止而消滅,伊本於貸與人地位,於終止借貸關係後,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應屬正當。況伊亦可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伊一併主張。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乃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因之,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即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爰並基於繼承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自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遷出,並將各該房屋交還伊;及應分別給付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日止,各按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宋子彬遷讓房屋,並命其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害金。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宋子彬就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對被告兵瑞美為請求,暨被駁回請求超過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損害金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就請求上訴人丑○○、甲○○給付損害金部分,減縮為均算至其等歸還該房屋之前一日止。

三、上訴人則以:臺灣地區各機關職員(包含總統府與五院及其所屬)配住宿舍,由來已久,並早有規定,不問其分配名義不同,如「配住」、「備住」、「暫住」或其他名義,均為將公有房舍分配予本機關職員居住。此項分配之行為,係屬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亦即為本機關長官與部屬間行政命令之事項,顯與民法上借貸契約䢛然不同。伊或伊被繼承人固均屬保警隊非被上訴人直屬人員,但均係任公職之公務員,依法自享有公務員所享有一切配住眷舍及薪俸職資等權利,伊等配駐被上訴人單位常年服務,國有明令規定,各事業單位須自行負責編列經費預計及解決眷舍配住問題。本案所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被上訴人以保警宿(眷)舍名義專案申請籌建遞次完成配住,既專案為保警宿(眷)舍起建,自別於備勤宿舍之借住,應屬配住眷舍。並有伊等所簽立台電公司谷關等發電廠員工眷屬宿舍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主管官批擬准分配新伯公宿舍若干號記載,顯係按公務員配住眷舍辦法配住眷舍與伊等甚明。至被上訴人嗣後或同時另促伊等簽立承諾書或借住宿舍之切結,均無足以影響配住公務員眷舍之實質效力。政府機關及公營機構,凡在公務員如伊等任職期間配與公務員之眷舍,該公務員及其配偶即有續住所配眷舍至終生為止,如遺有未成子女,應至該子女成年時始能收回該房屋,公務人員眷舍配住辦法規定至明,亦為公務人員盡知之事實。按備勤宿舍係在值勤所在供輪值服勤人員臨時休息之房舍,而配住與伊等之系爭房屋,乃在服勤所在地數公里外偏僻郊區之住家房屋,為員工勤務外與家眷家屬常年生活休憩居住之所,顯可證為配住與伊等之眷舍,大別備勤宿舍,依公務員眷舍配住辦法,不容被上訴人任行收回房屋。系爭房屋及基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係供員警眷屬宿舍,並非備勤宿舍,因其位於台中縣東勢鎮,距谷關、天輪、德基、青山等發電廠,或為六十餘公里,或四十餘公里,最近者亦二十公里以上,日間僅有班車三、五次,夜間則無,駐衛保警又無交通工具,遠在數十公里之外,試問如何備勤﹖其為眷屬宿舍而非勤務宿舍極明。被上訴人之所以稱之為備勤宿舍者,無非以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有「宿舍借用人員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規定,又該條文於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修正後,退休離職人員,應否於三個月內遷讓問題,業經行政院以台七十四年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釋示: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或配住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凡居住修正前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人員退休時,均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不得續住」,為遷讓公有宿舍之唯一法規。伊等所配住者為眷屬宿舍而非備勤宿舍,被上訴人有故為對院頒事務管理規則斷章取義,以圖達其迫遷目的。是系爭房屋既係依法配住與伊等之眷舍,則在伊等與配偶未死亡前及遺子女未成年前不得收回。另伊等在未獲配住眷舍前,可享有房屋津貼之加發,當獲得配住眷舍後,非但喪失房屋津貼,被上訴人更在伊薪俸中扣發相當金額住屋代金,如辰○○每月被扣住屋代金約新臺幣(下同)六、七百元,比擬房租金,自與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之要件不符,既有住屋代金之折扣,自具有對價關係,非為無償。又被上訴人另向伊等求償不當得利,尤為謬誤,遑論伊等均係任公職期間按服務年資及成績依法獲得配住眷舍,有續住至終生之權利,本無調離或退休等遂變成無權占有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伊等調離或退休時起計償不當得利,於法未合,況被上訴人將配住伊等之眷舍矯釋為借用宿舍而收回,在未與伊終止借貸關係前,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如被上訴人認雙方有終止借貸之契約,被上訴人應舉證,伊等均不知情。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伊等遷讓房屋迄今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依法已經消滅,不得請求伊等遷讓房屋。又上訴人宙○○等人並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應屬一公法關係;縱認兩造間為私法契約,亦應屬租賃,而非使用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民事事件紛爭,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程序;行政訴訟則屬解決行政事件之爭議,確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程序。而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了,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房屋,本於貸與人地位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此際因被上訴人(即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均係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普通法院對此自有審判權。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參照),且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不論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核配」、「分配」或「配住」宿舍所致,要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其非屬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殆無疑義。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倘欲收回系爭房屋,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云云,容有誤會。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三件、地價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永續記錄表均影本各一件、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眷屬宿舍申請書及員工眷屬宿舍借用書影本二十多件、承諾書影本三件、催告函、部分上訴人原應遷讓日期表、被上訴人公司六十四年七月一日電秘字第六四0七之00一五號公布「該公司備勤房屋管理辦法」自即日起實施函、被上訴人公司備勤房屋管理辦法、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0九號關於「所屬各機關學校被非法占用宿舍之處理,如仍拒不搬遷,即予提起訴訟且一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國一字第八三0一之一一五七號「請所屬事業依照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0九號函辦理」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其在本院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土地標示對照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洵非無據。

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有二:一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一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上揭請求權,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上訴人雖辯謂其等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按月自其等薪資中扣取五、六百元不

等之「使用費」,由此「使用費」用語,可知應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且被上訴人亦未於上訴人等配住期間維修系爭房屋,自非保管費用,因而,上訴人對於使用系爭房屋既非完全無償,可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縱認為係一般私法上之關係,亦應為租賃,而非使用借貸云云。惟查,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按月自薪資中扣收使用費,仍無礙其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徒以該契約應屬租賃,而非使用借貸云云為辯,自不足採。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獲准配住人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交還貸借之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⒉上訴人雖又辯以依據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於七十二年「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以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始退休之人員,均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但查,上開函文尚非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且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有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有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析言之,該函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上訴人關此所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⒊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丙○○之夫王耀漢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退休,上訴人玄

○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退休,上訴人子○○於六十六年五月六日調職大觀電廠,上訴人斐振亞於六十二年六月一日調職花蓮糖廠(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二卷四頁、六六頁正背面)。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於斯時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即可請求返還房屋,而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始發函催告其等返還房屋(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一卷五四、一○六頁),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其等抗辯主張被上訴人之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難謂不合。

㈡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法院上開重訴更字一卷一九五至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第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丙○○、玄○、子○○、斐振亞雖得抗辯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然因抗辯權係針對不同之請求權而產生,不同之請求權,即有不同之抗辯權,不得混用。是以縱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既仍得基於所有權而為主張,上訴人即不得混用借貸關係之抗辯權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物權。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丑○○、甲○○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部分,茲經被上訴人自承彼二人業依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搬遷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已無判命其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必要。

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既分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房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即亦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丑○○、甲○○依序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始搬遷,其餘上訴人仍拒不搬遷,並無權占用迄今,其等自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房地位於郊區,附近僅一所學校及零星辦公處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及房屋現值合計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而系爭土地八十三年申報價額及房屋現值,有卷附地價證明書及房屋課稅現值可參,系爭房屋面積並經原審承辦法官會同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考,至系爭房屋後面圍牆處內外空地甚廣,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足考。且系爭房屋係宿舍,其建物下方所在地基固係上訴人併為使用,然其餘空地乃至附連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非無基於管理權責亦為管理使用,亦難謂無或部分廢置雜草叢生(參見本院勘驗筆錄),或部分由訴外他人通行等使用情事,上訴人因而抗辯主張原審判決未依實際使用範圍計算等情,尚非無稽,要難遽認上訴人純依系爭房屋持分面積換算其實際占用此部分土地面積,乃被上訴人尚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上訴人占用土地除系爭房屋本身地基外之正確面積若何,則其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不當得利,尚難謂合,自應以其嗣於本院提出之如本附表二、三所示者為當。因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宙○○、黃○○、丙○○、丁○○、壬○○、子○○、卯○○、玄○、辰○○、寅○○、午○○、癸○○、酉○○、未○○、B○○、A○、乙○○及梁公仁、何文耀各該繼承人,分別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如本附表二所示金額,減縮請求上訴人丑○○、甲○○自該日起各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之金額,尚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分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本附表二所示損害金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除上訴人丑○○、甲○○無再遷讓返還房屋可言外,餘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分別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暨繼承關係,請求除上訴人丑○○、甲○○外之其餘上訴人各應遷讓返還如本附表一所示房屋,上訴人並應各給付如本附表二所示損害金(其中編號九部分,由上訴人戌○○○、地○○、天○○、申○○、亥○○連帶負擔;其中編號十九部分,由上訴人戊○○、辛○○、何芳菲、己○○連帶負擔),為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其失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