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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上更㈠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壬○○○○○○丙○○乙○○卯○○癸○○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法定代理人 未○○法定代理人 子○○法定代理人 酉○○法定代理人 午○○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 人 廖瑞鍠律師

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甲○○○、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㈠之⑴所示建物共有權存在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上訴駁回。

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票券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府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㈠之建物依原判決附表㈡所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固為太府帝國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無

須登記,上訴人庚○○等人即已取得共有權。惟因該地下層所有權目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太府公司所有,且地政機關仍有將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便宜作法(請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則依上訴人庚○○等人與太府公司之買賣關係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已修正為第八十條):「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之規定及建物成分無法與建物分離之法律關係,太府公司自有將如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隨同區分所有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等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庚○○等人請求太府公司為前揭移轉並非無據。固然,該共同使用部分無須登記,上訴人庚○○等人即已取得共有權,然目前卻仍登記為太府公司所有,自亦有為移轉登記之必要。

㈡依目前最新之最高法院見解,即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及最新之

內政部之函釋,關於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均認屬建築物之必要設備,其性質與共同走廊、樓梯無異,均屬建物之公共設施,而不得視為區分所有建物。易言之,均為建物之成分,而不得視為所有權之客體,此點目前無論行政單位及司法機關之見解及作法,均無不同,慶豐銀行等猶謂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非屬公共設施,並無所據。

㈢系爭建物之建照申請雖於內政部變更見解之前,然內政部之見解變更,應屬更正

過去錯誤之見解,與法律之變更不同,故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蓋無論建築法第一○二條之一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均無變更也。按地下室是否屬於公用設施,其認定標準在於地下室之性質,倘該地下室之性質為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則依首揭判決及內政部之函釋,應屬於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當然不具有獨立性,易言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在性質上,根本無從獨立於建物本體,查本件之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性質上當然屬於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反之,若非作為防空避難及停車空間使用,而係作為餐廳,如本件地下底一層者,則因其性質上並不當然屬於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倘具有獨立性,自可為登記為區分所有,兩相比較,即知其差異,而慶豐銀行等捨使用性質不談,而專論所謂獨立性,自容易造成誤解。

㈣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前提,須為「物」(即須得為所有權客體之物),倘非

「物」,而係物之成分,則無登記之問題,當然亦無該條之適用,而如前所述,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在性質上為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為物之成分,並非物,故應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問題。

㈤慶豐銀行等謂「被上訴人於第三審卷之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上訴理由狀稱:『按

系爭太府帝國大廈之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目前係登記為太府建設公司所有,且屬於區分所有,而非作為大樓之公共設施,此除有登記簿謄本可證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參見第三審卷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二項背面第五行至第六行),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已予自認,其既非公共設施,自無其所主張系爭建物為大廈之成分或從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應本於此自認事實判決,自不可再認被上訴人嗣後主張為公共設施可採,故其基於成分或從物主張取得共有權或所有權應無理由。」云云。惟按庚○○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所呈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之全文為:「壹、兩造之爭點:按系爭太府帝國大廈之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目前係登記為太府建設公司所有,且屬於區分所有,而非作為大樓之公共設施,此除有登記簿謄本可證外,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之爭點,相當明確,即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是否為大樓之公共設施,倘為公共設施則為大樓之成分或從物,上訴人當然擁有共有權,反之則無共有權。查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確為大樓之公共設施,茲就原判決之違法處,詳述於後。」由該全文可知,被庚○○等人不過係表明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目前」之登記狀態為何,藉以述明兩造之爭點而已,並非自認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非太府帝國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甚明,此觀諸該文後所載「查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確為大樓之公共設施,茲就原判決之....。」等文益明。從而,慶豐銀行等謂庚○○等人有前開所謂自認云云,誠屬無稽。

㈥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按:即目前之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

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載有明文。查慶豐銀行等並未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之所有權或其他土地權利,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即慶豐銀行等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則依前揭判例,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適用之餘地。從而,慶豐銀行等一再謂有該法文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㈦區分所有建物所附建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

,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亦即均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使用部分(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成分)。查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均為法定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則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自均屬太府帝國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謂非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云云,要無足採。

㈧另查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卅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函訂頒、八

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0八七號函文所謂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前已請領建照建築完成之區分所有建物所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若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現為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並非妥適,茲分述於左:

⒈查舉凡地下室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者,無論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現為七十六條)、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及八十年以後之內政部函釋,均認屬大樓之公共使用部分,並無得由「當事人合意」而作為非共同使用性質之規定,茲分述於左:

⑴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內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現為七十六條)內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

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訂後之條文,已將「依使用執照記載」等文刪除)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廿項內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

得將共同部分,包括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⑷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內載:「本件上訴人(即建商)主

張系爭高屋中正公園大廈地下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及停車位部分,面積五二七點六七平方公尺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可稽,並經勘驗屬實,惟防空避難室之性質屬共同使用之建物,而停車空間亦無從編列門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足見上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為系爭高屋中正公園大廈住戶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區分所有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大樓之附屬設備。至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三條雖定有『本約房屋共同使用之地下第一層、面積一三三.六四平方公尺(四0.四三坪)按買受主建屋面積比例隨同房屋為買受人所共有,其非屬共同使用之部分,計應屬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內政部八十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之函文分別如左:

a.八十年六月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二0六二七號函:「為建築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停車空間可否編訂門牌一案,經本部八十年四月卅日邀集有關單位研商結論如次:『依應附建之停車空間為建築物之必要設施,其性質與共同走廊、樓梯相同,不必編訂門牌號碼。』請查照。」。

b.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本案前經本部於八十年八月卅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⒈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該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⑵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⑶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綜前所述,足認舉凡地下室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者,均屬大樓之公共

設施,並無例外之情形。至內政部前開(八十)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內雖記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請建造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云云,及八十一年五月卅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函訂頒、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0八七號函修正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第十一點雖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0000000號函釋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按:

⑴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其前題須法律有修正或廢正。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廿

條第二項「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第四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第廿二條:「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等規定可知,法律之修正及廢止須經一定之法定程序(即使命令之修正或廢止,亦須經一定之法定程序)。查系爭建物之建照申請雖於內政部變更見解之前,然內政部之見解變更,應屬更正過去錯誤之見解,與法律之變更(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不同,故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蓋無論建築法第一0二條之一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已修正為七十六條)均無變更也。

⑵又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卷附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茲將該判決之案情與本件加以比較並詳為說明如左:

a.該案之高屋中正公園建物係於七十八年間原始建造,亦即其取得建照係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更正見解前,此情形與本件相同。

b.該高屋中正公園建物之買賣合約第三條有明定:「本約房屋共同使用之地下第一層、面積一三三‧六四平方公尺(四0.四三坪)按買受主建屋面積比例隨同房屋為買受人所共有,其非屬共同使用之部分,計應屬上訴人所有。

」較之本件之情形尤有過之,蓋本件並未有相同之約定也。易言之,該件就地下室之某部分非供共同使用而屬建商所有有明確之約定,而本件卻從未如此約定。該件就建商所有之部分,買受人並未付出代價,而本件就系爭建物上訴人庚○○等人卻付出每一單位八十萬元之高價。

c.該件之情形,雖較本件尤有過之,然最高法院仍作出肯定之見解,即「本件上訴人(即建商)主張系爭高屋中正公園大廈地下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及停車位部分,面積五二七點六七平方公尺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可稽,並經勘驗屬實,惟防空避難室之性質屬共同使用之建物,而停車空間亦無從編列門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足見上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為系爭爭高屋中正公園大廈住戶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區分所有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大樓之附屬設備,至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三條雖定有『本約房屋共同使用之地下第一層、面積一三

三.六四平方公尺(四0.四三坪)按買受主建屋面積比例隨同房屋為買受人所共有,其非屬共同使用之部分,計應屬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由此可知上訴人引用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末段所謂「....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照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作為其取得建照在內政部變更見解前,即可受保護之依據云云,顯不為最高法院所採,蓋前開高屋建設公司之取得建照亦在內政部變更見解前也。

㈨又退萬步言,縱有所謂之「法律不溯及既往」(被上訴人庚○○等人否認之)亦

即因本件之建照取得係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故應適用該日之前之內政部見解。即前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載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該補充規定第十一點所載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由此規定可知,仍須依使用執照之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方可。惟本件之使用執照並未記載系爭建物非供共同使用(反之,已明確記載係作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等公共使用),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證。而當事人間更未合意系爭建物非供共同使用,亦有國際票券公司與太府公司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可考(按:由前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可知,除國際票券公司外,餘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均已遭太府建設公司收回),另該地下層目前亦作為防空避難及停車使用,亦足為憑。故縱依此補充規定之第十一點,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亦屬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無疑。

㈩上訴人庚○○等亦有購買車位(上訴人庚○○等之車位證明均已在卷),與太府

公司亦簽有車位買受契約書,僅該「車位買受契約書」已遭太府公司收回(此部分之事證,已詳述於歷次所呈書狀;另華信銀行僅留存車位買受契約書之影本,此影本亦已在卷,),故慶豐銀行等謂上訴人庚○○等未有購買車位云云,顯非事實。至慶豐銀行等雖舉出賴榮祥等八人,謂渠等於系爭底二層至底四層均有持分,足認有購買車位者為渠等,反之,上訴人庚○○等則並未購買車位云云。惟查,就以賴榮祥為例,賴榮祥所購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十四樓之二,而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惟其取得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持分登記之日期則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兩者相差近兩年,足見賴榮祥向太府公司購買車位之情形,原與上訴人庚○○等同,即僅均取得車位證明。嗣太府公司之財務發生危機,賴榮祥等人經向人請教,始發現渠等雖向太府公司購買車位,惟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竟非登記為大廈之公共設施,乃向太府建公司抗議,該公司不得已始為前開登記,故上訴人謂只有賴榮祥等人有購買車位云云,自顯非事實。

縱認系爭地下底三層及底四層之增設停車位部分,不屬於太府帝國大樓區分所有

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庚○○等否認之,理由已詳述於前所呈書狀,),惟該地下底三層及底四層之車道部分,應亦屬太府帝國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再退步言,縱該地下底四層因全屬增設停車位致該車道部分不屬於公共設施(上訴人庚○○等否認之),惟該地下底三層之車道部分,因有法定停車位之存在,自屬公共設施。

原審駁回上訴人庚○○等之理由為:「又本件系爭建物係屬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同使用部分,不得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已如前述,且關於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於該號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本建物係某某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字樣即可,是原告請求被告太府公司將附表㈠之建物依附表㈡所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查:

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固為太府帝國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無須登記,上訴人等庚○○等即已取得共有權(詳請見歷審所呈之書狀)。惟因該地下層所有權目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太府公司所有,且地政機關仍有將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便宜作法(請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則依上訴人與太府公司之買賣關係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已修正為第八十條):「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之規定(及建物成分無法與建物分離之法律關係),太府公司自有將如附表㈡所載持分,隨同區分所有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等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太府公司為前揭移轉並非無據。從而,原審以關於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按:此款目前已刪除)記載即可,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容有誤會。

乙、上訴人甲○○○、己○○、丑○○、辰○○方面:上訴人甲○○○、己○○、丑○○、辰○○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與上訴人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國際票券公司相同。

丙、被上訴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銀行)方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台中分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之上訴駁回。其陳述與上訴人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國際票券公司之陳述相同。

丁、被上訴人太府公司方面:被上訴人太府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戊、上訴人慶豐銀行台中分公司、三信銀行、世華銀行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慶豐銀行台中分公司、三信銀行、世華銀行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太府公司除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奉准變更組織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更正之,合先敘明。

㈡系爭建物有獨立性,並已依土地登記規則辦妥建物所有登記,應為區分所有建物

之標的:按地下室如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並非不得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在構造可獨立使用,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益證建築物之特定部分若已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成為區分所有建物。本件系爭建物之地下二至四層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依後所述均有獨立性,且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准予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足見主管機關亦認定有獨立性,則系爭建物應為一獨立區分所有建物之標的,非大廈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應無共有權。

⒈就構造上之獨立性言: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按系爭地下之面積達二七一.六五平方公尺,為該大廈之一層(連同地上七層共八層),其建造須挖土作為擋土牆,建造成本較之地上層有過之而無不及,亦非專為規劃投資施工闢建,不可能形成,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當非不得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權。」本件系爭地下二至四層,依原審判決附表㈠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分別已高達一二○三.六四、一一七六.九二、一一八七.四○平方公尺,並有擋土牆,地下二層為車道,平面車位及六位轎車機械式昇降機,地下三、四層為上下二層機械式車位,車道另有出入口,亦經前審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系爭建物其經規劃投資施工闢建而成,四週封閉,在外觀上為具有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及外界隔離之構造物,出入口獨立,與大廈出入口不同,是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甚為顯然。

⒉使用之獨立性:

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系爭地下室有單獨出入口,

有照片可稽,其非附屬建物,甚為明顯,自屬獨立於建物而適於單獨所有權之標的」。本件系爭地下二至四層均有獨立之出入口,有照片可稽,並經前審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之附圖可證,依上說明,應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⑵系爭地下二層,雖依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上有防空

避難設備存在,地下三、四層為停車空間,然參酌謝在全於其所著之「區分所有之客體,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民事判決評釋」一文中表示「地下室非供住居或經營商業之用,例如作車庫使用是,且僅於戰時作為避難,應可認為對於地下室區分所有人之排他使用,不致生特別損害,該區分人之利用地下室亦不致影響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於戰時避難使用。果爾,此項共同設備之存在尚可解為無礙於其使用上之獨立性,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足見系爭建物仍可排他使用,無礙使用上之獨立性。事實上,參照庚○○等人所提出車位證明所載「.,;在太府帝國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擁有壹單位之車位使用權得依規定停車。」,更足以證明停車空間係排他之獨立使用,均應有使用之獨立性。

⑶系爭建物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依法有絕對效力:

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茲系爭建物均已依土地登記規則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可稽,而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而制訂,則系爭建物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此一登記,不僅有絕對效力,且屬主管機關之依職權認定,在未塗銷前,不容其他機關否認,法院亦應尊重,以符五權分立原則,則其應為獨立建物,洵無疑義。雖原審法院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認為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底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底三層底四層停車空間,認屬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但一方面如上所述,系爭建物有獨立性,並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與上開判決認定無獨立性且未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不同,一方面此一判決並非判例,不生拘束力,故原審判決末審認本件系爭建物有獨立性,已辦妥登記,與上開判決所指情形不同,遽認屬共有,應有違誤。事實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地下二至四層,除共同使用部分已屬建號三三三號外,其他應非共同使用部分。雖使用執照記載底二層為避難室、停車空間,底三、四層為停車空間,但如前所述,避難設備僅係供戰時臨時使用,即對於地下室區分所有人之排他使用,不致發生特別妨害,而停車空間依建築法第十條尚非設備,亦無共同使用性質。至編列門牌一節,因內政部已通案認毋庸編列,僅可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而本件已依規定核發證明,符合內政部規定,是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則第七十三條辦理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本屬有據,其為區分所有建物,洵為無誤。雖庚○○等人以上開登記為中山地政事務所之違法行政處分,及系爭建物未編列門牌云云為由,認系爭建物非獨立建物。然查苟此登記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亦須經行政機關依法撤銷,始喪失效力,在未撤銷前,應認登記有效。至編列門牌,依上所述,內政部認發證明即可,而內政部為地政事務主管機關,其已為上開函示,他人即無權置喙,故庚○○等人就此抗辯應非可採。

⑷ 庚○○等人於第三審卷之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上訴理由狀稱:「按系爭太府

帝國大廈之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目前係登記為太府建設公司所有,且屬於區分所有,而非作為大樓之公共設施,此除有登記簿謄本可證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參見第三審卷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二項背面第五行至第六行),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已予自認,其既非公共設施,自無其所主張系爭建物為大廈之成分或從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應本於此自認事實判決,自不可再認被上訴人嗣後主張為公共設施可採,故其基於成分或從物主張取得共有權或所有權應無理由。

㈢ 系爭建物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編列建號。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三條定有明文,參酌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九六九○號函「建物地下層供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使用,如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依本部為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函規定取得該門牌地下室之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函「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定門牌,但得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台內營字第五四九六號函規定申請核發該門牌地下室證明。」,足見建築物地下層供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使用者,在一定條件下,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雖嗣後該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號函稱「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項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改認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辦理登記,非屬第七十三條之區分所有建物。惟姑不論此項見解是否允恰,尚有爭議,此一變更,影體權益甚大,故不僅該函尚稱「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以保護既得之權益,且該部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卅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三九號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其第十一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號函釋前,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該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基於法律之安定性,主管機關仍認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前之建築物,仍可辦理區分所有建物登記。本件建物已辦妥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縱因現改變見解認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非屬獨立區分所有建物,應為大樓共用部分,但不僅依上開主管機關規定,且對信賴登記之上訴人慶豐銀行等,亦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予保護。故本件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為共同部分,非區分所有建物,亦應保護上訴人慶豐銀行等,始符合適用法律原則之保障既得權,以資維護法律之公平、誠信及安定性。事實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並未修正,是雖內政部上開見解變更,僅係表示其見解,並非修正法律,本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實務上與此類似者,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相同,早期認二者不同,前者,僅本金受最高限額限制,利息不在此限;後者則本金、利息等,合計俱受最高限額限制,二者爭執頗烈,案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五月卅一日七十五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即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同,本利等均受最高限額限制。此一決議嗣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第二二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中表示「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即明示不應以此不同之見解,溯及既往之翻案,認以往之裁判有誤。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廿五條之適用,此一解釋,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三十九號判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亦不溯及既往。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益見基於信賴原則、既得權之保障、公平誠信、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之維持,變更之見解,均不使其生溯及既往效力以為適用法令。是本件系爭建物既係在上述第0000000號函頒布前領取建築執照建築完成,並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當事人合意認定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獨立建物,依上說明,應認非大廈共有部分,始足以保障信賴登記之上訴人。

㈣ 再退步言,系爭地下二至四層屬共同使用部分,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①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②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③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④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備考欄註明下列事項:⒈於該號建物登記簿標示備考欄,註明「本建物係某某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字樣。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註明「共同使用部分見某某建號,其所有權須隨同本號建物移轉字樣。」,仍須辦理移轉登記,始可取得所有權,俾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參酌與此類似之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學者史尚寬謂:「抵押權與其所擔保債權一同讓與時,其債權於當事人間雖依抵押讓與之契約而生效力,然其抵押權則應為移轉之登記」,以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顯見此共同使用部分,仍須待移轉登記始能歸屬同一人。茲系爭建物連同大廈全部建物本屬太府公司出資建築,為該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而依起訴狀所載庚○○等人均係向太府公司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七件可證,則雖庚○○等人因買賣取得上開附表二所示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依上所述,仍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系爭建物共有權,故在未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庚○○等人就系爭建物難認有共有權。事實上,庚○○等人起訴時,亦一併對太府公司請求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等人,益見其自知未取得所有權,且認同上訴人慶豐銀行等上開須辦理登記始取得共有權之主張,尤其庚○○等人亦主張系爭建物為從物,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仍須待從物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其所有權,是在太府公司未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庚○○等人前,難謂渠等係共有權人。

㈤ 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買受系爭建物,不能對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一方面上訴人慶豐銀行等否認庚○○等人有買受系爭建物,另一方面為明瞭庚○○等人間就系爭地下二至四層已有合意約定非共同使用,符合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卅日八十一內地字第二一八三九號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上訴人慶豐銀行等於前審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命庚○○等人提出買賣契約,經原審法院准許,命其提出,庚○○等人訴訟代理人先表示補呈,詎嗣後訴訟代理人竟稱該買賣契約已為太府公司收回。衡諸經驗法則,買賣契約為買賣雙方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太府公司何有理由收回此一文件?庚○○等人何以願被收回?尤其國際票券公司及華信銀行,眾所週知皆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會計均屬健全,其須依公司法第二百廿八條、二百廿九條、二百卅條規定於營業年度終了編造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即為查核購買財產,均須留存買賣契約為支出憑證,不可能同意太府公司收回該買賣契約,甚或連契約影本亦未留存。今庚○○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該項文書,而其代理人既稱容後補呈,顯示並非無此契約,故其不提出,顯見情虛,依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慶豐銀行等主張庚○○等人就系爭地下二層至四層已有合意約定非屬共同使用性,其未購買即屬可採,足證庚○○等人就系爭建物應無任何權利。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雖庚○○等人主張其有買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然上訴人慶豐銀行等否認之,庚○○等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能提出買賣契約,足見其主張不實。況苟有買受系爭建物,如上所述,因此均有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何以未辦移轉登記以取得共有權?參見系爭地下二至四層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中一八○分之一六權利範圍皆已移轉給訴外人賴榮祥等,益見庚○○等人並未買受。雖庚○○等人提出車位證明,但依此證明所載,僅有一車位之車位使用權,不足以證明有買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不能以此認有買受系爭建物。茲庚○○等人既未買受系爭建物,即無取得系爭建物之權源,依據公平誠信原則,庚○○等人豈可不勞而獲,未支付相當代價,即認可取得系爭建物共有權。綜上所述,庚○○等人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權,登記簿謄本亦未記載其有共有權,則其提起本件確認共有權存在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欠缺,從而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㈥退一步言,縱認法定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車位應屬公共設施,但逾出法定防空避

難室面積八七五.六五平方公尺之實設防空避難室部分,及建商增設之停車位應均非屬公共設施,而被上訴人又未證明有購買增設停車位之產權,其對無所有權之上開部分,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縱認有購買增設之停車位,其亦僅能對其購買部分之面積作主張而已,非其購買之部分,自無任何權利,當然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中工管字第六二號函載稱:「本案經查領有本局七十九年中工建使字第一三四九號使用執照,地下二樓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三層法定停車位三十位,增設停車位五十空位,地下四層全部為增設停車位九十四位」,而台中市政府上開函檢送之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對各層樓之用途亦記載,底下一層為辦公室、餐廳,底下二層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底下三層為停車空間,底下四層為停車空間。即底下三、四層之用途非屬避難室,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全屬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並非事實。本件系爭底三層部分,有增設停車位五十六位,底下四層部分,則全部均為增設停車位九十四位,無法定停車位在內,增設停車位部分,非屬大樓之公用設施,非屬大樓之共同部分,實無庸置疑。尤其底下四層,全屬增設之停車位,應屬私人專有,屬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對增設停車位及其車道部分,並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三信)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登記變更組織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銀行),三信銀行即受讓台中三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經財政部准予照辦,此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府財金字第一○九三二八號函及營業執照在卷可稽。三信銀行既已概括承受台中三信,上訴人三信銀行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又慶豐銀行台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酉○○,有慶豐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慶銀人字第六五三二號令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及世華銀行之變更登記表各一件,華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己○○、丑○○、辰○○與被上訴人太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等及上訴人慶豐銀行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甲○○○等主張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台中市○○路○段○○○號太府帝國大廈地下底二層至地下底四層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太府公司所有,而依債權人即上訴人慶豐銀行聲請,將系爭建物查封,並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進行本案執行,上訴人世華銀行及三信銀行即屬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人,惟該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核其性質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視同區分所有建物,聲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係區分所有建物之成分,自無法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法法院自不得准為強制執行。又查上訴人甲○○○等人均有與太府公司訂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本件之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既為前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成分,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等情,爰求為准將上開執行事件,就原審判決附表㈠所示系爭地下室中,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㈡之應有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各該應有部份之共有權存在;並命太府公司將系爭地下室各該應有部份分別移轉登記與相關之上訴人之判決。(其中華信銀行請求移轉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確認共有權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太府公司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慶豐銀行、世華銀行、三信銀行則以: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可知底二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底三層及底四層則均為停車空間,又依中山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帝國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平面圖,可知大廈已有所屬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三三三)面積與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底二層至底四層面積不同,是系爭建物應非屬該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又系爭建物依內政部函示,可不必編訂門牌而依相關規定取得地下室證明,即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關於地下室證明業已由台中市警察局西區戶政事務所中警西戶字第四五七九號函合法發給,又依內政部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意旨,只要於該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太府公司基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分別提出使用執照、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函、西區戶政事務所中警西戶字第四五七九號函、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號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三)平面圖一紙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甲○○○等人對系爭台中市○○路○段○○○號太府帝國大廈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之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共有)?㈠系爭地下室之登記乃太府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廿二日申請,並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登記完畢,有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㈡查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函訂頒、

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八七號函修正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雖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此規定,須依使用執照之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方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現為第七十六條)規定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次按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而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至關於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即不受上開之限制。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三、四款)。是若有第三人聲請就屬於共同使用部分為拍賣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其作為公共設施之目的,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公共使用部分之使用,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應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㈢本件查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依使用執照所載,底二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

車空間,底三層及底四層亦均為停車空間(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其中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法定防空避難室面積為一一一二.七四平方公尺,並另設有十一位法定停車位,面積為九0‧九0平方公尺;而地下三層設有法定停車位三十位,面積為一九六‧八八平方公尺,增設停車位五十六位,面積為四五九‧一0平方公尺,車道面積為二三二‧八七平方公尺;地下四層全部為增設停車位九十四位,面積為七0七‧五一平方公尺,車道面積為二八九‧八一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其性質上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詳後述)已如前述。而車道其性質與共同走廊、樓梯無異,均屬建物之公共設施,而不得視為區分所有建物,易言之,均為建物之成分,而不得視為所有權之客體。則系爭建物之底二層全部及底三層之三十位法定停車空間及各該車道部分為該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屬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因此上訴人甲○○○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上訴人慶豐銀行等辯稱系爭地下室之申請及登記均在上開內政部八十年九月

十八日函及上開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卅日補充規定之前,自不適用該補充規定。且系爭地下室,另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為第三三三號,足見系爭地下室應非共同使用部分。另辯稱,縱認系爭地下室屬共用性質,亦須辦理移轉登記,始可取得所有權,俾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云云。然查建號第三三三號為公共設施,其用途為機械房、樓梯間、水塔、管道間、儲藏室、排煙室、及停車空間等(見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一一八頁)性質上乃為共同使用部分無疑,然法定之防空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在性質上亦為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系爭地下室已另有共同使用部分(即前開建號第三三三號)即否定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性質。因此,既系爭地下室二層及三層部分,依其使用執照已明白載明為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則其性質即屬共同使用部分,而亦不以仍須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其為共同使用部分而易其性質。且該共同使用部分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是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修正後第八十條)。是本件系爭建物之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位部分之所有權業已於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縱登記為太府公司單獨所有,惟其權利仍應歸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部分)所共有。因此,上訴人慶豐銀行等人所辯皆無足取,且既系爭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空間在性質上不得成為單獨所有之客體,則其主張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受保護,亦無足取。

㈤末按慶豐銀行等謂「庚○○等人於第三審卷之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上訴理由狀稱

:對上訴人慶豐銀行等主張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登記為太府公司所有,且為區分所有,已予自認,其既非公共設施,自無其所主張系爭建物為大廈之成分或從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應本於此自認事實判決,自不可再認庚○○等人嗣後主張為公共設施可採,故其基於成分或從物主張取得共有權或所有權應無理由。」云云。惟按庚○○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所呈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之全文為:「

壹、兩造之爭點:按系爭太府帝國大廈之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目前係登記為太府建設公司所有,且屬於區分所有,而非作為大樓之公共設施,此除有登記簿謄本可證外,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之爭點,相當明確,即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是否為大樓之公共設施,倘為公共設施則為大樓之成分或從物,上訴人當然擁有共有權,反之則無共有權。查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確為大樓之公共設施,茲就原判決之違法處,詳述於後。」由該全文可知,被上訴人不過係表明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目前」之登記狀態為何,藉以述明兩造之爭點而已,並非自認系爭地下底二層至底四層非太府帝國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甚明。

五、依前開之說明,則系爭地下室第二層全部及第三層法定停車位部分(即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位所在之範圍)非屬太府建設單獨所有,應無疑義,惟是否即屬上訴人甲○○○等人按其公共設施之應有部份比例所共有?㈠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而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者,地政機關係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記載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以示區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參照)。

㈡準此以言,則系爭地下室之空間,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

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無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即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因此,庚○○等人請求依公共設施之比例登記,並非可採。退而言之,依民法第八百廿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訴人請求太府公司將應有部分移轉,性質屬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雖不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惟須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而上訴人甲○○○等人僅請求回復自己之應有部份,依法亦不應准許。

六、至上訴人慶豐銀行等人主張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八九十中工管字第六二號函,本件使用執照地下二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法定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八七五.六五平方公尺,核准實設法定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八八八.九二平方公尺。法定停車位應四十四輛,增設一五○輛,實設一九四輛,其分別於地下二層有十四法定停車位,地下三層法定停車位三十位,增設停車位五十六位,地下四層全部為增設停車位九十四位,足見地下室並非均為共同使用部分。依上開之說明,則除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地下底三層行道外,其餘之部分(即增設停車位之部分)即得成為單獨所有之客體,因此,太府公司已登記取得系爭部分之所有權,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甲○○○等人及華信銀行主張此部分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法法院不得准為強制執行云云,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國際票券公司及華信銀行求為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㈠所示台中市○○路○段○○○號底二層建物全部。底三層建物如附圖所示法定停車位三十位,面積一九六‧八八平方公尺;行道面積二三二‧八七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就該部分建物有如附表㈡所載應有部份之共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底三層建物如附圖所示增設停車位五十六位,面積四五九‧一0平方公尺;底四層建物全部(包括增設停車位及行道)均為太府公司所有,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共有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審就上開確認甲○○○、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國際票券公司就地下二層停車空間避難室全部,地下三層法定停車位三十位、行道部分有如附表㈡之共有權存在,為甲○○○、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國際票券公司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慶豐銀行台中分公司、三信銀行、世華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請求確認甲○○○、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國際票券公司就地下三層增設停車位及地下底四層全部,有如附表㈡所載應有部份之共有權存在部分,原審為甲○○○、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國際票券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慶豐銀行台中分公司、三信銀行、世華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甲○○○、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請求太府公司將附表㈠、㈠之⑴之建物,依附表㈡所載應有部份分別移轉登記與伊等,原判決為甲○○○、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甲○○○、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張愷玲、呂瑞雪、乙○○、卯○○、癸○○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究。

十、據上論結,本件慶豐銀行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㈠

一、座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三地號建一四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份萬分之四二三(其中子○○應有部份萬分之三六一,太府建設公司應有部份萬分之六十二)

二、右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路○段○○○號底二層停車空間避難室,本國式鋼骨造二十一層樓房第底二層,面積一二0三‧六四平方公尺,應有部份一八0分之一六四,建號二五五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三號,面積共五00九‧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四十五萬分之三一一六(太府公司所有)

三、右地上建物即同門牌號底三層本國式鋼骨造二十一層樓房第底三層停車空間本國式鋼骨造二十一層樓房第底三層,面積一一七八‧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份一八0分之一六四,建號二五四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三號,面積共五00九‧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四十五萬分之一九四三四,其中如附圖所示法定停車位三十位,面積一九六‧八八平方公尺,行道面積二三二‧八七平方公尺。(太府公司所有)附表㈠之⑴

一、右地上建物即同門牌號底三層停車空間本國式鋼骨造二十一層樓房第底三層停車空間,面積一一七八‧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份一八0分之一六四,建號二五四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三號,面積共五00九‧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四十五萬分之一九四三四,其中如附圖所示增設停車位五十六位,面積四五九‧一0平方公尺。(太府公司所有)

二、右地上建物即同門牌號底四層停車空間避難室,本國式鋼骨造二十一層樓房第底四層,面積一一八七‧四0平方公尺,應有部份一八0分之一六四,建號二五三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三號,面積共五00九‧八五平公尺,應有部份四十五萬分之一八一二二。(太府公司所有)附表㈡┌────┬───────────────┬────────────┬───────┐│原告姓名│ 住 居 所 │ 所 購 建 物 門 牌 │ 公共設施持分 │├────┼───────────────┼────────────┼───────┤│甲○○○│台中縣○○鄉○○村○○鄰○○路│台中市○○路○段○○○號│80/10000 ││ │五十之一號 │七樓之一 │ │├────┼───────────────┼────────────┼───────┤│庚 ○ ○│南投縣○○鎮○○里○鄰○○路六│台中市○○路○段○○○號│64/10000 ││ │○八號 │九樓之六 │ │├────┼───────────────┼────────────┼───────┤│庚 ○ ○│南投縣○○鎮○○里○鄰○○路六│台中市○○路○段○○○號│71/10000 ││ │○八號 │九樓之七 │ │├────┼───────────────┼────────────┼───────┤│巳 ○ ○│台中市○區○○里○○○鄰○○路│台中市○○路○段○○○號│71/10000 ││ │一段五二六號 │八樓之二 │ │├────┼───────────────┼────────────┼───────┤│己 ○ ○│南投縣○○鎮○○里○○鄰○○路│台中市○○路○段○○○號│106/10000 ││ │六八七號 │十二樓之三 │ │├────┼───────────────┼────────────┼───────┤│丁 ○ ○│南投縣○○鎮○○里○鄰○○路三│台中市○○路○段○○○號│64/10000 ││ │十四號 │八樓之六 │ │├────┼───────────────┼────────────┼───────┤│申 ○ ○│台中市○○○路○段一五六之九號│台中市○○路○段○○○號│80/10000 ││ │ │九樓之一 │ │├────┼───────────────┼────────────┼───────┤│辛 ○ ○│台中縣大雅鄉大雅村三十四鄰中清│台中市○○路○段○○○號│117/10000 ││ │路二段二十三巷十一號 │十五樓之四(持分1/2) │ │├────┼───────────────┼────────────┼───────┤│張 佩 佩│同上 │台中市○○路○段○○○號│117/10000 ││ │ │十五樓之四(持分1/2) │ │├────┼───────────────┼────────────┼───────┤│丙 ○ ○│台中市○○街三七八之一號 │台中市○○路○段○○○號│80/10000 ││ │ │一號十樓之一 │ │├────┼───────────────┼────────────┼───────┤│乙 ○ ○│同上 │台中市○○路○段○○○號│80/10000 ││ │ │十樓之八 │ │├────┼───────────────┼────────────┼───────┤│丑 ○ ○│台中市○區○○里○○○鄰○○街│台中市○○路○段○○○號│117/10000 ││ │十三巷三號 │十一樓之四 │ │├────┼───────────────┼────────────┼───────┤│卯 ○ ○│台北市○○路○段○○○巷四十六│台中市○○路○段○○○號│81/10000 ││ │號二樓 │十五樓之一 │ │├────┼───────────────┼────────────┼───────┤│癸 ○ ○│南投縣中興新村光華路十一號 │台中市○○路○段○○○號│81/10000 ││ │ │十四樓之五 │ │├────┼───────────────┼────────────┼───────┤│辰 ○ ○│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十一鄰中央五│台中市○○路○段○○○號│200/10000 ││ │街九十七號 │十七樓之一 │ │├────┼───────────────┼────────────┼───────┤│國際票券│台北市○○區○○○路六十二、六│台中市○○路○段○○○號│392/10000 ││金融股份│十四號、十三、十四樓 │十六樓 │ ││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 │ │ ││人林華德│ │ │ │├────┼───────────────┼────────────┼───────┤│華信商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台中市○○路○段○○○號│187/10000 ││銀行股份│三樓 │一、二號 │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台中市○○路○段○○○號│384/10000 ││人未○○│ │三樓 │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