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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即大立五金工廠)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育峰

乙○○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陳署湄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育峰、乙○○連帶清償借款,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丙○○一人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其所述,均無理由,是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林育峰、乙○○,先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即大立五金工廠)邀同原審共同被告林育峰、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詎屆期後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均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以有利於債務人之方式抵充部分本金,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育峰、乙○○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其中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四、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其借款人之簽名係訴外人林育民所偽造,印文係林育民盜蓋,而被上訴人撥入伊帳戶之款項亦全由林育民領走。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曉真正借款人為林育民,故從未對伊催繳過利息或本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六年四月二日之申請書非真正,其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該印章亦非伊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申請書主張伊借款。伊將印章交與林育民僅係授權其向被上訴人辦理轉帳業務,未授權其借款,且被上訴人未向伊對保,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不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上訴人林育峰、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即大立五金工廠)邀同原審共同被告林育峰、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屆期後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均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經抵充部分本金,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而被上訴人所請求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其中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為本金,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為利息、三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為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回收記錄及計算書為證,上訴人丙○○對於該數額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借款,並辯稱:其上之簽名為訴外人林育民所偽造,印文為林育民所盜蓋,借款亦為該林某所領去,又被上訴人未向其對保,其無庸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借據等,其金額、期間、利息、違約金、借款人、保

證人等記載均與其主張相符,雖上訴人丙○○抗辯係林育民無權代理等情,惟據證人林育民於原審證稱:「丙○○是我太太的哥哥,甲○○是我親哥哥,乙○○是我朋友‧‧‧,我沒有去對保,印章是我蓋的,我幫他轉帳,錢是我拿去花用,大立五金工廠、丙○○、甲○○、乙○○四顆印章都是他們本人交給我的,委託我辦理向銀行轉帳業務用,我私自以他們的名字,向銀行貸款,銀行轉入大立五金工廠丙○○帳戶後,我再把錢領出花用。‧‧‧貸款一個月後我有跟他們三人說,他們說我自己借的要自己想辦法還錢。(原審提示卷附申請書影本,問係何人書寫)是丙○○寫的,我七十五年即離開銀行,他寫這份申請書時我已離職,但我認得他的筆跡。‧‧‧我告訴他們貸款的事,他們沒有說要把印章拿回去,也告訴他已經把錢領用了‧‧‧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告訴他們。」(見原審卷二三頁至二六頁),雖丙○○之訴訟代理人否認申請書係上訴人丙○○的筆跡,借款字跡亦不符云云,惟此業經丙○○本人當庭更正,並稱他(按指林育民)說的是事實,錢他拿去用,我知道以後很生氣。工廠七十八年結束營業,印章也跟林育民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六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自應以丙○○本人所陳述之證人林育民所說的均是事實為準。

㈡上訴人丙○○曾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出具申請書(即上述經其簽名之申請書,

記載:「本工廠(即大立五金工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廿八日向貴行申貸由信保基金保證之一般貸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並於七十五年十月廿八日屆期,因受國際景氣及美元匯價之雙重影響,故營運未臻理想,無法如期償還而延滯,故懇請准予分十年清償,以利敞廠之營運,而能紓解目前之困境」(見原審卷十九頁)。查申請書為上訴人丙○○之筆跡,業據證人林育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當庭指證確鑿,亦經上訴人丙○○當庭承認證人林育民所言屬實,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一再否認,亦不生效力;況該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大立五金工廠」印文,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編號3之證物,即上訴人承認所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在被上訴人銀行啟用之三四○○之一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真正印鑑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一一六頁),更足見該申請書之真正。雖上開鑑驗通知書認為申請書上之「丙○○」印文,與印鑑卡、往來約定書「丙○○」印文不相符,然一般人不只一枚印章而已,往往有二枚以上,是以不能以此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認定。而上開申請書所述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內含系爭之二百八十萬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內容既記載:「本工廠(即大立五金工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廿八日向貴行申貸由信保基金保證之一般貸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顯然有承認系爭借款為上訴人丙○○即大立五金工廠所借,至為明顯。

㈢基上,顯可見上訴人對林育民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於知悉其情況,非但不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事後更書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准其分期攤還,顯已承認此項借款債務,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換言之,上訴人就本件之借款即應對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㈣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負清償之責任,己詳如上述,則縱令⑴林育民在借款之初

,係濫用其印章、偽造文書;⑵被上訴人未曾派員向其對保,惟因其事後不但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進一步向被上訴人承認此債務,並請求准予分期攤還,自不能再以林育民之是否濫用印章、偽造文書或被上訴人未施行對保,而推免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點抗辯,均不能為其作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又請求核減違約金一節,非但不為被上訴人接受,且該違約金係雙方所約定,並經核亦無過高,其請求核減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育峰、乙○○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3