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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複代 理人 丙○○被 告 龍泰企業社即張兆宏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複代 理人 楊俊彥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原告乙○○○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

元及給付原告乙○○○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⒉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陳述略稱:⒈查原告之子郭文雄,受僱於被告為搭建鐵皮房屋之工人,被害人郭文雄於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三樓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時,被告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在作業場所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郭文雄自屋頂墜落地面,致頭顱骨骨折不治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死亡。

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第二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郭文雄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即為被告僱用為搭建鐵皮屋之工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被害人郭文雄被指派在苗栗縣○○鎮○○路○○○號敬豐茶行,搭建三樓及第四層樓之鐵皮屋,然因被告在該施工場所並未架設任何之安全設備,且未購置安全帽及安全帶等給被害人郭文雄使用,更未先予安全講習之動作,至於證人李光榮經被告串供後在 鈞院民事庭所為之供述「郭文雄有繫安全帶,但鐵鈎沒有鈎在建築物上::」等不實之供證,自不足採信。有關被告之過失並未在作業場所設置安全措施之資料可調閱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卷中所附「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檢肆字第一一七一二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證。

⒊被害人郭文雄在被告所經營之龍泰企業社工作,期間被告並未為被害人辦理勞

保,且被害人向被告領取工資之資料又未保存,故原告等將以八十七年工人最低工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扶養金。⑴查甲○○係民國三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郭文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死亡時係五十一歲又七月,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四月編印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男性五十一歲之人尚有二五‧三七年之餘命,每月以被害人可得最低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依霍夫曼方式計算一次給付,則其金額為如附表一所載,原告有四個子女平均分擔則為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應由被告負擔。⑵又原告乙○○○係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郭文雄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時係四十六歲之人,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四月編印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女性尚有平均餘命三三‧八○年,而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依霍夫曼方式計算一次給付,則其金額為如附表二所載,原告有四個子女平均分擔則為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為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⒋至於被害人郭文雄在本件事故死亡之前一年多,其妻許玉鳳即早就拋夫棄子離

家出走,被害人未死亡前,曾前往岳家請其返家,其均不置理,而被害人郭文雄去世後之出殯事宜均由原告甲○○辦理,殯葬費用亦由原告甲○○支付,而被告利用許玉鳳不諳法令私下與其和解。但原告等並未授權許玉鳳處理和解事宜,故無權代表原告等至明。許玉鳳雖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和解後又在同()年四月書立補充說明稱其拋棄扶養費、慰藉金、喪葬費等,其中殯葬費用係由原告甲○○支付,許玉鳳無權代理原告拋棄,故此部分何來重複請求之道理,是被告主張殯葬費用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係重複請求,應不可採。

⒌原告甲○○、乙○○○等為被害人郭文雄之父母,現因被告之過失致郭文雄之

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故原告等依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請求每人各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⒍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為死者郭文雄支出之殯葬費三十五萬四千

八百元,扶養費損失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精神慰藉金(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合計三百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並均加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殯葬費收據二份、內政部統計處編印平均餘命表一份、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劃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甲、聲請: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陳述略稱: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刑事責任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被告張兆宏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死者固因墜地死亡,且據證人李光榮供稱被告有要求彼等勞工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郭文雄有繫安全帶,但鐵鉤沒有鉤在建築物上等語,從而,死者未遵命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從而,原告依公平之原則,亦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

較諸一般家長、家屬間之關係尤為密切,民法關於夫妻之扶養義務雖未特設定,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尚不能不認為其相互間有扶養權利之存在,惟受扶養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生謀生能力者為限。」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惟死者郭文雄,渠雖斷斷續續於被告處臨時打工,非長期受僱於被告之企業社,於案發前一月,即八十七年七月間,約二十八天未在被告之企業社工作,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死者始前來被告工地擔任臨時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二、三日均未前來被告處作工,於同年月四、五日復前來被告處臨時打工,原告以被害人月入三萬元為據,請求扶養費,尚有未洽。況,被告均已與死者之妻小達成和解。按,死者僅係一臨時工,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遽主張月入三萬元,尚有未據。又,原告甲○○、乙○○○除死者以外,尚有其他三名子女扶養,非不能維持生活,參照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決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判意旨,從而,原告等請求,自屬無據。再,原告等於死者生前,是否完全靠死者個人薪資維持家計﹖易言之,原告等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等有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即有查明之必要。

⒊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

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境、經濟能力、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依據。」請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判意旨,從而,本件原告等一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其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二○○萬元,尚非合理。

⒋被告等業已與被害人之妻小和解,渠等業已放棄喪葬費之請求,原告等重複請求三五四、八○○元,尚屬無據。

提出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時間證明書影本乙份,和解書影本乙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乙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裁判意旨影本乙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判意旨影本乙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判意旨影本乙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六三九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全部案卷參考。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杳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子郭文雄受僱於被告,為搭建鐵皮房屋之工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三樓從事搭建鐵皮房屋工作時,因未戴安全帽,亦未捆安全帶以防止墜地,以致因站立不穩跌落,傷及頭顱,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二二號相驗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從事鐵皮屋搭建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勞工之作業場所,離地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帶及採取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被告竟疏未設置防護措施,亦未督促勞工遵守施工規定,任令被害人郭文雄未配戴安全帽及繫好安全帶,而站立鐵皮屋頂橫樑作業,致不慎自屋頂墜落地面,造成顱內骨折而死,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對於郭文雄之死亡,造成原告所受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乃甲○○為死者支付之殯葬費,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在工地現場均配置安全帽、安全帶與工人使用,郭文雄亦上過勞工安全講習,是郭文雄疏未戴安全帽及繫好安全帶,致生傷亡,非被告有過失。況且案發後,被告業已與郭文雄之妻、子成立和解,經渠等表示拋棄殯葬費之請求,原告甲○○自不得重複請求殯葬費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案發當時亦在現場工作一節,業據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所不否認,而當時見被害人郭文雄未戴安全帽、繫好安全帶,竟不予糾正或阻止,任令其繼續工作,致生意外,其對於勞工安全難辭過失之責,且其有過失之責,業據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作成職業災害報告書一份,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該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中檢肆字第一一七一二號函及報告書,附於苗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二二號卷)。被告亦被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害人郭文雄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被害人郭文雄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應依民法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為被害人郭文雄所支出之殯葬費,又原告等為被害人郭文雄之父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均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關於殯葬費部分:被告雖以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郭文雄之妻小達成和解,渠等已

表示放棄殯葬費之請求,原告甲○○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郭文雄之配偶許玉鳳所成立之和解協議書,及其補充說明為證。然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應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原告甲○○提出之殯葬費收據,支出殯葬費之人為原告甲○○,第三人許玉鳳非支出殯葬費之人,自無權擅自代甲○○表示放棄請求權。又據甲○○表示,許玉鳳於被害人郭文雄死亡一年多以前,即已離家,返回其娘家居住,郭文雄之殯葬事宜非其辦理等語。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許玉鳳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其已與許玉鳳達成和解,許玉鳳已放棄殯葬費之請求,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賠償之抗辯,即不足採。查原告甲○○為被害人郭文雄支出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有其提出之收據二張為證,惟其中電子琴七千元及什音一萬六千元,因已另有樂隊十六人,該二項支出,已非必要,應自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甲○○請求賠償之殯葬費,其中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元為有理由。

⒉關於扶養費之請求部分:

查甲○○、乙○○○為被害人郭文雄之父母,為受有扶養權利之人,對於郭文雄之不幸死亡,自受有被扶養權利之損害。查甲○○平素患有背部疼痛症候群合併神經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而原告乙○○○患有兩眼白內障,左眼角膜白斑,兩眼眼壓高,右眼視網退化,均在家為簡便家務外,無工作收入,均賴子女收入維生。至於乙○○○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號、一九一號、一九五號、三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為生活所需已向苗栗縣竹南鎮農會借款一百萬元,亦已所剩無幾,而原告等八十七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亦無所得收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鄰居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竹南徵字第八九○○○○九五二號函在卷可按。因此原告主張其均賴子女收入扶養為生,本身均無互為扶養之能力等情,自堪採信。因此計算扶養費之損失,不應再列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及互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被告以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及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一百十六條之一所為之抗辯,自不足取。又被害人郭文雄在被告所經營之龍泰企業社工作,未加入勞保,且未有工資資料,因此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布之八十七年工人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扶養費之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郭文雄死亡時係五十歲又七月,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四月編印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甲○○尚有二五‧三七年餘命。而原告乙○○○係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於郭文雄死亡時為四十六歲,依上開簡易生命表記載,尚有三三‧八年,依上開最低工資,依霍夫曼計算式,按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原告等有四個子女平均分擔,原告甲○○之扶養費損失為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乙○○○之損失為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頁)。

⒊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經查,原告甲○○為國小畢業,平素患有背部疼痛症候合併神經症,而原告乙○○○為家庭主婦,平素在家做簡便家務,患有兩眼白內障,左眼角膜白斑,兩眼高眼壓,右眼網膜退化,雖有土地合計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及其地上房屋一棟供住家之用,但平日靠子女做工所得維生,業如前述。而被害人郭文雄為其長子,雖已結婚,但婚姻並不美滿,原告雖尚有子女三人,但遽然失去長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打擊自屬深鉅。又被告張兆宏,國中畢業,雖經營龍泰企業社,以鐵材及大五金批發買賣為主,但其資本額僅二十萬元,可謂小本經營,因此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家庭、經濟能力等及被告已另與被害人郭文雄之配偶成立和解,賠償其妻小六十萬元等各項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五十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認應准許部分,合計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殯葬費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元,扶養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原告乙○○○合計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扶養費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死者郭文雄墜地死亡,係因被告在使勞工於高度三‧一公尺之高度從事舖設鐵皮屋,未使其戴安全帽,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設備,亦未設置安全網,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有台灣省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中檢肆字第一一七一二號函及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於台灣苗栗地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二二號卷可稽,然據證人李光榮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現場備有安全帶及安全帽,但由於天氣熱,故郭文雄未戴安全帽,但有繫安全帶,然鐵鈎未鈎在建築物上,以致跌落時未能達到防護效果(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二十三頁正面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死者郭文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自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因此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核算結果,應命被告賠償原告甲○○八十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賠償原告乙○○○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美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