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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楊修華、許文聰及許文和,在許文和之專業建議下,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由上訴人甲○○籌資代墊全部股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設立佳家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佳家福公司),當時許文和並未實際出資,僅提供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之身份証等資料供代辦股份登記,依被上訴人登記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應負擔之股款為五百萬元,係由上訴人甲○○所代墊,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予上訴人甲○○,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規定,及代墊股款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佳家福公司興建「綠寶石大樓」,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止,全部興建大樓之工程款及公司支出均由銀行貸款及由上訴人乙○○籌款支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由全體股東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台中商業銀行)四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及其夫許文和均在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全体股東約定依登記持股比例負擔,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額度為百分之二十即八百六十萬元,該銀行於八十六年五月通知辦理第二次展期手續時,因被上訴人及其夫許文和拒辦展期,致佳家福公司之上開貸款無法展延,為顧及債信,乃由上訴人乙○○個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借款籌資代被上訴人及另名股東林巧緣清償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應負責八百六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八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甲○○並未實際以二千五百萬元做為佳家福公司之股款,及其主張貸與被上訴人五百萬元股款,並未有交付之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五百萬元之請求;又以上訴人乙○○清償之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依被上訴人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上訴人乙○○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應按該比例求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九十萬零二千五百元,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二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五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佳家福公司之股東未曾向上訴人甲○○表示願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甲○○先行籌資二千五百萬元股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該二千五百萬元資金,僅為設立公司供主管機關檢查之用,上訴人甲○○於主管機關檢查後,隨即將資金提領一空並返還予銀行,上訴人甲○○並無為被上訴人代墊股款之事實,又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嗣後已將該資金補足,被上訴人否認之,由上訴人甲○○存入者大多為現金,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甲○○所存入,況存入之金額亦與二千五百萬元數額不符,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甲○○雖以佳家福公司第一筆銷貨收入,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才開始,而主張上開款項確為其所存入,惟八十一年十二月前各股東即已陸續匯款至公司,此有股東楊修華之匯款單及簽發之支票可証,上訴人甲○○上開主張,顯難採信;又上訴人乙○○主張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巧緣清償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應償還上訴人乙○○八百六十萬元部分,惟上訴人甲○○、乙○○父女長期掌控佳家福公司所有事務,不惟所有股東均無從聞問佳家公司任何事務,且被上訴人乙○○屢要求股東投入資金,然所有股東投入之金錢均不知去向,被上訴人不得已拒絕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延展,藉此查知佳家福公司之資金流向,上訴人乙○○為避免佳家福公司財務狀況曝光,始出面清償上開佳家福公司債務,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乙○○間有何代償債務之合意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甲○○主張佳家福公司設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依登記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二十,應分擔之股款為五百萬元一節,業據上訴人甲○○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証,堪信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乙○○主張佳家福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四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與其夫許文和均在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証人,該借款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由其籌款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清償台中商業銀行後,該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一節,業據上訴人乙○○提出借據、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紙(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為証,堪信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依登記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應負擔之股款為五百萬元,係由其所代墊,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一節;及上訴人乙○○主張上開銀行貸款四千三百萬元,全体股東約定依登記持股比例負擔債務,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二十,應負責之債務為八百六十萬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全部股本二千五百萬元全數存入

佳家福公司籌備處(八十一年二月七日佳家福公司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帳戶,其為節撙利息減輕負擔,於同年二月一日即將該股本提領還款予貸款銀行等情,而上訴人乙○○即上訴人甲○○之女亦自承:佳家福公司每日之報表、印章均由伊處理,二千五百萬股本係以甲○○名義向銀行借用,三日後就還給銀行等語甚詳,復有上訴人甲○○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台中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中營業字第八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中營業字第一七九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上訴人甲○○存入銀行之二千五百萬元,既迅即為其領取完畢,並未實際做為佳家福公司之股款,則上訴人甲○○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五百萬元股款一節,即與事實不符。雖上訴人甲○○又主張:該二千五百萬元之股款,其於嗣後又自行籌資分批補足為二千五百十四萬八千元,有立本台灣聯合會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及佳家福公司八十三、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可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原審調閱原審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原審囑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事務所鑑定關於佳家福公司各項支出開銷有無確實憑証之鑑定報告,查明該鑑定報告僅就佳家福公司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核准設立登記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銀行貸款核撥前相關支出明細表是否屬實為鑑定,又依鑑定報告壹第二項雖記載:上訴人甲○○存回保証金(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一千五百萬元等語,上訴人甲○○雖以其補存二千五百十四萬八千元後,因公司並非全數需要,乃以存出保証金方式領出,以節省利息支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司因需要大筆資金,乃又再度存回云云,惟此為上訴人甲○○為符合帳面資料之記載,所為之片面陳述,鑑定報告並未實質對上訴人甲○○是否補足上開股款一節為鑑定;又上訴人甲○○提出之佳家福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亦係上訴人甲○○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所用,為眾所週知之事,不足以認佳家福公司確有補存入上開股款之事實;再依上訴人甲○○以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總計存入二千五百十四萬八千元,計撥入⒈台中商業銀行佳家福公司活存第0000000號帳戶:①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入帳一萬元、②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入帳三萬元、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帳三百萬元、④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入帳二百五十一萬元、⑤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入帳六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入帳五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⑦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入帳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⒉撥入台中商業銀行佳家福公司支存第三○五六八號帳戶:①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入帳一萬元、②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帳十萬元;⒊現金支付代墊款部分:①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代墊支付八萬元、②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代墊支付三萬六千一百零二元、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代墊支付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④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代墊支付三千一百元、⑤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代墊支付六千七百零七元、⑥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代墊支付四百七十元、⑦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代墊支付二千五百元、⑧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代墊支付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⑨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代墊支付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以上總計數額為二千五百十四萬八千元云云,上訴人甲○○主張存入上開二帳戶之數額,固有台中商業銀行函送之佳家福公司上開帳戶出入明細表、及上開二帳戶存入之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九至五十七頁),惟由上開存入憑條記載,關於存入台中商業銀行佳家福公司支存第三○五六八號帳戶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一萬元、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萬元部分,係以上訴人乙○○名義轉帳存入,並非上訴人甲○○名義,依上訴人乙○○上開所自承佳家福公司業務由其處理,則此部分存款應係佳家福公司所存入,尚難認係上訴人甲○○所補存;又存入台中商業銀行佳家福公司活存第0000000號帳戶①至⑧數額共二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零五元部分,由各該存款憑條亦無從看出係上訴人甲○○以個人金錢補回上開股款而存入,且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存款,均未能具體說明其出處;至上開現金支付代墊款部分,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証據以資証明,足見;上訴人甲○○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不能提出積極証據,以足証明係其個人資金補存回銀行帳戶,並作為系爭股款之用,則上訴人本甲○○主張依消費借貸規定、及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股款五百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乙○○主張佳家福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四千

三百萬元,公司全體股東及地主均為連帶保証人,被上訴人亦在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二十頁背面),又系爭借款全体股東約定依登記持股比例負擔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佳家福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中關於債務分配表之記載:債務總計六千零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債務,含有佳家福公司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四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部分(即股東其夫許文和)債務分配百分之二十、金額一千二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依該債務分配表各股東債務之分配比例與上開股東名簿上各股東登記持股比例相同,足認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四千三百萬元之債務,約定由各股東按其股權比例分擔等情,應可採信。又系爭債務亦已清償完畢,已如上述,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乙○○主張各股東分別依持股比例,應台中商業銀行要求,先將應分擔之款項匯入佳家福公司上開活存帳戶,計股東楊其暐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匯款八百萬元、股東黃秀英、楊修華亦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各匯款一千五百零五萬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而被上訴人及另名股東林巧緣未為清償,乃由其第000000000000帳號出帳代償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節,業據上訴人乙○○提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明細表、黃秀英名義之支票存款單、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証(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又據証人即楊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結証稱:公司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伊有依投資比例償還一千三百多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而依股東楊修華、楊其暐父子之持股比例共為百分之三十一、二五,股東黃秀英(乙○○之母)、乙○○、黃慶華(黃秀英之兄弟)共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丙○○為百分之二十、股東林巧緣為百分之十三、七五,各股東依此持股比例計算應償還系爭債務,楊修華、楊其暐父子應為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楊秀英母女等計為一千五百零五萬元,而被上訴人應為八百六十萬元、訴外人林巧緣應為五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楊修華父子、及黃秀英母女等上開清償之數額,均為其等應按持股比例之分擔額,則上訴人乙○○清償予上開銀行之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即為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巧緣應分擔清償之債務,是上訴人乙○○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應分擔額八百六十萬元一節,堪足採信。按數人保証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証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既代被上訴人清償應分擔之連帶債務八百六十萬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款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連帶債務求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八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九十萬零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請求再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至上訴人甲○○依消費借貸、及代墊股款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股款五百萬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