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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三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黃志昕所經營之一二三風管鈑金企業社,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風管至工地施工,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該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追分往大肚方向靠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九三六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及視距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疏未注意同路段同向前方適有原告騎乘JBI-五九六號機車之狀況,致小貨車右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把手肇事,使該機車不穩翻倒路中,原告則翻滾進入對向車道,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已成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甲○○明知原告遭此車禍之後,呈昏迷狀態,已成無自救能力之人,其依法令本應即採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予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惟竟因畏罪心虛而另起犯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棄之不顧而逃離現場,幸經於上揭地點檳榔攤任職之陳君蕙記下甲○○上開小貨車車號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甲○○被訴遺棄罪等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甲○○就原審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傷害,係由被告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所示,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本件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至目前為止共計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目前仍住院治療中,嗣後再增加之醫療費,原告另保留請求。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因甲○○之行為,已呈左下肢殘障,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案發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係於光田綜合醫院住院,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轉院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再次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原告迄今多次進出手術房,日常生活均需由他人照顧。自案發後,原告之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父母共同照顧,原告之父陳世明原從事計程車駕駛營生,自原告受傷後,為日夜照顧原告,而無法繼續營生,其營業損失每日為壹仟元,故原告住院期間共計六百六十三天共計損失六十六萬三千元整,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甲○○之行為,造成左下肢喪失機能,核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第六級之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達七六.九%,目前勞工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是原告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即(15840×76.9%×12=146172)又原告如未受傷,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退伍起可繼續工作至六十歲才退休為止共計三十五年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部分計損失五百一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六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為三百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④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案發後,即施行急救手術,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進行二十三次清除糜爛肌肉之修補手術,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進行皮瓣移植手術,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五次之固定手術,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施行自體骨移植術,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關節鏡手術,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為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原告進出手術房近四十次,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痛楚,實非金錢所能彌補於萬一,且原告之腓總神經功能已完全喪失,原告已係肢殘,對其生活、前程、婚姻之

影響實至鉅,原告為勤益工專畢業,當時未工作,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參佰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被告甲○○被訴遺棄等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駁回上訴在案,甲○○業務過失傷

害原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左側踝關節自主性背屈不能,左側小腿及左足背側麻木,殘廢等級列為貳等殘。原告復領有輕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實不容甲○○再設詞辯駁。

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甲○○抗辯案發後乙○○至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係因該醫院醫療過失而導致原告肢殘,甲○○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自應立證以實其說,否則空言辯駁自無理由。

③黃志昕辯稱甲○○所擔任之風管工職務不需駕貨車云云,惟查甲○○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鈞院庭訊中稱係其發現車子有問題,故於當日將車子送至朋友開設之維修廠定位,果甲○○擔任風管工之職務,無需駕駛貨車,其又如何發現車子有問題,而需送維修廠維修,足見黃志昕所辯之不實。

④黃志昕辯稱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為星期日,為該企業社不上班之假日云云,惟查,

縱觀本案刑事案卷中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原審庭訊筆錄、鈞院刑事庭刑事筆錄,甲○○從未辯稱案發當日企業社不用上班。如係不用上班,甲○○如何拿取貨車鑰匙,而得駕車外出,果該貨車非甲○○所使用,甲○○,更不可能於假日不用上班,卻特地至公司私自將車送至維修廠定位。黃志昕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

⑤黃志昕辯稱黃志昕事前根本未答應車牌號碼00-0000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借

用或交由甲○○駕駛。甲○○未經本人許可或同意私自於假日駕車在外云云。惟查,員工將公司之車輛送往維修,豈有老闆未同意,而員工卻熱心將車輛送修之理?況且,本件於刑事案件中甲○○更從未提及係其未經老闆同意私自駕車外出。且案發後,黃志昕所有之肇事車輛,因有投保意外險,而由甲○○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請求開立報案三聯單,以便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手續,亦證黃志昕所辯之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五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刑事判決影本乙份、證明書影本乙紙、殘障手冊影本乙紙、彰化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乙份、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退伍證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事故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應係原告之機車違規且又超速行駛至內線快車道與白色轎車產生擦撞後,被害人立即跌入對向車道,機車在無人駕駛下,沿分隔島滑行十餘公尺後倒地,因此有十四公尺之刮地痕,是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自行摔傷所致,被告並無壓到原告。

(二)證人陳君蕙僅係懷疑是被告撞到原告,實際上並未見到何車撞及原告。

(三)原告腳壞死係因醫療過失所致,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警員廖文祥於刑事庭審理時所證稱並不實在。

(四)被告為明道高中畢業,現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一至二萬元,現自有一棟房屋。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上綸輪胎行負責人趙川銘。被告黃志昕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雖曾任職被告負責經營之一二三風管鈑金企業社,唯其均騎摩托車上、下班,不須駕駛貨車,肇事當日為星期日,企業社不上班而為假日,被告亦未答應借用藍色小貨車或交由被告甲○○駕駛,其私自於假日駕駛貨車外出肇事,屬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為一二三風管企業社負責人,現已申請歇業,無財產,房屋係向他人租來的。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影本一件。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遺棄等案件歷審刑事卷宗,並函請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告乙○○之傷是否已造成終身殘廢?核屬勞工保險條例之第幾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等項?並履勘現場,繪製現場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黃志昕經營之一二三風管鈑金企業社,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風管至工地施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該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追分往大肚方向靠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九三六號前,竟過失疏未注意同路段同向前方適有原告騎乘JBI-五九六號機車之狀況,致小貨車右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把手肇事,使該機車不穩翻倒路中,原告則翻滾進入對向車道,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甲○○竟因畏罪心虛,棄之不顧而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甲○○被訴遺棄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原告之傷,係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而被告甲○○係被告黃志昕所僱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部分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六十六萬三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三百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慰撫金部分三百萬元,合計七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甲○○則以:本件事故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係原告之機車違規且又超速行駛至內線快車道與白色轎車產生擦撞後,被害人立即跌入對向車道倒地,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自行摔傷所致,被告並無壓到原告;證人陳君蕙僅係懷疑是被告撞到原告,實際上並未見到何車撞及原告;警員廖文祥於刑事庭審理時所為證述並不實在;又原告腳壞死係因醫療過失所致,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黃志昕則以:被告甲○○非被告一人所僱用,雖曾任職被告負責經營之一二三風管鈑金企業社,唯其均騎摩托車上、下班,不須駕駛貨車,肇事當日為星期日,被告亦未答應借用藍色小貨車或交由被告甲○○駕駛,其私自於假日駕駛貨車外出肇事,係屬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黃志昕所獨資經營之一二三風管鈑金企業社,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風管至工地施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該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途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道路外側車道,竟過失疏未注意同路段同向前方適有乙○○騎乘JBI-五九六號機車,致小貨車右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把手,使該機車不穩翻倒路中,原告則翻滾進入對向車道,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已成無自救能力之人,甲○○竟因畏罪心虛,棄之不顧而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甲○○被訴遺棄等罪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即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已確定,而遺棄罪部分被告現上訴最高法院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被告甲○○駕駛貨車行駛中,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撞擦原告機車致其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證人陳君蕙及警員廖文祥分別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明確,被告甲○○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雖被告甲○○以肇事當天並非伊小貨車撞倒乙○○致其受傷,且遺棄罪部分伊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等語為辯,惟查肇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當時天候、視線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附卷可查,而原告自始於警訊中即明確指述係突遭一貨車自其左後方擦撞倒地,按時值白天,應無誤認可能,且證人陳君蕙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在機車前面有一部藍色自小貨車及白色自小客,而該機車是靠近藍色自小貨車車尾,該部藍色貨車係駛於慢車道,而白色自小客係駛於快車道上且稍超出藍色貨車前一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告既於外側車道行駛,而被告之藍色貨車亦行駛於外側車道,另一輛白色自小客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此原告所指機車係被告之藍色小貨車所擦撞,即可採信,此與當時處理現場之警員廖文祥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至車禍現場)乙○○已經倒在對方車道,我發現他有骨折之情形,神智不是很清楚,我問他的話可以聽得清楚,我問被什麼車撞到,他說被貨車撞到」,「我去時他(指俊智)眼睛閉著,我搖他,他神智不是很清楚,講話很微弱,我問他好幾次,他回答,我問的話他聽得清楚,他講話聲音很微弱,聽了幾次才清楚」(見本院刑事庭審理卷第四二頁),前述證人陳君蕙之日日紅檳榔攤設於肇事地點附近路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勘驗現場並繪有現場圖無訛,因當時證人在現場,目睹事件發生過程而較為清晰瞭解,是證人陳君蕙於警訊中證稱為駕駛藍色小貨車肇事乙節(見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卷)當可採信,復與警員廖文祥所證述一致,即難認該警員證述有何不實,是被告其所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被告自承貨車已投有保險,倘被告未肇事,何須警訊中自承當時駛向機車道未打方向燈,且案發後低姿態表示願負賠償責任(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甲○○第二次警訊筆錄,及證人陳世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中地檢署訊問筆錄),復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請求開立報案三聯單以利理賠之進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上綸輪胎行負責人趙川銘雖到庭證述被告甲○○肇事當天係駕車前往輪胎行作輪胎定位,縱有其事,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且所述被告甲○○係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前往乙節,與被告甲○○自承當天係駕駛企業社之藍色貨車前去不符,所證述不能採信。又被告甲○○辯稱原告跌入對向車道,機車沿分隔島滑行十餘公尺後倒地,由十四公尺之刮地痕得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自行摔傷所致云云,惟因被告甲○○疏未注意,其貨車瞬間從後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手把,致其機車失控,且事出突然,亦不能苛求原告之機車將往何車道倒地滑行而不產生刮地痕,是被告所辯非其貨車肇事,係原告自行摔倒受傷云云,為無可採。至被告所辯原告受傷後腳壞死係因醫療過失所致,而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撞傷而至沙鹿光田醫院就醫,受有如診斷書所載嚴重之傷,且因而導致原告肢殘,有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可按,倘被告甲○○稱因醫療過失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由,自應由其立證以實其說,空言辯駁,自無可採。另被告甲○○雖於假日駕駛貨車而撞傷原告,然其係駕駛貨車載風管至工地施工,當天並行駛外側車道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明(本院審理㈠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五行以下),顯係執行其職務之行為,且甲○○從未辯稱案發當日企業社不用上班,如係不用上班,甲○○如何拿取貨車鑰匙,而得駕車外出,是被告黃志昕辯稱未同意其私自於假日駕車出外,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能採信。而一二三風管鈑金企業社為被告黃志昕所獨資經營,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縱案發後該企業社業已停業,亦不影響本件僱用人之被告黃志昕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傷害,係因被告甲○○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而被告黃志昕為其僱用人,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所示,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其請求之金額,茲論列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本件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至起訴日為止共計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三元,有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其中診斷書費用共二千四百十元,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餘額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已呈左下肢殘障,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案發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係於光田綜合醫院住院,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轉院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再次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原告迄今多次進出手術房,日常生活均需由他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案發後,原告之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父母共同照顧,原告之父陳世明原從事計程車駕駛營生,自原告受傷後,為日夜照顧原告,而無法繼續營生,其營業損失每日為壹仟元,有被告不爭之彰化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一件可稽,原告住院期間須人照顧,而親屬間之看護非不得請求加害人支付看護費,其請求每日一千元核與一般看護費相當,故原告住院期間共六百六十三天(12+169+365+104+13=663),合計六十六萬三千元(1000×663=663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陳木塗之行為,造成左下肢壓碎傷併左脛腓骨三度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腓總神經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足垂足畸形,經多次皮瓣覆蓋手術,肌肉萎縮,核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第八級之殘廢等級,後不宜從事勞力性工作,文書工作可,日常生活不需他人照顧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鑑定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九善利字第O五一OO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依同條例規定減少勞動能力達六一.五二%,而目前勞工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是原告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即(15840 ×

61.52%×12=116937),又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年二十三歲,其主張如未受傷,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退伍起可繼續工作至六十歲退休為止,請求三十五年半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部分損失計四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000000×35.5=0000000,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其計算式如下:

年付一百萬元第三十五年半應付額0000000÷〔1+ (35.5-1)×0.05〕=0000000十五年半一次支付累計額366972+00000000=00000000年付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三十五年半一次支付累計額116937÷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受傷後,即施行急救手術,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進行多次清除糜爛肌肉之修補手術,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進行皮瓣移植手術,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數次之固定手術,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施行自體骨移植術,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關節鏡手術,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為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痛楚,且原告已係肢殘,對其生活、前程、婚姻之影響實至鉅,查原告為勤益工專電機科畢業,現為殘障,被告甲○○為明道高中畢業,現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有自有房屋一棟,價值三百多萬元;被告黃志昕為一二三風管鈑金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現已歇業,房屋係向他人租來,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加害之程度(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即被告甲○○係撞傷原告後逃逸,實與一般過失傷害情形不能等視,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尚嫌過高,爰在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准許之。

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金額:醫藥費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看護費六十六萬三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四元,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四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000000+66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