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原告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茲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

(二)被告等應將本件歷審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書全文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字體,內容以仿宋五號字體,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面各三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及被告丙○○均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參選臺中縣大里市市長,均為大里市市長候選人,被告丙○○明知原告在任職大里市市長期間將大里市市地出租他人一事涉犯貪污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但原告已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丙○○竟意圖誹謗原告,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而印製如附件一所示「綠色雙贏大里戰報⑴」之文宣,其內容除有複印文字媒體報章於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所作有關「擅出租市地被判刑六年,大里市長,明起停職!‧‧‧大里市公所業務,弊端叢生﹖‧‧‧大里代理市長林正雄接任,乙○○決上訴,爭取司法還他清白」之新聞報導剪報外,並自行以更大型顯目之紅底白字特別標記︰「貪贓枉法的前大里市長乙○○,被起訴、判刑六年確定。請問大里鄉親︰他還有什麼資格選市長」,並由被告丙○○知情之妻子即被告甲○○偕同不知情之助選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起,在大里市各處散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於同日下午,為原告之親友陳廣澤、陳金鎮、陳金郎等陸續發現,該宣傳文宣內並無候選人之簽名,疑屬黑函,及所載「判決確定」係屬不實,乃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提出告發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被告甲○○等人正在散發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宣,並扣得該文宣十七張經警帶回派出所內處理,再經由派出所通報選舉勤區檢察官前來指揮處理。惟被告丙○○、甲○○二人在其犯罪行為被告發後,被告甲○○並於朱坤茂檢察官訊問時,得知該文宣所載之「確定」二字與事實不符,且文宣未經候選人即被告丙○○簽名,有違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不適宜再行散發後,竟由被告丙○○於該批未散發完了之大里戰報⑴文宣內簽名後,仍繼續交由不知情之助選員散發上開文宣,使有投票權人誤認原告已被判決確定,已不能再擔任大里市市長,縱投票支持原告亦無實益,因而改投票予被告丙○○,致原告落選。被告丙○○、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等罪嫌,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應包括過失,且被告二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查被告等為使被告丙○○當選,不擇手段,以上開文宣散佈於眾,使選民誤認原告已被判六年貪污罪刑確定,貪贓枉法不適任市長,罪刑確定亦無法任市長,投原告選票屬枉然之心態,致原告以一千二百十六票之差額落選。原告雖僅初中學歷,惟自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即任大里鄉民代表,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任大里市民代表會主席,八十三年以三萬多票高票當選大里市長,至八十六年屆滿,市長任內,政通人和,博得市民愛戴,任期屆滿,為繼續服務桑梓,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再參與大里市長選舉,為市長候選人,本以現任市長優勢及斐然政績,連任並無問題,乃競選對手即被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而為其自己當選,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誤導選民,致原告以些許票數之差而落選,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深,不可言喻。

(三)又原告現任大裕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加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國際獅子會三00C區財務長,並曾任鄉民代表、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市長,在地方亦具名望,有房屋三棟;而被告丙○○身為醫生,夫婦均受高等教育,亦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其身分非販夫走卒可比,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千萬元,並應負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證據:提出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六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均辯稱:

(一)系爭文宣並非被告二人所製作,被告二人因忙碌於競選活動,並未參與系爭文宣具體內容之擬定與散發,對於文宣具體內容,並不知情:

1、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台中縣大里市第三屆市長競選期間,僅曾參與選舉之基調、主軸等大方向之文宣會議而已,至於具體文宣之製作,則均委由文宣小組處理,並未實際參與,不瞭解系爭文宣內容。被告甲○○係被告丙○○之配偶,在台中縣大里市第三屆市長競選期間雖亦為被告丙○○助選,但僅係於競選期間拜訪選民,替被告丙○○拉票而已,並未參與競選總部之文宣、組織、策略等會議運作,亦無須親身執行散發文宣之工作,並無對原告侵權行為情事。

2、參諸左列證人之證言,足證被告二人上開抗辯確屬可採:

(1)證人黃士修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在原審刑事法院證稱:「(該文宣丙○○本人知否?)他不知道,因他在外跑基層,我們是分工負責」。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於鈞院刑事法院審理中陳稱:「(扣案大里戰報⑴文宣是你負責?)這份是我寫的沒錯」。「(該份文宣有否交丙○○看過?)沒有,當時他在外面拜訪」。「(該文宣上為何有『乙○○…判刑六年確定』等字?)我是看報紙上說他被判刑六年,我以為這是事實。當時還在想說要用『確實』、『事實』,後來決定用『確定』」等語。

(2)證人葉振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鈞院刑事庭更㈠審證稱:「(系爭文宣是否你製作的?)不是。乃黃士修製作」。「大體內容經大家開會討論,文字標題細節由黃士修著筆。丙○○只參與文宣會議而已」、「(文宣會議內討論何事?)做幾波文宣及每次文宣之主題」。

(3)證人魏吟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鈞院刑事庭更㈠審證稱:「(系爭文宣之製作過程中,被告等二人有無參與?)製作文宣時先有文宣會議決定出該文宣之主軸及方向後,再分配任務由不同者去為不同候選人(均為民進黨籍)執筆其競選文宣。當時文宣總部設於台中縣豐原市,上開文宣詳細內容在製作前並未知會被告等二人。被告只知文宣小組有蒐集上開海報所涉之蒐集資料,並不知執筆者下筆內容」「(製作該文宣時,被告等二人不知道所用『貪贓枉法的前大里市長乙○○,被起訴、判刑六年確定。請問大里鄉親:

他還有什麼資格選市長』等字樣?)不知道」。

(二)本屆(第三屆)大里市長選舉,原告乙○○落選,究係因被告散發上開文宣致有投票權人誤認為原告乙○○已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不能再擔任大里市市長,縱投票支持乙○○亦無實益,而紛紛改投廢票或轉投被告丙○○,致原告乙○○因而落敗?抑或因原告擔任上屆(即第二屆)大里市長期間施政不力未獲市民肯定而落選?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可憑。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散發上述不實內容之文宣而敗選云云,並非可採。

(三)言論自由應受保障,本件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二條及刑法第三一0條第二項之規定可言:

1、按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在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之自由發抒評論,以健全民主政治。為貫徹其目的,對於批評政府或政府官員執行公務之言論,縱其內容不實而侵害受批評者名譽,亦須予以保障。是凡善意報導政府或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行為與執行公權力行為有關之操守之言論,不論其內容真實性及是否侵害被報導公務員之名譽,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僅於能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時,此種不實言論方須受法律制裁。我國刑法第三一一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規定本條,應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亦即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意思出於善意,就算行為言論有不實之處,亦應認不構成誹謗罪責。

2、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二條所謂:『散佈虛構事實』,應以散佈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且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且縱使被告及其助選人員未向七股鄉農會查證事實真相,即製作文宣分發,容或有疏虞之處,惟難認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由此判決意旨足認所謂「散佈虛構事實」,並非客觀有不實事實即當然成罪,必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之意思,又並非未經確實查證即認定有散佈故意,縱使被告未確實查證,但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佈故意,容或有疏虞之處,亦不能逕認被告有傳播不實之故意。

3、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傳播不實罪,重在行為人所述不實,有使他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倘所述非不實,縱表達辭句不當,尚難以該罪相繩。查原告乙○○因出租市有地所涉貪污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依此事實,原告乙○○被訴犯有貪污罪,既經法院判刑,則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敘述,即非全無所據,上訴人等執此事實所印製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文宣并予散發,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就此以言,其內容似非全然不實,縱上訴人等將未判決確定,在其文宣內載明已判決確定,致所引用辭句稍有不當,但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等有意圖散布於眾,傳播不實之文字,使乙○○不當選及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情事。

4、系爭大里戰報⑴文宣內容乃係針對原告擔任大里市長期間個人品德、操守之質疑,訴諸選民公評「請問大里鄉親:他還有什麼資格選市長?」,由該篇文宣內容,難認被告有惡意「...誤導投票權人心生乙○○既被判處罪刑確定,已不能再擔任大里市長,縱投票支持乙○○亦無實益之認知」之文宣訴求內容:

(1)原告時任大里市長,又係該屆大里市市長選舉候選人,即係公眾人物,其因職務所涉及之貪污案件非僅有關個人私德,更與公益攸關,且其既投身公職競選更有忍受公眾或其對手對其品德、操守、能力嚴格檢視、反覆質求之義務。

(2)依扣案文宣內容觀之,被告幕僚黃士修所製作之文宣中雖載「...被起訴、判刑六年確定...」等語,然彼所引用於文宣最顯目之正中央位置之剪報明顯字體亦載「...乙○○(即原告,以下同)決上訴,爭取司法還他清白...」等字,足見被告及幕僚確係因不解「確定」一詞於法律上之正確效力涵義而誤用,厥無散佈不實事項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否則被告及幕僚必極力掩飾原告仍上訴中之事實已恐未及,焉有自曝其短反將「...乙○○決上訴,爭取司法還他清白」之剪報刊印於文宣最顯目之正中間位置?雖至愚者亦不致如此!此客觀事實自不容惡意誤援以為指訴之依據,且適更足以證明被告確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3)依系爭文宣版面布局以觀,其所載:「貪贓枉法的前大里市長乙○○,被起訴、判刑六年『確定』。請問大里鄉親:他還有什麼資格選市長?」等文字僅占文宣正面下方三分之一左右,且原告所指訴不實者,亦僅『確定』二字,其於系爭文宣內所占比率及布局均僅為極少部分,而系爭文宣最顯著文字標示乃「他還有什麼資格選市長?」參諸系爭文宣正面中央剪報及背面所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三問乙○○...」等內容以觀,堪認系爭文宣所有文字內容均係針對原告乙○○擔任大里市長公務員期間之品格、能力、操守提出質疑,以供「大里鄉親」公評、判斷,文宣所載內容顯非惡意針對無關公共利益之原告個人私德之攻訐、抹黑!且所謂「...資格...」亦係針對原告之品格、操守所為之質疑,厥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無關,自不得無限上綱濫肆誣指系爭文宣內容有「...誤導投票權人心生乙○○既被判處罪刑確定,已不能再擔任大里市長,縱投票支持乙○○亦無實益之認知」之惡意!

(4)又依證人黃士修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刑案一審中所證:「(提示選偵二十三號第十三頁為丙○○文宣部設計?)對,文宣部有三、四人,該份宣傳為我製作,資料來源為向報社調來的。」「(經查詢?)我向報社查詢,報社稱確實。」「我文宣部經討論,沒有更好的字,認為這是事實。我東海大學經濟系肄業,上過法學緒論,對『確定』二字沒概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鈞院刑案一審:「(扣案大里戰報1文宣是你負責?)這份是我寫的沒錯。

」「(該份文宣有否交丙○○看過?)沒有,當時他在外面拜訪。」「(該文宣上為何有『乙○○...判刑六年確定』等字?)我是看報紙上說他被判刑六年,我以為這是事實。當時還在想說要用『確實』、『事實』,後來決定用『確定』」等語。參諸系爭文宣背面載有「...資料來源: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0號、二0六六三號。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等文句,足認證人黃士修製作系爭文宣時,事前確已經向報社查詢,嗣雖於文宣中誤用『...確定.

..』字樣,容或有疏虞之處,然既非「...明知不實或出於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謂具有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主觀惡意!又本件刑案部分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一號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確定,併予陳明。

(四)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二人並無故意誹謗原告之意思。亦無故意使原告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而損害原告之意思。更無過失誹謗原告或過失使原告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原告情事,又大里市長競選期間,侯選人之操守、人品均為選民欲瞭解之事項,以期選賢與能,是候選人有否犯罪被判處徒刑,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以上述競選文宣,轉載原告被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自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於大里市長競選期間印製散發上述文宣,記載右揭有關原告貪污被法院判處罪刑事項,損害原告名譽,侵害其權利,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本院(八八)中分信刑相決字第一四五七八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六號起訴書、丙○○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菩提醫院員工服務離職證明書、甲○○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書(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件,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薪資證明書正本一件、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十一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國電視公司夜間新聞錄影帶乙捲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四一號、第一00號、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0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六一號丙○○等違反選罷法案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均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參選臺中縣大里市市長,均為大里市市長候選人,被告丙○○明知原告在任職大里市市長期間雖因大里市市地出租他人一事涉犯貪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但原告不服該判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丙○○竟意圖誹謗原告,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而印製如附件一所示「綠色雙贏大里戰報⑴」之文宣,其內容除有複印文字媒體報章於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所作有關「擅出租市地被判刑六年,大里市長,明起停職!‧‧‧大里市公所業務,弊端叢生﹖‧‧‧大里代理市長林正雄接任,乙○○決上訴,爭取司法還他清白」之新聞報導剪報外,並自行以更大型顯目之紅底白字特別標記︰「貪贓枉法的前大里市長乙○○,被起訴、判刑六年確定。請問大里鄉親︰他還有什麼資格選市長」等字,並由被告丙○○知情之妻子即被告甲○○偕同不知情之助選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起,在大里市各處散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丙○○、甲○○二人在其犯罪行為被告發後,被告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坤茂訊問時,經該檢察官告知該文宣所載之「確定」二字與事實不符,且文宣未經候選人即被告丙○○簽名,有違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宜再行散發後,竟由被告丙○○於該批未散發之大里戰報⑴文宣內簽名後,仍繼續交由不知情之助選員散發上開文宣,使有投票權人誤認原告已被判決確定,已不能再擔任大里市市長,縱投票支持原告亦無實益,因而改投票予被告丙○○,致原告落選。被告丙○○、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等罪嫌。被告二人基於故意或過失、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以右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現任大裕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加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國際獅子會三00C區財務長,並曾任鄉民代表、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市長,在地方亦具名望,有房屋三棟;而被告丙○○身為醫生,夫婦均受高等教育,亦有相當之社會地位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千萬元,並將本件歷審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全文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字體,內容以仿宋五號字體,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面各三日,及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丙○○、甲○○則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二人並無故意誹謗原告之意思;亦無故意使原告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而損害原告之意思。

更無過失誹謗原告或過失使原告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原告情事,又大里市長競選期間,候選人之操守、人品均為選民欲瞭解之事項,以期選賢與能,是候選人有否犯罪被判處徒刑,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以上述競選文宣,轉載原告被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自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於大里市長競選期間印製散發上述文宣,記載右揭有關原告貪污被法院判處罪刑事項,損害原告名譽,侵害其權利,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況被告二人因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四四一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確定,更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均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參選臺中縣大里市市長,均為大里市市長候選人,伊在任職大里市市長期間雖因大里市市地出租他人一事涉犯貪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但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丙○○印製如附件一所示「綠色雙贏大里戰報⑴」之文宣,其內容除有複印文字媒體在報章所刊登:「擅出租市地被判刑六年,大里市長,明起停職!‧‧‧大里市公所業務,弊端叢生﹖‧‧‧大里代理市長林正雄接任,乙○○決上訴,爭取司法還他清白」等文句之新聞剪報外,並自行以更大型顯目之紅底白字特別標記︰「貪贓枉法的前大里市長乙○○,被起訴、判刑六年確定。請問大里鄉親︰他還有什麼資格選市長」等字,並由被告丙○○之助選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起,在大里市各處散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大里市○○路○○○號前,被警查獲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宣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上述競選文宣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五一號丙○○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及被告所提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三三六號起訴書(均為影本)各一件可據(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七號卷第六十五至七十六頁)。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丙○○、甲○○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訴訟程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而上述刑事案件,被告丙○○、甲○○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等罪嫌,是被告二人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二人構成上述犯罪為前提。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等方式予以散佈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散發文宣,無異承認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有類似傳播媒體之權限,是苟散布或傳播之內容未具「虛構性」及「具體性」,而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僅傳述可供公斷之事項,應不該當於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且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個人信用、操守、人品等均為選民欲深入了解之事項,期能真正選賢與能,是該候選人乃類如公眾人物,其信用、人品、操守等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如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即有對於該傳播內容確有經過合理查證,確信其傳播屬實,縱事後得知真相與該傳播事實有出入,亦難認被告上揭所載內容有何故意為不實傳播之處。刑法第三一一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規定本條,應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意旨亦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二條所謂:『散佈虛構事實』,應以散佈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

..且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要件...且縱使被告及其助選人員未向七股鄉農會查證事實真相,即製作文宣分發,容或有疏虞之處,惟難認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亦即認所謂散佈虛構事實,並非客觀有不實事實即當然成罪,必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之意思,又並非未經確實查証即認定有散佈故意,縱使被告未確實查證,但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佈故意,容或有疏虞之處,亦不能逕認被告有傳播不實之故意。是本件爭執要旨為:被告印發之上述文宣資料,是否有傳播不實之故意以及是否意圖使原告乙○○不當選,暨上述文宣所載之內容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是否基於善意而印發上述文宣?經查:

甲、

1、本件被告等印發之上述選舉文宣,所載原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事,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原告有罪,判決主文為:「乙○○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卷第十二至十九頁)。足見被告印發上述選舉文宣當時,該文宣所載原告乙○○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一節,並無虛構不實。

2、上述選舉文宣容有爭議處僅為:原告乙○○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僅係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告已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案尚未確定,但被告所印發之上述選舉文宣竟加載該判決已「確定」二字。據實際執行文宣制作之證人黃士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該文宣丙○○本人知否?)(黃士修)答:他不知道,因他在外跑基層,我們是分工負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卷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另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扣案大里戰報文宣是您負責?)(黃士修)答:是的。(該份文宣有否交丙○○看過?)沒有,當時他在外面拜訪。‧‧‧(該文宣上為何有乙○○判刑六年,判決確定字樣?)我是看報紙上說他被判刑六年,我以為這是事實,當時還在想說要用『確實』或『事實』,後來決定用『確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卷第四十九頁及第五十頁);證人魏吟冰於本院刑事庭更一審調查時證稱:「製作文宣時先有一文宣會議,決定出該文宣之主軸及方向,再分配任務‧‧‧當時文宣總部設於臺中縣豐原市,上開文宣在製作前並未知會被告等二人,被告等只知文宣小組在蒐集上開海報所涉之資料‧‧‧並不知下筆內容‧‧‧(製作該文宣時被告等二人知不知道所用『貪贓枉法的前大里市長乙○○,被起訴、判刑六年確定。請問大里鄉親︰他還有什麼資格選市長』等字樣?)(魏吟冰)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四十九頁及第五十頁);又證人葉振興於本院刑事庭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文宣乃黃士修製作,大體內容經大家開會討論,文字、標題、細節要由黃士修著筆,丙○○只參與文宣會議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四十一頁)。由上證詞足證上述選舉文宣在製作之初,被告丙○○並未參與,且就刊載「貪贓枉法的前大里市長乙○○,被起訴、判刑六年確定。請問大里鄉親︰他還有什麼資格選市長」等字樣,並不知情。另按「確定」二字之法律上之意義,一般非修習法律之人,易將其與「確實」或「事實」同視,且對於確定之刑事判決僅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對於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始可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此項規定,若非修習過刑事訴訟法之人,顯難具有此概念。而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所散發之文宣中,於「確定」之字樣,同時有載明「‧‧‧乙○○決上訴,爭取司法還他清白」等字樣之新聞報導剪報,果被告二人確係知悉「確定」二字意義之人,至愚亦不可能於上述文宣上記載上述刑事判決已「確定」二字之外,另於其旁加記刑事判決之被告乙○○已決定上訴之字樣,使有投票權人得以清楚知悉乙○○尚有依上訴程序還其清白之可能。是本件「確定」二字應係使用詞句不當,應無庸疑。另右揭散發之未經被告丙○○簽名之文宣內,仍將乙○○可以上訴之重要關鍵詞句載明於文宣中,顯見則該文宣確已將本件乙○○經判刑且可上訴之事實完全刊載,並無使選民誤認之處,蓋有法律常識之投票權人僅閱及乙○○尚可上訴之用語,即能知悉本件原告乙○○涉嫌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因原告尚可提出上訴,而全案尚未確定,反之無法律常識之投票權人,則與被告丙○○、甲○○二人及製作文宣之黃士修對本件「確定」一詞持相同之概念,認與「確實」、「明確」一語相當,而無誤認之理,尚難執此專業法律用語之誤認及誤載,而認被告丙○○、甲○○二人所散發之文宣為完全不實,是本件顯難從詞句不當之「確定」二字,遽認被告二人有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

3、再按:本件大里市長競選期間,市長候選人之個人信用、操守、人品等均為選民欲深入了解之事項,期能真正選賢與能,是該候選人乃類似公眾人物,其信用、人品、操守等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丙○○於選舉期間所印發之上述選舉文宣,對於「原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被法院判處罪刑」之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轉載,並予適當之評論,其文宣所載「原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被法院判處罪刑」之內容,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丙○○之文宣係基於此認知,所為善意言論之發表,尚難認有惡意誹謗之意思,且被告丙○○之上開文宣同時以溫和之質疑語氣記載:「請問大里鄉親:他還有什麼資格選市長?」等字,而上述文句係載於該文宣上之字體最大最明顯處,可見被告丙○○之文宣,係對於原告乙○○被判刑之可受公評之事為原告是否再有資格選市長之評論,而非突顯原告乙○○經判刑「確定」一事,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4、綜上所述,被告印發之上述文宣資料,就原告受貪污罪判處罪刑確定之轉載,並無誹謗原告之故意,或使原告乙○○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情事。

乙、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甲○○二人在其犯罪行為被告發後,被告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坤茂訊問時,經該檢察官告知該文宣所載之「確定」二字與事實不符,且文宣未經候選人即被告丙○○簽名,有違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宜再行散發後,竟由被告丙○○於該批未散發之大里戰報⑴文宣內簽名後,仍繼續交由不知情之助選員散發上開文宣,使有投票權人誤認原告已被判決確定,已不能再擔任大里市市長,縱投票支持原告亦無實益,因而改投票予被告丙○○,致原告落選,由此足見被告有誹謗原告之故意,或使原告乙○○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情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1、證人即本件刑事案件告發人陳廣澤於本院刑事庭更二審調查時證稱:「根據我的印象,當天(指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查獲上述文宣之日)檢察有對丙○○、甲○○他們的面說不能用確定這二個字,有說還在上訴當中不能用這個字,當時也有警員及一位女的書記官在場,我叔叔二位(指陳金鎮、陳金郎)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刑事更二審審理卷第三十八頁)。又證人即告發人陳金鎮於本院刑事更二審調查時證稱:「‧‧‧我有說判決沒有確定,所以檢察官看了文宣,說怎麼沒有簽名,也沒有確定‧‧他說沒有確定也還沒有簽名所以不能發」、「(當時叁位警員有在場?)(陳金鎮)答:他們在問筆錄,不在場」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審理卷第五十九頁及第六十一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檢察官之筆錄何以未有書記官之簽名及檢察官是否有當場告知被告丙○○及甲○○上開文宣「確定」一詞之函意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中檢盛敬字第八八0一四號函復稱:「本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四十一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之訊問筆錄為本署檢察官自行製作,因當時配置之書記官未在場‧‧‧又本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四十一號卷第十八頁所載履勘現場筆錄勘驗之『通知主任委員林松立即轉知大里市長候選人丙○○未在文宣簽名前,即刻停止散發扣案之文宣』,係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長鄭恆勳諭知,惟因丙○○係候選人,於其配偶甲○○在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訊問期間曾經到場關切,本署檢察官朱坤茂並曾經當場向丙○○說明該等文宣上之『確定』二字,因乙○○事實上有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有所不當,請予更正,丙○○亦當場表示瞭解。且因本案係乙○○之兄弟陳廣澤等向霧峰分局檢舉之案件,霧峰分局於對檢舉人及被檢舉人製作偵訊筆錄時,已就扣案之文宣『確定』二字確有使人誤解及使乙○○不當選之虞之情形,告知甲○○等,故丙○○、甲○○等於本署檢察官在內新派出所偵查時,已知『確定』二字之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刑事更二審審理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惟查:

①、證人陳廣澤上開證詞證稱:「根據我的印象當天檢察官有對丙○○、張分郁他們

的面說不能用確定這二個字,有說還在上訴當中不能用這個字,當時也有警員及一位女的書記官在場,我叔叔二位(指陳金鎮、陳金郎)也在場」等語,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中檢盛敬字第八八0一四號函謂:「本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四十一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之訊問筆錄為本署檢察官自行製作,因當時配置之書記官未在場」等情完全不符。而陳金鎮更指稱檢察官表示確定不能用時警察並不在場,亦與陳廣澤上開指稱有警員及我二位叔叔均在場之指稱大相逕庭,況證人即製作陳金鎮上開警訊筆錄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朱振隆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問:檢察官來的時候有沒有就確定這二字對在場的人作說明?) 答:我們訊問時沒有。(問:當時被告他們來了派出所了?)答:是的,檢察官沒有說明確定這二個字」等語(見本院刑事更二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另一位當時任職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江慶源亦證稱:「(問:知道當時之情形?)答: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而在場之證人宋靜雯亦證稱:「(問:檢察官有就確定二字做說明?)答:沒有,他說沒有簽名就算黑函」等語(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在場之證人郭瑞琴亦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問:檢察官有就確定二字做說明?)答:沒有,他只有問我這樣就算黑函,沒有提確定二字之意義」等語(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五十八頁),自無從以本件證人陳廣澤與陳金鎮互有出入之指述,遽予認定檢察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訊問時有告知被告丙○○及甲○○有關文宣上「確定」二字之意義。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四十一號卷第一頁所附朱坤茂檢察

官於當日所製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查察職務報告」中所載之「處理情形欄」中載明「‧‧‧除就雙方爭執事項訊明外,並因發現右開文宣未經丙○○簽名,有違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場告知甲○○,並請於丙○○在文宣簽名之前勿再散發‧‧‧」等語,並未就告知「確定」一語為任何記載,且所謂請於丙○○在文宣簽名之前勿再散發,易使人聯想是否於於丙○○在文宣簽名後即可散發,不無疑義。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查察職務報告」中其他載稱:「其餘刑責部分則另行偵辦」,應係指右揭陳金郎、陳廣澤、陳金鎮等警訊所告發被告丙○○及甲○○涉嫌之加重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部分之犯行部分,並未有任何記載有關「確定」一詞之爭議。

2、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二十四分,對於證人郭瑞琴、宋靜雯、被告甲○○等人訊問時,並未向證人郭瑞琴、宋靜雯及被告甲○○三人說明「判決確定」一詞在法律上之真實意義,此亦有各該偵訊筆錄可稽(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四一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3、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距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告發日一月餘仍就判決確定一詞之意義訊問被告丙○○稱:「法律上的確定係指終審之判決,且不能再上訴始稱確定,你是否了解?」,被告丙○○答稱:「我不知道確定與明確是不一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等語。

若檢察官確有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查獲上述競選文宣當天業已告知被告丙○○關於「判決確定」之意義,何以於查獲後一月餘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庭時仍然詢問被告丙○○「是否了解判決確定之意義」?由此更足證明檢察官告知丙○○「判決確定」意義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而非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四十一號卷第十八頁所載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履勘現場筆錄勘驗情形為「通知主任委員林松立即轉知大里市長候選人丙○○未在文宣簽名前,即刻停止散發扣案之文宣」等語,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中檢盛敬字第八八0一四號函謂:「‧‧‧又本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四十一號卷第十八頁所載履勘現場筆錄勘驗之『通知主任委員林松立即轉知大里市長候選人丙○○未在文宣簽名前,即刻停止散發扣案之文宣』係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長鄭恆勳諭知‧‧‧」,然依「轉知大里市長候選人丙○○未在文宣簽名前,即刻停止散發扣案之文宣」等字樣以觀,顯係間接對丙○○為簽名之通知,認檢察官確有告知丙○○上開文宣「確定」之意義,該諭知應「即刻停止散發扣案之文宣」,而與丙○○是否簽名無關。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適足以證明檢察官之重點係在對於文宣未經候選人丙○○簽名不得散發,並非對於文宣上有關「確定」一語為告知至明。

4、被告丙○○、甲○○二人雖曾受大學高等教育,然被告丙○○在學期間所曾接受過之法律相關課程僅「中華民國憲法」二學分、「醫事法規」一學分;被告甲○○則僅修習「憲法」四學分,有被告丙○○、甲○○大學在學時歷年成績表影本各乙份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刑事卷第九十二頁)。前揭三門課程皆非有關刑事訴訟法之課程,此外,被告二人在此之前復無任何參與民刑事訴訟之經驗,是被告二人辯稱彼等不知悉「判決確定」一詞在法律上之涵義云云,尚屬可採。

5、如上所述,本件警訊、偵訊程序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甲○○確有被告知「判決確定」一詞之函義,原告主張查獲上述競選文宣之日,檢察官即已當面對被告告知有關「判決確定」一詞之涵義云云,並非可採。

6、扣案之文宣,除記載:「貪贓枉法的前大里市市長乙○○,被起訴、判刑六年確定,請問大里鄉親:他還有什麼資格選市長」外,又轉載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報載「乙○○決上訴,爭取司法還他清白」之報導,而該「乙○○決上訴,爭取司法還他清白」之字樣位於文宣正中位置,且更附有起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第二○六六三號及審理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被告果有意加以誤導選民,應無再加註該案號及乙○○決定提起上訴,爭取司法還他清白等字之理,又雖該報導之日期距系爭文宣發放日期四月有餘,惟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該案歷時已久應已判決確定之誤認」之可能,按一般有投票權之人倘已仔細閱讀系爭文宣發現該報載日期係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則其亦必已發現系爭文宣所引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

主文及案號,並非二審法院之刑事判決主文及案號,亦斷無引起該案已判決確定之誤認之可能。況臺灣日報及民眾日報均有報導「乙○○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字樣(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而本件扣案之文宣內既已記載乙○○被判處罪刑之案號,選民應無遭誤導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不知悉「刑事判決確定」一詞之意義,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所受貪污罪之判決尚未確定,竟故意於上述競選文宣中載稱原告所受貪污罪判決已確定,故意以此方法誹謗原告之名譽,或故意以上述文宣傳播不實之事使原告不當選云云,洵非有據。況被告二人因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四四一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四一號、第一00號、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0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六一號丙○○等違反選罷法案刑事卷宗可稽,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上述主張並非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甲○○二人在其犯罪行為被告發後,被告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坤茂檢察官訊問時,經該檢察官告知該文宣所載之「確定」二字與事實不符,且文宣未經候選人即被告丙○○簽名,有違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宜再行散發後,竟由被告丙○○於該批未散發之大里戰報⑴文宣內簽名後,仍繼續交由不知情之助選員散發上開文宣,顯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查:本件警察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依據檢舉而查獲上述競選文宣後,檢察官於該日對被告甲○○訊問時,並未對被告甲○○說明「判決確定」一詞之涵義等情,已詳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三之(三)之乙所載〕,則原告主張檢察機關已對被告甲○○說明「判決確定」一詞之涵義後,被告二人仍囑咐不知情之助選人員幫忙散發上述文宣,被告二人顯係以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上受損害,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自非有據,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於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等罪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上述兩罪均不處罰過失犯,被告殊無可能以過失犯前述二罪而侵害原告權利,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為任何舉證,自屬無據。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二人於前述時地,印製並散發上述競選文宣,於文宣內記載不實之事項,妨害原告之名譽,意圖使伊不當選,此種行為,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應依民法第一項後段規定,對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候選人涉案被判處罪刑,此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屬言論自由範圍,被告在競選文宣中予以轉述,並無違反善良風俗,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等語。查上述選舉候選人即原告涉犯貪污罪被法院判處罪刑,此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已詳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三之(三)所載〕,是被告二人所印發之上述文宣中加以轉述,自無違反善良風俗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述時地,印製並散發上述競選文宣,於文宣內記載不實之事項,妨害原告之名譽,意圖使伊不當選,被告二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損害,是其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命被告等應將本件歷審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面各三日,並請准宣告假執行,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