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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何銀杏被 上訴人 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鮑淑妹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中縣大雅鄉羅馬大地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罷免上訴人財務委員乙職之決議,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上訴人固非「羅馬大地五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自從任該大廈管理委員

會財務委員起,均有受通知出席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會議。是以上訴人即身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選出之財務委員,則應符合民法社團篇所稱之社員身份。從而上訴人對於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前述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自當合法。

㈡本件會議出席人員黃慶和與黃蔡麗華,其戶籍並非在「羅馬大地五期」之社區,

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是該二員之出席會議行為應屬無效。雖被上訴人辯稱是日會議係屬重大事由而召開,然財務委員之罷免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況即屬以重大事由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亦須於召開前之三日予以公告,然是日會議並未依此程序進行。是本件會議之召開自始無效,從而其決議亦無效力。

補提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書、陳情書、臨時住戶大會出席人員名冊、羅馬大地五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各一份、羅馬大地五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申請報備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羅馬大地五期住戶大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住戶大會出席人數不符可決議最低人數要求及決議方法違法,然而就該羅馬大地五期住戶大會出席人數如何不符可決議最低人數要求與所決議之方法又如何違反可決議最低人數之具體情形,並無法盡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係主張住戶大會決議之方法違法,但是卻聲請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惟住戶大會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人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決議,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二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並不相同,而管理委員會並無管理事務之權限,即無遂行訴訟之權限,故上訴人就此而言顯然應屬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

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之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則當事人自非適格,其訴權存在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

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法得否主張撤銷,尚未有

明文規定,但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有規範之事項,自得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應無足疑。而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為規範區分所有建物內各所有權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其會議決議在性質上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依同條例上開決議亦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應類似民法總則篇有關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之總會決議,因此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得否撤銷,在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然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是以社團總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僅有社員始得對之主張違法,並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由此類推適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認為僅有區分所有權人始得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主張撤銷,倘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主張撤銷決議,因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自非適格。本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與 鈞院審理時陳稱其並非羅馬大地五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觀之羅馬大地五期住戶名冊中,並無上訴人姓名之記載,益足見上訴人確非羅馬大地五期之區分所有權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自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是上訴人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

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書、羅馬大地五期住戶管理規章各一份為證。

理 由被上訴人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改選林銘信為新任之主任委

員,惟依羅馬大地五期住戶管理規章關於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規定為管理委員在每年三月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投票產生,新舊委員會委員,應以每年四月十五日為交接日,任期為一年。可見現任主任委員鮑淑妺任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交接予林銘信為止,現該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鮑淑妹,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經台中縣大雅鄉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

選為財務委員,任期至八十八年二月止。詎料該委員會主任委員鮑淑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集臨時住戶大會,明知出席人數不符選舉罷免之法定要件,卻執意以違法之決議罷免上訴人前述財務委員乙職。因前述罷免之程序不符法定要件,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決議。

被上訴人則以住戶大會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兩者在法律上地位並不相同,管理委員會並無管理事務之權限,即無遂行訴訟之權限;且僅區分所有權人始得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主張撤銷,上訴人並非羅馬大地五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顯然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則非適格,其訴權存在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可見,社團總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僅有社員始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因此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類推適用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自應認為僅有區分所有權人始得對該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倘非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其無實施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查上訴人固係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但並非羅馬大地五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觀之羅馬大地五期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附原審卷第七十五─八十一頁、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八頁)中,並無上訴人姓名之記載,其中上訴人所住○○○鄉○○路○○○號五樓,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係登記上訴人之妻葉麗花,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羅馬大地五期臨時住戶大會,依開會簽到表所示○○○鄉○○路○○○號之住戶亦係由葉麗花出席(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益徵上訴人確非羅馬大地五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疑。上訴人既非羅馬大地五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訴請撤銷羅馬大地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欠缺。至上訴人雖係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羅馬大地五期臨時住戶大會,目的係在欲決議罷免上訴人之財務委員身分,並有通知上訴人列席當天之臨時住戶大會,此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附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為證,惟上述臨時住戶大會既在欲決議罷免上訴人之財務委員身分,理應通知上訴人列席提出答辯,而區分及所有權人係以大廈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準,上訴人並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因被通知列席臨時住戶大會,而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

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設立之組織。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則係由住戶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羅馬大地五期住戶管理規章關於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亦規定「管理委員在每年三月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中投票產生,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本社區為十棟電梯各選一位委員,而本社區為一百三十五戶,共同選出一位不分區委員為當然主委,而委員數為十一位」(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另羅馬大地五期住戶公約第四條及第六條亦分別規定「住戶大會為本社區之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住(業)戶共同組成。每年召開會議一次,以辦理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及商討社區管理業務之興革事宜」、「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乃基於全體住(業)戶之需要而成立,由住(業)戶所選出之代表共同組成之」(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是羅馬大地五期住戶大會與管理委員會為不同之組織,住戶並非當然即係管理委員。上訴人之財務委員身分係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臨時住戶大會決議罷免,上訴人亦係訴請撤銷該臨時住戶大會之決議,則其以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論係就原告抑就被告方面,當事人之適格均有欠缺,上訴

人之訴權存在要件不能認為具備,其請求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則上訴人主張羅馬大地五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臨時住戶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