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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七年附民字第二○九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鈞院八十年度上易字一0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具呈到事補具理由証據狀中陳稱:「茲為證明丙○○在行政措施方面之失職瀆責行為,特附上同鄉會聯名請求召開會員大會簽名冊乙份呈庭參考,俾供佐證」,上開會員大會簽名冊上,偽造常聚理之簽名,陳定藩、曹斌、張世雄之指印,並偽造韋煥煌之印章後再偽造印文,而偽造上開五人之私文書予以行使,因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業經原審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三月,因量刑過輕,以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等部分未予判罪,原告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上開故意捏造事實行使偽造上開五人私文書,足以誹謗原告之人格,名譽,當然構成不法之侵害,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名譽損失,按原告曾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且曾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二屆理事,及曾任軍官、公務員、新聞記者等職務,而被告均擁有巨額財產,原告人格、名譽遭受被告上開之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萬分之痛苦,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失之慰藉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內容錯綜繁雜,原告一再運用訴訟權謀,居然將用以鑑定偽造文書依據之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所作之鑑定結果之公文書加以刪減變造,公然向法院行使,混淆是非黑白,真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者乃原告,並非被告,又原告好訟成性,犯案累累,有多項前科,豈有人格名譽可言,且其獅子大開口,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動則四百萬元,原告雖曾任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但因違法瀆職,處心積慮製造問題,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開除其會籍,其本件請求顯為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依本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告自訴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0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本院依上開刑事全卷查明:被告原均係台中巿廣西同鄉會之理事,因原告自訴其等妨害名譽案件,被告等二人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訴外人梁光凌、李賢俊等人印章,復在台中巿廣西同鄉會八十年四月間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名冊內,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訴外人曹斌署名、指紋各一枚、訴外人梁光凌署名、印文各一枚、訴外人常聚理」署名二枚、訴外人陳定藩署名、指紋各一枚、訴外人李賢俊署名、印文各一枚,並自不詳名冊剪下訴外人羅家文、羅正祥、郭驥堂、吳潤光、陳必禮、蔣紹平、蔣建民等人姓名,黏貼於該簽名冊上,表示訴外人曹斌、羅家文、羅正祥、郭驥堂、梁光凌、吳潤光、陳必禮、蔣紹平、蔣建民、常聚理、陳定藩、及李賢俊參與簽署請求召開該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並於該簽名冊簽名單前,記載:「案由:台中巿廣西同鄉會會員聯名請求依法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以維組織體制及同鄉權益由。說明:一、查本會自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廿九日成立以來,每年一次之會員大會均能依照人團法及組織章程之規定依法召開,從無間斷,以致會務蒸蒸日上,從無到有,致有今天成就規模,團結和諧,鄉人同感欣慰。二、但自第三屆丙○○就任理事長以後,即迭見風波不斷,訟案連連,身為理事長者,但知專興訟累,不理會務,且與理監事對簿公庭,芝麻烏有之事纏訟經年,無休無止,以致連續兩年不依法召開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任令會務廢弛,組織癱瘓,剝奪同鄉權益,影響同鄉會之存續發展甚大。三、茲為維護同鄉會體制及鄉人權益起見,特有志一同,依據人團法第廿五條規定聯名請求,從速依法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以維組織體制及同鄉權益為幸。四、謹附上同鄉聯名冊乙份,送請鑒核定奪」等語,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提出補具理由證據狀中陳稱:「茲為證明丙○○在行政措施方面之失職瀆責行為,特附上同鄉會聯名請求召開會員大會簽名冊乙份呈庭參考,俾供佐證」等語,並隨狀提出該台中巿廣西同鄉會民國八十年四月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名冊影本一份,以表示訴外人曹斌、羅家文、羅正祥、郭驥堂、梁光凌、吳潤光、陳必禮、蔣紹平、蔣建民、常聚理、陳定藩、及李賢俊等人均參與簽署指責原告不負責任等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訴外人等情屬實。

五、查被告既係於原告自訴其等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提出其等所偽刻訴外人梁光凌、李賢俊印章、及偽造訴外人曹斌、梁光凌、常聚理、陳定藩署名、指紋、以及剪下訴外人羅家文、羅正祥、郭驥堂、吳潤光、陳必禮、蔣紹平、蔣建民等人姓名,黏貼在上開請求召開會員大會簽名冊上,用以証明原告自任該會理事長後,只知興訟,不理會務之事實,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提出該請求召開會員大會簽名冊,以証明原告在行政措施方面之失職瀆責行為,作為其等並未有妨害原告名譽訴訟上之辯解,則本件刑事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應係被偽造文書之訴外人梁光凌等人,原告並未因本件刑事偽造文書犯罪而受有何損害,苟原告認被告有妨害名譽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於該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始是,應無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其精神慰藉金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