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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聰能 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庚○○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號三樓乙○○甲○○丙○○丁○○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庚○○、己○○於上訴人將所有名下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一0五股轉讓予伊等時,被上訴人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0.一六九二公頃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地號,面積各0.0七六0公頃、0.0七九八公頃,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庚○○應將所有同段九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0三三公頃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地號,面積各0.0七六0公頃、0.0七九八公頃,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己○○應將所有同段九二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0三四公頃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地號,面積各0,0七六0公頃、0.0七九八公頃,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八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庚○○、己○○於上訴人將所有名下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一0五股轉讓予伊等時,被上訴人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0.一六九二公頃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地號,面積各0.0七六0公頃、0.0七九八公頃,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庚○○應將所有同段九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0三三公頃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地號,面積各0.0七六0公頃、

0.0七九八公頃,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給付上訴人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己○○應將所有同段九二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0三四公頃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地號,面積各0.0七六0公頃、0.0七九八公頃,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給付上訴人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切結書與買賣預約之意義及性質不符,非可認定為買賣之預約:

1.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又「預約云者,謂約定締結本約之『契約』,唯使當事人負擔須訂立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債務」(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由上可知,預約者,必須是當事人間有將來再行訂立本約之「約定」,始足當之,苟當事人間並無將來再行訂定本約之約定,其性質自非屬預約;又預約亦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苟當事人間並非以訂立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而訂立契約,該契約自非屬預約。

2.綜觀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兩造將來須再行訂立本約之記載,其性質已非屬預約,且簽訂切結書當時,兩造更非以簽訂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而簽訂,足見系爭切結書並非買賣之預約,要無疑問。

3.至原判決雖認該切結書僅可認定為買賣之預約而已,然以: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⑵本件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之標的為上訴人在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之所有股份,買賣之價金為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鑑定之,兩造間意思表示顯已一致,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究應由何特定之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鑑定,此乃非必要之點,兩造既未於切結書中表示,依上規定,仍應推定契約成立。惟被上訴人苟不同意由上訴人聘請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依上規定,應可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斟酌斷定之,亦即應可由法院指定財產鑑定公司鑑定之。⑶價金之給付方式,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等繼承顏老居之不動產或現金等值給付,而關於其等所繼承顏老居不動產之價值,依訂約當時真意,自係以市價為準,此亦為一般常理,況此項價值之認定基準,僅屬契約履行之問題而已,且亦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既未約明,自應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斟酌斷定之。是原審判決謂此不動產之價值,究應以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或市價為準,雙方並未約定,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自屬誤會。⑷系爭切結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亦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自此時起,上訴人負有將股份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價金之計算,自當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股份價值為準。今原審判決竟謂切結書未約定鑑定股價之始點,公司股份價值難以確定,實令人費解。⑸據上所陳,兩造間關於買賣之標的及價金,既已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於買賣價金如何鑑定之細節,既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又未於切結書中約明,依法自應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自行斟酌斷定之。

從而原審判決逕以切結書所載之價金並未特定,亦非可得而定,而未探究此是否為法院應自行斟酌之事項,已有未合。此外,原審判決更未探究預約之性質及兩造有無簽訂預約之意思表示,即以價金未特定為由,逕認切結書僅係買賣之預約,其見解亦有違誤。

(二)再申言之,系爭切結書買賣本約之理由:

1.按「當事人之約定,究屬預約,抑為本約,在理論上固易區別,實際上則不易判斷,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之。訂立預約在交易上係屬例外,有疑義,宜認為係屬本約」(參王澤鑑氏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頁一一五、一一六,七十九年九月四版)。是當事人之約定究屬預約或本約,自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之,而查本件係因兩造就買賣上訴人所有連興公司所有股份已互相同意,且已約定價金之確定方式,為恐口說無憑,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系爭切結書,此外並無應另訂契約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探究兩造訂立切結書時之真意,顯係以系爭切結書作為買賣契約之意,該切結書自屬本約。

2.至於價金如何確定,依切結書所訂兩造同意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鑑定,意即祇須任何一家具公信力之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鑑定即可,兩造均應受其鑑定之拘束,今上訴人固已聘請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每股股份之價值,依約被上訴人自應受該鑑定之拘束,惟苟被上訴人不同意由該家公司鑑定,則上訴人亦同意由被上訴人另請鑑定公司鑑定之,並受其拘束;又鑑定股份價值之時點自以兩造合意買賣股份之時為準,此當然之解釋,是關於買賣之價金,既屬可得而定,難謂兩造就買賣之價金尚未意思合致。

3.再財產鑑定公司應就何項目、何範圍之財產加以鑑定,及其鑑定標準依據何在,係屬財產鑑定之專業範疇,不待兩造加以約定,是兩造就鑑定之項目、範圍、標準縱未加以約定,亦無礙於股份價值之鑑定。因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股份價值鑑定之項目、範圍、標準有待雙方進一步洽商、合意始能確定,故價金非可得確定云云,自無足採。

(三)系爭切結書非買賣預約之理由:按並非所有當事人之約定,若非屬本約,必係預約,仍應視其約定之性質定之,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兩造將來應再訂定本約,且兩造於訂立切結書時,更無以訂立預約之意思加以訂定,則系爭切結書顯非預約至明,今被上訴人竟以切結書中關於價金之約定僅約定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而未載明一確定之數字,即謂此切結書為一預約,自嫌率斷。

(四)上訴人委由張國禎律師所發86.7.1員林三橋郵局第二八三號存證信函,僅在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切結書之約定而已,並無解除契約之表示:

上訴人固曾委由張國禎律師代發86.7.1員林三橋郵局第二八三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提及:「顏招停等人雖切結願承購本人之股權,但迄未將擬承購之價格告知本人,為期便捷,茲催告顏招停、庚○○、己○○三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將擬承購之價格通知本人,如未能就承購股權之價格與本人達成協議,則上開擬轉讓股權之切結內容,自屬無從履行,本人擬另售他人,特此函告」。惟查:

1.上訴人所以發此存證信函係因原本照切結書之約定,股份之價值僅須由任何一家具公信力之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即可,不論係由上訴人一方或被上訴人一方所聘請之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均可,然立切結書後,上訴人為顧及手足間和諧,並未立即自行聘人鑑定,而係先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指定一家財產鑑定公司鑑定,然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共同指定,上訴人乃又請求被上訴人由雙方各指定一家鑑定公司鑑定後以平均值計算股份價值,然被上訴人亦是故意不配合,不得已,上訴人始於86.7.1委由張國禎律師代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既不願配合鑑定股份價值,亦請另行告知擬承購之價格,以便上訴人考量是否接受此價格。是上訴人之意在催告被上訴人配合鑑定,苟不照切結書所定方式鑑定而另行告知擬承購價格亦可,以便進行股份之轉讓事宜。故所謂擬承購之價格係切結書所定之外另外之構想,非謂就切結書而言雙方尚未就擬承購之價格達成意思合致,因而被上訴人執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謂雙方就切結書上擬承購之價格既未達成協議合致,契約尚未成立,自不足採。

2.況被上訴人己○○於接到上開存證信函後,亦委請黃振源律師以86.7.17 台中英才郵局第三○八三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本人與顏招停、庚○○及辛○○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有切結書,辛○○表明願將所有股權出售予我等三人,有關承購價格,雖未能取得一致,然就此似可由雙方共同指定一鑑價公司為合理評估,自得依約履行」,亦即雙方雖無法於切結書之外,另行就擬承購之價格達成協議,惟仍可依切結書所載由財產鑑定公司加以鑑定。是被上訴人自始即表明願受切結書拘束之意,雙方並無合意解除切結書所定買賣契約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切結書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云云,無理由至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節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要旨、台中英才郵局第三○八三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基於預約與本約之性質不同,本件系爭切結書為買賣合約並非買賣預約,而買賣契約中就價金部份可依鑑定方式確定,因認買賣契約業經成立生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實有誤會,自難採信:

(一)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須互相同意﹝合致﹞為買賣契約之要素。然綜觀切結書之內容,就價金之部分並無明確之記述。而係約定股份之價值委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則應交由任何雙方同意承諾之人員評估?評估應依何時之價值估算?評估之項目、範圍、標準為何?實均有待雙方進一步洽商、合意方得確定,故價金亦非可得確定可比。此再觀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 茲催告顏招停、庚○○、己○○三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將擬承購之價格通知本人,如未能就承購之價格與本人達成協議,則上開擬轉讓股權之切結書之內容,自屬無從履行,.... 」等語,實可知雙方就價金根本未約定,從未達成協議合致。是就契約之要素當事人雙方既尚未達成合致,契約則無法成立生效,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再如前揭存證信函略謂,就承購股權之價格如未能於十日內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則該切結書之內容自無從履行,上訴人將另售他人。是上訴人明確表示⑴雙方就價金尚未達成合致。⑵如於十日內未能達成合致,上訴人不再受切結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嗣後亦函復上訴人,基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可自由轉讓之規定,上訴人自可自由轉讓與任何第三人,同意就切結書之內容可不再拘束任何一方。是縱認切結書雖曾一度存在,亦經雙方合意可不再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而解消該契約之送力。

(三) 基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顏招停起訴後,顏招停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顏林麗珠、乙○○、甲○○、丙○○、丁○○等五人(下稱顏林麗珠等五人),此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四件、埋葬許可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憑。上訴人乃在原審依法聲明由被上訴人顏林麗珠等五人承受訴訟,原審准如所請,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己○○、庚○○及已故顏招停等三人(己○○以下簡稱己○○等三人)係兄弟,四人皆在父顏老居所營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連興公司)工作,並任股東,兄弟每人股份各為一千股。詎顏老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過世,事後伊被推派為董事長,惟因兄弟四人經營理念不合,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切結書,約定伊應將伊在連興公司名下全部股份轉讓與己○○等三人,股份價值則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轉讓股份之價金則由其三人以其等繼承顏老居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現伊已聘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每股價值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即總值一億四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除以總股數六千股),而伊股份為一千股,加上繼承顏老居之股份一百零五股,共一千一百零五股,總值二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屢經伊被上訴人催請履行契約,均不獲置理。又該切結書係以被上訴人繼承自顏老居之不動產為給付標的,不足部分始以現金給付。而顏招停繼承自顏老居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顏招停死亡,由被上訴人顏林麗珠繼承);被上訴人庚○○繼承顏老居同段九二一號地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己○○繼承顏老居同段九二三號地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開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結果,被上訴人除應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外,顏招停尚應給付伊六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嗣應由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戊○○○等五人給付);被上訴人庚○○、己○○尚須分別給付伊五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五百六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八元等情。本於該切結書所訂買賣契約之關係,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苟被上訴人選擇以現金給付,並為法院所採,則應由顏招停(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戊○○○等五人)、庚○○、己○○,各給付伊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爰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該切結書,就股份價值委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並未明確記述,無具體約定買賣價金為何,則應交由任何雙方同意承諾之人員評估否?且未能確定交易時點,評估究應依何時價值估算?評估之項目、範圍、標準又為何?因雙方讓與之對價不明,伊所應支付之價額自無法確定。

此價金尚待雙方當事人進一步洽商、合意方得確定,亦非可得確定可比。是其祇能視為預約,須兩造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另行簽定買賣契約,兩造始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乃上訴人依買賣預約為請求,已有不合。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寄發伊之存證信函亦稱:本件承購股權之價格未能達成協議,則所擬轉讓股權之切結書內容,自屬無從履行,上訴人將另售他人等語,可知兩造就價金部分從未合致,且上訴人亦表明不再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而伊亦同意之,故該切結書實已經雙方解除,而不再拘束任何一方。再依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中僅就連興公司之資產部分鑑定,未就負債部分一併納入鑑定,且該鑑定報告對此公司鐵皮廠房、庫存等均有高估情形,另將私人物品亦列入公司資產,均有不當,上訴人主張之股份價格顯不可採,應以國稅局所核定股價每股三千零六十七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顏招停及被上訴人庚○○、己○○係兄弟,四人原在父顏老居所營連興公司工作,並任股東,兄弟每人股份各有一千股,嗣顏老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過世,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經營理念不合,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雙方訂立該切結書,約定應將其在連興公司名下全部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股份價值則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轉讓股份之價金則由其三人繼承自顏老居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嗣被上訴人己○○等三人分別繼承該段九一五、九二一及九二三號地全部,暨同段九一三、九一四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顏招停部分,嗣由被上訴人戊○○○繼承),四兄弟另可繼承顏老居股份四百二十股中各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影本二件、切結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該切結書中,已同意「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買賣價金,是其價金雖未具體約定,惟亦屬客觀上可得確定,應認該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買賣契約已成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者,厥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否有效成立?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又價金之數額,須由當事人具體約定,以便支付,苟未具體約定,而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旨亦明。

(二)本件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上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股東辛○○先生,願意讓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名下全部股份,並由顏招停、庚○○、己○○三位股東承接,股份價值金額將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評估出來總金額,將由顏老居名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其他股東人員將不得有議異。」、「先父顏老居個人名下遺產,將由四兄弟....平均分配。」、「現四兄弟居住房子不列入資產評估,因頂樓需再建,所需全部費用將由使用者平均負擔。從財產分配完成各樓水、電、稅金個人負擔。」、「唯恐兄弟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辛○○先生退股決心。」有「協議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立具之切結書足考(見原審卷第九頁)。可見其等所協議之內容首為上訴人所有名下連興公司全部股份欲出讓與顏招停及被上訴人庚○○、己○○等人。至屬讓與對價之股份價值金額,則將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後,再由顏老居名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據此是否可認雙方已就買賣價金部分達成協議﹖抑或已可得確定而應成立買賣契約﹖兩造執此訴辯,應予審究。

(三)茲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茲催告顏招停、庚○○、己○○三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將擬承購之價格通知本人,如未能就承購股權之價格與本人達成協議,則上開擬轉讓股權之切結內容,自屬無從履行,本人擬另售他人....」等語(原審卷五六頁正背面),對照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函覆存證信函載以:「有關承購價格,....未能取得一致,....並請辛○○得擇期與我等共洽遺產及股權移轉等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六

九、七0頁),亦見雙方就系爭股份價值金額若干,顯未達成合意。否則上訴人僅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可,何須謂該切結書之內容無從履行。

(四)又查雙方於訂立該切結書時,僅約定股份價值金額將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並未實際約定應由何特定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鑑定,為兩造所承認(原審卷三二二頁背面、本院卷七三頁及八十頁正背面),上訴人並稱:「當時沒約定由誰來指定鑑定公司」等語(原審卷三二二頁正面)。衡以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之指定,將涉及兩造對鑑定結果之承認與否,倘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於雙方立該切結書時未經指定或選定,其後又未約明,即未特定,將導致各當事人自行指選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進行鑑定,並就利己部分加以主張,而對不利於己部分予以否認之情事。再該切結書並未約定究以何日為鑑定股價之始點,已據兩造一致陳明(本院卷七四頁)。由於公司股份價值,涉及公司資產與負債等,亦即必須確定以何始點,資為評價公司股份之價值,方始得以確定股價;否則公司在營運中資產及負債等隨時在變動,實亦難加確定。雖上訴人嗣謂應以訂立該切結書時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準,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主張之股價,如無雙方合意之時點為基準,則永無特定之可能(原審卷二八四頁)、「本件雙方實無成立轉讓之合意」等語(原審卷四七頁背面)。兩造就此鑑定股價始點,顯然因未約定明白而生爭議。而徵諸雙方所簽立者為切結書,並無「買賣」字眼用語,除涉上訴人願將其系爭股份轉讓於被上訴人顏昭明等三人外,併就顏老居名下遺產及四兄弟住房等項為協議,且載明以此證明上訴人退股決心等語。衡以連興公司係家族企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卷六九頁、一0九頁背面),上訴人於乃父顏老居死亡多月後,與被上訴人顏昭明等三人分析家產,並為其股份轉讓之協議,上訴人自承未經此事,不知股份價值若干(本院卷七三頁面、八0頁背面),自極明顯,殊難遽此協議股份讓與對價即為等同合意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之認定。雖上訴人主張該切結書所為協議係屬股份買賣,但上訴人亦自承「沒有說何時給付價金」(本院卷七六頁背面);被上訴人復指陳:「綜觀切結書內容,就價金部分並無明確記述」(本院卷五四頁),尚待雙方當事人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雙方始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各語(原審卷一四三頁),即被上訴人庚○○復稱:「財產鑑定公司及專業人員,當時兩造並未指定,祇需雙方同意就可」(本院卷八一頁背面),參以卷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覆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載:「就此似可由雙方共同指定一『鑑價公司』為合理評估」之旨(原審卷六九頁背面、七0頁)亦明。稽之該切結書,既迭載「將」評估、「將」等值給付之語,而未記載繳納價款及股份轉讓,乃至交付或過戶期限等項,對之自非明確約定履行期限。而系爭股份價值應屬甚鉅,若雙方當時確已達致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衡酌常情,應非僅祇粗略大致協議轉讓股份而已,即非不可直接議定買賣契約,俾便詳載買賣股數、價金,並載其履行期限等習見買賣條款,並約明價金或股份價值金額由特定第三人之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鑑定之,以資雙方信守。可見其時雙方固就系爭股份轉讓事宜為協議,然要僅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為之,而對買賣股份之價金數額,顯未具體約定。本件當事人雙方既未約明價金或股份價值金額由特定第三人之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亦未約明何方得予指定任一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原審卷三二二頁正背面),自非由任一鑑定單位人員所施鑑價結果,於嗣後果經雙方認同或另協議前,即得率然執以拘束之。益見系爭股份價金數額,於其雙方協議簽立該切結書時,顯亦難認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參下述)。被上訴人乃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非無可取。

(五)上訴人又謂伊委任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鑑價,已將連興公司之流動資金、負債、資產等一併列入,自足反應上開股份之價值。而被上訴人所提應以國稅局核定之價值,並非兩造當初之約定,且未反應連興公司實際股份價值,自不足作為其股價認定之依據等語,復提出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三冊(外放證物),及其謂依會計票據等資料自行計算書寫之流動資金票據結算概況表一紙(原審卷十八頁,本院卷一九二頁)以證,主張系爭股份每股價格為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然被上訴人則屢辯稱:依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中僅就連興公司之資產部分鑑定,未就負債部分一併納入鑑定,且該鑑定報告對該公司鐵皮廠房、庫存等均有高估情形,另將私人物品亦列入公司資產,均有不當(原審卷一四三至一四四頁、二八四頁);又鑑價差距過大(原審卷一八六頁);且未鑑定該公司應予提撥之退休金額(本院卷八四頁),上訴人主張之股份價格顯不可採各等語。查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鑑定連興公司之鐵皮廠房、庫存量、動產價值及商標(營運價值)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鑑定連興公司之土地建物,且上訴人自書流動資金等結算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原審卷十至十八頁),日期不一,不足證明均係兩造合意為鑑定股價之時點,上訴人據以核算系爭股份之價值,容有未當。再者,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不就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協商處理」、「有關股份價金訂定之事項,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十七日,經多位地方人士居間協調」未果(原審卷一一0頁背面、一一一頁)、「買賣價金如何鑑定之細節,....未於切結書中約明」(本院卷四六頁),殆見系爭股份價金數額未瑧得以確定致生周折。而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為上訴人單方囑請鑑定,上訴人亦陳稱:伊找此公司鑑定,事先並未知會被上訴人;當時伊未說明是由何家公司來鑑價(本院卷七三頁背面;八四頁)等語。是此鑑定公司未經雙方會同,亦非共同指定甚明。茲被上訴人既迭表示伊不同意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所作鑑價,乃上訴人基此公司前開鑑價結果,據為本件請求,亦難謂合。至上訴人又稱本件應可由法院指定鑑定機關或財產鑑定公司加以鑑定一節,參酌被上訴人陳稱:「買賣價金數額之多寡,亦非法院判決所能形成,乃屬契約自由,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則買賣契約無法成立」等語(原審卷二八三頁背面),鑑於支付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即必要之點,核與非必要之點不同,於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委無由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可言。本件兩造現又無法共同指定某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為合理評估股份價值金額,此據兩造陳明(本院卷八一頁背面、八二頁、八三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己○○、庚○○陳以伊等不指定之(本院卷八二頁背面),上訴人述明就股份價金「私下已無法再談下去」各語(本院卷七五頁背面)。足見迄至目前,兩造尚屬無從共同指定一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被上訴人亦無任予指定俾行鑑價並經上訴人泛言將逕認同之情事明甚,委難謂非其等就系爭股份價金迄未達致合意,自不成立買賣契約。又按當事人之意思,苟特別注重及契約之偶素如履行方法等,而特地附加約款時,則此等偶素亦可為必要之點。本件關於該切結書中載:「評估出來總金額,將由顏老居名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部分,就此不動產價值言,究以公告現值或鑑價或其他為據,雙方並未約定。乃上訴人對之於起訴時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審卷五頁),被上訴人則委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價,兩者價值相差至鉅,有地價證明書(原審卷三四頁)及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一冊(外放證物)所載可參。上訴人就該鑑價示以無法認同(原審卷一0三頁背面),被上訴人則認「此更凸顯雙方就價金上合致之困難」(原審卷四七頁背面),均非無稽,不論其中履行一點是否為必要之點,亦無礙於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為必要之點,於其意思未趨一致前,不得謂之合意。是則系爭股份買賣價金數額,參據上情,顯然尚須介入非特定第三人鑑價等因素之事實至明,衡情要與一般商品價金數額有依市價或由特定第三人指定得予確定者有間,應非可得而定,該買賣契約要素即非已明確合致。

(六)基上各情以觀,上訴人雖執兩造簽立該切結書所載為憑,但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價金數額並未具體約定,亦難遽認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中價金意思一致,揆上說明,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成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該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據該切結書,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庚○○、己○○於伊將所有名下連興公司股份一一0五股轉讓與其等時,被上訴人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九一五號地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並應連帶給付伊六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庚○○應將所有同段九二一號地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並應給付伊五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己○○應將所有同段九二三號地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並應給付五百六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庚○○、己○○於伊將所有名下連興公司股份一一0五股轉讓與其等時,被上訴人戊○○○應將所有同段九一五號地全部及同段九

一三、九一四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或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應連帶給付伊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庚○○應將所有同段九二一號地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或給付伊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己○○應將所有同段九二三號地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或給付伊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