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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上更㈠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己○○丑○○辰○○庚○○巳○○丁○○申○○辛○○壬○○○○○○丙○○乙○○卯○○癸○○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法定代理人 未○○法定代理人 子○○法定代理人 酉○○法定代理人 午○○法定代理人 戊○○

寅○○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五項於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應插入記載「及被上訴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欄於判決書第二十七頁第十六行、第二十八頁第四行、第二十九頁第七行、第三十一頁第八行、第三十三頁第九行上訴人甲○○○下,應插入記載「及被上訴人華信銀行」;第三十六頁第三、六、九、十二行國際票券公司下應插入記載「華信銀行」;第三十六頁十九行、第三十七頁第一行癸○○下應插入記「國際票券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五項於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漏未記載「及被上訴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插入記載「及被上訴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欄於判決書第二十七頁第十六行、第二十八頁第四行、第二十九頁第七行、第三十一頁第八行、第三十三頁第九行上訴人甲○○○下,漏未記載「及被上訴人華信銀行」,應插入記載「及被上訴人華信銀行」;第三十六頁第三、六、九、十二行國際票券公司下,漏未記載「華信銀行」,應插入記載「華信銀行」;第三十六頁十九行、第三十七頁第一行癸○○下,漏未記載「國際票券公司」,應插入記載「國際票券公司」。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