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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戊○○

庚○○丙○○甲○○乙○○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均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苗栗新聞版第十七版報頭下以二格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二日。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係苗栗縣銅鑼鄉第十二屆鄉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應桃園縣

政府之請求,本於銅鑼鄉鄉長之地位,承諾協助處理桃園縣中壢市垃圾清運事項,同意中壢市之垃圾得以傾倒在銅鑼鄉境內之垃圾處理場地,然被告明知上開垃圾清運事項未經銅鑼鄉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且時任鄉民代表之原告戊○○、庚○○、丙○○、甲○○、乙○○、丁○○等人亦未本於鄉民代表之地位,行使鄉民代表之職權表示同意,詎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競選銅鑼鄉第十三屆鄉長,為鄉公職候選人時,而原告戊○○亦同為銅鑼鄉鄉長候選入,被告為使自己當選及戊○○不獲當選,竟在其競選傳單刊載「天理何在,做賊喊捉賊。中壢垃圾事件豈容亂栽贓,代表會不通過鄉長如何執行」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並加以散布於眾,足以生損害於時任銅鑼鄉民代表會代表之原告戊○○、庚○○、丙○○、甲○○、乙○○、丁○○等人之名譽。

㈡有關被告所涉誹謗之犯行,前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刑事偵查中及地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競選傳單係其製作散發,且亦不否認其知情所發之內容,足徵被告確有前揭誹謗之不法犯行。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等既有如上不法侵害原告等名譽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次查,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固係以相當之

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時,時任銅鑼鄉鄉長,為鄉鎮地方自治團體之代表人,對外代表銅鑼鄉公所,權力不可謂不大,地位不可謂不高,自應本於鄉長之職權,恪遵職守,為鄉民謀取福利,詎被告竟在其競選傳單上以斗大字體書寫「天理何在,做賊喊捉賊。中壢垃圾事件豈容亂栽贓,代表會不通過鄉長如何執行」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並加以大量散布於銅鑼鄉境內每一角落,而原告等均係時任銅鑼鄉鄉民代表,為鄉內各村里選舉產生之民意代表,既為公眾人物,素來重視形象,視名譽為政治人物之第二生命,被告所為,已使原告等之名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鉅大傷害,甚至可斷送原告等人之政治前途,影響至深且鉅,爰斟酌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各一百萬元之賠償金。

㈤再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故併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中國時報苗栗新聞版(第十七版)報頭下二日,期能適度回復原告等之名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因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原告戊○○同為競選銅鑼鄉第十三屆鄉長之候選人

時,出現疑為被告競選總部發出載有「天理何在,做賊喊捉賊,中壢垃圾事件豈容亂栽贓,代表會不通過鄉長如何執行?」等內容之競選傳單,而受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原告等據之訴請被告賠償破壞其名譽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

㈡惟查前開競選傳單並無被告之簽名,也無被告委託負責競選文宣之黃建春代為簽

名,已不符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規定,又據黃建春於本院刑事審訊時結證稱「只要我們製作的都會簽名。」而實際負責製作被告之文宣品文山打字行負責人李芳瑜亦到庭結證證明本件系爭文宣非其所製作,又原告等所稱被告之文宣均委託佳美打字行製作,然該打字行負責人賴興德到庭卻否認,並稱沒有製作本件系爭文宣等情。以上請調閱本院刑事卷即明。準此,本件系爭文宣人質疑有競選對手施反間計製作栽贓之競選技倆之可能。既不能證明係被告之文宣組所製作或被告知情該文宣,又何能徒依原告等之片面主張,即遽認被告妨害原告等之名譽呢?㈢次查退萬步言,即使本件系爭文宣是被告之文宣組所製作發出或被告知情而未予

阻止發出,然揆諸該文宣上之文字內容,顯無足以構成妨害原告等之名譽之內容。蓋銅鑼鄉公所同意協助中壢市處理垃圾問題,是因行政院環保署、省政府環保處、桃園縣政府等機關之分別函求所致,即使是被告以鄉長身分自表同意,卻謊稱是經代表會通過的,因乃協助中壢市之垃圾掩埋事宜,是一大好事,顯無妨害原告等個人名譽之問題。且文宣上既載稱「代表會不通過,鄉長如何執行。」等內容,而非載稱「代表丁○○、戊○○、庚○○、丙○○、甲○○、乙○○等人不通過,鄉長如何執行。」既是謂「代表會通過」,而代表會之決議通過議案,有採多數決或過半數決等不同方式,被告既泛指「代表會」,並非指原告等個人名義,也許就中壢垃圾事件,原告等亦有投反對票的,被告也未於該文宣上指稱伊等是投贊成票的,顯然無損於原告等之名譽。

㈣末查被告即使有發出系爭文宣,企圖打擊競選對手即戊○○,然戊○○卻當選了

。此為系爭文宣並無妨害原告等之名譽,最有力之證明。反倒是戊○○於競選時,以其競選總部服務處主任即丁○○為犯罪工具,製作「賣官行情大公開,銅鑼鄉賣官行情人人知曉,清潔工、保育員、雇員、課長從二十萬元至數十萬元,雖然官價離譜,但失業者沖昏頭腦紅包照送,可別怪我心狠手辣,鄉長寶座是幾千萬換得的,有錢進來,沒錢滾開,道義放兩旁,金錢擺中間,有錢好商量,沒錢靠邊站,悲哉!」「金錢主義:黃紅包,有錢進來,沒錢滾開。」等極盡羞辱誹謗又惡毒文字之不實競選傳單,到處發放散佈,經被告提出告訴,案承檢察官深入調查傳證,發現該文宣確為不實,而將丁○○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公訴,但戊○○因由丁○○一人承擔,而獲不起訴處分。又本件原告六人中有丁○○、乙○○、甲○○等三人正式登記為戊○○競選鄉長之助選員,其餘庚○○、丙○○等二人亦屬與戊○○同派系之人,雖未登記為正式助選員,但亦於戊○○競選總部各司其事,均應看了該文宣並知情有該文宣之發出,明知該文宣不實,以該文宣內容,足以嚴重破壞被告任鄉長之形象,卻均未阻止發放出去,而造成被告之重大殺傷力,致被告終告落選,損失至為慘重。被告即使有本件系爭文宣之發出,亦無損毀原告等名譽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告等卻訴求被告賠償每人一百萬元並回復其名譽之處分,那被告豈不可向伊訴求賠償一千萬元並回復名譽之處分?姑不論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太高,回復名譽處分之難度也太高,且均非有理由,基此,若本院認原告等之請求有理由,被告當主張以原告等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抵銷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苗栗縣銅鑼鄉鄉長,同意桃園縣中壢市垃圾傾倒在銅鑼鄉境內之垃圾處理場,明知該垃圾之清運未經銅鑼鄉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且時任鄉民代表之原告等人並未表示同意,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競選連任時,竟在其競選傳單刊載「天理何在,做賊喊捉賊。中壢垃圾事件豈容亂栽贓,代表會不通過鄉長如何執行」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並加以散布於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人之名譽。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各一百萬元,及在中國時報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上開競選傳單並無被告或受其委託負責競選文宣之黃建春簽名,不能證明係被告之文宣組所製作或被告知悉該文宣而未阻止散布;且協助中壢市之垃圾處理係好事,代表會之決議又係採多數決,被告之競選傳單縱有謊稱中壢事件係經代表會通過,但僅稱代表會,並未指名道姓指原告等人有同意,該文宣之內容顯然無損於原告等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係銅鑼鄉第十二屆鄉長,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應桃園縣政府之請求,本於銅鑼鄉鄉長之地位,承諾協助處理中壢市垃圾清運事項,同意中壢市之垃圾得以傾倒在銅鑼鄉境內之垃圾處理場地,然上開圾垃清運事項未經銅鑼鄉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且時任之鄉民代表戊○○、庚○○、丙○○、甲○○、乙○○、丁○○等人亦未本於鄉民代表之地位,行使鄉民代表之職權表示同意,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競選銅鑼鄉第十三屆鄉長,係鄉長公職候選人,而戊○○亦係同鄉鄉長公職候選人,詎被告為使自己當選及戊○○不獲當選,竟在其競選傳單刊載「天理何在,做賊喊捉賊。中壢垃圾事件豈容亂栽贓,代表會不通過鄉長如何執行」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並加以散布於眾,足以生損害於時任銅鑼鄉民代表會代表之戊○○、庚○○、丙○○、甲○○、乙○○、丁○○等人之名譽,及影響選民之投票。」但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被告之競選傳單所載「天理何在,做賊喊捉賊。中壢垃圾事件豈容亂栽贓,代表會不通過鄉長如何執行」等文字,有無損害時任銅鑼鄉民代表會代表之原告等人名譽,本院仍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四、查銅鑼鄉民代表會並未開會決議通過同意中壢市垃圾得傾倒在銅鑼鄉境內之垃圾處理場地,但身為銅鑼鄉鄉長之被告在決定協助處理中壢市垃圾之清運前,確有邀集多位鄉民代表在鄉長辦公室協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無法認定被告係在多數之鄉民代表明確表示同意之下,始承諾協助處理中壢市垃圾清理事項,讓中壢市垃圾得以傾倒在銅鑼鄉境內之垃圾處理場地,被告實無法證明其競選傳單所載「天理何在,做賊喊捉賊。中壢垃圾事件豈容亂栽贓,代表會不通過鄉長如何執行」等文字與事實相符。惟查被告之競選傳單僅係表達中壢垃圾事件係其經由代表會之同意乃執行,而銅鑼鄉民代表會係由十一名鄉民代表組成,其決議係採多數決,被告之競選傳單僅稱係經代表會通過,並未指名道姓謂係經由原告等人之同意,因此所謂代表會通過應係指經由多數鄉民代表決議通過,並非所有鄉民代表均贊成代表會之決議,鄉民代表個人仍有可能反對,則競選傳單所指中壢垃圾事件係經代表會通過,即不致使人誤認原告等人均同意中壢市之垃圾得傾倒在銅鑼鄉境內之垃圾處理場地,原告等人祗要澄清表示並未贊成被告之所為,即可使民眾暸解其立場。且銅鑼鄉公所係受桃園縣政府之請求及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指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台灣地區垃圾處理場(廠)互惠緊急支援要點」協助解決中壢市之垃圾問題,此有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卷之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環四字第一九六四二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二五四號函及台灣地區垃圾處理場(廠)互惠緊急支援要點可稽。被告同意中壢市之垃圾得以傾倒在銅鑼鄉境內之垃圾處理場地,係解決中壢市燃眉之急,且被告並非無條件承諾協助處理中壢市垃圾之清運,被告並與桃園縣政府秘書王世文及桃園縣環保局技正呂鴻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銅鑼鄉公所及桃園縣環保局垃圾處理互惠協議書,由銅鑼鄉公所協助中壢市公所處理垃圾約一萬噸,代處理費每噸六百元,回鐀金三百萬元作為興建垃圾場擋土牆之用,此復有該互惠協議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是銅鑼鄉公所處理中壢市公所之垃圾約一萬噸,應可獲得九百萬元左右之經費,以從事銅鑼鄉公共建設,可見被告之承諾協助處理中壢市垃圾之清運,完全是基於公益之考量,並非本於私利。被告以收費之方式協助處理中壢市垃圾之問題,應可獲得部分鄉民代表之同意,此由原告丁○○及另位鄉民代表黃清波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分別指稱:「如鄉長本於行政裁量權同意,也必須收費」、「我當時有參加鄉長室討論有關垃圾問題,我當時有說比照竹南鎮的處理方法,一公噸一千七百元,後桃園代表說太高,我就沒有表示意見了」等語可以獲得證明。又銅鑼鄉讓中壢市之垃圾得傾倒在其垃圾處理場地,固然會使其垃圾處理場地壽命減低,產生不利之影響,但銅鑼鄉所承諾處理之數量有一定之限制,僅在解決眼前堆積在中壢市街頭之部分垃圾,並非長期之垃圾,是其影響實有限,且此次銅鑼鄉應桃園縣政府之請求,及遵照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指示,日後銅鑼鄉發生鄉政困難,亦可請求有關機關協助,銅鑼鄉並因協助中壢市垃圾之清運可以獲得約九百萬元之經費,對窮鄉僻壤財政困窘之銅鑼鄉不無幫助,被告之同意中壢市垃圾得傾倒在銅鑼鄉境內之垃圾處理場地,自有其考量,並非全然無法獲得鄉民之支持,雖有部分鄉民會持反對態度,但此乃見仁見智之問題,難以利弊得失評斷對錯,況被告亦係基於銅鑼鄉整体利益而允諾桃園縣政府之請求,並無損於被告之私德,則被告縱謊稱其處理中壢市垃圾問題係經由銅鑼鄉代表大會之同意,對鄉民代表之私德自不生影響,難認對原告等人之聲譽會足生損害。

五、被告之競選傳單既對原告等人之名譽不生損害,原告等人以其名譽受損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在中國時報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原告提出錄影帶主張被告在政見發表會中有指名道姓攻擊原告等人,此部分之事實並不在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內,原告等人亦未訴請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該錄影帶本院自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競選苗栗縣銅鑼鄉長期間,因散發不實之競選傳單,致損害戊○○、庚○○、丙○○、甲○○、乙○○及丁○○之名譽,本人至表十二萬分之歉意,並保證此後不再散播。

道歉人: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