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甲○○
丙○○右被告因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上訴,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九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部版第八版以一號字體(零點八五公分)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八版以一號字體(零點八五公分)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鄉鎮(市)長選舉期間,均為苗栗縣苑裡
鎮鎮長候選人張鉦集競選後援會之工作人員,為支持張鉦集而打擊原任苑裡鎮長即告訴人乙○○,遂共同基於使候選人乙○○不當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利用攝取苗栗縣苑裡鎮省立高中促進會開會時鎮長乙○○打瞌睡之照片,於八十七年一月初以後援會之經費製作「苑裡鎮的建設,鄉親的福祉,都被乙○○睡去了!」、「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一,日頭赤炎鎮長顧自己的命」、「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二,只要錢和權、誰來協商攏無效、死皮賴臉找我最行、鎮民福祉擺一邊」、「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三,黑金大家族、統治小苑裡、有誰不×○×伺候」、「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四,鎮長打瞌睡、烏龍加弊端、苑裡沒建設、膨風統介多」、「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五,烏龍官我自為之、鎮政建設鎮民福祉干我何事」等不實並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宣數萬份陸續交由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自同年一月六日起至一月十五日止,每日載至苑裡鎮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派報處各二千份後,交由不知情之派報處經營者夾於報紙中散發至苑裡鎮各處,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苑裡鎮鎮民行使選舉權之正確性及乙○○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判決被告甲○○、丙○○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甲○○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被告丙○○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在案;嗣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由鈞院審理。
㈡原告之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名譽受有損害,致落選該屆之苑裡鎮長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告應登報道歉如聲明第二項以回復原告名譽。
㈢被告故意製造內容不實之文宣,侵害原告之名譽,其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判決確認
,事證明確,自不容被告等狡辯。 被告等辯稱原告之落選和渠等之不法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不應責渠等賠償原告請求之二千萬元云云,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之標的顯有誤會。蓋本件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名譽,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以金錢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㈣原告本為苑裡鎮鎮長,因被告等不實之惡意攻擊,聲譽受損,選民難免受渠等言
詞所惑而影響其投票行為,故謂原告之落選和被告等之不法行為間毫無關係,顯係推拖之詞。試想,若製造不實言論於選情無所助益,被告等和一些不肖之徒何必一逢選舉便以此花招蠱惑選民。無論如何,被告等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實毋庸置疑,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競選經費,只是表明原告花費大筆之人力、物力仍落得敗選之下場,其精神上之無比痛苦,實皆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
㈤原告除本為苑裡鎮鎮長外,另任一同工業公司董事長、中台手套公司董事長、元
大貿易公司董事長、苑裡鎮李總統登輝顧問副會長、苑裡鎮、苑裡國民小學常務委員、苑裡國民小學一百週年校慶主任委員、苑裡苑東里興隆長壽會創辦人及會長、苑裡鎮慈和宮常務委員、苑裡鎮鎮安宮委員顧問、苑裡鎮巧聖先師廟委員、苑裡鎮聖賢宮榮譽主任委員、苑裡鎮井仔頭福德祠修建廟主任委員、苑裡鎮水量潭福德正神主任委員等等,可見原告不僅善於經營事業且熱心於地方事務,可謂頗著聲譽於鄉里,豈料,被告等莫須有地指稱原告「只要錢和權」、「黑金大家族,有誰敢不從,×○×伺候」等等,其對原告多年建立之聲譽所造成之傷害何其之大,故請求二千萬元之精神賠償,實不為過。
㈥關於原告之資力,經查原告之不動產包括登記於一同公司、中台公司及登記於其
子張琦享、張朝欣,其妻鄭菊之名下和自己名下者,共九十一筆,價值不菲,可見原告經濟能力之優渥,再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書狀所述,原告於地方可謂素有名聲,頗負社會地位,故參酌其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現年六十歲(000年0月000日生)正值壯年等事實,請求二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似難謂太過。
㈦又近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件汐止鎮長選舉誹謗事件,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茲謹提供該新聞稿供鈞院卓參。
㈧道歉啟事內容稿其中「皆為虛偽」,同意被告主張改為「未經求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受損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訂有明文。然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符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然原告乙○○於其呈遞鈞院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二中主張其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主張權利,並不須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要求必備之要件,顯然有所誤會,概因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仍須符合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本件原告乙○○所主張請求貳仟萬元整之損害賠償之依據,係其參選臺中縣苑裡
鎮長期間所為之花費,而其所以花費貳仟萬元整,實係因其於競選期間所支出之開銷與代價,準此言之,其「競選鎮長」始為其花費貳仟萬元整之「原因」,而支出「貳仟萬元整」確係「競選鎮長」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關係。此貳仟萬元整之損失與被告甲○○、丙○○等二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且係屬兩回事,當不可混為一談。本件原告竟然主張係因被告之行為使其敗選,致損失貳仟萬元整,其是否意謂倘若勝選,則該貳仟萬元整即不會有所損害,則不但其所謂不合乎邏輯推理,且亦顯與常情常理不相符合,當屬耐人尋味。實則不論被告之行為是否存在﹖原告皆必然支出貳仟萬元整之競選經費,因此兩者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顯。
㈢又名譽權遭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痛苦,係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主,且加害人
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此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與其名譽所受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者之經濟狀況以定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慰藉金之賠償,必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其必要要件,倘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受如何之痛苦情事,並未能予以敘明、舉證,僅以被告之誹謗為賠償之依據,則雖案經判處被告等罪刑,是非已然明白,原告似無甚痛苦之可言,此觀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自可明瞭。
㈣有關於本件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與鈞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七二三號刑事判決等所認定之事實,其中固有認定被告甲○○、丙○○二人分別製作、散發、之傳單上雖載有「阿斗鎮長」、「烏籠官」、等字樣及「苑裡的建設、鄉親的福址。多被乙○○睡去了!」,「只要錢和權,誰來協商攏無效,死皮賴臉我最行,鎮民福址擺一邊」,「日頭赤炎炎鎮長顧自己性命」,「黑金大家族,統治小苑裡,有誰敢不從,×○×伺候」,「鎮政打瞌睡,烏籠加弊端,苑裡沒建設,膨風統介多」,「烏籠官我自為之,鎮政建設,鎮民福址干我何事」等字句之事實,雖有些文字上之不妥當之字語,然而此等字語並無呼籲苑裡鎮之選民不要投票支持乙○○之文字,實難遽以認定被告甲○○、丙○○等二人所為確有故意使候選人乙○○不當選之意圖,況且在民主國家之中央、地方機關之行政首長及各級民意代表之平日所作所為(一切言行),均應受選民與輿論之嚴格考驗及評鑑,實非數張對手之競選時所製作之文宣所能影響選民明智、嚴格之判斷與公評,原告乙○○該次苑裡鎮長競選時因其於先前擔任四年鎮長期間,自所有之報章雜誌上之報導內容所載,可謂表現平平,乏善可陳,甚至於在公然會議場合中因精神不濟,偶有打瞌睡之情形,此等業經公開之報紙公然予以披露,且亦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乙○○對此部份之事證(指被拍照之相片)亦不否認,至於被告甲○○僅加以整理並添上個人之連想,而後所製作之競選文宣,實難看出原告乙○○於該次競選鎮長落選,究竟有何直接之關聯抑或有任何直接之因果關係。
㈤又本件被告甲○○、丙○○二人所製作之文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認以
涉嫌不實之事,而予提起公訴者即為標題①、②、③、④、⑤、⑥等六個部分(如證物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第四頁),其中①、③部份乃就否存在之事實,加以評價而已,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至於⑵、⑷、⑸、⑹部份雖偶有涉及不實之指述,然此部份為新聞報紙之剪報資料,被告等因一時失察而予以引用、報導而已。惟此部份之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等人因為人輔選所需而加以引用,因此部份業經新聞報紙、媒體報導過,被告再加以引用,並不會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有如何之影響﹖況且候選人本即擁有較多澄清之機會,且須容忍與公益有關之嚴苛評判,以接受人民之公斷,此乃為民主憲政國家所常見之選舉正常現像。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之行為係有侵害渠人格權,顯有誤會。因之原告如認為被告等之行為有肇致影響其人格之情事,則應於選舉期間藉公開場合予以澄清之,以獲取選民之認同,並非待落選後再請求被告給付貳仟萬元整之競選經費。
㈥縱上所述,顯見本件原告乙○○於競選期間所支出之貳仟萬元整之競選經費,係
因其參加苑裡鎮長競選所導致,則其貳仟萬元整之支出與被告所為之文宣製作完全無關。又本件原告乙○○該次苑裡鎮長競選之所以落敗,乃因其先前所擔任鎮長期間,所為之施政措施與表現未能獲得鎮民所認同與肯定。原告自己對此部分不詳加審察,遂將其敗選之原因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人所為之文宣,而要求被告等賠償其競選之經費貳仟萬元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丙○○年五十一歲,高中畢業,任鎮公所祕書,月薪約四萬多元,無不動產
。被告甲○○四十七歲國小畢業,業農,年收入約十三萬元;另從事為人載貨,月入約一萬餘元;有農地一‧0三公頃,並向國有財產局租地建屋。
㈧只知原告係苑裡鎮長,不知被告經營其他事業及頭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八十七年一月鄉鎮(市)長選舉期間,均為苗栗縣苑裡鎮長候選人張鉦雧競選後援會之工作人員,為支持張鉦雧而打擊原任苑裡鎮長(亦為候選人)乙○○,遂共同基於使候選人乙○○不當選之犯意連絡,由甲○○利用攝自苗栗縣苑裡鎮省立高中促進會開會時鎮長乙○○打瞌睡之照片,於八十七年一月初連續以後援會之經費製作「苑裡鎮的建設,鄉親的福祉,都被乙○○睡去予!」、「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一,日頭赤炎炎,鎮長顧自己的命」、「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二,只要錢和權、誰來協商攏無效、死皮賴臉找我最行、鎮民福祉擺一邊」、「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三,黑金大家族,統治小苑裡,有誰不×0×伺候」、「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四,鎮長打瞌睡、烏龍加弊端、苑裡沒建設、膨風統介多」、「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五,烏龍官我自為之、鎮政建設鎮民福祉干我何事」等不實並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宣數萬份陸續交由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自同年一月六日起至一月十五日,每日載至苑裡鎮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派報處各二千份後,交由不知情之派報處經營者夾於報紙中散發至苑裡鎮各處,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苑裡鎮選民行使選舉權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名譽,而影響選民之投票,使原告投入二千萬元之大筆競選經費及人力,仍遭落選之下場,其精神無比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千萬元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競選經費之花費係其於競選期間所支出之開銷與代價,與被告二人所為文宣製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等業經判處罪刑,是非已明,原告似無甚痛苦可言。所刊載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文字,雖有就是否存在之事實加以評價;或偶有涉及不實之指述,係剪報資料,被告等一時失察予以引用而已,因此部分業經媒體報導,被告加以引用,並不會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影響,且候選人須容忍與公益有關之嚴苛評判及人民之公斷,被告並無影響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之落選係因擔任前一任鎮長期間之施政表現未能獲得鎮民之肯定,而歸責於被告所為文宣,而要求被告賠償其競選經費二千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鄉鎮(市)長選舉期間,連續以後援會之經費製作前述文宣資料以夾報之方式散發至苑裡鎮各處,損害於苗栗縣苑裡鎮選民行使選舉權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名譽,而影響選民之投票,並有上述之宣傳單扣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六號偵查卷宗可證。被告等亦自認製作該等文宣資料散發,經查:其中標題為:「苑裡鎮的建設,鄉親的福祉,都被乙○○睡去了!」、「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二-只要錢和權,誰來協商攏無效,死皮賴臉我最行,鎮民福祉擺一邊」等文件。原告確經報紙報導其爭取於苑裡設置高中不力,致經決議在通宵設校,暨與鎮代會不合,屢經協調失敗,此有被告於刑事庭等提出之剪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違反選罷法等案刑事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一-一三八頁),該文宣要只就該報導加以解讀,暨各文宣所指「阿斗鎮長」、「烏龍官」云云,係對乙○○為負面之評價,乃就存在之事實加以評價而已,尚難認有何不法情事。然其他文宣中,關於⑴「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一-日頭赤炎炎鎮長顧自己的命」部分,新聞報導僅及於部分工程或鎮務有黑箱作業、偷工減料、帳目交代不清等情形,該文宣却指為「所有建設」、「各項工程」、並明指乙○○四年前一票買一千五百元,共花二億元買票,故為撈本,始以上述方式圖利自己及樁腳。關於⑵「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三-黑金大家族、統治小苑裡、有誰敢不從、×○×伺候」部分,新聞報導要只涉於乙○○之胞兄及其子涉及不法及鎮民代表遭電話恐嚇,但該文宣却明載乙○○有「你若不聽話,我就要你好看」、「有誰敢不從,×○×伺候」等不法。關於⑶「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四-鎮政打瞌睡、烏龍加弊端、苑裡沒建設、膨風統介多」部分,新聞報導雖有痛貶苑裡鎮之弊端之情形,但該文宣却明指乙○○收回扣、綁票及偷工減料。關於⑷「報紙征伐阿斗鎮長乙○○詳情之五-烏龍官我自為之、鎮政建設鎮民福祉干我何事」部分,原告之施政魄力及熱忱雖經質疑及報導,但該文宣却明指其係為買票錢撈本因此不管該鎮鎮務,此均有上開文宣及被告等提出之新聞報導剪報可考,而被告等對於所謂原告乙○○買票、撈本、恐嚇、圖利自己及樁腳,暨「所有建設」、「各項工程」均有不法等事實,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即難認無不法之認識,而如⑴至⑷之文宣之文字足以減損選民對原告之人格及施政表現之評價,影響所及,選民不投票支持,被告抗辯並無影響原告之人格權及選舉,自難採信。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所為如⑴至⑷之行為部分為侵害其權利,堪認為真實。且被告被訴違反選罷法等之犯行,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甲○○有期徒刑拾月,丙○○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確定,有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刑事卷宗可稽,附此記明。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於法有據。㈠原告為回復其名譽請求以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八版以一號字體(零點八五公分)八分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自有必要,本院認不失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予以准許刊登壹日。至被告雖抗辯前曾登報道歉云云,惟其版面甚小,不足回復原告名譽。㈡至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除曾任苑裡鎮長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不動產,此有所有權狀可據,其餘主張任一同工業公司董事長、中台手套公司董事長、元大貿易公司董事長、苑裡鎮前總統李登輝先生顧問副會長、苑裡國民小學常務委員、該校一百週年校慶主任委員、苑東里興隆長壽會創辦人及會長、慈和宮常務委員、鎮安宮委員顧問、巧聖先師廟委員、水量潭福德正神主任委員等,被告有爭執,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明,至被告丙○○年五十一歲,高中畢業,任鎮公所祕書,月薪約四萬多元,無不動產。被告甲○○四十七歲國小畢業,業農,年收入約十三萬元;另從事為人載貨,月入約一萬餘元;有農地一‧0三公頃,並向國有財產局租地建屋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之落選固與其擔任前一任鎮長期間之施政表現是否獲得選民之肯定有關,而被告所為不實文宣,造成部分選民之反感而不予選票之支持亦影響原告是否當選,至原告謂其投入鉅額競選經費二千萬元云云,未據證明,惟衡情其選舉經費應非數十萬而已,並投入大量之人力、時間,其落選及所造成名譽之減損,應令原告痛苦萬分。本院斟酌被告二人加害情形與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原告身分、地位與被告經濟狀況,且本院已准許前述刊登道歉啟事,原告受損之名譽已可受到適當之回復,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千萬元之賠償,尚有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就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送達,有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九頁被告收受之簽名可按)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認為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定其擔保金額宣告之。逾四十萬元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至原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汐止鎮長選舉誹謗事件,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兩案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件
道歉啟事吾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苑裡鎮鎮長選舉期間,所有攻擊原任鎮長候選人乙○○之言論,為未經求證,因此造成張先生之名譽損害,吾等至表十二萬分之歉意,並保證此後不再散播。
道歉人:甲○○、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