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參角;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捌角,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拾伍、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陸,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參角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八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判決理由三:「以系爭工程責任業經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及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認肯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至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責任...被告甲○○因施工品質之瑕疵,故其仍應負4.5%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就其監造過程之瑕疵應負2%之責任」,而依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過失比例為判決依據。惟查該鑑定內容乃係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囑託之鑑定責任權重說明,而五位鑑定委員中,就當時刑事涉案被告之過失,更有不同之輕重差別,其中一位委員且未參與責任分析,則此種比例之判定,即屬可議,而鑑定報告中,更認定豐原高中為起造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前開鑑定報告於前審即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均已由被上訴人等屢次提出抗辯,並就台灣省立豐原高中亦應負擔過失相抵之責任,為各種陳述,則該項攻擊防禦方法均業經提出抗辯,而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捨棄而判決確定。鑑定報告中,就責任輕重已為判斷,即為應受判決拘束效力所及,在本件連帶債務之分擔額中,就責任分析,顯然不得再為連帶債務分擔額之抗辯。本件原審判決理由,竟援引原確定判決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判決理由,顯屬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連帶債務人中,因清償致被上訴人免除責任,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法應分擔之部分,此乃依據原確定判決之連帶債務關係而來,依法應無不合。
㈢查兩造應負連帶賠償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更(三)字第一○六號
判決中,已於判決理由內,明白認定豐原高中並無過失,從而,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所為鑑定意見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認定豐原高中所應負之責任判斷,暨所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原判決竟遽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顯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查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就豐原高中倒塌事件之判斷意見,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之報告,責任百分比被上訴人乙○○部分分別為3%、2%,被上訴人甲○○部分5%、及與王進榮共9%,上訴人丙○○部分分別為7%、9%,張忠雄部分分別為77%、50%,另豐原高中行政人員部分為3%、30%,過失比例已極為懸殊,而該等過失比例更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判決中予以審酌,經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予以廢棄,從而該過失比例已為前審確定判決所審究而不採,被上訴人主張予以採用,原審判決未審酌該項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卻再予以據為判決之依據,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㈤鈞院就豐原高中倒塌事件,囑託重新分配過失責任之比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重新計算當事人負責任百分比為:張忠雄0.71492、甲○○、王進榮應負責者共計0.12857、乙○○0.0.02875、上訴人丙○○0.12875,查原鑑定過失責任比例既為前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豐原高中應有過失即30%,則該鑑定意見,顯然即有差誤,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從而,本於該鑑定內容重新核計過失比例,亦有所失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等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豐原高中之過失責任應歸上訴人丙○○,依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鑑定小組應原審
高等法院評定「豐原高中禮堂倒塌責任權重說明」一案,於「倒塌責任權重說明」中明確指出: ⒈原設計並無不妥。⒉原施工如不增加額外載重,該建物之使用仍屬安全無虞。⒊該禮堂倒塌之直接原因係因屋頂受不了「水池現象」,使建築物結構產生連鎖性之推拉扭曲而倒塌。⒋屋頂變更設計時,未通知原設計人是錯誤之第一步(附件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鑑定小組豐原高中禮堂倒塌責任權重說明)。從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鑑定小組研判認定不增加額外載重,該建物之使用仍屬安全無虞,但因上訴人屋頂變更設計在屋頂加水(有十間教室大之水塘)才造成屋頂倒塌,可知上訴人應負屋頂倒塌全部責任,若上訴人不在已安全使用八年之屋頂變更為蓄水池,屋頂根本不會倒塌,今上訴人以因其自身錯誤而造成之「損害賠償」要被上訴人分擔,於情於理被上訴人均不能接受。本件屬專業事件,原審高等法院為求公平之裁決,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各關係人「責任歸屬權重」,並作為認定應負責任之依據,而依該鑑定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甲○○應負責任為百分之四點五,並判決被上訴人甲○○本件連帶清償之金錢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僅為百分之四點五在案,於該案上訴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對高等法院判決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並無異議,且說「甲○○辯稱:豐原高中對本件禮堂屋頂改建工程未令改建單位提出屋頂變更後對原結構之應力等是否影響原建築物之安全,且僅作單方面之估算,未將變更設計通知甲○○等,復未將變更設計圖提供乙○○以便發現此項變更設計對原結構之安全有無影響,進而為補強或阻止變更設計,顯然豐原高中完全未考慮屋頂變更設計工程完工後,是否影響原建築物之安全,果甲○○等有過失,豐原高中亦與有過失等語,甲○○等之抗辯是否可取?及應否減免甲○○等之賠償金額,所關至切,自不得略置不論。而原審未審認明晰,說明取捨之理由,僅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遽為甲○○等不利判斷,尤有未洽。」(見最高法院84.06.23民事判決笫三頁),雖判決連帶賠償但未指明每人平均分擔,上訴人請求平均分擔至本人之責任由百分之四.五加重為百分之二十,超過百分之四.五部分自非有理,顯非合法,被上訴人願依原審法院所判應負之百分之四.五責任,即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
㈡上訴人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更(三)字第一○六號判決中,原審
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案各關係人責任歸屬百分比,經最高法院予以廢棄一事恐有未合,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為:⒈豐原高中請求對造上訴人王進榮等連帶賠償,⒉原審遽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賠償之判決廢棄,⒊本件均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份有別,原審謂豐原高中僅能對王進榮等請求應分擔之賠償金額亦屬誤會。最高法院對鈞院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責任百分比之報告,並無任何未合之意見,而且肯定該鑑定報告,謂上訴人王進榮等系爭工程之設計或施工均無過失等,經查上訴人對禮堂之倒塌均有過失責任,僅其過失程度有輕重之分而已。
㈢上訴人丙○○辯稱:「被上訴人(豐原高中)自認變原建築物屋頂設計時,未通
知原建築師核算結構安全問題僅作單方面之估算,致造成設計上之不當,被上訴人豐原高中有疏失,至為明顯」。由上述丙○○亦自認應通知原建築師詳確核算實為必要,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鑑定報告雖記載「...校方都把這些事忽略了...」,惟申請建造執照,僅行政程序問題,施工不良、核算結構體之承載力,係包商及建築師之責任,至於變更屋項設計應與原設計師討論核算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問題亦係建築師丙○○之責任,殊難令被上訴人豐原高中負責,上訴人等固又抗辯被上訴人(豐原高中)對於本禮堂屋頂改建未通知原建築師核算結構之安全等...有過失責任,但查被上訴人(豐原高中)對屋頂改建既已委託築師丙○○負責設計、監造,則應通知原建築師乙○○討論核算責在建築師丙○○,不在被上訴人(豐原高中),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中「末查上訴人(豐原高中)並非建築專家,對於前開工程委託建築師丙○○負責設計監造,上訴人丙○○亦不能證明此項委託有何過失,況被上訴人(豐原高中)既已委託建築師丙○○負責設計監造則應通知建築師乙○○討論核算,責任在丙○○不在被上訴人(豐原高中),被上訴人雖未申請建造執照,無非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之問題,亦不能據以推定被上訴人(豐原高中)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豐原高中)與有過失,亦非可取。」綜上,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書影印各一件為証。
貳、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豐原高中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係因禮堂屋頂倒塌造成同學傷亡之損害賠償,若
不生禮堂屋頂倒塌之事故,豐原高中自不用支付此損害賠償金,而此損害賠償金自應由造成事故者全部負責,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鑑定小組應原審高等法院評定「豐原高中禮堂倒塌責任權重說明」一案,於「倒塌責任權重說明」中明確指出原設計並無不妥、原施工如不增加額外載重,該建物之使用仍屬安全無虞、該禮堂倒塌之直接原因係因屋頂加水,載重超出原結構体所能負荷之載重能力、丙○○建築師或施工單位於屋頂變更設計時,未通知原設計人(乙○○)是錯誤之第一步(鑑定報告第一一0頁、及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鑑定小組豐原高中禮堂倒塌責任權重說明第二頁),依鑑定小組空間結構應力分析結果,認定豐原高中禮堂倒塌之原因在於「屋頂防水工程設計不當」所造成,上訴人既為豐原高中禮堂之「屋頂防水工程」之設計師,而豐原高中禮堂倒塌之原因又在於「屋頂防水工程設計不當」所造成,上訴人自應負倒塌之全部責任。
㈡豐原高中禮堂屋頂面積為一千二百餘平方公尺,鑒定單位會同檢察官勘驗屋頂蓄
水情形為:「屋頂積水深度為二十公分,即增加屋頂載重,每平方公尺二百公斤」(見鑑定報告第一一0頁),按上開屋頂面積計算,禮堂屋頂蓄水重達二十四萬公斤,即二百四十噸,相當於二十四輛十噸大卡車之額外載重,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返國,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親自到豐原高中辦理禮堂屋頂蓄水防熱工程驗收時,目睹屋頂大量蓄水汪洋一片,上訴人係建築師,高級工程技術人員,自必了解屋頂大量蓄增加額外載重,嚴重危害鋼屋架結構之安全,基於職業道德及建築師之責任,上訴人本應向校方提出立刻排放屋頂蓄水,自可避免屋頂倒塌之事故,然上訴人非但未如是,反而在驗收單上蓋章准予驗收,遂致驗收後之次日八月二十四日即發生屋頂倒塌事故,由此可証上訴人既屋頂防水工程設計不當於先,又於驗收時未向校方提出立刻排放屋頂蓄水以避免屋頂倒塌之危險於後,竟一錯再錯.依然蓋章准予驗收,是上訴人應負屋頂鋼架倒塌之責任事實俱在,此因禮堂屋頂倒塌造成同學傷亡之損害賠償,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自六十四年完工至七十二年因上訴人設計屋頂,翻修蓄水後發生倒塌時止,安全
使用期已達八年,其間歷經多次地震與兩次大颱風侵襲(民國六十五年、及七十年,雨量分別為236.10、及224.50,遠大於禮堂倒塌之雨量97.10,該禮堂均未發生任何破壞跡象,足證該禮堂原設計確已符合安全要求,絕不會發生倒塌,此與鑒定單位之分析相符。最高法院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對本案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尚嫌無據,應認僅按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求償其分擔之金額」(八十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第三頁第七、八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判決,該庭不以所委請之仲裁單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案各關係人責任歸屬比例權重,作為判定應負責任之依據,而作連帶給付之判決,令被上訴人分擔由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有違上開最高法院「應認僅按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求償其分擔之金額」,更有違公平公正之立法精神。
㈣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委請,其鑑定本案被上訴人之責任為
百分之二,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十九號判決可稽,上訴人既未反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案各關係人責任歸屬百分比,反要求被上訴人平均分擔由上訴人之錯誤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有欠公允,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況被上訴人亦為豐原高中禮堂屋頂鋼架倒塌之受害人,被上訴人因本案而職業聲譽受損,十六年來損失致鉅,而身心家庭所蒙受創傷,更非金錢所能彌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氣象站雨量記錄表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0三號(含本院七十四年上字第二三0號、七十七年度重上更字㈠第三六號、八十一年度重上更字㈡第一九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字㈢第一0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卷)、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四六號(含本院七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號、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二一八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全卷,並依職權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原鑑定報告再核算張忠雄、甲○○、王進榮、乙○○、及丙○○各過失責任比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王進榮、張忠雄、張武雄,與上訴人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四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確定判決,應連帶給付省立豐原高級中學(以下簡稱為豐原高中)損害賠償金三百零二萬二百三十元、及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王進榮、張忠雄與上訴人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應連帶給付豐原高中損害賠償金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豐原高中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五字第四二六七號、第四二六八號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執行法院全部清償,分別為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四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共計四千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爰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等各自應分擔之部分額即上開金額六分之一、或五分之一暨自免責時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甲○○部分則以:上訴人依據原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四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各自分擔部分金額,依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甲○○應負責任為百分之四點五,超過百分之四點五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被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設計豐原高中禮堂,絕無任何疏失,豐原高中禮堂自六十四年完工至七十二年間因上訴人設計屋頂,翻修蓄水後發生倒塌時止,安全使用期為八年,其間歷經兩次大颱風侵襲,該禮堂均未發生任何破壞跡象,豐原高中倒塌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設計屋頂,將屋頂變更為蓄水池,增加屋頂載重而危害建築物結構之安全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倒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王進榮、張忠雄、張武雄,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四六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應連帶給付豐原高中損害賠償金三百零二萬二百三十元、及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其與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王進榮、張忠雄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0三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連帶給付豐原高中損害賠償金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豐原高中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五字第四二六七號、第四二六八號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原審執行法院全部清償完畢,計分別為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四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合計為四千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有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0三號、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四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應就其所清償之上開總額分別償還六分之一、及五分之一之金額、暨自免責時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被上訴人甲○○、乙○○所爭執,並分別為上揭之辯解,經查:
㈠豐原高中禮堂倒塌責任之歸屬,於刑事偵查時業經檢察官委託私立東海大學建築
研究所鑑定,認定甲○○、王進榮承建該大樓,不按圖施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偷工減料,而被上訴人乙○○為該校禮堂建築之設計及監造者,於設計載重未能作正確之估計,雖於禮堂屋頂鋼桁架及其鋼筋混凝土支柱在屋頂靜重作用下,各部構材尚在安全餘裕內,但由於設計上有缺誤,難謂該禮堂未翻修前不會倒塌,再者,被上訴人乙○○對於該禮堂之施工,本負有監督之責,於六十四年九月間,禮堂枝柱鋼筋圍紮完成,尚未澆置混凝土前,被上訴人乙○○曾至工地察看,發現支柱鋼筋短紮,曾告知監工及面告王進榮改善,惟並未督促王進榮、甲○○確實補足鋼筋支柱,復未再查驗,且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期工程驗收時,當場發現支柱混凝土大粒徑骨材集結底部,呈現蜂巢狀之空隙竟未令填補改進,即在驗收證明書上監工人員欄蓋章通過,被上訴人乙○○既為該禮堂之設計及監造者,於設計上重量評估錯誤,監造又有疏失,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嗣該禮堂之屋頂變更工程,係由上訴人丙○○設計監工並交付設計圖施工,上訴人於變更設計時竟未照會原設計建築師即被上訴人乙○○,設計圖關於排水口高度、數量大小及雨量多寡,亦欠缺明確之設計依據,顯有過失,又該翻修工程係由訴外人張武雄負責之一流式企業有限公司承作,由公司之總工程師即訴外人張忠雄依上訴人設計圖負責施工承建,張忠雄疏於注意該禮堂原結構狀況,違背建築成規等情,以上有七十三年四月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之豐原高中禮堂倒塌事件原因鑑定報告一書附於原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四六號民事卷內可稽,又上開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該禮堂屋頂倒塌之共同原因,且與倒塌後造成學生之死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事實分別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乙○○關於刑事背信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七十五年上更二字第三0五號判決確定在案,刑事判刑部分亦經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因之;被上訴人乙○○上揭辯稱:豐原高中禮堂屋頂倒塌造成傷亡事件,其無疏失並無需負責云云,應無可採。
㈡又本院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審理中,檢送東海大學該鑑定報告,囑託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該禮堂倒塌責任百分比,經該公會認定結果:豐原高中為起造人,該禮堂並無請領建照執照,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三十九條規定即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故適用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起造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甲○○為承造人,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施工品質之瑕疵,應與訴外人王進榮共負百分之九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為該建築物之設計人,亦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就監造過程之瑕疵應負百分二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屋頂之變更設計者,變更設計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又不照會原設計人及施工品質確有瑕疵,即設計、監工均應負其責任,應負百分之九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忠雄部分(餘略)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等語,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三年八月二九日省立豐原高中大禮堂專科大樓倒塌事件鑑定報告書一本附於原審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0三號民事卷可稽,查該鑑定書中雖認定豐原高中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惟按豐原高中並非建築專家,系爭工程既先後委託乙○○、丙○○負責設計、監造,並無証據証明此項委託有何過失可言,豐原高中雖未申請建造執照,無非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之問題,不能推定與有過失,應堪認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見解,豐原高中對該禮堂之倒塌既無過失,則兩造間之過失比例則須重新認定,經本院再函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原鑑定報告對行為人各過失責任比例分配結果:乙○○應負總額之0.02857;甲○○、王進榮應負總額之0.12857、丙○○應負總額0.12857;張忠雄應負總額0.71429,以上有該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88(十一)鑑字第一三五九號函一紙附卷可憑。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連帶債務人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仍應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負義務,清償者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者為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依上開重新分配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甲○○、乙○○應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0.064285(甲○○、王進榮應負總額為0.12857,每人各負二分之一)、0.02857,則被上訴人甲○○應償還上訴人之金額為三百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參角(計算方式:49,688,129*6.4285%=3,194,201.3),被上訴人乙○○應償還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八角(計算方式為:49,688,129*2.857%=1,419,589.8),因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償還之分擔額各於上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部分者,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債務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償還之分擔額三百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一元三角、被上訴人乙○○應償還之分擔額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八角,並均自免責時即上訴人清償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判決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鑑定報告之過失比例,命被上訴人甲○○、乙○○分別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並均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誤,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至上訴人超出上開部分請求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分別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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