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所命甲○○給付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廖萬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中五十三萬零四百七十八元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就上述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本金部分,併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到院陳明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減縮為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3、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之九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工業用地,並非農業用地,原審誤為農業用地,進而認為甲○○將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對乙○○而言,難謂無利益,其認定顯有錯誤。
(二)前述一二之九地號土地,其地形狹長,面寬不及一公尺,不能單獨以該土地申請設立工廠,甲○○雖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乙○○及乙○○指定之過戶名義人廖信發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但該部分契約之履行,對乙○○而言,並無利益。而買賣標的之另一筆同上地段一二地號土地,因出賣人甲○○積欠他人債務,遭訴外人聲請法院假扣押,無法過戶與買受人人乙○○,屬給付不能,而已履行部分(即出賣人甲○○已將上述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部分)對於買受人乙○○又無利益,買受人乙○○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
(三)前述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但迄未點交,仍由出賣人甲○○占有使用中,原判決竟認為出賣人甲○○就該筆土地部分已依約履行完畢,亦有未當。
(四)乙○○於原審起訴,就上述一二地號土地部分,除主張該筆土地被出賣人甲○○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無法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乙○○,買受人乙○○得以給付不能為由,就該筆土地解除契約外,另以該筆土地中有一部分土地(即另分割出之同段一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用地,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乙○○僅主張上述土地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不再主張上述土地中有一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
(五)上述一二地號土地,既被假扣押,屬給付不能,而一二之九地號土地之履行對上訴人(即買受人)乙○○並無利益,上訴人得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且已為全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即無庸再就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部分,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上訴人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及遺產稅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自無法由一二之九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予以扣抵,原判決理由欄認為上訴人所代墊之上述二稅款得於一二之九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予以扣抵,即有未合。
(六)出賣人甲○○有在八十九年二月間,交付四張支票(金額各為四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三萬六千元、三萬六千元、三萬六千元)與買受人乙○○,用以償付乙○○代墊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稅款。
(七)出賣人甲○○已將系爭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廖信發,此部分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兩造均可隨時將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主張系爭一二之九地號土地之買賣係第三人利益契約。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出賣人甲○○已依約將上述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及乙○○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廖信發,每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並未違約,不必加倍返還定金,原審判命出賣人甲○○應加倍返還定金六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顯有不當。
(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有兩筆土地,縱令其中一二地號土地因被假扣押無法過戶與買受人乙○○,屬給付不能,但另一筆土地即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部分,出賣人甲○○已依約將之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及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且該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乙○○,對買受人乙○○而言,並非無利益,買受人乙○○不得就一二之九地號土地之買賣,主張解除契約。
(三)上述一二地號土地雖被訴外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予以查封,但買受人乙○○若依約將該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出賣人甲○○,則出賣人甲○○即有能力償還所欠訴外人之債務,上述假扣押查封登記即可塗銷,塗銷後即可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但買受人乙○○迄未依約給付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致出賣人甲○○無法以該價金償還所欠訴外人之債務,假扣押查封登記無法塗銷,給付不能之責任在買受人乙○○,出賣人甲○○不負給付不能責任。
(四)一二地號土地為農地,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因買受人乙○○無法取得該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無法將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乙○○,責任在買受人乙○○,出賣人甲○○不負給付不能責任。
(五)出賣人甲○○已在八十九年二月間,交付四張支票(金額各為四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三萬六千元、三萬六千元、三萬六千元)與買受人,用以償付乙○○代墊之稅款。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六張、支票影本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函查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歷次移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乙○○起訴主張:甲○○欠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八萬元未還,雙方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商議還債事宜,達成協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以每坪五萬零五百元之價格,向甲○○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四五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段第一二之九地號、地目工業區用地、面積○.○三七○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暨甲○○之被繼承人陳泳昌所有之同段第一二之九地號、地目工業區用地、面積○.○三七○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總價金九百七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人由乙○○自由指定,訂約之日支付定金三百三十八萬元,以甲○○先前所欠乙○○之同額債務抵付之,另約定出賣人甲○○應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乙○○,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訂約後,甲○○已將其所有上述地段第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乙○○指定之名義人廖信發,將其被繼承人陳泳昌所有之同段第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惟系爭第一二地號土地,甲○○所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被其債權人聯鈺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鈺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執全一字第一六六一號囑託地政機關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系爭一二地號土地又分割出一二之十八地號,亦經聯鈺公司聲請原法院以同一案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上述假扣押查封登記迄未塗銷,致該土地無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該部分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而前述業已移轉之第一二之九地號土地,地形狹長,無法單獨利用,若非與第一二地號土地合併,無法使用,是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一二之九地號土地之履行,對乙○○而言,為無利益,伊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予以解除,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出賣人甲○○,已生解除效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甲○○即應將所收受之定金三百三十八萬元返還乙○○,並自受領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上述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甲○○之事由,債權人乙○○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與定金同額之三百三十八萬元損害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乙○○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代甲○○墊付遺產稅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土地增值稅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玆買賣契約已解除,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損害,乙○○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上述代墊之稅款及自繳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命甲○○應給付乙○○七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其中六百七十六萬元(定金之兩倍)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土地增值稅)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遺產稅)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六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三百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其中三百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利息之請求,乙○○就利息被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甲○○則以:伊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已依約將前揭第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及乙○○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廖信發,該部分之履行對買受人乙○○有利益,乙○○不得拒絕受領該部分之給付,自不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至前揭第一二地號土地,伊之應有部分雖被伊之債權人聯鈺公司聲請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但此事由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且該假扣押查封登記,若伊與債權人聯鈺公司和解即可塗銷,仍有依約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之可能。伊未違約,乙○○請求加倍返還訂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乙○○主張:甲○○欠伊三百三十八萬元未還,雙方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商議還債事宜,達成協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以每坪五萬零五百元之價格,向甲○○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四五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段第一二之九地號、地目工業區用地、面積○.○三七○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暨甲○○之被繼承人陳泳昌所有之同段第一二之九地號、地目工業區用地、面積○.○三七○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總價金九百七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人由乙○○自由指定,訂約之日支付定金三百三十八萬元,以甲○○先前所欠乙○○之同額債務抵付之,另約定出賣人甲○○應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乙○○,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訂約後,甲○○已將其所有上述地段第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乙○○指定之名義人廖信發,將其被繼承人陳泳昌所有之同段第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惟系爭第一二地號土地,甲○○所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被其債權人聯鈺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執全一字第一六六一號囑託地政機關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系爭一二地號土地又分割出一二之十八地號,亦經聯鈺公司聲請原法院以同一案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上述假扣押查封登記迄未塗銷,乙○○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準備書狀對出賣人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出賣人甲○○。及乙○○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代甲○○墊付遺產稅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土地增值稅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等情,均為甲○○所不爭,並有乙○○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見原審八十七年沙調字第二五號卷第九至十五頁、八十七年訴第四九八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七至四十頁)及甲○○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六張、本院函調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三張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三○頁、第二○九至二三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得解除其契約」。系爭買賣標的物,其中關於第一二地號土地出賣人甲○○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部分,因甲○○積欠他人債務,經其債權人聯鈺公司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執全一字第一六六一號,囑託地政機關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系爭一二地號土地又分割出一二之十八地號,亦經聯鈺公司聲請原法院以同一案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三所載),,上述第一二地號土地既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且該假扣押查封登迄未塗銷,則出賣人甲○○顯然無法依約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該部分契約之履行自屬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因債務人(即出賣人)甲○○積欠他人債務而被查封所致,顯係可歸責於出賣人甲○○,買受人乙○○自得依據上述規定,就上述一二地號土地之買賣部分,解除買賣契約,是乙○○主張就前揭一二地號土地之買賣,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五、系爭買賣標的物中,關於一二之九地號部分,出賣人甲○○已於訂約後,依約將其所有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乙○○指定之名義人廖信發,另將其被繼承人陳泳昌所有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亦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三所載),雖買受人乙○○主張:前述業已移轉登記與伊及伊所指定之廖信發之第一二之九地號土地,地形狹長,無法單獨利用,若非與第一二地號土地合併,無法使用,是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一二之九地號土地之履行,對乙○○而言,為無利益,伊得拒絕受領該部分之給付,而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予以解除等語。出賣人甲○○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部分之履行對買受人乙○○有利益,乙○○不得拒絕受領該部分之給付,自不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等語。經查:上述一二之九地號土地,其地形固屬狹長,有買受人乙○○所提之地籍圖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惟該筆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區」,而另筆買賣標的物之一二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六、二○九頁),該兩筆土地之編定用途既不相同,自無合併使用可能;買受人乙○○亦自承:「十二地號土地是農業用地,十二之九地號土地是工業用地,法定用途不同,當初我向甲○○購入這兩筆土地時,就不打算將兩筆地合併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七頁)。再參以乙○○在系爭一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前原即為一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本院卷一第二一○頁),對於右揭一二地號土地地目與一二之九地號土地之編定用途種類不同,無法合併使用之情,當知之甚稔,購入一二之九地號土地之初,殊無以該筆土地與其所購買之一二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可能。買受人乙○○購買系爭一二之九地號土地當時,既非意在與隔鄰一二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則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一二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縱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部分之履行,對買受人乙○○而言,自仍必有利益,從而乙○○主張買賣契約中關於一二之九地號土地之履行,對伊無利益,伊得拒絕受領該部分之給付,而一併對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亦予以解除云云,即屬無據。
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於第一二地號土地部分,既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甲○○之事由而不能履行,買受人乙○○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此定金,即屬有據。查買受人乙○○給付之定金總額為三百三十八萬元,而系爭買賣標的之二筆土地,其買賣價格均係以每坪五萬零五百元計價,並非二筆土地各別議定價格(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是系爭買賣關於已解除之第一二地號土地之定金,自應依買賣標的面積比例計算,第一二地號土地出售面積為五四三.一二五平方公尺(即總面積四三四五平方公尺乘以八分之一等於五四三.一二五平方公尺)。第一二之九地號出售面積為九二.五平方公尺(即總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乘以八分之二,等於九二.五平方公尺),合計出售總面積為六三五.六二五平方公尺(543.125+92.5=635.625),而第一二地號土地出售面積占總出售面積之○.八五四四七三倍(即543.125÷635.625=0.854473),定金總額三百三十八萬元,依此比例計算,則該第一二地號土地之定金為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倍返還定金,其數額為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乙○○並請求依約定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惟為甲○○所否認,乙○○雖提出本票一張(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本票上載明利息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但上述記載,係指本票票款之利息,並未載稱加倍返還定金時亦按上述利率計算利息,此外,買受人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契約不履行解除契約返還定金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是其主張出賣人返還定金時應依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一節,尚非可取。由上所述,買受人乙○○請求出賣人甲○○返還之定金數額,在上述所載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其中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十九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受領時起(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其中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十九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受催告時起(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返還定金之請求,逾上述範圍部分,自屬無據。
七、關於買受人乙○○請求出賣人甲○○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及遺產稅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部分:
買受人乙○○主張:伊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關於第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出賣人甲○○墊付上述數額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出賣人甲○○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右揭稅款之利益,致買受人乙○○受損害,出賣人甲○○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數額附加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返還與買受人。惟為出賣人甲○○所否認,經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載稱:「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指買受人)先向乙(指出賣人)給付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元....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於本宗買賣土地全部移轉予甲方登記完畢後,雙方會同清償乙方以本宗土地之抵押債務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正,並辦理塗銷登記,屆時甲方應付清扣除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償還債務後之餘款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參以甲○○於原審陳稱:「我因經濟不好才賣地,他(指買受人乙○○)有豐富經濟能力,應互相幫助」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核與買受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準備書狀所稱:「八十四年一月,被告(指出賣人甲○○)欲借款,約定每百萬元利錢每月一萬八千元,發生債務三三八萬元後,被告無法清償,而訂有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以債權三三八萬元抵換為定金,約定被告應給付其所持○○○鄉○○○段一二之九及一二地號土地後,結算價金。其後被告商請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而過戶一二之九地號」等語相符(見同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由上互相參照以觀,足見買受人乙○○代出賣人甲○○墊付前揭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款係出於兩造之合意甚明,雖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係由出賣人甲○○負擔(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而遺產稅(指出賣人甲○○之被繼承人陳泳昌死亡,出賣人甲○○為辦理上述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遺產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遺產稅)亦應由出賣人甲○○負擔,買受人乙○○代墊上述稅款後,僅能於日後計算一二之九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時,由其所應給付出賣人甲○○之價金中扣除其代墊之上開稅款,不得逕行向出賣人請求給付該代墊之上開稅款,而第一二之九地號土地之買賣並未解除,已見前述,是出賣人甲○○因乙○○代墊上述稅款而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乙○○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甲○○返還上述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款,自屬無據。出賣人甲○○雖在八十九年二月間,將金額各為四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三萬六千元、三萬六千元、三萬六千元之支票四張交與買受人乙○○,提出支票影本四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並為乙○○所是認,惟甲○○陳稱:伊交付上述四張支票與買受人,目的在償付乙○○代墊之上述稅款之用等語。甲○○交付上述四張支票,既係指定清償其所欠乙○○代墊之上述稅款,自應按其指定之清償抵充順序,於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部分之履行時,於計算買賣價金中予以扣抵,不得在出賣人所應返還買受人之上開定金數額中予以扣除,併予鈙明。
八、綜上所述,乙○○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之數額,在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其中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十九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十九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乙○○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六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三百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其中三百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見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是原判決判命甲○○給付之數額,超過上述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為駁回之判決。又乙○○對原判決駁回其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命甲○○應再給付伊上開數額,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其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乙○○於原審起訴,就上述一二地號土地部分,除主張該筆土地被出賣人甲○○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無法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以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契約外,另以該筆土地中有一部分土地(即另分割出之同段一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用地,買賣標的有瑕疵,而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乙○○僅主張上述一二地號土地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不再主張上述一二地號土地中有一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正面),則本院對於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中是否有部分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即無庸再予論述。又買受人乙○○主張:出賣人甲○○已依約將系爭一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廖信發,此部分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惟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再主張系爭一二之九地號土地之買賣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本院自亦無庸予以論述。又甲○○辯稱:一二地號土地為農地,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因買受人乙○○無法取得該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無法將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乙○○,責任在買受人乙○○,出賣人甲○○不負給付不能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係因被訴外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業如上述,不論買受人乙○○對該筆土地是否有自耕能力,是否有買受該筆農地之資格,均不影響上述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之事實,是甲○○所辯一二地號土地係因買受人未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非有據,均併予鈙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陳憲智~B3 法 官 邱森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八十八年重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主文應增加第五項:「本判決所命給付,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字。
理 由本院上述判決理由欄第九點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甲○○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判決主文未諭知准免假執行,顯係漏載,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陳憲智~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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