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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上更㈠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雄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彰化調查站供稱「八十二年三月間,四信總經理葉傳水打電話給我,表示欲向我借調資、、、、」,由此供述可以証明被上訴人借錢予葉傳水之時間係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開始,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為賴施翠卿。按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如需出立書據,當然以公司及董事長出名始符法紀,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取款條既非由董事長賴施翠卿出名,自非公司之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顯非事實。取款條充其量係得向金融單位取款之表示文件,並不能據此証明其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實不待言,而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則向伊表示借款之人為葉傳水,葉傳水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上訴人公司亦從未授權其得向外告貸,被上訴人手持來路不明之取款條向上訴人公司索債,實非有理。添

(二)被上訴人指取款條之印章與上訴人在四信之活期存款第二七九七九號帳戶印章相符,因此指有借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果曾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何以不將出借之款項存入此帳戶,被上訴人無法証明其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之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條縱或蓋有上訴人公司章或賴志騰之印章,原即不能據以証明係因上訴人公司基於借款關係而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此取款條顯然不能作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証據,況上訴人公司果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何以不將出借之款項交與上訴人公司,而交與第三人周溪圳等,被上訴人亦不諱言與伊接洽借款者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或賴志騰或總經理,如是而謂上訴人公司向伊借款,顯失依據,尤其被上訴人所指出借款項時間賴志騰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如上訴人公司有借貸之必要,堂而皇之由董事長出面為之,乃屬當然之舉,而卷內之取款條並非因上訴人公司需要借款經董監事會決定或股東大會通過而製作者,因此此取款條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將金錢借給上訴人公司之証明,上訴人公司自始即不知有此取款條存在,且其製作並未合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執此取款條請求上訴人公司應負借款人之責任顯非有理。添

(三)刑事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仍應負舉証之責任,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或股東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與上訴人公司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並無同一性,賴志騰、葉傳水縱令被判刑,並不能據以推定其行為即係上訴人公司之行為或上訴人公司授權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被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已與証據法則不符。從事任何營業行為其結果必有盈虧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從事丙種墊款,給予客戶融資,從未舉証証明其借款究竟匯入何人之帳戶,由何客戶予以融資,在刑案中亦一直未查明此點,僅依刑事共同被告或証人在調查站之供述作為推定有作丙之事實,其實,從未有上訴人公司作丙之具體事証,亦即從無任何証據足以証明上訴人公司提出若干資金供若干客戶融資若干,被上訴人就此點提出主張自應予以舉証。添

(四)被上訴人持取款條作為其曾將款項借予上訴人公司之証據,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証証明其交付款項給予上訴人公司之事實,亦從未證明上訴人公司借得其款項後,給某客戶融資之事實,此與借貸契約是否已發生效力有關,且被上訴人從未能証明葉傳水係為上訴人公司作丙而向伊借款,及葉傳水借得款項後交與上訴人公司作丙種墊款之事實。按金錢借貸必須有給付金錢之事實始能發生效力,上訴人公司為一公司組織,從事丙種墊款及向外告貸均需依法定程序經董事會、股東大會同意,且必須顯示於帳冊上,又其帳冊必須經主管機關之審核,上訴人公司從未有作丙種墊款之決定,當然亦從無向外告貸之必要或任何處分上訴人公司財產之決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作丙種墊款而向伊借貸,完全無証據足以証明。添

(五)証人周溪圳實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將責任嫁之於上訴人公司,其証言自不可信,即令依其所言,亦僅係特定人之行為,非上訴人公司向外告貸,周溪圳既知錢之來路與去路,自知何人為丙種墊款之客戶,周溪圳且稱「他們均用股票質押,我們控管這個帳戶。」,既然如此,則股票被斷頭,錢歸何人,周溪圳應知之甚詳,而其所言不詳不盡,何得遂爾採其供詞作為上訴人公司作丙告貸之依據,再者周溪圳或吳森楷所述取款條交付過程,亦僅足以証明上訴人公司取款條之被冒用,不能証明上訴人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且上訴人公司財務正常,何須葉傳水代為管理財務。添

(六)上訴人為公司組織,處分財產及對外借貸均應經董監事及股東會通過,上訴人公司之任何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在內均無此權限,而且上訴人公司從未為丙種融資業務,年年有盈餘,除購買公債外且分配利益與股東,均有經會計師簽証之會計帳冊與股東會議紀錄可稽,在所有帳冊中從無任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而取得利益之收入,按之社會事實,証券公司之有關人員從事丙種墊款與証券公司從事丙種墊款應有分別,如為公司作丙,則公司帳冊中必有出入帳目之記載,如為公司之相關人員私人作丙,則由其私人計算,全然與公司無關,自不得混而為一,上訴人公司自營業以來,無以公司之名義作丙種墊款業務,自無資金之短缺而須向外告貸者,被上訴人之指摘顯然無據。添

(七)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向伊借款之原因係因日豐公司經營丙種墊款融資業務,資金不足始向民間借貸,其實從事丙種墊款融資業務係葉傳水與周溪圳二人私人所為,雖然在刑事案卷資料中,有所謂控管條、庫存表及有關營業員在調查局初訊時均就日豐公司作丙種墊款乙節,為不利之陳述,其實,日豐公司成立之初,彰化四信即在葉傳水、周溪圳主導之下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其後因財政部明令禁止,於是葉傳水乃令周溪圳轉職日豐公司,繼續負責處理丙種墊款業務,所需資金,係葉傳水串同周溪圳以不法方法,諸如利用不知情之許清順借用王燈傳印章以冒貸方式向四信挪用等予以籌措,此由周溪圳、葉傳水兩人共同製作之借款申請書及偽以王燈傳名義簽發之本票達新台幣(下同)二十餘億元即可明瞭,葉傳水、周溪圳冒用王燈傳名義借貸及簽發本票,所涉刑案現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但周溪圳並未被起訴,依據彰化四信之職員柯慶桐在彰化調查站所供,如貸款金額超過三百萬元,則要轉呈大額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並完成抵押品設定才完成貸款手續,足見彰化四信對於放款有嚴格之規定,而身為彰化四信總經理之葉傳水及任放款科長多年之周溪圳,即依其位高權重,不依正常手續,擅權冒貸,周溪圳竟謂此款係供日豐公司作丙種墊款融資之用,揆之常理,日豐公司為一公司組織,對外貸款,尤其葉傳水與周溪圳冒貸者為數達數十億元以上,而日豐公司之董監事未開過董監事會,董監事亦未有一人知悉,亦未曾開過股東會議予以討論,而此龐大之冒貸款將來無法償還時,何人負責,連王燈傳也根本不知有此鉅額之借款,許清順亦不知情,由此足可証明如此鉅額之借款乃葉傳水一人與周溪圳共同挪用資以作丙,況日豐公司之職員異口同聲指稱客戶欲使用丙種墊款融資購買股票,需經營業部主任周溪圳處理,且融資客戶於融資時所提出之股票,在融資戶未能清償融資款時,係由周溪圳予以斷頭,在周溪圳不足因應客戶融資時曾借用日豐公司之定期存單向四信質押借款,可以証明作丙種墊款之資金確係由葉傳水及周溪圳二人以私人身分籌措,並由周溪圳或許清順私人之金錢償還公司。葉傳水與周溪圳同謀,為應付金融檢查,葉傳水假藉公債之質押與付息予彰化四信等情事均非日豐公司之負責人或董監事所能知悉,亦未經任何董監事會議通過或曾經股東會授權,均係葉傳水與周溪圳二人所為。

(八)被上訴人指日豐公司做丙種墊款所得之利潤曾分配與股東,尤與常情相悖,從無任何証據足証日豐公司之股東曾提出資金做為丙種墊款之融資,如是,何有可能分配利潤與股果,且從無任何証據証明各股東曾分配到丙種墊款之利潤。周溪圳所提供之資料,確有不實。據葉傳水在調查站初訊時供稱其為日豐公司做丙種墊款融資而冒貸四信公款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此款分四部分,一為以其女葉蓁蓁名義借款五千萬元,以王燈傳名義辦理存單質押借款,實際無存單質押四信二十二億四千萬元,以日豐公司公債做質押挪用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以員工取款條領取挪用二千五百萬元,並向民間借貸四億七千零三十萬元,如此鉅額之金錢以葉傳水僅為日豐公司之股東之一竟甘冒此巨大責任,謂為公司之利益,謂為股東全體之利益,其誰能信。

(九)查契約之訂立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上訴人公司從未有與被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之表示,亦從未委任任何人包括葉傳水或周溪圳在內,向被上訴人表示借用金錢,而被上訴人持有之取款條依葉傳水之供詞乃僅証明甲○○有將與取款條上所載金額相同之金錢交與周溪圳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証明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有所借貸而取得所借款項之証明,如此鉅額之借款,上訴人公司竟無一人知曉,如此巨額之負債,竟未經董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決定,何能僅依被冒用之取款條,即推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況查,借錢之經過為葉傳水先與被上訴人洽商取得合意之後,始交錢給周溪圳,之後方交付上訴人公司取款條,則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葉傳水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從未以公司之名義做丙種墊款,自不可能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外告貸,而依前述有關事實,做丙種墊款之人為葉傳水、周溪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不過從中配合而已,自不得以此推定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如是自亦不能以上訴人公司空白取款條被盜用而指上訴人公司有授權予葉傳水、周溪圳對外融資之意思,且此取款條之被盜用係賴施翠卿任董事長之時間內,縱令賴志騰曾就公司業務有所過問,但賴志騰既非法律上之法定代理人,則此取款條對上訴人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僅憑取款條即要求上訴人清償借款,非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剪報二份、董事會議紀錄一件、借款申請書、本票、債權轉讓同意書、活期存款帳卡、支票、短期利息明細表各一件、調查筆錄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睦清、林大成、許清順、林永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亦有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為憑。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賴志騰及葉傳水(葉傳水個人持股參拾萬股,加上其女葉真吟持股參拾萬股共計陸拾萬股及賴志騰家族持股壹佰萬股)均為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賴志騰及葉傳水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確定有罪,賴志騰被依共同連續違反證券商不得辦理放款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葉傳水亦被依該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其判決事實認定葉傳水、賴志騰分別係彰化市○○路○○○號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總經理及監事主席,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渠二人與許清順、理事謝振興、該社芬園分社經理林永河及彰化四信員工、親友等人集資二億元,在四信同址五、六、七樓成立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證券),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正式營業,由賴志騰擔任董事長,初於周文勇擔任董事長為名義負責人,七十八年間,周去逝後,由賴志騰接任,七十九年九月間,因法令限制,名義上改由賴妻賴施翠卿擔任,七十八年六月間,葉傳水、賴志騰、為吸納客戶提高營運利益,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責令由營業員李淑君、周溪圳,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接任,負責該項業務,向金主甲○○借貸,由日豐證券簽發其設於四信第二七九七九帳戶取款條,作為取償憑據,並付每萬元四至五元之日息予金主,日豐證券客戶每日請求融資金額,由營業員李鴻源、王永清、粘淑惠、彭瑞娟、陳仁和、魏淑芬、黃美珠、周淑惠、黃玉雪、張育朗等多人填寫庫存表,經葉江興等人簽准後,由周溪圳按庫存表所載金額撥入客戶之帳戶,而融資戶則需填具融資同額之印鑑取款條交由周溪圳保管,復由周溪圳配合彰化四信收付處職員林明美、陳淑華控管融資客戶之帳戶並向客戶收取每萬元六至七元之日息等情,有該判決影本乙件附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具答辯續狀證物欄在卷為憑,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公司,上自董事長賴志騰,下至營業員,均集體在上訴人公司內,公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顯非上訴人所稱,縱令賴志騰、葉傳水被判刑確定,亦僅渠等個人之行為,與公司無關云云,及被上訴人自始即以葉傳水個人為借貸對象,並非因見有賴志騰蓋章之系爭取款條而信以為係上訴人借款,方將款項借予,系爭借貸關係確存於被上訴人與葉傳水間,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及葉傳水及周溪圳自己私人做丙種墊款日豐證券的職員只是在程序上給予二人方便而已云云,所辯顯屬自欺欺人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為經營丙種墊款業務,遂囑由原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經理葉傳水及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周溪圳(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任職),向被上訴人借款參仟肆佰萬元,此外尚有經鈞院另案以八十六年上字第八三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壹佰萬元共計參仟伍佰萬元,而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賴志騰代表該公司開立該社活期存款帳號二七九七九號取款條,經葉傳水核章後,交由被上訴人執憑,而該取款條上所蓋上訴人公司章及「賴志騰」印章,確與上訴人公司在彰化四信開設之活期存款第二七九七九號帳戶之印鑑相符,上訴人對於該印鑑卡之真正亦不爭執,空言否認上開取款條之真正,委無可取,上訴人於鈞院前審主張取款條之印章係賴志騰印章遭盜蓋云云,另於本審主張取款條之存在,賴志騰原不知情,是事發後,賴志騰才知道印章被盜用云云,惟若謂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被盜蓋,則盜蓋之人已涉嫌偽造私文書,上訴人公司理應及早嚴加追究,以撇清民刑事責任,惟竟於案發迄今已有五年之久,未見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因之,被上訴人執有之取款條,既已加蓋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公司章,而被上訴人復確有交付系爭參仟肆佰萬元,連同另案壹佰萬元,共計參仟伍佰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周溪圳入帳之事實,縱該取款條未加蓋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賴施翠卿之私章,而加蓋上訴人及賴志騰均承認為真正之賴志騰私章,亦不得據以否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參仟肆佰萬元之事實,因該取款條僅係佐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參仟肆佰萬元之事實而已。添

(三)由於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底,發生擠兌風暴,上訴人公司在該社之活期存款二七九七九號帳戶之存款,已由上訴人公司事先領取一空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借款,及另案壹佰萬元亦均無法領取,為此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借款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志騰,嗣因法令變更,賴志騰在彰化四信擔任監事主席,不得兼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而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改由其配偶賴施翠卿擔任董事長,惟公司業務,實際上仍由賴志騰負責執行,經賴志騰、賴施翠卿及證人王永清、賴達五於彰化縣調查站供述明確,賴志騰於辭去董事長後,實際上仍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而賴志騰亦因上訴人公司經營丙種墊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所辯伊公司會議紀錄從無決議作丙種墊款之情形及賺取利息差額之收入云云,亦非實在。添

(五)賴志騰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貳拾萬股,其本身既為原董事長,迨至其妻賴施翠卿任名義上之董事長後,仍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又為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賴志騰除個人名下持股貳拾萬股外,尚有以其妻賴施翠卿名義持股貳拾萬股,連同其子賴達五及賴達青各持股參拾萬股,總計持股壹佰萬股之多,佔公司發行總股數貳仟萬股二十分之一,屬最大股東,乃開立取款條,交由其公司職員周溪圳及另一大股東葉傳水(其個人名下持股參拾萬股,連同其女葉真吟名義持股參拾萬股,合計六十萬股。)向被上訴人借款參仟伍佰萬元,本件為參仟肆佰萬元,與另案壹佰萬元,合計參仟伍佰萬元,屬上訴人公司本身之行為,賴志騰及葉傳水、周溪圳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所為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上訴人本身,上訴人辯稱渠等行為,非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如為公司作丙,則公司帳冊中必有出入帳目之記載,如為公司之相關人員私人作丙,則由其私人作計算,全然與公司無關云云,試問上訴人自知違反證卷交易法之丙種墊款資金,上訴人豈會公然作帳送交證交所及財政部證管會查核而自投羅網,日豐證券違法融資之資金均係由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及營業部主任周溪圳負責籌措,上訴人公司確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並非葉傳水或賴志騰個人行為,又依證人周溪圳證稱「跟甲○○借到錢後,有入到人頭戶」等語,上訴人公司正式之帳冊,未記載丙種墊款資金入帳,乃理所當然,焉得以上訴人公司正式帳冊未記載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參仟伍佰萬元,即否定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參仟伍佰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會議紀錄一件、上訴人公司簽呈二件、刑事判決一件、調查筆錄、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等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溪圳。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號偵查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透過原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及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周溪圳,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四百萬元(此外尚有一百萬元,另案訴請返還),而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賴志騰代表上訴人公司開立該社活期存款帳號二七九七九號取款條,經葉傳水核章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為此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並以證券商不得收受放款、辦理存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此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九款所明定。證券商之營業員對外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一切行為,證券商應負完全責任,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上訴人透過葉傳水及周溪圳向被上訴人借款,經檢察官查明係作為丙種墊款使用,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同時依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同一聲明之請求,為學說上所稱之重疊訴之合併,其一為有理由,即應為勝訴之判決,且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表明僅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不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均係葉傳水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所借得金錢亦係供葉傳水個人做丙種墊款使用,與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公司自有資產充足,自無對外借款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自難僅憑取款條為請求借款之證據,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已由賴志騰變更為賴施翠卿,而葉傳水向被上訴人第一次借款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三月間,賴志騰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無權以公司名義為系爭借款之借貸或擔保,又上訴人公司並未從事作丙,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借錢作丙,且訴外人賴志騰亦從未參與做丙種墊款,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原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經理葉傳水及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周溪圳,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四百萬元,而由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志騰代表上訴人開立該社活期存款帳號二七九七九號取款條,經葉傳水核章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取款條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七頁至十七頁),而上開取款條上上訴人公司章確與上訴人公司於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活期存款第二七九七九號帳戶之印鑑章相符,此有上訴人開戶之印鑑卡影本乙紙附原審卷足憑(原審卷第十九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係葉傳水向被上訴人所借,且作丙種墊款係葉傳水與周溪圳個人行為,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系爭借貸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賴施翠卿,非賴志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取款條上印章為賴志騰,不足證明為上訴人公司所借等語,惟查葉傳水於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確告知被上訴人該款項係上訴人公司所借,業據葉傳水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五行),且上訴人公司財務實際由葉傳水負責,周溪圳為上訴人公司營業員,其等以公司需用資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蓋妥上訴人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印鑑章之取款條交付與被上訴人。又系爭借貸時,上訴人公司主管機關登記之董事長雖已變更為賴施翠卿,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仍均由賴志騰負責,賴志騰亦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居,不惟有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簽呈二件(均由賴志騰批示提常董會決議等字,再加蓋董事長賴施翠卿之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並經上訴人公司之總務吳森楷於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日豐公司取款條以前有放我這裡,是董事長(賴志騰)拿給我的,是財務運用,是賴志騰拿給我保管,葉傳水打電話給我,我才填寫金額。」等語;及賴志騰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我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起,約一年的時間,擔任日豐證券董事長職務,於五十一年間起即擔任彰化四信監事主席職務,後因財政部規定不能同時兼任兩職,故於七十九年間,由我太太賴施翠卿掛名為日豐證券之董事長職務,惟實際上有關日豐證券之公關、人事等事務,仍由我負責。」等語,及賴施翠卿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雖然於七十九年九月底,接任日豐證券董事長,但實際上係由我先生賴志騰負責公司業務,我先生賴志騰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擔任日豐證券董事長,後因資格不符,經財政部要求改選後,始由我擔任董事長,至於董事長之職權,依照日豐證券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一次發起人會議即決議由我先生負責公司之公關、人事及行政管理等事項,而財務由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全權負責。」等語;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賴達五於調查站證稱:「日豐證券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改由我母親賴施翠卿擔任董事長,惟實際業務仍由我父親賴志騰負責。」等語明確,再觀諸證人葉傳水於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證述:「日豐公司在我們四信有開戶過,(取款條)上面(我)的(核)章是證明錢有拿去給周溪圳,是作個證明用,表示甲○○有拿錢給周溪圳做丙種墊款..

.」、「我做丙種之前,有跟賴志騰協商,他同意擔保蓋公司的章...」(見該案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彰化調查站供述:「七十八年間因各證券公司均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為增加日豐公司之收益,我乃夥同賴志騰、許清順研議,籌劃經營丙種墊款業務。」等語(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彰化調查站調查筆錄.附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卷,見外放影本卷);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亦供述:「七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後,由我、賴志騰、許清順三人商議,為了增進業務必須做丙種墊款,除了我們股東本身提供資金還有向民間借貸,然後在股票買受人在需要付款給出賣人時,由日豐證券公司將資金代墊買受款項給出賣人。」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見影本卷),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供述:「七十八年間伊與賴志騰、許清順三人為提高日豐證券之營運利益,共同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等語(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審理卷二,影本卷)。並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營業員周溪圳於原審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亦到庭證稱:「我以前剛到日豐公司時,是賴志騰叫我去接辦李淑君做丙種墊款業務...」(見該案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這些借款是葉傳水個人還是日豐公司借的)周溪圳亦證述:「是葉傳水替日豐公司向甲○○等金主借的,因葉傳水是日豐公司大股東,他替公司向金主借款賺到利息的差價,是私下去分給日豐公司的股東,利息是以日息五釐借來,放給別人是六‧五釐,其中一‧五釐是分給日豐公司的股東,葉傳水從我這邊撥錢過去給會計黃玉雪,將這些利息價差分給股東。」;周溪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仍結證稱:「我以前在日豐證券負責丙種墊款業務,有時錢不夠,四信總經理葉傳水負責日豐的財務,他負責替日豐的客戶調現,要用錢時,他叫我去拿錢,甲○○將他的錢放在日豐公司用,有時要用錢時,葉傳水會叫我向日豐證券的總務吳森楷拿取款條到甲○○那裏換現金或支票回來,原由吳森楷自己去向甲○○拿錢,後來他業務繁忙,葉傳水就叫我去拿,最後總金額是參仟伍佰萬元,甲○○要求一定要有日豐的取款才給錢,丙種墊款是日豐公司做的,取款條大部分是我拿去給甲○○的,小部分是吳森楷拿去的,但取款條上的阿拉伯數字二七九七九及二十六等字體是吳森楷寫的,為何沒蓋賴施翠卿印章,我也不知道,取款條是質押用的,做丙種墊款的利潤,日豐股東剛開始有分到一、二次,後來股票虧損就沒有了,丙種墊款的利潤,先轉到日豐會計黃玉雪名下,再分給股東,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資料(即吳仁傑取款條影本七張),是日豐公司用個人戶的取款條來讓上訴人領利息。」等語(本院本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至一七0頁);及證人黃玉雪於彰化調查站證稱:「我於七十七年九月間進入日豐證券財務部擔任會計工作迄今,日豐公司職員周溪圳間負責本公司丙種墊款財務,日豐公司董事長雖掛名為賴施翠卿(賴志騰之妻),但實際負責人係彰化四信監事主席賴志騰,故我每日均須將客戶買賣交割支付取款條、、員工薪資、公司費用開銷取款條及購買公債支出取款條,送到四信讓賴志騰審核及蓋章,蓋賴施翠卿之章,另本公司管理部總務吳森楷亦必須把公司公文送交賴志騰批閱,日豐公司非法操作丙種墊款,周溪圳曾依葉傳水指示按吳森楷編造之股東清冊,自丙種墊款資金中撥款予日豐公司各股東帳戶,充作股息。」等語。及參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證人許清順於彰化調查站供稱「七十八年間,本公司(日豐證券)開始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係由葉傳水與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賴樹旺連繫接洽,由賴樹旺提供資金。當時係由本公司開立取款條,由葉傳水、賴志騰及我本人背書保證。」等語,上訴人公司營業員即證人李鴻源、廖哲政於調查站證稱:「日豐證券丙種墊款業務運作,係由公司營業員將每日欲貸款融資客戶,填具庫存表交由總經理許清順或財務經理葉江興簽核後,交由周溪圳撥款交割,若許清順、葉江興不在,則直接交給周溪圳辦理。」等語,營業員即證人王永清證稱:「日豐證券掛名董事長為賴施翠卿,實際負責人係賴志騰,下設總經理許清順,管理部由經理賴達五負責,營業部由經理林金標負責,財務部由經理葉江興負責等,另營業部下分六個營業組,第一組由副理李鴻源負責,第二組由彭瑞娟負責,第三組由我本人負責,第四組由粘淑惠負責,第五組由廖哲政負責,第六組由何人負責,我不清楚,因政府規定,未經核准,證券公司不得從事融資融券業務,故日豐證券前述提供融資業務仍在檯面下進行,丙種墊款客戶所買賣之股票,均由丙種墊款承辦人周溪圳負責處理。」,營業員即證人彭瑞娟證稱:「本公司辦理客戶融資業務,均係由營業部主任周溪圳負責。」營業員即證人粘淑惠供稱「八十二年間起,我開始擔任營業員後,我知道日豐證券有提供丙種融資予客戶買賣股票,客戶欲使用丙種墊款融資購買股票,需經營業主任周溪圳處理,將客戶所需之墊款資金轉入客戶帳號內買賣票,丙種墊款資金均係由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及周溪圳負責籌措。」等語。上訴人公司客戶即證人謝睦清證稱:「我向日豐證券借貸丙種融資買賣股票」;客戶即證人張育朗證稱:「財政部規定信用合作社不得提供融資業務,日豐證券表面上乃停止與彰化四信配合融資業務,但前述提供融資業務仍在檯面下進行,日豐證券違法融資之資金均係由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及營業部主任周溪圳負責籌措。」;證人曾任彰化四信理事之黃秀吉證稱:「日豐證券丙種融資墊款,我均係直接找日豐證券丙種融資墊款業務承辦人周溪圳辦理。」,上訴人公司客戶即證人丁學鑾證稱:「我以日豐證券提供之全額丙種融資墊款購買股票。」等語,上訴人公司另一客戶即證人葉麟政亦證述其「借款與周溪圳作為日豐證券操作丙種墊款融資,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萬元日息五元,亦即每一百萬元每個月有利息一萬五千元。」等語(以上均見調查局調查筆錄)。而法人本無自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之能力,須由自然人代為之,如謂該等行為均係自然人所為,效力不及法人,則法人將永無負任何民事責任之可能,許清順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權責,其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志騰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亦係透過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李鴻源、王永清、粘淑惠、彭淑蕙、彭瑞娟、廖哲政、王清溪、洪淑寶、林金標、陳仁和、魏淑芬、黃美珠、周淑惠、黃玉雪、張育朗等依據客戶需求書寫「庫存表」,經許經順或葉江興(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等簽准後,由周溪圳按庫存表所載金額撥入上訴人公司客戶帳戶,亦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確認,如此焉可謂此丙種放款業務係葉傳水及周溪圳個人行為。系爭借款確係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供作丙種墊款,並從中賺取一‧五釐之利息,分給上訴人公司股東已可認定。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均係葉傳水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與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云云,自難憑採。

五、被上訴人於調查站雖曾陳稱,葉傳水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打電話欲向其調借資金,因葉某係彰化市四信總經理,且在彰化地區屬金融龍頭,故答應其要求等情,惟被上訴人始終指陳葉傳水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取款條向其調借,係上訴人公司借款。而證人葉傳水於原審亦證述,有向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公司做丙種借的(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五行),自難因被上訴人於調查站所為上述陳述,遽認系爭借款,係葉傳水所借,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至證人賴志騰(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清順(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葉傳水(上訴人公司大股東),雖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案件證稱:日豐公司並無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云云,賴志騰於原審證謂:葉傳水、周溪圳均無權替日豐公司借款,日豐公司並未從事丙種墊款工作云云,葉傳水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丙種墊款係其主謀,叫周溪圳操作,借款是股東個人借的,與日豐公司無關等情,均因彼等均為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其本身亦因上開丙種墊款事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致有偏頗廻護上訴人公司及本身利益,故彼等所為此證言,尚無可採。證人周溪圳上開所證:有一部分(日豐公司取款條)是吳森楷交給被上訴人,後來因吳森楷忙,由其向吳森楷取交被上訴人等,固與被上訴人於調查站所陳一開始借款即由周溪圳出示取款條云云,非完全一致,但均可證有以上訴人公司取款條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不影響有以上訴人公司取款條向被上訴人借款事實之認定。證人周溪圳上列之證言或謂其至日豐公司時,由賴志騰叫其接李淑君做丙種墊款業務,或稱由其負責丙種墊款業務,由李淑君配合云云,但其均證述上訴人公司有做丙種墊款業務,則無二致,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葉傳水既係實際負責上訴人公司財務之股東,周溪圳又為該公司營業員,其等以公司需用資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蓋妥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實際負責人賴志騰印文及葉傳水印章之取款條,而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取款條係經何人偽造或變造,或其上之上訴人公司章及賴志騰印章係由何人所盜蓋,自應認上訴人業已授權葉傳水及周溪圳,依上開規定,就本件借貸自應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因此,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該三千四百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訴請判決如起訴聲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亦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黃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