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永鈞
蔡英美莊敏村被 告 丙○○
莊錫奎丁○○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二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將鈞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被告等妨害公務案刑事判決及依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六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各三日,其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原係台中縣豐原市○○路○○○○巷三之一號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之廠長,被告丙○○為經理,被告莊錫奎為生產管理課長,被告丁○○為生產組組員,其等均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型號(一)MA─六○六B型一千九百零二套(二)MA─四○五型一千八百二十五套(三)MA─二一五型九百八十四套(四)MA─五○九型三百八十四套(五)MA─四一五型一千二百五十四套及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半成品)四七○○只,調整器粗胚原料一三○袋(五二、○○○只),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命刑警江玉麟等人依法予以搜索扣案,交由趙榮鎮保管之物品,其中編號㈠至㈤之調整器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八十年十月廿九日,依原告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案假扣押查封交由乙○○保管在案,竟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由乙○○命丙○○與莊錫奎,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陳張萬旺、丁○○、劉廷木將已查封之成品、半成品、粗胚原料予以調換或抽取,其中MA─六○六B型以劣質品一千三百二十個替代充數,MA─四○五型減少為一千二百四十六只,MA─二一五型全部滅失,MA─五○九型重新包裝且數量減少為二百零五只,MA─四一五型增加為一千二百三十只,其中良品為八七○只,其餘部分欠缺三角標、商檢標籤,半成品部分僅剩良品二二八九個,以不良品冒充者為四三三只,經調換或取去之數額達二、四一一只,粗胚原料一三○袋經改裝為一五六大袋、九小袋,封條業經除去,袋中部分物品並非粗胚原料,經抽點其中一袋僅有粗胚原料一五二個。
(二)被告等妨害公務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判處被告等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等除去封條,擅自啟封盜賣前開查封扣押物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套,以每只五千元計算,受有損害一億七千七百六十一萬元。
(四)被告等盜賣法院查封物,致衍生原告另案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原告之特別人格權(名譽)受到侵害,且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損害以二千二百三十九萬元計算
(五)合計原告受有損害二億元,均係被告等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八條之二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清點報告、民刑事筆錄、查封筆錄、民刑事判決、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監察院函、上訴意旨狀、刑事陳報狀、刑事告發、敘明狀等為證,並聲請調取八十年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八十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民事卷、八十年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一二四0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二年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卷、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進行假扣押查封時並未逐一清點,只將八十年十月二日刑事扣押之附表逕行列為假扣押之標的,數目並不確定,故清點時有部分扣押物呈現數額超出情形,而查封物經數度清點後散落一地,為方便保管始予以裝箱並集中保管,被告等並未將扣押物予以調換或抽取。被告等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已向最高法院上訴中,並未判決確定。
(二)本件扣押物非原告所有,且未經執行拍賣,原告並無損失。且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假扣押物品部分,因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經撤銷假扣押,已啟封發還予民安公司。而八十年十月二日刑事扣押物品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更(一)字第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准予發還民安公司。
(三)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等係妨害公務,所侵害者僅為國家法益,原告雖為假扣押之聲請人,其後之本案給付違約金民事訴訟,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假扣押物品為民安公司所有,已發還民安公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八六一號、鈞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十一號),與原告無涉。刑事部分,原告自訴被告尤景三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刑事扣押物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更一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四四七號裁定發還民安公司,原告顯非因本件被告犯妨害公務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扣押物品成品單價,於民國八十年時,四0五型為三百元、二0五型為一百三十元,目前價格四0五型為一百六十元、二0五型為九十元、五0五型及六0六型為五百五十元、五一九型為四五0元,況扣押物品為半成品者,每只單價十元至五十元不等,原告謂每只為四千五百元,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刑事裁定、民事判決、刑事判決、查封筆錄、扣押移送書、照片影本、勘驗筆錄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民安公司之廠長,被告丙○○為經理,被告莊錫奎為生產管理課長,被告丁○○為生產組組員,其等均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型號(一)MA─六○六B型一千九百零二套(二)MA─四○五型一千八百二十五套(三)MA─二一五型九百八十四套(四)MA─五○九型三百八十四套(五)MA─四一五型一千二百五十四套及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半成品)四七○○只,調整器粗胚原料一三○袋(五二、○○○只),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命刑警江玉麟等人依法予以搜索扣案,交由趙榮鎮保管之物品,其中編號㈠至㈤之調整器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八十年十月廿九日,依原告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案假扣押查封交由乙○○保管在案,竟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由乙○○命丙○○與莊錫奎,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陳張萬旺、丁○○、劉廷木將已查封之成品、半成品、粗胚原料予以調換或抽取,將封條予以除去,原告因被告等除去封條,擅自啟封盜賣前開查封扣押物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套,以每只五千元計算,受有損害一億七千七百六十一萬元。被告等盜賣法院查封物,衍生原告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原告之特別人格權(名譽)受到侵害,且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損害以二千二百三十九萬元計算,合計原告受有損害二億元,均係被告等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八條之二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提起本件之訴。
二、被告等則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進行假扣押查封時並未逐一清點,只將八十年十月二日刑事抵押之附表逕行列為假扣押之標的,數目並不確定,故清點時有部分抵押物呈現數額超出情形,而查封物經數度清點後散落一地,為方便保管始予以裝箱並集中保管,被告等並未將扣押物予以調換或抽取。被告等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已向最高法院上訴中,並未判決確定。本件扣押物非原告所有,且未經執行拍賣,原告並無損失。且假扣押部分,因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經撤銷假扣押,已啟封發還予民安公司。而刑事扣押部分,亦經發還民安公司,原告顯非因本件被告犯妨害公務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將前開扣押物品除去封條予以調換或抽取,被告等違背查封效力,妨害公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固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該刑事全卷查明。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被告等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是原告縱受有損害,尚難即謂係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判)。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原告於刑事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度附民字第五五四號判決駁回,原告未聲明不服。另行於刑事上訴程序中提起本件之訴)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將扣押物品除去封條予以調換或抽取,違反查封效力,侵害其私權,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民安公司違反與原告訂立之專利租與契約,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六四三號假扣押裁定,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扣押民安公司之物品,嗣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十一號予以撤銷,發還民安公司,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執行全卷核實,該假扣押物品既為訴外人民安公司所有,原告為保全其金錢債權之請求,聲請予以假扣押,嗣既未經執行拍賣程序,即已發還民安公司,縱被告等除去封條予以調換或抽取,然在原告證明該等假扣押查封之物品為其所有之前,被告之抽換,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言。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尤景三、尤正昌、吳友仁等違反專利法等情,然於八十年十月二日聲請檢察官扣押之物品,為民安公司所有,非上開被告所有,果如原告所云,被告所侵害之人,亦為民安公司,而非原告。況該扣押物亦經民安公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發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更(一)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四頁),縱被告等除去封條予以調換或抽取,原告既非扣押物所有人,亦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經被告等除去封條予以盜賣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只,以每只五千元計算,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一億七千七百六十一萬元,並不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等盜賣法院查封物,致衍生原告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原告之特別人格權(名譽)受到侵害,且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損害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請求賠償等語,固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二宗第三0七頁至第三一七頁),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被告等所觸犯妨害公務罪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取。縱如原告所云,本件扣押物之被抽換衍生原告被誣指觸犯誣告罪,然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八條之二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本件損害等語,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已如前述。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妨害公務,非違反專利法及著作權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八條之二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二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等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被告等妨害公務案刑事判決及依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六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各三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無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黃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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