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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

原 告 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肇賡

江銅銘林文傑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施佳惠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右被告因背信等刑事案件上訴,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瑞隆或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元正,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緣原告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起陸續向訴外人游黃淑鈴、黃林玉桃、張錦池、謝木

己、林慶成、林慶文、張盛歡等購買台中縣○○鄉○○段及坑口段農地共十筆(同訴之聲明一),惟因上開土地均屬農地,依法令原告並無自耕能力,是無法直接移轉登記於公司名義下,經當時董事引荐先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此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在卷足憑,於該切結書中被告甲○○已明確表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十筆土地,日後若因法令許可,或業務需要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需用印鑑時,本人願無條件配合,決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系爭十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被告則為信託登記名義人。

㈢、被告明知其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十筆土地尚無處分管理之權,竟僭越其信託權限,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匡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據以系爭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經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後,又無故拒絕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使原告受有上開十筆土地之損失,原告乃爰依法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瑞隆,若無法移轉登記,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二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元(暫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待查證目前市價再行擴張,詳見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二)。

㈣、本件被告主張本訴與鈞院另案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十六號案件係重複起訴,惟原告有無更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起訴,其識別之標準,應以受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新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為斷,本件原告公司雖於鈞院另案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十六號(裁定停止中)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瑞隆,但該案之訴訟標的乃係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即信託契約之約定與信託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與本案係主張被告謊報權狀遺失,以所有權人自居,致原告受有所有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遲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乃因信任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黃振溢所致,不得就此認定當時與被告無信託關係存在,且原告於八十年始購地完成,為確保龐大公司資產,保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方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毫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並無証據証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公司出資所購及其並未書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公司出資所購買,此不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五號(孝股)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峙股)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原告公司並於當年度之會計財務報表明白揭露,此核會計師之財務報告可明(請參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準備書狀所附之見証一),至系爭切結書之書立確經被告同意,此據訴外人張褔龍在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審理時結証稱:「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霧鄉北溝及坑口山坡地共七‧○三六○公頃當時要登記時,黃振溢是公司董事,他表示他弟弟甲○○之職業是農民,可以他名義登記,向他說他弟弟願寫切結書,即如附卷之切結書,所以我們就買系爭土地,並移轉至甲○○名下」等語(請參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準備書狀所附之見証二),該案並據此認定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及於被告(請參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準備書狀所附之見証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㈥、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有效」,據以主張本件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生產農藥為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而農藥成品之試驗則係生產製造過程所不可或缺之一環,為使公司生產之農藥有試驗之場地,原告公司擁有自己之農場乃勢在必行,但因原告公司係法人公司,並無自耕農身份,不得已始將所購買之系爭農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公司作為種稙蔬果之試驗農場,並非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指之消極信託,實有其正當理由,自非屬無效。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七六五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十筆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竟違反信託契約並謊報所有權狀遺失,除向他人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致使原告支配系爭十筆土地受有限制,核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就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十筆土地所有權權能之圓滿。

㈧、又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號判例意旨略以: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查: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被告迄今仍拒絕塗銷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劉瑞隆。

㈨、綜上所述,被告違背信託任務,受刑事判決確定後,竟仍不思悔改,就系爭十筆土地以所有權人自居,顯使原告對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懇請鈞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賜判如起訴聲明所請,以維原告權益,至感德便。

㈩、由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相關之董監事會議紀錄(詳見証五),可察本件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公司所購買。

三、證據:提出

㈠、証一:財務報告影本乙件

㈡、証二:筆錄影本乙件

㈢、証三:判決書影本乙件

㈣、証四:財務報表影本乙件

㈤、証五: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年台上一五三○號及年台抗一三六號著有判例在籍。然查:本件原告曾就同一事件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並蒙地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見証一),刻正上訴於鈞院審理當中,案號為年度重上字第86號青股。尚請鈞院調卷該卷,即可明瞭。

㈡、原告主張另案之年重上字第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信託契約之約定與信託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與本案係主張,被告謊報權狀遺失,以所有權人自居,致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云云:

⑴、被告一再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⑵、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起訴狀理由第三點,已明確表明:「.... 經

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後,又無故拒絕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使原告受有上開十筆土地之損失,原告乃爰依法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瑞隆,若無法移轉登記,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二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元」。足見本案與另案年重上字第號之訴訟標的,同樣係基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相同,至為明顯。

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主張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瑞隆,起訴狀之事實理

由欄內主張:「若無法移轉登記」,則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二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則無法移轉之情形為何?此附有模糊條件之聲明,根本無法斷定「無法移轉之情形」為何?如此而言,訴之聲明即無法明確、可能及確定,顯係起訴程式不符規定,更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⑷、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準備書狀第一點又主張「本案係主張被告謊報

權狀遺失,以所有權人自居,致原告受有所有權難以回復之損害,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云云,被告不同意原告任何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己如前述。

倘果如原告所云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係其受託人,則依信託關係,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乃理所至明,且目前系爭十筆土地仍在被告名下,又無抵押權之設定,完好如初,又何來以「所有權人自居,致原告受有所有權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發生乎?(見證三)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係基於信託契約而來,則被告又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乎?是故,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⑸、再退一步言,今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指定人,係因台中地方法院

年重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所認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故其「無法移轉」之原因,係因為上開判決,則倘鈞院依原告主張審酌有無「無法移轉」之原因時,則必先考量年重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然此判決又刻正於鈞院年度重上字第86號審理當中,如此而來,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至無疑異。

㈢、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所持之理由無非主張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原告無自耕能力,無法直接登記其公司名下,遂經董事「引薦」,先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切結書為憑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被告所書立,原告指稱係由被告所親筆簽立,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

⑵該份切結書上並無被告之親筆簽名,亦非被告所打字,其上所蓋之印章,亦非

被告所有,被告從無此種印章,此從該份印章與原告所呈系爭十筆土地買賣之印章根本不相符合,亦可証明,其切結書,非被告所立,亦非被告之印章(見証二)⑶再則,系爭土地係自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陸續購買,最早始於民國七十七

年,其中三月間購買五筆,七十九年九月間購買二筆,早逾購買達半數以上,而原告所出示之切結書,除有前述非被告所立之事由外,卻係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立,豈有先買土地,才立切結書之理?顯然與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不符!

㈣、原告並無証據証明系爭土地確係其出資所購買:⑴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契約書,土地免稅証明書,應付票據明細,均無

法証明係原告所出資,蓋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免稅証明其皆為被告之名義,不足以代表原告所出資或購買。至於應付票據明細係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僅為被告所否認,更不足以証明確有付款之事實,此均需由原告舉証証明。

⑵次查,原告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即不得購買農地,若果如原告所稱,以

信託之方式購買不動產,則依財政部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應向財政部証管會辦理公告及申請,且應經董事會決議,並應於當年度財務報表中揭露,才能顯現出有信託買賣不動產之存在。惟此部份之資料皆付之厥如,如何証明確係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故應命原告提出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之財務報表,及董事會決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始能証明其是否早有此項買賣存在。

㈤、「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著有判決參照。是故原告明知本身並無自耕能力,無法購買農地,又未實質將農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交由受託人處理,自始即以假借他人名義,以達購買農地之實,應屬脫法行為,應認其買賣及信託契約,均屬無效。原告明知不法,仍為給付,自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因不法原因而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

㈤、原告係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取得不動產,應依財政部發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向証管會公告及申請,且須經董事會決議,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向証管會申請及董事會決議之資料,此其一。

另原告所提之財務報告係八十二年份,且係影本,然本件土地買賣,於民國七十七年即開始購買,原告應提出七十七年之財務報告表,始能明瞭,是否確係原告公司所購買,原告所呈之上開八十二年份財務報告,不足以証明與本件系爭土地有相關,此其二。

㈥、原告另援引張福龍之証詞:「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霧峰鄉北溝及坑口坡地共七‧○三六○公頃,『當時』要登記時,黃振溢是公司董事,他表示他弟弟甲○○之職業是農民,可以他名義登記,向他說他弟弟願寫切結書,『即如附卷』之切結書,所以我們『就買』系爭土地,並『移轉』至甲○○名下」等語,欲主張係原告公司所購買,及信託關係之存在,然張福龍之証詞,有如下重大瑕疵,根本不得採信:

⑴依証人張福龍稱,係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始購

買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其中第58之5號、73之85號、73之777號、73之778號、73之780號、73之785號、73之786號等七筆土地,早於七十七年三月,即已購買,並已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証人卻稱係79年12月始經董事會決議要購買,且「當時」才要登記,顯與事實不符。

⑵証人張福龍稱,他弟弟願寫切結書,即如附卷之切結書,所以我們就買土地,

並移轉至甲○○云云,依証人所述,原告公司是看到如附卷之切結書,接著才買土地並移轉,然証人所述之時間係年月日,但切結書書立之日期是年4月日,土地移轉的時間,更係年3月,顯然証人之証詞,倒果為因,與事實嚴重不符,根本不能採信,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或信託關係之存在。

㈦、另原告引用年度重訴字第 472號之判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及於被告云云,然查:

⑴系爭切結書非被告所書立,其上亦非被告之印章,又係私文書,應由原告舉証其真正。

⑵原告主張係被告稱「是訴外人黃振溢拿我的印章、身份証去登記」,遂主張切結

書之效力及於被告,然此係指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與切結書無關,被告也根本不知切結書之事,更重要的是,此切結書上之「印章」與移轉契約上之「印章」,根本不相符合(見被證二),是故被告根本無授權黃振溢出具切結書,且切結書上之「印章」與移轉契約上之「印章」,又不相符合,又怎能推定切結書之效力及於被告?

㈧、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凡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卅五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參。

㈨、原告以「被告謊報所有權遺失,並向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使原告支配系爭土地受有限制,以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主張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權能,然系爭土地其上早已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存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証三、四),故根本無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㈩、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被告一再主張與原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原告並無証據証明兩造之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且退萬步言, 鈞院另案之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八十六號中原審判決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二號認為被告並無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又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以被告之名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定,若須回復回狀,則須回復至買賣發生前之現狀,故亦係回復於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亦非原告所得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而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瑞隆。

、原告所提出七十七及七十六年度之財務報表,其上雖有購買農地之記載,然並無法証明,確屬購買本件系爭農地,且其所列之金額,亦與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金額不相吻合,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証據。此部份應由原告盡舉証之責任,負責提出確實之土地買賣契約以及董事會決議,始能証明是否有此買賣存在。

、事實上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將上開十筆土地辦理設定,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撥款。惟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接獲原告存証信函通知(見証五),始知悉原告陳稱上開十筆土地係原告公司所支出而要求返還,惟在黃振溢未出面釐清之下,被告亦不敢擅自決定,為避免損及土地權利,被告又即刻以私人土地設定抵押,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轉帳清償上開十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此有轉帳存簿及清償証明書影本各乙份為憑(見証六)。是故,被告之所以換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純係因黃振溢去向不明,為清償黃振溢所積欠被告向合作金庫所借款之三千萬,才換發新權狀並持之辦理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設定,一經原告通知所有權有爭議,被告又馬上塗銷設定,以回復原狀,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圖。

、原告所提出之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度財物報表其上雖有購買農地之記載,惟其金額為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惟於七十七年時系爭之十筆土地中僅有第58-5號、73-85號、73-777號、73-778號、73-780號、73-785號、73-786 號等七筆土地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依原告所呈之買賣契約書,上開十筆土地之買賣金額僅為一百廿四萬一千九百一十餘元(見原告所呈上開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未見58-5及73-780之移轉契約書),金額顯不相符,且亦未表明係購買何處之農地,根本無法証明是否確屬購買本件系爭農地,故上開財物報表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証據,此部份應由原告盡舉証之責任,負責提出確實之土地買賣契約以及董事會決議,始能証明是否有此買賣存在。

三、證據:提出

㈠、証一: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判決節錄影本乙份。

㈡、証二:切結書及土地移轉契約書影本。

㈢、証三:土地謄本影本十份。

㈣、証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件

㈤、証五:存証信函影本乙件

㈥、証六:轉帳存簿及清償証明書影本各乙件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故當事人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如僅就其原聲明或陳述所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加以敍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判決參照)。又闡明權之行使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起訴狀所載:「被告明知其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十筆土地尚無處分管理之權,竟僭越其信託權限,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匡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據以設定事權擔保借款,經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後,又無故拒絕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使原告受有上開十筆土地之損失,原告乃依法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瑞隆,若無法移轉登記,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二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元(暫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待查證市價再行擴張。」等語,並未明確指明訴訟標的,雖經數次陳述亦未明瞭,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敘明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如聲明,並非依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一二

九、一三○頁),僅就其原聲明或陳述所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予以敘明及補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其既非依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自與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八六號之訴訟標的不同,此經核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自明(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亦無重複起訴可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起陸續向訴外人游黃淑鈴、黃林玉桃、張錦池、謝木己、林慶成、林慶文、張盛歡等購買如附表所示台中縣○○鄉○○段及坑口段農地共十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惟因上開土地均屬農地,依法令原告並無自耕能力,是無法直接移轉登記於公司名義下,經當時董事引荐先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經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為憑,是系爭十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被告則為信託登記名義人。被告明知其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十筆土地尚無處分管理之權,竟僭越其信託權限,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匡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據以系爭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經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後,又無故拒絕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使原告受有上開十筆土地之損失,原告乃依法終止信託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瑞隆,若無法移轉登記,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失二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被告所書立,原告指稱係由被告所親筆簽立,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系爭土地係自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陸續購買,卻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立切結書,與社會常情不符。原告並無証據証明系爭土地確係其出資所購買。又原告明知本身並無自耕能力,無法購買農地,又未實質將農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交由受託人處理,自始即以假借他人名義,以達購買農地之實,應屬脫法行為,應認其買賣及信託契約,均屬無效。原告明知不法,仍為給付,自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因不法原因而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於接獲原告存証信函通知,始知悉原告陳稱上開十筆土地係原告公司所支出購買而要求返還,在黃振溢未出面釐清之下,為避免損及土地權利,被告又即刻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清償貸款,塗銷上開十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被告之所以換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純係因黃振溢去向不明,為清償黃振溢所積欠被告向合作金庫所借款之三千萬元,才換發新權狀並持之辦理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設定,一經原告通知所有權有爭議,被告又馬上塗銷設定,以回復原狀,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圖。且系爭土地早已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存在,故根本無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以被告之名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定,若須回復回狀,則須回復至買賣發生前之現狀,故亦係回復於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亦非原告所得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而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瑞隆等語置辯。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刑事法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經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部分係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且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中,並未遺失,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而使該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給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未經信託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完成設定登記,被告實際貸出該最高額度之八成即一千八百二十四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正豐公司之利益等事實,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此有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五號刑事卷宗及判決可稽。原告起訴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被告親自書立記載:「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十筆土地,日後若因法令許可,或業務需要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需用印鑑時,本人願無條件配合,決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之語之切結書證明系爭十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被告則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並以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公司出資所購買,並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原告公司並於當年度之會計財務報表明白揭露,此核會計師之財務報告可明,又切結書之書立確經被告同意,此據訴外人張褔龍在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審理時結証稱:「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霧鄉北溝及坑口山坡地共七‧○三六○公頃,當時要登記時,黃振溢是公司董事,他表示他弟弟甲○○之職業是農民,可以他名義登記,向他說他弟弟願寫切結書,即如附卷之切結書,所以我們就買系爭土地,並移轉至甲○○名下」等語,該案並據此認定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及於被告等情。惟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卅五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損失。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完成設定登記,被告實際貸出該最高額度之八成即一千八百二十四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部分,被告抗辯: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將上開十筆土地辦理設定,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撥款。惟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接獲原告存証信函通知,被告又即刻以私人土地設定抵押,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轉帳清償上開貸款,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以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已無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轉帳存簿及清償証明書影本各乙份為憑,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業已塗銷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正。原告所主張被告擅自設定抵押權貸款部分,既經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回復原狀,則此部分現已無損害可言。

六、至原告所主張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被告迄今仍拒絕塗銷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號判例所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劉瑞隆,若無法移轉登記,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失二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元云云。然此部分刑事庭並未認定犯罪而判處罪刑,亦非上開刑事庭判處罪刑部分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既未能舉證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實際損害,依前述判例意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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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