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四○二號(扣除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第四○三號(扣除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第四○六號、第四○六之一號、第四○六之二號、第四○六之三號及第四○六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以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四○二、四○三地號土地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列為建築
基地之事實非屬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意思表示之原因,而僅係動機錯誤,惟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交換合約,其所交換者均係建築用地,惟已經供建築之基地者並不得重複申領建造,其建築基地包括建築物與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建築物間之距離(即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足見兩造訂約時該土地除不得移轉、分割外,仍不能供私人建築房屋之用,從而被上訴人將性質上不得供私人建築房屋之用之土地,而予以交換(性質為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此項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互易之意思表示,應為法之所許,是本件系爭四○二、四○三地號土地既有交易上重要性質之認識錯誤,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系爭合約已經撤銷而無效,被上訴人縱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申請台中縣政府調整基地排除四○二、四○三地號土地,惟因撤銷之意思表示已在此之前發生效力,即不影響於上訴人之主張。
㈡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同意交換予上訴人之土地,據事後查知,除四○二、四○三
地號土地伊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外,其餘四○六、四○六之一、四○六之
二、四○六之三、四○六之四地號在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非其所有,分屬訴外人廖蕭秀蕙、廖元宏所有(證物附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則伊既為契約當事人,是否能完成履行其移轉登記上開他人名下土地與上訴人之義務非無疑問,此部分之事實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關係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及兩造訂約時就此有無認識﹖被上訴人有無隱瞞此事實﹖土地交換登記時稅賦之負擔有無不同(據知若上開地為被上訴人名下,則兩造交換時,各自負擔土地稅額均甚低,若為他人所有,則在辦理時即應辦理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將逾千萬元)﹖此均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認識顯有錯誤,且被上訴人隱瞞該事實而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非不得據以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訂立之土地交換合約書,其所交換之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其訂約之目的在使分別共有關係,因交換各其有人之應有部分後成為單獨所有,以便公平地分配土地建築屋舍,然則若依系爭契約之分配方式交換土地,上訴人方面所分得之土地可供建築之基地面積僅有一百二十四‧六坪(建坪則為三百三十五‧七七坪),而被上訴人方面所分得土地可供建築之基地面積則高則二四四‧一二坪(建坪則為七五三‧七七坪)有范達榕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築平面圖附卷可稽,二者相比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履行可獲得之利益為上訴人之一倍有餘,質言之,系爭契約表面上視之,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固然相當,而實際上其效果是完全未立於公平的基礎之上。且此項利益上懸殊差異未經兩造詳為會算,而法令對容積率建敝率之規範又有所變更,非訂約時上訴人所得預料,若依原契約之效果履行顯失公允,上訴人非不得請求 鈞院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換言之,以被上訴人可得建築之基地面積計算,多出一百三十九‧五二坪,上訴人應減少給付之面積六九‧七六坪或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該面積土地之市價款始符公平。
㈣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與其所有坐落
同段四○二、四○三、四○六、四○六之一、四○六之二、四○六之三、四○六之四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交換,惟四○三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依兩造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黃色部分三坪地(指四○二、四○三之三坪地部分)乙○○、甲○○、廖繼書等三人應移轉與丙○○」,似指應先將之辦理分割後由上訴人將該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按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仍對農地之細分定有最小面積之限制,是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僅九三平方公尺,實不得再予細分,換言之,兩造之約定亦因違反法律之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之規定,系爭契約應發生全部無效之效果,如此解釋始符訂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再循無效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㈤退而言之,若 鈞院仍認系爭契約有效,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符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明定。上開合約既為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換契約,其性質屬互易,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負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義務,且準用買賣之規定,其為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被上訴人在未將系爭四○二、四○三、四○六、四○六之
一、四○六之二、四○六之三、四○六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上訴人前,上訴人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在被上訴人為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前,上訴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與本狀附表所示土地,兩造為消滅共有關係,於八十
四年九月四日以抽籤方式決定歸屬,再訂立交換合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中之同段四○二、
四○三號土地二筆,地上房屋已拆除,並辦理基地調整完畢,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五工建字第一一五○六三號函,核准之設計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稽,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瑕疵存在,且仍未交付(應有部分依法無須
交付)。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
㈣本件兩造交換土地應有部分,僅係單純各應有部分之交換而已,既未約定應於一
定時期交換,自客觀上觀察,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交換不能達到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況上訴人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僅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並非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㈤共有土地就特定面積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非按該部分面積分割登
記後,無從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就同段四○三及四○二號土地,扣除如測量圖所示A部分○‧三七平方公尺及B部分九‧五七平方公尺(共三坪)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自應按測量圖所示A部分○‧三七平方公尺,A1部分九二‧六三平方公尺(93-0.37=92.63 )及B部分九‧五七平方公尺,B1部分五六‧四三平方公尺(66-9.57=56.43 )辦理分割登記同時將A1及B1部分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訂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等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同段四○三(扣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四○二(扣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四○六、四○六─一、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交換,並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等迄未依前開合約書內容履行,任催不理等情,爰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等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前開合約書之前提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符,且以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為限。然被上訴人於訂約前竟隱瞞該四○二及四○三號地已於七十三年間列為建築基地之事實,致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該二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時,因無法提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而遭駁回,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發函被上訴人撤銷所為交換前開土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所訂土地交換合約書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契約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未如期履行其拆除地上物除去法定空地之義務,伊已以同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合約經已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亦無從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辯訴被上訴人在未將該四○二、四○三號地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上訴人等前,上訴人人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訂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等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四○二(依合約書第三條應扣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四○三(依合約書第三條應扣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四0六、四○六─一、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交換,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等迄未依合約書內容履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青黃色部分面積三三五.三二坪由甲方(指被上訴人)分得,包括地上房屋亦歸甲方所有」之記載可按,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五至七、十一至三七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五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四○六、四○六─
一、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為訴外人寥廖秀蕙、廖元宏所有,認被上訴人有不能履行移轉登記等情,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又辯稱其等因陷於錯誤而訂立前開合約書,兩造之合約有無效情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依兩造簽訂合約書內容觀之,僅係單純就不動產之交換而為合意,並無約定有如上訴人等所辯該四○二、四○三號地不得列為建築基地之情事。上訴人等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簽立前開換地合約書時,有以該四○二、四○三號地不得列為法定空地之合意。參據證人即上訴人等之父王建德二度證稱:該四○二、四○三號地上有房屋,其他四○六、四○六─一、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號地上則無房屋,我知道該四○二、四○三號地是空地比,寫交換合約書時就已知道,才趕快要與被上訴人分,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以前拆除(見本院前審卷八三、一○三頁)等語。而證人王建德並當場參與訂約討論事宜,為其所不諱言(參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卷五一頁),且證人即當日辦理兩造間上開土地交換協議之代書胡麗梓另案結證:「當時是上訴人的父親王建德先來談交換土地之事,談好之後,.... 我寫合約書時,我跟王先生(即王建德)說一定要本人來,他就叫他的兒子(即上訴人等)過來,我寫好之後,有念給他們聽才簽名」等語(見該七○號卷四三頁背面)。況上訴人等係該四○二、四○三號地共有人,對此二筆土地其上蓋有建物及法定空地使用情形,酌情難謂全無預見(參下述),殊難諉為全不知情。其等徒謂被上訴人於訂約時隱瞞該四○二、四○三號地已於七十三年間列為建築基地,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前開合約書云云,尚難憑採。
(二)前開合約書第一條約明:「紅土色部分面積三四○‧三三坪由乙方(指上訴人等)分得,而地上房屋限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甲方(指被上訴人)應負責拆除為空地交與乙方」,足見上訴人等於訂立前開合約書時已知其所分得土地上有房屋存在,益徵其等對於所分得土地,部分為建築基地乃至為法定空地之情,亦難謂無預見而不知情。上訴人等辯以其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申辦該四○二、四○三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未果後方始知悉云云,尚乏實據可資佐證,委無足取。再者,該四○二、四○三號與同段四○一號地等(八十年間重測前依序為下南坑段九二○-一○、四八五-一八八、五三九之二三號地等),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之建築基地,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三字三三九八號變更使用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五八、五九頁),上訴人等既係該四○二、四○三號地共有人,前開合約書第一條復有載明限期拆除該房屋之如上約定,則其等對此二筆土地早經列為該建築基地之情形,微論乃父王建德於訂立前開合約書之前業已知情,故亟欲協議換地,並當場參與訂約討論事宜,其等執此辯述其等訂立該合約書係不知情因陷於錯誤而為之一事,已與實情委難謂合,有如上述,即其二人於訂約時,亦非不可詢及而另查明,苟其等怠於查明,竟於訂約後多月逕謂出於錯誤所致,實有悖常情,縱令非虛,衡情顯亦非無過失。
(三)上訴人辯以其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該四○二、四○三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時,因無法提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而遭駁回,始發現因有法定空地而辦不成一節,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上訴人為急於履行前開合約書第三條所定兩造交換土地外三坪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參後述),因基地仍未調整,致分割登記之申請遭駁回等語(見原審卷九七頁),此固有卷附補正通知書可證,惟斯分割登記遭駁回,要係無關訟爭土地交換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執之而謂其始發現有法定空地之事,參酌上情,尚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負有將上訴人等所分得土地其上房屋拆除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其等於同年月十三日為此申請之際,尚不負拆除該房屋並除去該法定空地使用之義務。矧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申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五建都字八七號拆除執照(見本院前審卷七三頁),已依約將該地上房屋拆除,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該局申請調整基地,經該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五工建字第一一五○六三號函准予調整(見原審卷六一頁函及八七頁設計圖影本),調整後已將建築基地排除該四○二、四○三號地(按調整前後法定空地各為一三四五.七五平方公尺、一三一一.五六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六一頁背面),亦據本院前審依職權調取此一一五○六三號專案卷核閱無訛,核與證人張益昌於本院前審結證情節相符(本院前審卷第一○二頁背面),被上訴人無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有俟兩造依約履行。兩造對此四○二、四○三號地既無不得列為建築基地之約定,已如前述,茲其上房屋並經拆除,被上訴人主張已非原建築基地而回復為可建築之空地,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益見兩造簽立前開交換合約,被上訴人遂稱伊可隨時辦理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並交付上訴人之情,自非無稽。上訴人等抗辯謂有此項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之錯誤,尚不足採。
(四)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動機錯誤者,乃法律行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等誤為兩造所交換之土地價值相等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一節,鑑於兩造依前開合約書所交換之土地價值是否相符,係屬個人主觀認識問題。即令上訴人等所分得該四○二、四○三號地存有法定空地之處理問題,惟此二筆地面積僅分別為六六及九三平方公尺,加計其等所分得之同段四○六、四○六─一、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號五筆土地,面積共計一一三五平方尺(見原審卷六二至八六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並不少於被上訴人分得如附表所示面積計為一一○八.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況上訴人等自承係為消滅兩造共有關係,始訂立前開合約書(見原審卷四四頁背面),兩造係於抽籤後方訂立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三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四六頁),既係於抽籤後訂立前開合約書,顯見上訴人等對於分成二大部分而欲行交換之不動產,應非認為價值顯不相當,否則焉有抽籤交換斯舉﹖縱該四○二、四○三號地存有法定空地,上訴人等竟以訂約時其等分得土地之價值低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率然認有錯誤,亦核與兩造交換土地合約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有間。是上訴人等縱有關於土地價值應屬相等之動機,因未明言,亦未表示於外,尚不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就令其實有錯誤,依上說明,應僅屬動機錯誤,自仍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不能撤銷。上訴人等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要旨,係就性質上不得供私人建築房屋之土地,誤信為得供私人建築房屋之用而予買受,主張此項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之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者所表示之見解,核與本件上述情形有別,應無適用之餘地。且無上訴人所主張依新修正民法(尚未施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應酌予增減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五)基上各情以觀,上訴人等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訂約時隱瞞該四○二、四○三號地已於七十三年間列為建築基地,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前開合約書,其等已發函被上訴人撤銷所為意思表示,該合約書已歸無效云云,要非有據。
五、兩造就前開合約書交換之不動產迄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亦無如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所指瑕疵之存在,且被上訴人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前,尚難謂為有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雖前開合約書第一條載以該地上房屋限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被上訴人應予拆除等字,被上訴人屆期未予履行,迄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始告拆除。上訴人等乃辯謂此係定期行為之給付,縱認其等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惟仍有被上訴人未如期履行其拆除地上物除去法定空地之義務,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該二二二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合約亦已經因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亦無從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自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六四年臺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應為拆除該地上房屋之給付,係交換契約所應交付標的物其中部分之履行,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自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該三個月又二十七天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尚難認係定期行為之給付。又上訴人等雖謂曾口頭催告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仍未據舉證以實其情,其等逕執載以物之瑕疵擔保等旨之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五三頁),於本院辯以伊已以該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交換合約云云,洵不足採。
(六)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復主張四○三地號地目為田,依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約定,黃色部分三坪地即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訴人應移轉於被上訴人,則須先將之辦理分割後,由上訴人將該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違農業發展條例農地不得再予細分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兩造合約有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等語,查系爭四○三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八五之一八八號,地目雖為田,但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八頁),並有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憑。自無農業發展條例農地不得細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六、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合約書所定,被上訴人係分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訴人則分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為交換契約,屬互易性質之雙務契約,上訴人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辯訴被上訴人在未將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上訴人等前,上訴人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同意同時履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委無不合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按前開合約書內容履行之事實,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自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宋富美~B3 法 官 黃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附表:土地目錄㈠坐落豐原市○○段○○○號 雜 六六平方公尺 扣除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餘五六‧四三平方公尺㈡同 右段四○三號 田 九三平方公尺 扣除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餘九二‧六三平方公尺㈢同 右段四○六號 田 五四八平方公尺㈣同 右段四○六之一號 田 九○平方公尺㈤同 右段四○六之二號 田 一○二平方公尺㈥同 右段四○六之三號 田 一○六平方公尺㈦同 右段四○六之四號 田 一三○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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