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陳小華複 代理人 黃靖閔右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㈢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
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 。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未於主文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
㈡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本
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八十四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三審確定案件)判決,除第一審判決外,均認定林益康有收受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之匯款。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六六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益康有買賣關係,惟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未經買受人彭林阿米、乙○○(即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認證之買賣契約,認定有買賣關係,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林益康本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八三三號竊盜、偽造文書案中,
自訴狀自承上訴人並無向其買受台中縣○○鄉○○○段梅子小段三一三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與林益康既無買賣土地,則林益康、林益隆何以書寫買賣契約,並簽名蓋章寄與上訴人收執,又何以將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監證費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自耕農地移轉保證書等文件寄與上訴人收執。再以前案所提出之信件、錄音帶等證物,確係林益康收受上訴人七萬元合資購買該土地,該買賣契約書係日後計算雙方權益之憑證。
㈣林益康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約定待漲價後出售分配利益,或依情況可為移轉
時再移轉,其間有經濟目的,應有信託關係存在。又林益康有自耕農身分,邀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非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且雙方約定待出售後分配利益,或地目變更,可移轉所有權時再移轉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行為仍屬有效。又上訴人曾匯款與林益康合資購買土地,約定分享或分擔利益及損失,二者間縱無信託關係存在,亦有隱名合夥關係,爰備位請求確認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買賣契約書、監證費繳款書、契稅繳款通知書、私有農地移轉保證書、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八三三號、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自訴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益康業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八月五日逝世,依法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林隆棟、林敏玲、林惠玲、林美玲等人共同繼承。上訴人起訴確認公同共有之債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五十六條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竟未以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前案三審確定案件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並
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上訴人提起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先位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按「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四款定有明
文。而契約終止者,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凡以契約存續為前提之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均不再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林益康已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則上訴人與林益康間之隱名合夥契約,依法業已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終止,即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且因林益康之死亡,當然終止合夥關係,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可言。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三審確定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益康於五十二年八月間,邀伊出資七萬元合資向訴外人劉財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梅子樹腳小段三一三號農地,因伊非自耕農,乃將購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三五信託登記於林益康名下,言明俟地目變更時,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小段三一三地號(重測後為梅子段七二七號)、三一三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梅子段七二二號)、三一三之二地號(重測後為梅子段七二六號)、三一三之三地號(重測後為梅子段七二五號)、三一三之四地號(重測後為梅子段七二三號)、三一三之五地號(重測後為梅子段七二四號)及三一三之七地號(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徵收為道路)等七筆土地。林益康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其中重測後之七二二、七二四、七二七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業由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為此,先位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益康,邀同上訴人出資七萬元向訴外人劉財購買土地時,雙方約定分受及分擔該筆土地所生之利益及損失,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林益康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為此,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與伊之被繼承人林益康間有信託關係,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前案三審確定案件判決敗訴在案,上訴人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上訴人不能請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伊之被繼承人並未邀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縱有信託關係,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伊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上訴人與伊之被繼承人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業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終止,上訴人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及單純事實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十頁),林益康之其餘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備位請求確認有隱名合夥關係,並無不合,自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起訴,未列林益康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提出先位及備位請求,爰先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予以審究,玆分述如后:
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其出資七萬元與林益康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林益康,終止信託關係,於原審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嗣林益康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其中之一)續行訴訟,經前案三審確定案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七四頁、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八六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三審確定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惟該案係以終止信託關係,主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信託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顯有不同,此項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既非前案三審確定案件之訴訟標的而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自無既判力可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非可採。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四號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林益康就向劉財購買之農地(系爭土地由該農地分割出),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已在前案三審確定案件中之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判斷並詳載於判決理由內,其認定林益康購買土地後,上訴人與彭林阿米再向其購買,訂立買賣契約,並非訂立信託契約,不能以上訴人交付林益康七萬元,即認上訴人與林益康成立信託關係,並綜合在該案中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互為印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其一人信託登記予林益康,彼此間已成立信託契約云云,並不實在等語,有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一頁,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八八頁)。該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斟酌判斷,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非僅就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判斷,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仍以上開案件之證據資料為論據,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三審確定案件所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及法院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仍執前詞為相反之主張,認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予審究上訴人之備位請求,詳述如后: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又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契約終止者,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凡以契約存續為前提之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均不再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縱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林益康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論斷,亦因林益康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十頁),上訴人所繼承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繼承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事後起訴,請求確認該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非法之所許。又依上訴人所述伊與被上訴人之父林益康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惟因林益康死亡而終止,隱名合夥關係應已不存在。
㈡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格甲當貳拾萬元計算,
賣者林益康,買者彭林阿米、花枝女士」,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他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上開契約書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係為買賣之法律行為,顯係林益康購買土地後,上訴人與彭林阿米再向其購買,訂立買賣契約,如係合資購買,應在該買賣契約書為明確約定,足認上訴人與林益康間並非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甚明。自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雖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書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以指摘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該買賣契約書,既係上訴人提出,其顯係認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自難否認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之真正。至林益康於自訴狀雖自陳上訴人未向其購買土地云云,惟因林益康自訴上訴人犯罪,所陳述難免掩飾事實以誇大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自難以此認上訴人未向林益康購買土地。
㈢被上訴人辯稱林益康與上訴人合買之土地實為另筆土地(即其於前案三審確定案
件所稱之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管蘇禎名義訂約,登記於林益康名下之台中縣○○鄉○○段二三七等地號之土地),該土地已於六十二年間出售,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前案三審確定案件本院上字卷第二宗第一二○至一四七頁),而上訴人於該案已自認其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寄與林益康之信函為真正,該函載明:上個星期我因有事到台中縣稅捐處順便去看您們,在交談中得知我們合買之土地已經賣掉了,同時託二舅(即林益隆)寄二十萬給我們,但回到家時將此情形告知家母(即彭林阿米),家母說只收到十萬元等語。又上訴人所提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林益康之談話錄音,林益康亦稱其與上訴人合買之土地,係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之土地,有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可按(見前案三審確定案件本院上字卷第二宗五-三十一頁,四十四-四十五頁),由上可知林益康從未承認與上訴人合買系爭土地,上開林益隆及林益康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具名之信函,非但不能證明所稱之四分地即為系爭土地,且通觀全文雖載有「由益康名儀(義)之四分地,因係暗股,政府亦不得承認你們就有耕作能力者,就不得許可書給你們」之字句,然所謂「暗股」並不能證明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關係,並無任何字句可認林益康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關係,尚難以該信函任意推定上訴人與林益康訂立隱名合夥契約。又上開錄音之對話亦無林益康承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內容,林益康雖稱「這塊土地幫你卡著這麼這麼多年,怎麼會不要分割給你呢﹖」「那時候若不跟你合作購買土地,我就不會損失,不跟你合作買土地,我就不會這麼麻煩」,「我要將屋後面土地,割給你,我就損失了,是不是。我若不是跟你合作購買土地,我屋後土地,不要割給你,我現在就涼酥酥。我怎麼知道是,會是變成這個樣子呢?若知道會有這樣子的事,我把七萬元還給你。我若沒有跟你合作購買土地就好了。我只有給你負擔而已」(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惟約定將土地分割出移轉與他方,亦非即可推定訂立隱名合夥契約,而林益康所指與上訴人合作購買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之父林益康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經前案三審確定案件判決已為判斷並詳載於判決理由內,而今上訴人並未提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且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以前所主張之理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主張係與被上訴人之父林益康合資購買土地之隱名合夥關係,惟合資購買之土地,因林益康死亡而終止,且係過去之法律關係,其請求確認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已難認有理。且上訴人與林益康合資購買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則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之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理由雖不盡相同,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 ├────┬─────┬────┬────┤ ├──────┤│ 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地 號│ 目 │ 平方公尺 │├──┼────┼─────┼────┼────┼──┼──────┤│ 一 │台中縣 ○○○鄉 ○○○段 │七二二 │ 田 │四五五五 │├──┼────┼─────┼────┼────┼──┼──────┤│ 二 │台中縣 ○○○鄉 ○○○段 │七二四 │ 田 │二四‧一二 │├──┼────┼─────┼────┼────┼──┼──────┤│ 三 │台中縣 ○○○鄉 ○○○段 │七二七 │ 建 │八○五‧四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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